庭审报告保险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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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报告保险合同纠纷
庭审报告
一、上诉双方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西大街35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146-3。
法定代表人刘义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克炳,男,1948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109号4-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
负责人宋文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由来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5625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万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洪、颜克炳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情简介
本案在一审中,原告万达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是重庆A61845号车的所有人,该车由刘华经营。
2007年6月11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
2008年5月19日,刘华驾驶重庆A61845号车在永川区普安小学旁汽车修理厂维修汽车后,起步时不慎压伤正在车底工作的邓知伟。
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刘华负全责。
2010年5月20日,刘华代表原告与邓知伟达成赔偿协议书,确认邓知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14823.45元并进行支付。
刘华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2010年7月21日,被告赔偿交强险12万元后,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5858.7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和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告已赔偿交强险12万元。
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负商业险保险责任。
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原法定代表人张艳是被告保险代理员,原告亦从2004年起取得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应该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责条款比较清楚。
同时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并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出险后谎报出险经过,也说明其知道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后认为,原告万达运输公司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张艳从1999年1月开始从事保险代理,2004年原告亦取得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因此原告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和保险条款的理解较其他人更为清楚。
原告2005年6月起为其所有的重庆A61845号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用黑体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投保时也声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同时,原告已连续三年为重庆A61845号货车向被告投保,其已有充分的时间了解保险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出险经过时隐瞒该车在修理时发生事故,亦表明原告知道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事故属于被告免赔范围,故一审法院院认为被告已就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同时该责任免除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达运输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以原审被告制作的保险条款部分为免除法定义务的格式条款和原审被告没有尽到明确义务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55858.76元。
本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受理,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超、陈秀良,代理审判员夏东鹏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在西南政法大学模拟法庭3号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审理经过
(一)庭前准备
书记员检查核对了上诉双方的身份,宣读了法庭纪律和注意事项。
全体起立,法官入场。
审判长在法庭上首先简单介绍了案情和案由;然后,审判长分别确认了上诉双方的身份,明确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其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为特别授权,另一代理人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为一般授权;接着,审判长告知上诉双方合议庭的组成,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最后审判长询问上诉双方是否明确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义务。
双方对对方身份、回避、拥有的权利义务等均未提出异议。
(二)法庭调查
在法庭调查阶段,上诉双方的代理人先后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上诉人首先发言,陈诉案件基本情况,说明了上诉的理由和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其提出了两点理由:
第一,被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l部分第1章第3条(3)项“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第1款第1项,《保险法》第19条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上述法规,在格式条款中,免除法定义务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而被上诉人所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事先草拟好的格式条款,且免除了自己的保险赔付的义务。
故,被上诉人所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应属无效。
第二,被上诉人的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举示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上诉人的确加盖了印章,但该“投保人声明”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化条款之一,庭审时上诉人也否认被上诉人在签约时对上诉人进行了书面或口头说明,因此,仅凭投保单及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在陈述中则认为,一审法院使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针对上诉人的理由,被上诉人,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第一,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只适用保险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
第二,本案只应当适用2002年的《保险法》。
新修订的《保险法》是在2009年才实施,而本案是在2008年发生的,此时,新法还没有实施,且最高院关于明确说明的答复是针对的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旧法的规定。
第三,被上诉人制定的条款在语义上没有歧义,在签订合同时,相关免责条款明显加粗着重表示,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
另外,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行为也能说明上诉人是在充分了解到合同的各项内容后签订的合同。
因此,被上诉人完全尽到了相应的解释说明的义务。
第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理赔时隐瞒已符合条款中所规定的免责的情况,是欺诈行为。
上诉人是具有代理保险业务资格,并且和被上诉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在合作期间有多次相同的约定。
由此可以推知,上诉人是明知免责条款存在,并且故意隐瞒符合免责条款内容的事实。
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
未在一审提交的理由是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和电脑录入延迟。
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即是在一审中的证据,并且,一审曾经两次开庭,对方都未提交。
法官们经过简单评议以后,认为一审开庭两次,在两次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没有表示提交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认定此此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不支持。
法官针对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在2004年来就有保险代理资格后就有业务上的往来这一事实询问上诉人是否于2004年获得保险代理资格以及是否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后法官提示其代理权限,上诉人表示否定。
法官们经过简单评议之后,根据上诉双方发表的意见,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免责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其明确告知义务?
此外,审判长就被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解释,法律适用问题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故不采纳为争议焦点。
鉴于上诉双方在法定调查中对本案的事实部分不再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双方对合议庭事实认定和争议点归纳无异议。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在法官的控制下共进行了两轮,第一轮是辩论陈诉双方观点,第二轮是补充发言。
在第一轮辩论中上诉人就合议庭所归纳的争议点发表了以下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确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理由在法庭调查中已经叙述。
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德观点,上诉人进行了反驳,认为被上诉人系同时违反了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相关内容,在适用上应当兼顾两者,故,《合同法》和《保险法》都应适用。
对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关于“明确说明”的答复已经出台了近10年,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具体所指的法律。
只有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
被上诉人的告知义务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标准向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
被上诉人就合议庭所归纳的争议点和上诉人的辩论意见发表了以下看法:
被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并未违反《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是尽到了合理的明确说明义务:
其一,条款本身无歧义并且明确标示出来,上诉人本身具有代理保险资格,是能明确了解保险条款内容所表示含义。
其二,上诉人如果不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可以不用加盖公章签订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就此问题进行说明后再做决定。
由这两点看来,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明确说明义务。
双方在在第二轮辩论中补充: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对《合同法》和《保险法》进行答辩。
明确说明义务是不明确的,并未按照《答复》的要求进行。
被上诉人反驳,在《合同法》和《保险法》没有具体说明哪些事实情况,没有说明的情况下,《保险法》作为特别法是优于普通法。
保险单上公章即说明了上诉人已经充分了解条款所指内容。
(四)最后陈述
上诉人的最后陈述坚持自己的观点。
被上诉人则要求法官依法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本案可以进行调解,审判长询问了双方在庭前是否进行接触,是否愿意接受调解。
上诉人表示愿意,被上诉人以缺乏调解基础,不愿意接受调解。
(五)评议和宣判
在听完上诉双方的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合议庭休庭评议30分钟。
30分钟后再次开庭,当庭宣判。
二审法院认为:
合议庭因双方无异议,认定一审的事实认定无误。
另外,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以下说明:
在法律适用上,新《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旧《保险法》于2002年10月28日颁布。
在最高院关于适用新法的解释中说明,在实施之日起之后适用新法,之前尚未判决的应当适用旧法的规定,如果旧法没有规定,应参照新法加以判决。
本案发生是在2008年,且并无相关规定,故本案判决应适用新法。
一审裁判适用法律有误。
根据《合同法》免除法定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具体免除了那些责任进行说明。
在合同中当事人达成的约定大于法律的规定,但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除外。
根据现有证据,保险条款是双方达成的自由合意,故保险条款合法有效。
另查明,上诉人具有代理保险资格,应当明知其签章的后果。
上诉人对其签章的证明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
在无其他证据说明的,应据现在的说明。
因此,合议庭维持一审的认定。
一审法院在适用新法和旧法上有误,但就其判决结果与适用新法一致。
据此,合议庭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个人意见
就我看来,本次庭审充分说明了追求形式正义和追求实质正义在实务中的取舍。
个人认为,本案二审的判决结果在逻辑上存在一定问题,认定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有误,就应当认定其判决结果有误。
只有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才能确保一个判决是一个正确无误的判决,上述三者缺一不可。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适用两法的结果一致,就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选择的还是追求实质正义。
此外,在这一次庭审的过程我还是学到了很多东西。
在法官方面,法官在驾驭庭审的过程中始终是处在一个很稳健的位置,处在中立的地位。
这样做才能够很好地抓住当事人表达的关键之处,这样才能顺利地理清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把握好整个庭审的节奏和效率。
在律师方面,我就认为作为一个优秀的律师应该充分和当事人沟通交流,特别是在特别授权的案件中,你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当事人。
在法庭辩论中,可以有激情的发挥,但是应该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找准对手的弱点,这样你的言辞才有感染力和说服力。
就个人职业规划而言,模拟庭审的举办是一个很好的机会让我进一步接触案件,实践平时学到的理论。
作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人,就需要不断地理论联系实际,敢于实践,善于实践,在实践中不断锤炼自己的法律素质和法学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