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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利益原则

浅析保险利益原则

  摘要:

纵观保险制度之历史沿革和各国保险法的发展,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

虽然现今各国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确立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内涵及其适用的理解却存有差异,相应地对保险实务也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影响。

因此,分析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及相关问题,对于保险理论、保险实务以及保险立法均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保险利益;射幸性;立法意义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体投保人精诚合作、分担危险之必要途径。

依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必须是受到实际损害的人,因为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

那么,保险上的损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现的呢?

又如何来量化呢?

这涉及到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保险利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

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

[1]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

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

  一、保险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险制度发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

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假装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

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

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

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

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

显然,赌博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

它变一定为无定,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

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

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

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

据此,有学者提出,因保险行为而请求保险金额的,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赌博。

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

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二、保险法上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位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际上只是将法律上权利稍稍扩大至法律承认的权利和利益,对保险利益并没有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理论上,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第一种是价值说,或称经济利益说。

此学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经济损失。

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

因而认为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

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

(1)须为经济利益。

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

(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

(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

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

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

  第二种是关系说。

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应运而生。

该说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

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

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笔者认为无论赞同哪种学说,有几点我们是必须认可的,也是各国对保险利益内容界定一致的地方。

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或保险法所保障。

如对盗窃、抢劫之财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贩毒的经济利益,劫匪对劫持的飞机或者人质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第二,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的利益。

所谓“经济上的利益”,是指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

第三,保险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惟有保险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确定的利益,在实践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才可以据此进行补偿。

所谓“可以确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者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将来预期利益可以确定。

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可以确定的利益也可以称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利益。

  回过头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逻辑不够严谨,不利于实务操作。

这些缺陷对于保险法的实践以及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有着不利的影响,这可能也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

因此,在以后的社会发展中,明确相关概念的任务任重道远。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意义

  保险制度因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而具有积极意义,并得以存续和发展,任何人均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者超过损失的利益。

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似乎从保险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让人们头痛不已。

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

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赌博何异。

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

例如,保险标的物价值100万,所有者的保险利益即为100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发生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额最多100万,身心正常者,不会为以100万的投入换取100万的赔偿而铤而走险,这纯粹是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

就人寿保险而言,若无保险利益规定,后果更无法设想。

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

17世纪英国保险法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出现过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明确规定:

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赌博法案”。

可见保险和赌博在目的、效果、及社会评价(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异,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险中有保险利益的存在。

保险利益原则不许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损失而获利,从而保证了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遏制了赌博。

  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保险术语,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

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无损失则不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有效地防止了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发生道德危险。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

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道通过保险利益原则来设置屏障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并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从而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Malcolm·A·Clerke.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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