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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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商务、农机、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研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耗能的机动车,按照《西宁市黄标车鼓励淘汰工作实施方案》逐步淘汰黄标车。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擅自拆除、更改、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本市市区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

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一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

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放环保标志;不符合的,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价缴纳检测费用。

  新车初次登记注册的,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同步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相应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

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领取环保标志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三条 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

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企业进行排气定期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用,抽检人员应当场向机动车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被抽检的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测试设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向环境保护、交通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维修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监督解体。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注销。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按阶段控制标准划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环保标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第二十条 外埠(含省内外州、市)机动车委托我市检测时,应当出具车辆行驶证、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予以检测。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四)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六)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投诉举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七)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企业或者产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时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或者在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驶入禁行、限行道路通行的,违反禁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给予扣分,并按每辆机动车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机动车排气抽检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逾期未取得维修合格证明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外地号牌机动车首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

再次驶入本市时仍未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辆机动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标志;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及其检测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0月29日颁布的《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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