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亿元起重机所有权陷迷阵 融资租赁登记制受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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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亿元起重机所有权陷迷阵融资租赁登记制受考

近亿元起重机所有权陷迷阵融资租赁登记制受考

 

摘自《第一财经日报》2012年11月16日

虽然两家租赁公司面临的问题是由淄博国泰的违法行为、淄博中院对机动车登记制度理解的偏差以及车管所的疏忽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是从根本上说,缘于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

  两家融资租赁公司突然发现,属于他们“所有”的三台价值近亿元的起重机,被法院判给了别人。

当他们试图依法“找回”自己的机器时,竟如此困难——在律师看来,这件事再一次警示融资租赁业界和监管者,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设已经迫在眉睫。

  2012年5月,淄博国泰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淄博国泰”)董事长王泰身故,一些债权人在得知情况后向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淄博中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淄博国泰立即归还欠款。

随后,淄博中院在审理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桓台信用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下称“交行桓台支行”)等债权人与淄博国泰的金融借款诉讼中,将淄博国泰以融资租赁方式从两家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租来的且只支付了部分租金的三台全路面起重机,作为淄博国泰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

  两家租赁公司这才发现,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起重机被当作别人的财产“保全”了。

两家公司相关人士告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虽经多方努力,目前依然未能改变判决,能否取回自己的东西,尚未可知。

  ●所有权的失踪

  2009年9月和2011年3月,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马尼托瓦克”)与淄博国泰开展了两笔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分别为一台价值约3200万元的德国格鲁夫GMK7450全路面起重机和一台价值约1130万元的德国利勃海尔LTM2500-6.1全路面起重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分别为48个月和41个月。

2011年3月23日,另一家外资租赁公司与淄博国泰开展了一笔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为一台价值约人民币3660万元的德国利勃海尔LTM1500-8.1全路面起重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1个月。

  据涉案租赁公司的代理律师、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张稚萍介绍,上述两笔融资租赁合同均在履行过程中,根据租赁协议,租赁物所有权仍属于租赁公司。

由于我国机动车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为便于承租人淄博国泰的日常运营,两家租赁公司同意起重机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同时为防范租赁物(即三台起重机)的所有权遭受侵犯,作为权宜之计,租赁公司又分别与淄博国泰签订了《抵押合同》,将租赁物分别抵押给了租赁公司(这也是机动车融资租赁行业的惯例),马尼托瓦克还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但是,马尼托瓦克信贷业务部经理刘海龙告诉记者,《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淄博国泰无故拒付租金,马尼托瓦克曾于2012年5月派员前往淄博查看,却发现两台起重机的抵押登记早在2011年5月31日就已被淄博国泰擅自解除。

  刘海龙称,车辆管理所存档资料显示,解除抵押所依据的抵押权人(即马尼托瓦克)同意解除抵押的文件是伪造的,上面的印章与抵押权人的真实印章(当初办理抵押登记时在淄博国泰处的留底存档)明显不符。

  马尼托瓦克提供的材料显示,除擅自解除抵押权之外,租赁期间,淄博国泰还将其中一台起重机(所有权归马尼托瓦克)抵押给了桓台信用社,并在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而另一台起重机上发生的故事更加曲折,它被淄博国泰当作自己的财产与国内另外某家融资租赁公司办理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然后又抵押给交行桓台支行以获得贷款,被抵押给交行桓台支行的这台起重机是在车辆管理所办理的抵押登记。

  经过辗转腾挪,这三台淄博国泰从融资租赁公司租来的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属被掩藏了起来。

  所有权的异议

  直到今年5、6月份淄博中院在审理与淄博国泰相关的系列贷款纠纷案中,裁定查封了上述三台起重机,并执行了财产保全措施,这时才引起两家租赁公司的警觉。

  8月5日,马尼托瓦克向淄博中院书面申请参加相关案件的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没有得到回音和答复。

9月4日,马尼托瓦克再次请求参加诉讼,但依然没有得到答复。

8月中下旬,淄博中院对淄博国泰系列贷款纠纷案陆续作出判决,认定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起重机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有效,桓台信用社对起重机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起重机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两家租赁公司得知判决结果后“深感震惊”。

目前上述判决已经相继生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淄博中院正准备对三台起重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震惊之余,两家租赁公司也行动起来。

9月3日,马尼托瓦克向淄博中院递交了《查封异议申请书》,称其向淄博国泰实际交付并出租的两台起重机的所有权属于马尼托瓦克,且马尼托瓦克是这两台起重机的唯一所有权人,法院查封这两台起重机的司法行为侵犯了马尼托瓦克的合法权益。

随后,另一家租赁公司也提交了《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书》。

  两家租赁公司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起重机的查封。

9月4日,马尼托瓦克向桓台信用社发出了一份《告知函》,称上述两台起重机依法属于机动车,且非淄博国泰的财产,并已经设置抵押。

因此桓台信用社与淄博国泰在工商局办理起重机抵押登记的行为不合法,桓台信用社对上述起重机不享有任何抵押权。

  同日在向交行桓台支行发出的《告知函》中,马尼托瓦克称,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淄博国泰提供的解除抵押登记证明及凭证未作严格审查,即解除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据此,马尼托瓦克认为,交行桓台支行或其他人对上述两台起重机的任何处分均属于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等责任。

  张稚萍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起重机属于机动车,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须进行登记方可上路行驶。

为方便淄博国泰使用,马尼托瓦克同意争议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由《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及公安部门的解释:

“根据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的行驶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因此,机动车登记并不是确定所有权的登记,争议车辆虽然登记在淄博国泰名下,但不能必然推断名义登记人就享有登记车辆的所有权,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特殊的权利义务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

“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

”张稚萍据此认为,淄博中院仅以起重机登记在淄博国泰名下就认定其拥有所有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此外,张稚萍律师还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2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本案中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知基于何种法律规定或授权对起重机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依据现有规定,这一登记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无效行政行为,不能产生公示效力。

  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两家租赁公司还分别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淄博市人大、淄博市商务局外资科、淄博市政法委、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进行了书面反映。

  刘海龙表示,在此之前,马尼托瓦克已经依法向淄博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请求恢复上述两台车辆被非法解除的抵押。

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目前正在向上级汇报,积极筹备内部纠错程序。

由于进展缓慢,马尼托瓦克已经对淄博市车辆管理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恢复被非法解除的、设定在租赁物上的抵押权。

  但是,张稚萍律师介绍,事情现已陷入了一个循环僵局:

法院的意见是因为车管所系非法解除,要求车管所首先恢复车辆的抵押权;交管局则认为,行政纠错不能对抗司法效力,要求通过司法程序,经过法院的同意才可办理恢复抵押。

  记者曾就此事致电淄博中院,询问对于异议书的处理情况,法院工作人员未做回答。

记者联系桓台农信社、交行桓台分行有关人士,至本文截稿时未获回复。

记者尝试联系王泰家人、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和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均无人接听电话或显示为空号。

  ●登记制度的缺失

  “在这个案件中,虽然两家租赁公司面临的问题是由淄博国泰的违法行为、淄博中院对机动车登记制度理解的偏差以及车管所的疏忽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是从根本上说,缘于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

”张稚萍称。

  由于缺乏有效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出租人的所有权和租赁物权不能进行有法律效力的公示,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交易中,因对财产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不知情而与之进行了交易的第三人。

《物权法》正式确立了“善意第三人”制度,这一制度从积极的方面说保证了交易的稳定性,但设立“善意第三人”制度,通常需要建立一整套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与之相配套,使物权人的物权有公示的途径,才能够既保证善意第三人又保证物权人的权利。

  “但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在没有设立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就设立了‘善意第三人’制度,对融资租赁行业造成致命的隐患。

”张稚萍说,融资租赁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租赁物的所有与占有分离,这一特征造成了融资租赁成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重灾区。

最常见的情况即是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售,或抵押给金融机构进行重复融资,从而侵犯租赁公司的所有权。

  张稚萍称,在上述案件中,如果淄博国泰登记的抵押权是有效的,则会认定桓台信用社是“善意第三人”,其权益受到保护。

不过她认为,由于工商局不是车辆抵押权的登记单位,该登记应当无效,桓台信用社不应该获得相应起重机的“财产保全”。

  要解决登记制度缺失问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其一,需要设立便捷、方便查询的登记制度;其二,该登记系统应有法律的授权。

  2009年7月20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上线运行,为全国融资租赁交易提供登记和查询服务,该系统采用国际最先进的电子化方式进行登记,方便快捷,成本低廉,便于查询。

但由于缺乏法律授权,该登记尚缺乏法定公示效力。

  不过,在司法实践上,已经有了一些局部突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下发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该通知称,在天津辖区内,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权属状况进行查询。

因此,对于出租人、合同签署地、诉讼发生地等在天津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支持该公示系统的法律效力,但该指导意见的效力仅支持天津市范围内。

据了解,目前湖北省武汉市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张稚萍建议,就机动车登记而言,如果车辆登记系统能参照飞机与船舶的登记制度,区分所有权人、承租人、抵押权人分别登记,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就可以将租赁物明确登记在出租人名下,承租人作为占有和使用人作承租登记,有效阻止承租人非法处分出租人的财产,其他金融机构也就不会再上当受骗,接受其无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物,继续为其提供融资,导致呆坏账产生。

  “有效的登记制度,不仅仅为案件发生后的审判提供依据,更重要的是能够预防这类案件的发生。

”张稚萍认为,若登记系统有法律效力,相关交易方在交易之前,有义务先行查询标的物的权属关系,如果未履行查询义务产生纠纷的,法律责任也很清晰。

相反,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登记制度的缺失,无权处分人可以轻而易举地非法获利,而为纠正这一违法行为,不仅无辜的债权人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政府登记机关也可能因错误登记或撤销登记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给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带来不良影响,这与《物权法》保护物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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