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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债务转让合同案

转让合同:

债务转让合同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市玉皇山路7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

方圆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昊天,北京市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孟晋,北京市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珠海格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井岸镇桥北五巷21号。

  法定代表人:

马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孔繁晔,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XX)粤高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雪楳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998年3月10日,格力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格力公司)与康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奥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

双方就委托开具信用证事宜达成协定,香港格力公司向康奥公司提供信用证额度代开信用证,额度为1200万美元;康奥公司同意按信用证金额的1%向香港格力公司支付费用(包括银行费用),并且承担实际发生的银行利息,利率按1%计月息;康奥公司保证从银行议付之日起25天内向香港格力公司付清所有本息及费用,如有逾期,则按月息3%计罚息;在香港格力公司对外支付货款前,康奥公司需向香港格力公司出具正式的付款委托书以确认该笔付款。

  1998年6月17日,康奥公司向香港格力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

“兹委托贵司代为支付L/项下货款,共金额USD10627395予新加坡海洋石化有限公司,我司将按协议书要求如期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

  1998年6月18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口押汇通知书》上载明:

客户名称为香港格力公司,单据号码为C-42-Q-50108-01,汇票金额USD10627395,出票人为海洋石化贸易(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付款到期日为98-10-16,我行已就上述单据支付货款,请贵司在方便之时尽早安排。

  XX年4月1日,珠海格力公司、浙江中光公司、康奥公司、香港格力公司四方当事人在珠海签订一份《转让债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

“四方经友好协商,就康奥公司于1998年6月17日签署的付款委托书的履行而产生的债务转移给浙江中光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康奥公司将上述对香港格力公司的债务无条件转移给浙江中光公司,债务金额折合人民币为元,浙江中光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并承诺于XX年6月20日前偿还;香港格力公司将这笔债权无条件转让给珠海格力公司,对此,四方皆无异议;浙江中光公司将债务金额支付予珠海格力公司帐户,视为偿还债务,但债权转移后、债务得以清偿前,香港格力公司可以在任何情况下代表珠海格力公司行使该笔债权;债务转移后,浙江中光公司不得以其自身财务状况的改变、其与任何其他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以及与康奥公司的任何纠纷为抗辩事由,对抗履行该笔债务;浙江中光公司的机构若发生变更,应提前30天书面有效通知香港格力公司或珠海格力公司,本协议书项下的所有未清偿债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浙江中光公司确认为香港格力公司或珠海格力公司接受的新的债务人承担;若浙江中光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则按日处以未偿还金额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四方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协议书由四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等等。

”珠海格力公司、浙江中光公司、康奥公司、香港格力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XX年12月20日,珠海格力公司与浙江中光公司及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乐园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

“根据珠海格力公司和浙江中光公司于XX年4月1日与康奥公司、香港格力公司共同签署的《转让债务协议书》的规定,为解决浙江中光公司向珠海格力公司承担债务问题,现春江乐园公司愿意以自有土地为抵押,向珠海格力公司提供担保。

根据《转让债务协议书》,截止XX年12月20日止,浙江中光公司对珠海格力公司债务总额已达人民币元,还款期限为XX年6月30日前。

现由春江乐园公司提供土地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本合同自签字

  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珠海格力公司、浙江中光公司、春江乐园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因浙江中光公司始终未能偿还欠款,珠海格力公司遂于XX年3月31日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浙江中光公司偿还欠款元及从XX年7月1日起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至XX年3月31日为28930065元(计算方法:

元x641天/天=28930065元。

)合计:

元。

二、浙江中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

康奥公司于1997年10月20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类别为私人,公司董事包括胡立波、蔡少华、蒋友光三人。

该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呈交《周年申报表》以来,至今未再呈交《周年申报表》。

香港格力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别为私人。

该公司现任董事为梁建华、徐荣。

浙江中光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乔磊,XX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圆圆。

  原审法院对案外人香港格力公司和浙江中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乔磊进行了调查。

香港格力公司委托该公司董事、总经理梁建华向该院作如下陈述:

我代表香港格力公司签订了《转让债务协议书》,原因是康奥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而欠香港格力公司一笔债务,逾期两年没还,康奥公司同意由其国内的公司承担债务。

康奥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和新华银行的《进口押汇通知书》是真实的。

香港格力公司代付的金额与康奥公司的委托书上的数额一样,康奥公司还了一部分。

为证实其陈述,香港格力公司提供了一份经中国委托公证人曾文兴律师证明与文件原本相符的《协议书》、一份香港格力公司出具的欠款金额说明及两张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客户收据复印件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进帐单复印件。

珠海格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

浙江中光公司对香港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梁建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没有证据效力。

  浙江中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乔磊向原审法院作如下陈述:

我就是康奥公司的蒋友光,香港格力公司为康奥公司代开信用证,数额约900多万美元。

香港格力公司提交的这份代开信用证的协议书上康奥公司是我签名的。

康奥公司向香港格力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情况属实,香港格力公司也实际代付了这笔款项,后还了一部分,现在应当只有900多万美元。

没还的部分一直拖着,由浙江中光公司与其签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上浙江中光公司的乔磊和康奥公司蒋友光的签名都是我签的。

后来签过一份抵押协议,签名都是乔磊。

债务转让协议和抵押协议上浙江中光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

珠海格力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

浙江中光公司认为蒋友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没有证据效力。

  XX年12月8日,原审法院收到浙江中光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以乔磊曾使用仿刻公章、乔磊当时不掌管公章及《转让债务协议书》的纸张较新为由,向该院申请鉴定《转让债务协议书》上浙江中光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及该协议书的实际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债权债务转让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珠海格力公司、浙江中光公司及康奥公司、香港格力公司四方签订的《转让债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浙江中光公司抗辩的主要问题。

由于《转让债务协议书》上除有浙江中光公司的印章外,还有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乔磊的签名,浙江中光公司并不否认乔磊签名的真实性;且浙江中光公司对《转让债务协议书》签订之后,其为清偿本案债务而与珠海格力公司及春江乐园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亦未提出异议,该《抵押协议》再次确认浙江中光公司对珠海格力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

因此,浙江中光公司申请鉴定上述《转让债务协议书》上浙江中光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及该协议书的实际形成时间已无法律意义,该院不予采纳。

浙江中光公司辩称康奥公司蒋友光与香港格力公司、珠海格力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制作虚假证据,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浙江中光公司抗辩认为康奥公司与香港格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转让的债权债务不合法。

对此,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口押汇通知书》上记载的单据号码、汇票金额和出票人与康奥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一致,证明香港格力公司受康奥公司的委托,按照委托书所载的金额、收款人和信用证号代康奥公司支付了一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事实与该院对香港格力公司和浙江中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乔磊(即康奥公司的董事蒋友光)的调查情况可以相互印证。

而《转让债务协议书》亦载明本案债务是由于康奥公司于1998年6月17日签署的付款委托书的履行而形成,该协议是珠海格力公司、浙江中光公司及康奥公司、

  香港格力公司四方共同签订,浙江中光公司已确认该事实。

据此,康奥公司对香港格力公司负有债务有事实依据。

浙江中光公司认为香港格力公司代康奥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一事不存在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转让债务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由于《转让债务协议书》是债权债务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四方签订、同时转让债权和受让债务的协议,所以该协议对原债权、债务人和受让债权债务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珠海格力公司享有本案债权,浙江中光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

  《转让债务协议书》约定浙江中光公司于XX年6月30日前偿还债务,若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则按日处以未偿还金额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XX年12月20日三方签订的《抵押协议》确认,根据《转让债务协议书》,截止XX年12月20日止,浙江中光公司对珠海格力公司债务总额达人民币元。

故珠海格力公司请求浙江中光公司偿还欠款元及从XX年7月1日起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至XX年3月31日为28930065元),理由和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浙江中光公司应向珠海格力公司偿还元,并应偿付从XX年7月1日至XX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28930065元,以及从XX年4月1日起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百一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判决:

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珠海格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偿付欠款元及违约金。

违约金从XX年7月1日始计算至XX年3月31日止为28930065元,从XX年4月1日始至清付之日以欠款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987元,诉讼保全费50520元,合计656507元,由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浙江中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珠海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有:

一、原审判决认定香港格力公司实际支付了原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公司与康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实际形成,证据不足;香港格力公司是代康奥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还是该公司自己向新加坡进口原油并支付款项,香港格力公司进口原油是否取得进口批文并履行报关手续,原审判决均未查清。

二、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本案债务转让前香港格力公司与康奥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将债权债务转让的过程割裂成两个独立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转让债务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珠海格力公司不提供香港格力公司支付1062万美元信用证款项的财务凭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转让债务协议书》关于该公司无偿承接外债的内容,违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XX年1月8日发布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外债管理的禁止性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归于无效。

  被上诉人珠海格力公司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转让债务协议书》和《抵押协议书》对债权债务表述清楚明确,浙江中光公司接受债务并承诺限期偿还的意思表示真实准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口押汇通知书》、康奥公司签订的《付款委托书》,以及康奥公司董事和乔磊的确认,均证实债务形成真实合法;本案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浙江中光公司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转让债务协议书》上乔磊签名的书写时间予以鉴定。

  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

珠海格力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了十一份经中国委托公证人曾金泉律师公证与原件内容相符的《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扣款通知书》。

该通知书表明,1998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分十一次扣除香港格力公司在该行的美元存款,金额分别为1775387美元、79800美元、200美元、20XX0美元、美元、640000美元、28XX0美元、3XX0美元、280000美元、XX00美元与美元,共计10627395美元;客户帐户与往来帐户、偿还应收帐款编号和上述《进口押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均相同。

浙江中光公司对这十一份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珠海

  格力公司依据该公司与浙江中光公司、康奥公司及香港格力公司签订的《转让债务协议书》起诉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就香港格力公司与康奥公司的关系来说,双方于199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同年6月17日康奥公司向香港格力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表明,双方建立了委托代为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法律关系。

而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十一份《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扣款通知书》上载明的偿还应收款编号、扣款金额等内容,与前述《付款委托书》及《进口押汇通知书》相吻合,故原审判决认定香港格力公司已按照康奥公司的委托,履行了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具有合同依据;认定本案《转让债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香港格力公司进口原油是否取得进口批文等,并非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浙江中光公司关于香港格力公司与康奥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债务协议书》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转移与债权受让而签订的协议,是四方当事人共同合意的结果。

该协议书中有关被转让债务的浙江中光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接债务并予以偿还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清晰、含义明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各方主体的印章齐全,四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浙江中光公司对其原法定代表人乔磊之签名的真实性始终未予否认;签订该协议书之后,浙江中光公司与珠海格力公司、春江乐园公司又签订《抵押协议》,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为偿还本案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转让债务协议书》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根据该协议,产生于香港的债务被转移到境内的同时,相关债权亦被转移到境内,而并非单纯的境外债务转移至境内的情况;原境外形成的康奥公司及香港格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改变为珠海格力公司与浙江中光公司两家境内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XX年1月8日发布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所规定的“外债”范畴;亦不属于该《办法》第四十三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境内”所指的情形。

且该《办法》实施于XX年3月1日,先于《转让债务协议书》签订日XX年4月,故本案不适用该《办法》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据此,该《转让债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浙江中光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珠海格力公司履行偿债义务。

浙江中光公司有关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转让债务协议书》上乔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法律意义,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违约金问题。

原审判决判令浙江中光公司偿还欠款元并按合同约定,即每日处以未偿还金额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浙江中光公司上诉中主要围绕《转让债务协议书》无效而展开,根本上否认本案其所应当承担的债务。

此主张显然包括该债务所产生的利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近年来多次调整了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方当事人在《转让债务协议书》中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过高,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款第

(一)项和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XX)粤高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珠海格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偿付欠款元及违约金”的内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XX)粤高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违约金从XX年7月1日始计算至XX年3月31日止为28930065元,从XX年4月1日始至清付之日以欠款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内容为:

违约金从XX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5987元,诉讼保全费50520元,合计656507元,由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987元,由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0000元。

由珠海格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担59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金联

  审判员金剑锋

  代理审判员李京平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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