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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

20060801 实施日期:

20061201 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

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驶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建立安全行驶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 

   

  

(二)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警示标志,摩托车等不具备携带条件的机动车除外; 

   

  (四)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不得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

 

  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

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中型客车,应当在车门或车厢两侧的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核定牵引量或者核定载质量;大、中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核定载客人数。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报废车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组装车辆或者出售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

 

   

  第十三条 擅自加大动力、提高速度、扩大外观尺寸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五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道路进行养护,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作业确需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行的,应当在施工前五日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上一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确定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十九条 开辟、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

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设置方便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在城市道路上确需开辟通道,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设置、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正常通行。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上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道,短暂借道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

 

   

  第二十四条 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在规定的时间内,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

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点,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铰接式客车、电车等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十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行人、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该路段的车辆。

 

   

  第三十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牵引车辆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作为牵引车辆; 

   

  (五)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的,应当捆扎牢固平稳,不得遮挡视线;装载物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应当封盖严密,不得妨碍行车安全。

 

   

  第三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拖拉机、货运汽车、三轮汽车通行的区域。

确因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需要上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安全有效。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三)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行人; 

   

  (四)不得在人行横道上骑行;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骑行; 

   

  (六)不得在车行道内逆向行驶、停车滞留; 

   

  (七)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

 

   

  第三十六条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当事人无力实施、拒不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委托单位或人员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收集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

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返还。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的无责任; 

  

(二)双方或者双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过错大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过错小的承担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不认定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五)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机动车未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五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在道路以外,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中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不予罚款,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四)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二)醉酒驾车的; 

   

  (三)驾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可以约束至酒醒;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三)违反倒车规定的; 

   

  (四)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五)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六)违反试车规定的; 

   

  (七)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八)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九)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五)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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