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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资料新版

关于公布2010年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A类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的通知

京医保发〔2010〕39号

2010年07月16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为参保人员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根据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6]107号)精神,我们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情况、医疗费用控制及综合考评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等19家定点医疗机构(具体名单附后)符合A类定点医疗机构条件,认定为2010年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A类定点医疗机构。

  上述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管理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条款,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严格控制医疗费用,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服务。

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同时向参保人员做好政策宣传工作。

附件:

2010年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A类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

  2、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

  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

  4、北京大学第一医院

  5、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6、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7、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8、北京积水潭医院

  9、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

  10、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

  11、中日友好医院

  12、北京大学首钢医院

  1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

  1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

  15、北京世纪坛医院(北京铁路总医院)

  16、北京市健宫医院

  17、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

  18、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

  19、北京市石景山医院

(特别备注:

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略有不同)

关于调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时间的通知

京人社医发〔2010〕132号

2010年05月31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要求,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城镇居民医疗障体系,整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统一城镇居民参保缴费时间,建立学生儿童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制度。

经研究,在整合后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没有发布之前,2011年学生儿童参保缴费时间调整为2010年9月1日至11月30日,2009年至2010年学年度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时间延至2010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医保发〔2010〕38号

2010年07月12日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相关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时间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0〕132号)文件规定,2009年至2010年学年度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时间延至2010年12月31日。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于2010年7月1日前办理2009年至2010年学年度特殊病种审批的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其《医保手册》上打印的特殊病种审批有效截止日期由原来的“2010年8月31日”自动延至“2010年12月31日”,参保人员不必办理特殊病种的续批及打印手册首页。

  二、2010年7月1日医保信息系统进行升级,对于在此之后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学生儿童参保人员,其特殊病种的审批期限为审批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请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做好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就医及费用审核报销工作。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社会统筹基本医疗保险概述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关于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

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支付20%;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2%,职工支付18%;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一老”政策指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年满60周岁的居民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老年人;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

  (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

  (五)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自达到参保年龄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

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参保人员,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上述参保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三)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

  (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

  第六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

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次年或当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住院的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

其中: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7万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

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

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六条  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

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年和次年分别计算。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

次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未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3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可办理转院手续。

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

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住院或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属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发生符合本市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

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

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在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参照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在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继续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2007年12月31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人,于2007年9月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2008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自2007年10月1日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视同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三十一条  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按照本市征地农转非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并由民政部门管理的超转人员,不纳入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小”政策指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 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

  

(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参保缴费当年8月31日前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持本人的户口簿,在学校和托幼机构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于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由其家长持参保人员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第五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

从缴费当年的9月1日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

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当学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学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学年9月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长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住院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学生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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