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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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模板

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2011〕1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5号)和《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皋政规〔201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国有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及日常监督管理。

各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

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对相关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真实反映和解析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条 自用资产管理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入库登记、领用交回、清查盘点、处置、共享共用等行为。

第十一条 资产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资产购

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

第十二条 资产入库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后,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卡片登记,建立资产实物明细账,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资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

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

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变更卡片信息。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盘点。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执行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资产共享共用。

市财政局、机关事务管理局、

各主管部门要创新工作方法,按照公平、节俭、高效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探索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平台,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第三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出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

1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主管部门应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审批(审批表见附件1)。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讨论决议或会议纪要等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说明理由,报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

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参考格式见附件2),房产租赁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出租出借的,按合同协议继续履行。

合同协议到期,如需续租、续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履行职责,完成事业目标、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业务拓展需要,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注册登记独立核算企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

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市财政

局审批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

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下属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讨论决议或会议纪要等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对外投资的资产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八)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登记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按照公开、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则,规范无形资产的投资行为,杜绝无形资产投资过程中的流失和违规现象。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风险控制,对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第五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外担保是指事业单位向境内外机构或境内外金融机构承诺,一旦债务人不能按约偿还债务时,将代为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六)被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

保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的日常监督和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

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镇(区、街道)、各主管部门、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X市国有资产出租审批表

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单位类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

序号

资产名称

数量

账面原值

房屋产权证号

土地使用证号

拟租赁面积

拟租赁

期限

租金底价

原租赁

期限

原租金价格

限制用途

合    计

单位意见:

 

经办人:

XXX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月日(盖章)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年月日(盖章)

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意见:

 

年月日(盖章)

说明:

1.随表提供:

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招租方案及其他必要文件。

 2.资产价值有原值的填原值,无原值的只填面积或数量。

 3.本表一式四份,申报单位、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一份。

XX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

(样本)

(仅供参考,原则要请单位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中介机构把关)

合同编号: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第三方:

不动产登记证号:

甲方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承租方,并确定乙方为承租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双方就下列房屋租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下:

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

房屋座落

用途

房屋

总层数

所在

层数

结构

建筑面积(平方米)

备注

第二条 租金:

月租金元,年租金元,租金总额(大写)       。

第三条 租赁期限:

本房屋租赁期限为年,从年

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租金按 (月/季/年)结算,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由乙方在对应结算期间起算日的前日内交付给甲方,甲方收取的租金按《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地使用该房屋及配套设施,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押金(大写金额)   元给甲方,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待甲方验房并结清相关费用后,乙方将钥匙交还甲方,甲方将押金全额退还乙方。

第五条 乙方不得转租租赁房屋。

第六条 租赁期间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

乙方保证承租上述房屋用途符合甲方公开招租有关要求。

第七条 在租赁期内,双方维修责任:

1、甲方负责对上述房屋的主体结构进行维修。

2、房屋交接后房屋内外由乙方实际使用的设施、设备、物品及服务于乙方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物品等的维修皆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3、乙方负责自行装修部分的维修。

4、乙方在使用期内造成房屋及其附着物受损的,应由乙方负责维修;由此造成出租房屋及其附着物损坏的,或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同时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

第八条 乙方于退租前,必须缴清房租及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

第九条 合同解除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乙方将承租的房屋全部或部分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入股、承包、与他人调剂交换的;

2、乙方不交付或者不足额交付租金达 个月以上;

3、乙方所欠各项费用(指能源、通讯和物业等费用)达(大写金额)

元以上;

4、未经甲方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乙方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或使用性质的;

5、乙方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6、其他严重损害甲方利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甲方延迟交付出租房屋个月以上;

2、甲方违反本合同维修约定,使乙方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

第十条 有关装修设施、设备的约定:

1、乙方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配备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包括外立面装饰、安装管线、广告牌、灯箱等),其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以书面形式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否则造成的后果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

2、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除可移动且移动不会影响房屋结构的外,所有装潢一律归甲方所有,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收购或补偿乙方自置的装修或任何设备设施。

3、双方合同到期或解除,乙方应在合同到期或解除之日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甲方,否则其装修部分甲方有权进行处分。

甲方需要恢复原状的而乙方拒不履行该义务的,甲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整修至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之外,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    向乙方加收违约金。

2、乙方违反合同,擅自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使用的,因此造成出租房屋及设施、设备毁坏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应按年租金的   支付违约金,若甲方的实际损失超过所约定的违约金的,乙方应据实赔偿。

3、乙方逾期支付租赁期内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用达一个月时,甲方有权用押金支付上述费用。

4、租赁期内若乙方擅自退租,所付租金及押金甲方可不予退还。

5、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

第十二条 特别告知:

1、租赁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必须在终止之日将房屋交还甲方,乙方向甲方交还房屋时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甲方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经催告后有权进行处置。

如逾期不予交还房屋,乙方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

   向甲方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直至将房屋实际交还为止。

2、乙方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密切关注房屋的安全状况,如发现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由甲方派遣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维修工作;如经鉴定房屋为危房或甲方不能在短时期内修复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停止使用上述房屋,停止使用期间不再收取租金,甲方也不承担其他费用。

如乙方不按甲方通知要求停止使用或拒绝修缮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房屋修复后,双方仍按本合同履行,租赁期限顺应延长。

如经鉴定为危房且不能修复的,本合同自然终止,租金据实结算。

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认可上述房屋及其周边现状,同时应当到相关管理部门认真咨询、了解,知悉其经营手续和相关情况,并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因乙方经营原因需对水、电、气等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增容扩量的,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双方签订合同后,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使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的,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4、乙方在租赁期内应负责房屋的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5、乙方在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6、乙方租赁甲方房屋,有物业管理的,应与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签订物业管理协议,遵守相关协议内容,承担相关费用,并向甲方提交所签物业管理协议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有关拆迁事项的特殊约定:

如遇拆迁,且拆迁公告公布后,本合同自然终止。

乙方应尽快搬迁,否则应按实际使用时间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

乙方不享受针对该房屋的任何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四条 免责条款:

1、房屋及设施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由于政策法规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或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为双方便于联系工作、方便配合,乙方告知甲方的通讯地址为                   ,乙方若需变更,须于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签字确认。

否则甲方仍按原地址向乙方寄送相关文件,不论是否送达或者退还均视为已经送达,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第十六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提交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三方签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五份,租赁双方、产权交易机构、主管部门、财政局国资科各一份。

第十九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

 

甲 方:

(盖章)        乙 方:

(盖章)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XXX      委托代理人:

XXX 户 行:

         开 户 行:

账  号:

          账  号:

地  址:

          地  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三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

XX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8年7月1日印发

───────────────────────────────

  (共印:

3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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