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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张明楷:

论三角诈骗

● 张明楷 (进入专栏) 

  

  一、三角诈骗概说

    

  各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描述繁简不一,但都没有完整规定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

“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给虚假事实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据此,诈骗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外,客观上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歪曲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日本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较为简单:

“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

”我国刑法第266条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产,数额较大”。

  但是,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做出如此解释,显然不是任意的。

  体系解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

法谚云:

“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legeslegibusestoptimusinterpretandimodus)”。

成文刑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

如果解释者不顾及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将原本属于另一条款规定的重罪解释为此一条款规定的轻罪,或者相反,这种解释结论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

所以,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关系。

从解释论上言,首先,“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

”同样,只有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但对各个条文的理解,又依赖于对刑法整体的理解。

其次,解释者对某个用语或条文提出某种解释结论时,常常会心存疑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其他条文的印证,解释者便会解消疑虑。

因为“对一个文本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为同一文本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是应舍弃。

”再次,在许多场合,面对一个孤立的条文时,解释者难以确定其含义,但只要与其他条文相联系来考虑,就会得出妥当的结论。

因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

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

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得出上述解释结论,正是将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与关于其他财产罪的规定予以比较,进行体系解释的结果。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种类型:

取得财产的犯罪(取得罪)与毁损财产的犯罪(毁弃罪);取得财产的犯罪又可以分为:

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

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属于前者;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属于后者。

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

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例如,A打电话欺骗给在家休息的老人B:

“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

”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

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

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

例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

“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

”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

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

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不难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

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

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如电话案);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如西服案)。

所以,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正确地指出:

“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

  明确了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便可以进一步讨论诈骗罪的具体表现形式。

通常的诈骗表现为:

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

在这种场合,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以下简称二者间诈骗)。

但是,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Dreieckbetrug),也叫三者间的诈骗,其中的受骗人可谓第三人。

例如,丙作为乙的代理人,就乙的货物买卖与甲进行洽谈,甲欺骗丙,使丙处分了乙的货物,从而导致乙遭受财产损失。

丙是受骗人,也是财产处分人,被害人却是乙。

但甲的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以下简称代理案)。

再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

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

“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

”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以下简称保姆案)。

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可是,各国刑法均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

那么,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何以肯定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呢?

联系我国的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回答:

  首先,从实质上分析。

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

在二者间诈骗的情况下,通常是被害人直接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包括自己占有且所有和自己占有但并非所有两种情况),处分财产的原因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

同样,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也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由受骗人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财产的原因仍然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

诈骗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而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一样,本质上都侵犯了公私财产,被侵犯的财产都受到刑法的保护;不可能因为受骗人与被害人没有同一性,而否认三角诈骗侵犯了公私财产;也不能因为受骗人处分财产,而对被害人的财产不予刑法上的保护。

  其次,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

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法所有的目的),所以,关键是要说明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下面按照前述几个环节来分析。

(1)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如在保姆案中,甲虚构了自己受乙之托取走西服的事实。

(2)虽然被害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处分财产的受骗人产生了认识错误,但是,刑法条文并没有规定只能由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财产处分人既不必然是财产的所有人,也非必须是财产的占有人(如代理案),所以,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

(3)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了财产。

刑法同样没有将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

因为,一方面,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

所以,不要求财产处分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

例如,甲没有返还的意图,却隐瞒真相向乙借用轿车,乙将轿车交付给甲后,甲开车潜逃。

乙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诈骗罪。

另一方面,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乃至占有辅助者,都可能处分(交付)财产。

例如,丙将自己的财物委托给乙保管,其间,丙给乙打电话,声称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财产。

偷听了电话的甲第二天前往乙处,声称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将自己占有而归丙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甲。

处分财产的乙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事实上占有了财产,但这并不影响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

(4)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取了财产。

(5)表面上由于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受骗人与行为人并非共犯,故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归责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

既然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司法机关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最后,从刑法的相关规定上分析。

显而易见的是,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事实上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94条将“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为票据诈骗罪的一种情形。

在此,行为人所冒用的汇票、本票、支票具有真实性,而不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

行为人甲冒用己的汇票、本票、支票通过银行职员丙取得现金时,丙是被骗人,乙是被害人,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票据诈骗罪。

再如,刑法第196条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行为人甲冒用乙的信用卡时,特约商户(加盟店)或者银行职员丙是被骗人,但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乙,尽管如此,仍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都是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刑法没有将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司法实践就一直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理论上也没有任何异议。

这说明,普通诈骗罪原本包括三角诈骗。

在票据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之后,规定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条文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条文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

可以肯定的是,凡是符合特别法条的行为,都必然符合普通法条。

既然如此,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就不仅符合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而不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已)。

概言之,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角诈骗行为,仍然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诈骗罪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

  由上可见,三角诈骗的三角是指行为人、受骗人(第三人)与被害人。

问题是,在三角诈骗中,财产处分人应当是谁?

是必须由受骗人处分财产才成立诈骗罪,还是必须由被害人处分财产才构成诈骗罪?

国外的少数观点认为,财产处分人必须是被害人。

但如前所述,诈骗罪的最基本特征之一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既然财产处分人必须基于认识错误,而产生认识错误的人为受骗人,那么,只有当受骗人处分财产时,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而是由未受骗的人处分财产,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因此,在三角诈骗中,财产处分人只能是受骗人,或者说,三角诈骗的受骗人必须同时是财产处分人。

但应说明的是:

在二者间诈骗中,被害人处分的是自己占有的财产;而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处分的既可能是自己占有的财产,也可能是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他人财产的地位。

    

  二、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三角诈骗的情况下,虽然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但是,(三角)诈骗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是同一人,而且要求现实的财产处分人(第三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

一方面,如果受骗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就不能认定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行为人的行为便完全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特征。

如前述西服案中的C,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的权限或地位,所以,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而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再如,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

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

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

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

“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

”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迅即逃离现场(以下简称会议案)。

在本案中,清洁IC没有占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

换言之,C是A盗窃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

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显然,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

可以肯定的是,当受骗人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权时,必然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如前述代理案);基于同样的理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职员依据金融凭证等支付现金时,也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认定为三角诈骗。

换言之,凡是能够从法律上直接认定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时,均能认定为三角诈骗。

但是,如果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权限与地位,便过于缩小了诈骗罪的成立范围。

例如,上述保姆案中的保姆丙,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处分乙的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如果因此而认定为盗窃罪,恐怕难以被人们接受。

所以,除了法律上的处分权限或地位外,只要受骗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但问题是,根据何种标准认定受骗人在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

对此,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可称为主观说,其内容是以受骗人是否为了被害人而处分财产为基准:

如果受骗人是为了被害人而处分财产,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在保姆案中,丙是为了被害人乙而交付西服的,所以,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会议案中,C是为了行为人A而交付提包的,所以,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这诚然是一个标准,或许在许多情况下也能得出正确结论,但是,将“为了谁处分”这种主观的要素作为标准恐怕是不妥当的。

因为单纯根据不属于被害人的受骗人的心理状态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悖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

  第二种观点称为阵营说,其内容是以受骗人是与行为人的关系密切还是与被害人的关系密切为标准,换言之,以受骗人是属于行为人阵营还是属于被害人阵营为标准。

如果受骗人属于被害人阵营,则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反之,则成立盗窃罪。

根据这一观点,在保姆案中,由于交付西服的丙属于乙的阵营,所以甲的行为是诈骗;而在西服案中,C属于A的阵营,是A盗窃的工具,所以,A成立盗窃罪。

但是,一方面,在会议案中,C是否属于A的阵营,还难以断定,他可能是一位“中立者”。

另一方面,虽然阵营说确实提供了区分标准,但其内容似乎与诈骗罪的本质要素缺乏必然联系。

  第三种观点称为授权说,其内容是,受骗人在被害人概括性授权范围内处分财产时,肯定其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反之,受骗人处分财产的范围超出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时,则不属于处分行为,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根据这一观点,在保姆案中,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认为丙交付西服没有超出乙的授权,因而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而在西服案与会议案中,由于B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对C有任何授权,故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但是,如何判断是否授权以及授权范围,还需要具体标准。

  在本文看来,阵营说与授权说基本上处于表里关系。

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不是被害人。

受骗人之所以客观上能够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是因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他事实上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

或者说,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排除诈骗的因素,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受骗人可以为被害人处分财产。

例如,在保姆案中,如果排除诈骗因素,社会一般观念定会认为,保姆丙应当或者可以将西服交付给甲干洗。

进一步追问的是,在何种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会认为,受骗人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

对此,阵营说提供了一个具体标准,即考察受骗人接近谁的立场,如果接近被害人的立场,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如果接近行为人的立场,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罪。

但是,笔者认为,一方面,在不存在其他重要因素的情况下,只要能够认定受骗人属于被害人的阵营,就可以认定为三角诈骗(如下所述,存在例外);只要能够认定受骗人不属于被害人的阵营,便可以认定为盗窃罪(间接正犯),至于受骗人是否属于行为人阵营,则在所不问。

例如,在会议案中,难以认定C属于A的阵营,但由于C肯定不属于被害人B的阵营,所以,C不具有处分B的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故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另一方面,阵营说并不是惟一的具体标准,也不是绝对正确的标准。

因为在某些案件中,即使断定受骗人属于被害人阵营,也可能因为其他因素而否认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与地位。

以德国的一个判决为例。

A要借用B的私家车但被拒绝,于是A前往B所住的公寓,欺骗公寓主人C说:

“我得到了B的许可来取其车钥匙。

”C将B的房间打开后(在德国,公寓主人持有居住者房间的钥匙)从B的房间取出钥匙交给A。

A使用该钥匙开走了B的私家车(以下简称公寓案)。

德国法院认为,C不具有将B房间的车钥匙交付给A的权限,于是,认定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在本案中,如果要问C是接近A的立场还是接近B的立场,恐怕是接近B的立场。

因此,如果对阵营说进行缓和的理解,A也可能成立诈骗罪。

但是,由于C并不是B的车与车钥匙的占有者,也不是占有辅助者,明显不具有将B的车钥匙交付给A的权限,因此,A不成立诈骗罪。

上述判决就是基于这样的见解。

  由此看来,判断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并不是仅仅取决于其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或是否接近被害人的立场,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

如受骗人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人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如此等等。

再来考察德国的一个判例。

乙租用丁所经营的车库,将自己的私家车停放在该车库内,丙为车库的管理员。

依照惯例,乙将第二把钥匙交给丙持有。

甲与乙关系密切,甲曾征得乙的同意,多次从丙处得到车钥匙将车开出。

某日,甲欺骗丙说得到了车主乙的认可,向丙索取车钥匙。

甲得到了丙所持有的乙的车钥匙后,使用该钥匙将停在车库的乙的私家车开走,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车库案)。

德国法院认定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法院之所以认定为诈骗,并不仅仅因为丙属于乙的阵营,还考虑到了丙是乙的私家车的辅助占有者,乙丙以往的关系导致该车的出入事实上几乎完全委托给丙。

因此,与公寓案有所不同,本案认定为诈骗罪是妥当的。

基于这一理由,如果在公寓案中,C与B的关系密切,B平时不在家时,经常由公寓主人C将B的财物交付给他人,则应认定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三角)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如果受骗人不具有这种权限与地位,其将被害人财产转移给行为人的行为,便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由于不具有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只能成立盗窃罪。

所谓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不仅包括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也包括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

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以其事实上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为基准;至于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则应根据受骗人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是否财物的占有者或辅助占有者、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外表上(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人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进行判断。

    

  三、诉讼诈骗

    

  诉讼诈骗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例如,甲伪造内容为乙欠甲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向甲归还10万元。

法院的法官认为借条具有真实性,做出了由乙向甲归还10万元的判决;由于乙拒不执行判决,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乙所有的10万元财产转移为甲所有。

显然,乙是被害人,但他并没有产生任何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这便属于狭义的诉讼诈骗。

但是,甲的行为使法院的法官产生了认识错误,法官不仅有权做出上述判决,而且有权决定强制执行。

概言之,法官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法定权力。

所以,法院的法官(在我国,还可能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受骗人,也是财产处分人。

正因为如此,刑法理论公认,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

  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并没有将诉讼诈骗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为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

只有极个别学者心存疑问,下面先对该疑问进行分析。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针对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提出了一直就存在的两个疑问:

第一,在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下,法院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虚假时,也必须受此拘束而做出一定的判决,那么,利用这种诉讼制度提出虚假主张的行为能否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他人”的行为?

第二,作为被害人的败诉方,是在知道法院误判的同时,不得已服从判决而向胜诉方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的。

那么,这是否属于任意的“处分财产”?

特别是,因为被害人没有任意提供财物而由法院强制执行时,能否说被害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

  针对第一个疑问,以往的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做出了回答。

例如,有学者指出,法院受当事人的欺骗性诉讼行为的约束,在必须决定如何判决的范围内,即使法官个人心理上没有产生错误,行为人也欺骗了法院。

有学者认为,即使不是欺骗法院,但法院根据原告的欺骗性诉讼行为而受法律上的约束,在必须决定如何判决的范围内,与被欺骗而陷入错误具有同价值的关系。

现在,学者们一致认为,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人。

因为即使采取形式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做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也有做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所以,法官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虚假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果,故不可否认其为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

我国的民事诉讼究竟是采取形式真实主义、还是实质真实主义,抑或是二者的统一,还难以下结论;但不管采取哪一种主义,在诉讼诈骗的场合,都可以肯定法官的误判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

因为既然采取形式真实主义时,可能存在对法官的欺骗行为;那么,在采取实质真实主义时,更加可能存在对法官的欺骗行为;基于同样的理由,采取二者的统一主义时,也会存在对法官的欺骗行为。

  针对第二个疑问,以往的学者和现在的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回答。

以往的学者主张财产处分人必须是被害人,所以认为,应当将败诉方(被害人)基于法院判决交付财物的行为,与任意的处分行为同等看待。

如有的学者说,虽然败诉方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但必须服从判决,应当与陷入错误同样来考虑;在强制执行时,由于转移财物的占有并不违法,应与任意的处分行为同等看待。

有的学者则提出,对于败诉方根据法院判决转移自己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应当视为难处分行为。

但是,仅以可以“同等看待”,或者可以“视为准处分行为”为由,将败诉方转移财产的行为认定为任意的财产处分行为,不仅过于牵强,而且有类推解释之嫌。

所以,现在的学者一般认为,财产处分人不是败诉方,而是受欺骗的法院或者法官。

如平野龙一指出:

“在这种场合(指诉讼诈骗的场合——引者注),法院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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