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8186495 上传时间:2023-01-29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4.0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docx

《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docx

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 条 为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条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江苏省质监局”)系统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挂靠江苏省各级质监局管理的学(协)会根据授权代行政府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执行本办法。

江苏省质监局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或计量检测)授权站,根据授权收取的检验检定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 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 条 江苏省质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包括:

收费项目设立、变更、合并、取消的申请和备案,收费标准制定、调整的申请和备案,收费许可证的审领、变更、换发、注销,票据管理,收费公示、年审,资金管理、减免,监督检查等。

江苏省质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由各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 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由市级质监局或省质监局直属单位书面向省质监局提出申请,省质监局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汇总后,以公文形式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其中:

新增检验检定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由省质监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定收费标准核定原则和方法,参照规定的同类产品、计量器具的检验检定收费标准测算,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后试行两年。

试行期结束后,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并统一纳入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第 条 下列情况不得申请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其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专门面向农民或弱势群体收费的;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八)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并收费的(下属事业单位或挂靠管理的社会团体依据质监局机关的授权代行政府职能,使用质监局机关的票据代收费用并由质监局机关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的除外);

(九)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 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

(一)收费项目情况,包括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频次、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金额等;

(二)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

(四)相关收费的法律、法规依据。

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五)收费的工作内容或工作规程;

(六)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 条 收费成本核定原则和计算方法: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

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进行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

(二)检验检定收费,按补偿检验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检验检定成本主要包括:

直接用于检验检定的检验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检验检测设备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水、电、专用燃料、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含低值易耗品);人工工时费(含检验检定人员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缴费,检验人员交通费、差旅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标准物质费;管理费。

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三)考试类收费,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四)培训类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

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

(五)审查、认证收费,按规定的人数、工作日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每人每天费用标准计算。

(六)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三章 检验检定收费管理

第 条 检验检定收费,包括定期检验检定、委托检验检定(包含但不限于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评价)和仲裁检验检定(含司法鉴定)的收费。

第 条 下列检验检定不得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检定费: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督抽查任务;

(二)企业及其产品每年定检频次以外进行的监督检验;

(三)已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的检验检定;

(四)财政已安排经费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已实施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

(五)收费批准文件规定的检验检定单位以外其它检测机构进行的检验检定;

(六)由于检验检定机构原因,损坏被检单位的产品、计量器具,修理后的再次检验检定;

(七)除委托人在委托检验协议上明确不需要检验检定证书外,检验检定后未出具检验检定证书、报告或检验检定结果通知书的;

(八)其他规定不允许收费的检验检定。

第 条 下列检验检定应当收取检验检定费:

(一)检定机构按计量检定规程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的检定;

(二)检验检定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重要生活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涉及人身健康、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的产品或特种设备实施等进行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检定目录和检验检定周期由省质监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三)单位或个人自愿与检验检定机构签订检验检定合同的委托检验检定;

(四)仲裁检验检定(含司法鉴定)。

第 条 委托检验检定,检验检定机构必须按规定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检验检定合同。

合同应明确服务的具体内容、数量、质量、费用以及完成的期限。

提供服务单位的委托检验合同以及服务的原始记录应当保存三年。

检验检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检验检定,按规定的检验检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 条 被检单位要求出具检验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检定机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不超过20%的检验检定费。

检验检定规程以外的延伸服务,由双方议定收费标准。

第 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周期和特种设备检验频次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的检定周期或频次执行。

没有规定的,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周期按现行计量检定规程规定周期的高限(即最少检验检测次数)执行;对易腐蚀、在特殊环境条件下的特种设备检验频次,由检验机构结合特种设备的危险系数、地理环境等因素确定,但不得超过检验规程规定的最多检测次数。

凡连续两个检定周期计量器具主要计量性能指标合格率低于95%或某台(件)计量器具连续两个检定周期主要计量性能指标不合格的,检定机构可以根据相关的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适当缩短其检定周期。

对缩短后的检定周期不得低于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的50%;缩短检定周期的工作计量器具,若连续两个检定周期检定合格率在97%以上(含97%)或三次检定合格后,应当恢复到执行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

调整检定周期或检验频次的,检验检定机构应当书面报送省质监局,并由省质监局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 条 在现场检验检定过程中,被检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检定场所、交通运输、吊装工具、辅助人员等条件。

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应负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 条 各检验检定机构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的监督检验,或被检单位有经国家认证的实验(检验)室,检验检定机构只派人对其检验检定质量进行监督的检验检定,按不超过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30%收费。

第 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对检验检定结果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受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不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差错责任方承担,按实际复检项目收费。

第 条 出具检验检定结果报告半年后被检单位不交纳检验检定费的,按检验检定费每日0.0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

因检验检定机构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或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1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20%;超出期限11至2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40%;超出期限21至3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60%;超出30个工作日的,不得收取检验检定费。

检验检定机构因不可抗力原因,未能按期出具报告,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 条 计量器具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非因不可抗拒原因,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或检验机构安排的周检计划检验检定的,检验检定机构在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验检定费。

第 条 已列入周期检验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或特种设备,因检验检定机构原因延误当地计量和特种设备行政部门规定的检验检定期限,被检单位有权要求重新安排检验检定时间,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㈠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验检定费;

㈡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验检定费;

㈢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的检验检定费;

㈣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被检单位。

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及检定周期限制。

检验检定机构因不可抗力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验检定,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 条 未全部按检验标准或检定规程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的,应按未检项目核定的收费标准或一定比例减少收费。

第 条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的,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由非检定机构修理的,再次检定的仍须按规定收费标准缴纳检定费。

第四章 收费制度与监督检查

第 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按本办法规定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 条 江苏省质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省质监局向省财政申领并逐级发放。

省质监局授权质检(计量检测)站不属于省级部门预算单位的,使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授权质检(计量检测)站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收取检验检定费,并按授权收费项目收费总额的15%划缴省质监局,由省质监局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省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属于省级部门预算单位的,使用本单位的非税票据收费,应划缴省质监局的15%部分由省财政厅从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中直接划转。

第 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期限、性质或机构变更、撤消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撤消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主管局财务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 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制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副本)和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继续收费。

第 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按照省级财政部门关于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第 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实行公示制度。

收费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收费许可证,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到企业现场收费的应向收费对象出示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和收费标准。

各单位的收费公示应设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示可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

已在互联网建立网站的单位可同时在网上公示。

第 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检验频次、抽样比例、检验参数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 条 定期监督检验必须严格按省质监局制定的年度定检计划执行,不得超计划、超范围、超标准开展定期检验工作。

第 条 检验检定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期间(从省局下达检查任务之日起,到检验机构向省局报送检验结果之日止)不得与被检企业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第 条 严禁以各种行政手段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移到学(协)会收取,严禁各种形式的强制收费、变相收费和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的行为。

第 条 收费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各收费单位的收费工作应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收费存在的问题应积极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 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19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主体、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三)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期限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 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并缴入省级国库。

第 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 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至第 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条 各级质监局要认真履行对本系统收费监督的职能,认真处理好收费对象的投诉、信访。

第 条 各级质监局对本系统的收费情况应进行年度抽查,发现问题应敦促及时整改,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质监局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 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解释。

第 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