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陶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8184118 上传时间:2023-01-29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5.1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定陶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定陶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定陶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定陶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定陶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定陶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docx

《定陶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定陶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定陶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docx

定陶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定陶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县城区和中心镇容貌和秩序,明确城镇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定陶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4〕7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和中心镇规划区内进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是县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

中心镇设立镇行政执法大队,隶属县执法局。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主要包括: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强制措施权;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省、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它行政处罚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省、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五条县建设、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县执法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县执法局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和谐执法,教育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违反《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

 (三)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

 (四)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五)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县执法局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县执法局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执法局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三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擅自占用或毁坏环卫设施的,由县执法局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乱丢垃圾污物,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对进入城区或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城乡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县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城区绿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园林绿地的,由县执法局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市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擅自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它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的,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六)在公共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噪声以及其它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下列规定的作业时限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设备。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夯机、锤击夯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或午间作业。

(二)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上述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二)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排放偶发生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县执法局视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扬散、泄漏产生的污染。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它防护措施,装卸或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它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城区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向城区和中心镇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它废弃物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

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九条对擅自在城区和中心镇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