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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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衢州市建设局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其下属的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工商、财税、文物、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

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应按计划执行。

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由市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

济发展水平和需要,同时考虑房地产市场的供需状况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执行年度拆迁计划时,其拆迁范围经规划部门确定后,应当组织做好拆迁房屋的前期调查统计及审核工作。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数量

、户型、面积、地点、交付时间等作出安排。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

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现房以市场评估价计入,在建

房屋按成本价计入,但货币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拆迁预算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

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

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

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

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

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拆迁人、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受委托拆迁单位、街道、居委会等各方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依法需

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裁决补偿

费已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据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古树名木应当尽可能保留。

不能保留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同意。

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管

理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

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前期调查登记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安置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拆除经规划批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审批时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市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及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布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

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市场评估按省评估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前款规定同类商品房销售,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期限予以公告。

被拆迁人应在建设单位公告规定的优先购买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作放弃。

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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