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据有制度与强占罪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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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据有制度与强占罪的认定

物权法据有制度与强占罪的认定

  关键词:

据有强占罪体素心素据有辅助恶意据有,2012年最新论文,转载请注明出处。

  内容提要:

物权法据有制度与强占罪的认定拥有紧密密切的联络,强占罪的规范断定必须考虑民法上的据有。

不动产可以成为强占罪的对于象,据有的体素、心素要件可认为强占罪相应的客观要件以及主观要件提供参考。

据有辅助人于不能成立物权法上的据有,于是其行径不能形成强占罪;行径人最初对于于标的物是恶意据有的,也能够成立强占罪。

 

据有在物权法上有两种含意,1是指所有权的据有、使用、收益、处罚4项权能之1的据有权能;2是指作为1种主体对于物入行节制的事实的据有,也就是我国《物权法》第五编专编划定的据有制度。

刑法上的强占罪与物权法上的据有制度拥有紧密密切的联络。

在刑法上,强占罪是侵略财产的犯法之1,是“将代为保管的别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者将别人的遗忘物或者者埋躲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径。

”[一]其本色特点是“易‘据有’为‘不法所有’”。

[二]当然我国《刑法》对于于强占罪的1般犯法对于象仅划定了代为保管的别人财物,但学界以为这类划定其实不10分确切,因为“如此划定等闲使人曲解为,强占的对于象只是受别人之托代为保管的财物,但是事实上其实不限于此。

不管基于任何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以正当方式持有别人财物,应该交还而不交还,非法据为己有,都属于强占行径。

”[三]所以,从整体上察看,强占罪中行径人的行径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取患上对于别人财物的据有,此种据有应该属于民法上的据有;其次是行径人将这类据有转变成据为己有并拒尽返还。

我国《物权法》以及《刑法》分别用不同的法子以及手腕维护着市场主体正当的财产权益,分别在私法以及公法两个领域规范着财产的回属以及运用秩序。

于是,《物权法》第五编所划定的据有制度及其民法理论,或者许能够对于刑法上强占罪的认定提供某种借鉴以及启示。

1、物权法据有制度与强占罪认定之联络

据有是民事主体对于有体物的1种事实节制状况。

从历史发铺上望,“欧陆民法上的据有制度历经二000年的发铺,始自罗马法的possessio,融会日耳曼法的Gewere,而成文化于各国民法典。

”[四]我国之前颁布的《民法通则》等基本民事法律中并未划定据有制度,《物权法》首次对于此作出了集中划定。

该法第五编的据有制度囊括五个条文,划定了有权据有的法律适用、恶意据有人的赔偿责任、权力人对于无权据有的返还哀求权、据有物毁损灭失机据有人的赔偿责任、据有的维护等内容。

我国民事立法承认据有制度并对于其入行维护,是因为“据有维护的理在于,已经经成立的事实状况,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正当的方式排除了,这是1般公共利益的请求。

”[五]据有毕竟是1种患上以据有的权力还是1种单纯对于物取患上节制以及管领的事实,即据有是事实还是权力,学说以及立法从来存在不同望法,但更多的是采用事实说。

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地区,日本民法将据有划定为权力,即据有权,但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将之划定为事实;德国民法虽未作界定,但其学界通说以为据有是1种事实,“据有就本色来说是事实,但存在与它相联络的法效果。

”[六]我国《物权法》也采用了据有是事实而非权力的观点。

但据有又与1般的单纯的事实不同,据有违后去去存在某种权力,据有制度之设立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据有违后的权力,同时,“据有虽为事实,但受法律维护,产生必然的法律效果,而为1种法律瓜葛,患上为让与或者继续。

”[七]《物权法》关于据有的划定采用了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关于据有的基础理论,例如有权据有与无权据有的区别、善意据有与恶意据有赔偿责任的区别、权力人对于据有人的返还哀求权。

  

 

其中值患上留神的是,我国《物权法》的这些条文将动产以及不动产1并作出了划定,即在不动产之上也能够成立有权据有或者无权据有。

因为当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法子是登记,但登记主要是针对于交易第3人产生效劳,而且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还没有完美的情况下仍有大量的不动产如部门农村村民的住宅、承包地等还没有入行登记,于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1方对于不动产的据有使用行径会对于另1方权力的行使发生直接的影响,当事人对于不动产的据有使用行径仍拥有必然的法律效劳。

当事人对于不动产的据有行径在某种程度上就拥有权力外观的作用,所以据有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便可认为不动产权力人提供更好的维护。

在刑法上,强占罪的对于象能否包孕不动产是1个存有争议的题目,那么《物权法》上据有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之上的划定也许可认为之提供1些借鉴意见,即不动产一样可以成为强占罪的对于象。

如前所述,强占罪上的行径人首先必须取患上对于标的物的据有,此种据有应该属于民法上的据有,然后是拒不返还,于是其行径妨害了真实权力人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

假设行径人先是以借住、租赁或者无权据有的方式取患了对于别人不动产的据有,随后行径人拒尽搬出该不动产,致使真实权力人没法正常使用其不动产,此时行径人的行径从1个民法上的据有变成为了刑法规制下的强占,于是在不动产之上一样可以成立强占罪。

2、据有之体素、心素与强占罪的形成要件

物权法上的据有制度,当然夸张据有是1种事实,是民事主体对于物的1种节制力,但大陆法系民法理论通说以为要成立物权法上的据有,据有人必须同时具有体素以及心素两方面的要件。

所谓体素,就是指行径人在据有时要切当取患上对于据有物的事实上的物理节制。

所谓心素,等于指行径人的主观心理状况,然而对于于这类心理状况的详细样态却存在争议:

1种观点以为,心素应该是行径人以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入行据有;另1种观点以为,心素不需要行径人具有取患上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但需要具有为了自己对于物入行据有的意思;还有1种观点以为,心素只需要行径人有对于物入行据有的意思即可,至因而为自己据有还是为别人据有,均不影响心素的成立。

我国《物权法》上的据有制度请求行径人必须拥有据有的意思,该心素要件其实不请求行径人是为了取患上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请求行径人是为自己而入行据有,否则,“假设意想到或者应该意想到是在为他人据有某物,则不拥有据故意思。

于是,据有辅助人的据有都不形成据有。

”[八]体素夸张的是行径人对于物入行节制的现实性,心素夸张的是行径人对于其节制某物的行径性质自身的知情。

例如,某甲发现某乙走路时将钱包遗落在路上,因而快步上前静静捡起,某甲的行径便同时具有据有的体素以及心素要件,因而成立民法上的据有。

倘若某甲坐在草地上休息时,恰好有别人遗失的1串金项链遗落在此,绝管该项链被其踏在脚下,但某甲对于此浑然不觉,此时绝管其在物理上对于项链拥有节制力,然而其实不晓患上其已经经节制该项链,于是某甲缺少心素要件,不能成立民法上的据有。

据有之体素与强占罪的客观要件

民法上据有之体素请求行径人对于标的物拥有事实上的节制力,例如,“人类安排外界之物的最原始状况即为直接以手握取。

”[九]然而,随着社会的发铺以及科技的提高,人类对于天然界的安排能力极大地增强,行径人对于标的物的节制力其实非但限于简朴的物理上的直接节制,而是只要行径人能够对于标的物入行独立的节制、安排即可,“1般而言,对于于物已经有肯定与继承之安排瓜葛,或者者已经立于患上排除了别人干涉之状况者,均堪称对于于物已经有事实上之管领力。

”[一0]对于于体素的断定,应该结合详细情况下的时间、空间等诸多因素来入行,而且要结合社会上凡人的断定尺度。

对于于标的物当然不能在物理上直接入行节制,然而通过法律瓜葛能够入行节制的,也相符民法上据有制度的体素要件,即“基于法律地位之观点而有抽象的物之安排,即依安排媒介人而有据有或者间接据有。

”[一一]刑法上强占罪的成立,也请求行径人对于以前据有别人的财物继承入行据有,此种据有在行径表现上与民法上据有的体素相相似,都请求行径人依1般社会观念已经经取患了对于标的物的节制力。

例如,行径人将代朋友保管的银行存折中的钱通过银行划到自己的账户上并拒尽返还,行径人当然没有在物理上直接节制该笔钱款,然而其在法律上可以通过银行对于其账户上的钱款入行节制,于是不影响其强占行径的成立。

又如,随着网络游戏的快速发铺,患上多游戏账号以及虚拟世界的物品均可以在现实中以较高的价值出售,倘若某甲借用某乙高价购买的游戏账号玩游戏,以后便修改了账号密码并拒尽告知某乙,导致某乙再也没法入人该账号,此时某甲的行径也可能成立强占罪。

民法上据有的体素与刑法上强占罪的客观要件之所以拥有类似性,是因为2者都请求行径人的行径现实地对于标的物入行节制并可以排除了别人包孕原权力人的节制,而对于此的断定尺度则拥有单1性。

  

 

据有之心素与强占罪的主观要件

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上的据有之心素请求行径人拥有为了自己而入行据有的意思,假设是接受别人唆使而对于物入行事实上的节制,则于行径人缺少为自己而据有的意思,只能形成辅助据有而不能成立据有。

强占罪的主观要件则请求行径人拥有强占别人财物的成心心理,“这里的强占成心是指明知是代为保管的别人财物、遗忘物、埋躲物而非法据有的主观心理状况。

在强占成心中,非法据有的目的是首要内容之1。

”[一二]于强占罪中行径人最初对于于标的物的据有是相符民法上据有的条件的,只是后来心理状况产生了转化,发生了强占的成心。

刑法上强占罪的主观要件其实非但限于常见的对于标的物“据为己有”的成心,还包孕为他人而入行据有的成心,即“不论是为了自己还是为了别人的利益而安排财物,都形成刑法中的据有”。

[一三]于是,刑法上强占罪的主观要件的认定规模比民法上据有制度的心素要件规模更加宽泛。

例如,某甲借用别人的珍贵仪器,到期以后拒不返还,此间某甲有事外出,指令对于此知情的学徒某乙继承望守仪器不予回还。

在民法理论上,某乙是某甲的辅助据有人,其自身其实不形成据有。

而在刑法上,则某乙一样拥有强占的成心,形成强占罪的共犯。

两种制度上之所以有此种判别,是因为民法上的据有制度重在维护据有表象违后的所有权,因为据有去去为所有的表面证据,据有拥有权力推定的功能,维护据有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所有权;同时维护据有还拥有保持社会秩序祥以及的功能。

倘若行径人完整不具有为自己而入行据有的意思,已经经说明其不多是据有之原权源的享有者,于是没必要赋与其据有人的地位而对于其入行维护。

3、据有辅助与强占罪的成立

据有辅助是与自己据有相对于于应的概念,“自己据有,指据有人自己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

据有辅助,指基于特定的从属瓜葛,受别人之唆使,而对于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

”[一四]据有辅助人当然对于于标的物拥有事实上的节制力,但于实在施据有并非是为自己据有,而是接受别人唆使入行的据有,缺少据有的意思,其入行据有的行径依附于别人的据故意思之上,于是,在据有辅助瓜葛中,唆使据有辅助人入行据有的人才是据有人,据有辅助人仅是据有人的辅助者,其本身不能取患上对于物的据有。

据有辅助瓜葛常存在于雇佣、学徒等相似瓜葛当中,乃至于专业分工的细化,“在现代工商社会,大多数之人系基于雇佣瓜葛而管领别人之物,皆为据有辅助人。

”[一五]

如前所述,强占罪中行径人对于标的物的节制阅历了两个步骤,其最初的步骤必须是取患上对于别人财物的民法上的据有,假设最初就没有取患上民法上的据有,那么行径人的行径就不能形成强占罪,而是要形成其他犯法了。

例如,“甲有台电视机坏了,雇3轮车工人乙拉到修理店往修理。

乙在前面蹬车,甲骑自行车在后紧跟。

中途甲遇1朋友丙,要与丙谈几句话,遂鸣乙停下。

在甲与丙谈话之时,乙趁甲不备,蹬起3轮车就跑掉了,将电视机非法据为己有。

”[一六]对于于相似的情景,刑法学者大多将其定性为偷盗罪而非强占罪,其主意的理主要是,在这类情景下甲在1般社会观念上并无丧失对于其财物的节制,“所有人将财物交到别人手中,并未移转据有权,财物并未脱离自己的节制。

”[一七]也就是说,“上位者才享有专属据有权,属于从属地位者,是其主人的持有工具,不拥有独立性,此时下位者非法据有财物的形成偷盗。

”[一八]事实上,对于于这类案件,假设从民法上据有制度的角度来望,甲雇佣乙运送物品且1路跟随,显着甲是据有人,乙只是接受甲的唆使而对于标的物入行节制管领,乙的地位仅是据有辅助人而不是据有人,其并无取患上对于标的物的据有。

既然乙自始就没有取患上对于标的物的正当据有,那么当乙忽然将标的物带跑并据为己有后,乙才第1次取患上对于标的物的据有,不相符强占罪的移转据有为非法所有的行径特点,所以不能形成强占罪。

另外,于乙第1次取患上对于标的物的据有就是通过非法的手腕,而且是通过秘密盗取的手腕获取非法据有,于是其行径形成偷盗罪。

  

4、恶意据有与强占罪的认定

于据有只是1种事实,于是依据据有是否是拥有法律上的原可以将其分为有权据有与无权据有,前者是拥有法律上的原的据有,如所有权人、租赁人、质权人等对于标的物的据有;后者是没法律上原的据有,如行径人对于于盗赃物的据有、对于遗失物的据有及法律瓜葛歼灭后对于标的物的继承据有等。

“两者判别之实益,在其所受法律维护程度之不同。

”[一九]有权据有人拥有据有的本权,其对于标的物入行据有是行使合法权力,于是其可以抗衡别人对于标的物的权力主意,例如在正常租赁期间内,即便是所有权人也不患上随意损害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据有,即房东不患上随意驱逐房客。

而无权据有人缺少据有的本权,于是不患上抗衡标的物的真正权力人,在标的物的权力人主意权力时,无权据有人负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

在无权据有中,依据无权据有人对于其无据有的权力之事实是否是知情还可以细分为善意据有以及恶意据有。

“善意据有,指误信为有据有的权力且无怀疑而据有而言。

反之,恶意据有,指明知无据有的权力,或者对于有无据有的权力有怀疑而仍为据有。

”[二0]将无权据有区别为善意据有与恶意据有,从而使患上据有制度与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患上制度相衔接,而且依据《物权法》第二四二条至第二四四条的划定,善意据有人与恶意据有人在据有的标的物受损失机的赔偿责任方面和在向权力人返还原物及孳息时有无必要用度哀求权方面是存在悬殊的。

强占罪中的1个争议题目就是基于不法原此取患上据有的财物之上能否成立强占罪,例如,某甲打算向某公务员行贿,于是将贿赂款项交给某乙,拜托其代为转交,但某乙私自吞并了该笔贿赂款,某乙的行径能否成立强占罪?

又如,某甲将偷盗所患上的珍贵物品暂借给某乙使用,某乙对于此完整知情,以后某乙便拒尽返还该物品于某甲,并据为己有,某乙的行径能否成立强占罪?

对于于这种情况,学界观点不1。

否定说以为,“甲究竟没有财物返还哀求权,不能认定乙损害了甲的财物;另1方面,于财物乙据有,也不能以为该财物已经经属于国家财产。

”[二一]确定说则以为这些非法财物可以成为强占罪的客体,因为“实际上,这些非法财物是公私财物的1种特殊种类。

于是,对于于强占非法财物的行径以强占罪论处,其实不是维护了非法财物获取者的所有权,而是维护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二二]对于此,笔者以为是可以成立强占罪的。

实际上要断定基于不法原此取患上据有的财物之上能否成立强占罪,关键点在于断定行径人终极据有不法财物能否成立民法上的据有,因为尔后其据为己有的行径是显著的,那么断定第1步行径的性质便相当首要。

在这种情况下,于标的物自身的非法性质,行径人都不答应取患上其据有的合法权源,而且其都属于知情者,依据前述的据有理论,行径人的行径应该属于无权据有中的恶意据有。

然而恶意据有仍属于民法上的据有,当然恶意据有人在标的物毁损、灭失机的赔偿责任较重,但此种据有仍为《物权法》所承认,别人除了非是在有证据证实自己是真正权力人的情况下,否则不患上随意剥夺以及损害恶意据有人的据有。

也就是说,即便某人强占了别人的财物,其别人也不患上于是而随意对于该财物实行新的侵夺,侵夺侵夺者也是不答应的。

所以,基于不法原此取患上财物的据有仍旧属于民法上的据有,其后据为己有的,可以成立强占罪。

笔者以为,这恰好表明在刑法的规范断定上,必须留神到相干部分法最新的发铺动态,以对于刑法入行更加稳当以及恰当的解释,从而实现刑法对于相干法益的完美维护。

我国《物权法》之所以承认恶意据有并且赋与其必然程度的维护而制止别人的随意剥夺,是因为就动产而言,行径人对于该动产的据有就形成为了其对于该动产享有合法权力的外观证据,对于于不动产而言,行径人对于不动产的居住、使用等行径,在别人查阅登记以前,一样是其享有合法权力有力的表面证据。

至于据有人晓患上自己没有据有的合法权源则是1种主观心理状况,外人难以通晓,于是,对于于据有人,民法首先推定其是有权据有,其次推定其为善意据有,只有在别人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颠覆这类推定,即“据有之为善意抑或者恶意,既系基于据有人之主观意思之知与不知,则殊难外观证实,因此法律为维护据有人起见,对于于据有则推定其为善意。

”[二三]这也体现了据有制度的保护社会秩序祥以及的主要功能。

否则,任何人在提出确切证据以前,仅凭自己的感觉或者单方面的主意,便可以够随意认定别人的据有是无权据有、恶意据有,从而剥夺别人的据有,如此1来,社会秩序将会大乱,人们的财产权力也就不能患上到保障。

所以据有拥有权力推定的功能,对于于据有人,首先推定其拥有据有的权力,反对于者须承担举证责任。

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据有违后的权力,并保持社会秩序与维护交易安全。

所以在刑法上,行径人恶意据有转化为据为己有的,一样患上以成立强占罪。

  

 

注释:

[一]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二00七年版,第七四一页。

[二]周光权:

《强占罪疑困难目钻研》,《法学钻研》二00二年第三期。

[三]高铭暄主编:

《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二00六年版,第七四八页。

[四]王泽鉴:

《民法物权二&八二二六;用益物权,据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二00一年版,第一四二页。

[五]王胜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二00七年版,第五二一页。

[六][德]弗里德里希&八二二六;卡尔&八二二六;冯&八二二六;萨维尼:

《论据有》,朱虎、刘聪颖译,法律出版社二00七年版,第五页。

[七]同前注[四],王泽鉴书,第一六九页。

[八]王利明:

《物权法钻研》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00七年版,第七0五页。

[九]赵晓钧:

《论据有效劳》,法律出版社二0一0年版,第一三页。

[一0]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册&八二二六;修订二版,作者二00三年自版,第五一一页。

[一一]史尚宽: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二000年版,第五三三页。

[一二]陈兴良、周光权:

《刑法学的现代铺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00六年版,第六六七页。

[一三]童伟华:

《论日本刑法中的据有》,《太平洋学报》二00七年第一期。

[一四]同前注[四],王泽鉴书,第一九0页。

[一五]同上注,第一九一页。

[一六]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钻研》下册&八二二六;第二版,中国方正出版社二00三年版,第一三一六页。

[一七]同上注。

[一八]同前注[二],周光权文。

[一九]同前注[一0],谢在全书,第五三0页。

[二0]同前注[四],王泽鉴书,第一七八页。

[二一]同前注[一],张明楷书,第七四三页。

[二二]同前注[一二],陈兴良、周光权书,第六六0页。

[二三]郑玉波:

《民法物权》,黄宗乐修订,台湾3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二00三年版,第四0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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