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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之完善

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之完善

【全文】

  2012年3月,中国全国人大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以下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称之为“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证明标准、证人出庭等问题进行了重要修改。

这对于保障包括死刑案件[1]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证明质量有积极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还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及核准程序实行了诉讼化改造。

这些措施对于提高死刑案件质量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是,在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上,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原有的证明标准做了一些修补,即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方面,却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一旦误判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因此,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需要格外慎重。

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是否应当有比普通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是否应当对有利被告和不利被告的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中国、外国和联合国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哪个更高或更合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在证据的数量和种类之外是否还应当有程序法的要求,如何才能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这些问题近年来在中国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高度重视和热议,本文提出个人看法,供学界批评指正。

  一、死刑案件定罪证明标准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这个定罪标准适用于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死刑案件是否与普通刑事案件适用同一个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些人认为应当适用同一标准。

[2]  

(一)死刑案件的定罪证明与普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一致性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或《规定》)第5条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专门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根据该规定,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据所要求达到的“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上述规定虽然是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具体阐述,其实也是对于我国定罪证明标准的解释,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也应当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

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该《规定》第5条的前三项已经被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吸收,成为一切刑事案件所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即: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

  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对于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要求有积极意义。

但是,这些规定并非新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普通刑事案件中证明有罪也需要证据确实充分,也需要达到以上证明程度。

如果说普通刑事案件不需要达到以上程度,则意味着我国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被降低了。

实际上,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个部门并没有明确指出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有罪的标准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没有说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不要求满足以上各项内容。

由此可见,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角度,另行制定死刑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不现实的,即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是比较困难的。

  

(二)“证据确实、充分”分析  以上证明标准在实践中通常需要转化为证据数量和类型方面的要求才可以执行,例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通常使裁判者要求死刑案件应当有被告人口供、杀人案件必须有尸体、必须有作案工具等等各种证据。

要求有这些证据并非错误,司法人员应当努力收集与案情有关的各种证据,而且证据越多,证明的正确率越高。

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有些证据无法采集,如被害人尸体已经灭失,或者作案工具难以找到,机械要求死刑案件必须具备一定种类的证据可能使存在其他明显犯罪证据的案件难以结案。

笔者了解到一则案例:

六个青年合伙开一个饭馆,有一晚杀死一名单身客人,并将身体煮化后倾倒于下水道。

后来其中一人主动投案自首。

侦查机关顺利抓到其他五名同案犯,大家都交待了案情,但是因为尸体无法找到,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而无法定案。

当地办案机关认为:

此案“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嫌疑人有罪”,不仅不能在审判中定罪,甚至没有达到起诉的要求。

这个案件如果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或者“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是可能定罪的。

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各种要求则无法定罪。

这种情况并不代表我国刑事案件中死刑证明标准比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更高,而只说明我国的证明标准有不合理之处。

  在执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过程中,法院在对死刑案件定罪量刑证据的数量和种类方面提高了要求还可能导致一些案件难以结案。

例如某地有一农妇在十年前杀人后潜逃,近年被抓获后承认了自己杀人,并供述了作案的过程,而且亲笔书写了供词。

由于该案发生在十年前,当时现场勘查比较简单,没有留存被害人的DNA样本。

[3]根据目前承办地司法部门办理死刑案件的要求,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必须有该人的DNA样本,所以此案无法定罪,但又无法释放被告人。

当地的公、检、法三机关都觉得比较为难:

此案达不到死刑案件的定罪证明标准,但又无法释放已经认罪并有证据证明其犯罪的被告人。

  以上规定中“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本意是极好的,对于防止死刑案件的错案有重大作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之间可能存在矛盾,甚至可能难以排除,例如被告人不认罪的陈述显然与其他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强行要求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也可能导致诱供或者刑讯逼供;不同的证人由于认识力、感知力、表达力的差异,所作的证言可能不一致。

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常见的,“排除矛盾”应当是辨别真伪。

辨别真伪不能强制被告人更改口供,也不能强制或引导证人改变证言,而是要使用分析和推理的方法判断哪个证据更为可信,哪个证据不可信,所以“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强调主观判断的证明标准比“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强调客观的证明标准可能在防止逼供方面更好一些。

  刑事案件的定罪,特别是死刑案件定罪应当极为慎重,需要有确实的证据,但是对于什么是“证据充分”,应当有明确的解释。

“充分”不应当取决于证据数量多少和种类是否齐全,而应当取决于证明程度的充分。

证据充分并不意味着各种形式的证据都存在,在有些案件中,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锁链”,有些关键证据,如被害人尸体、犯罪工具已经灭失,如果机械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则难以定案,反而使犯罪人逍遥法外。

如上文所举例证中:

六人杀死一个人,并毁尸灭迹。

虽然此案没有尸体,但通过一个被告人自首的口供和其他各个被告人分别供述的相互印证、现场勘验等证据,该案应当可以认定,即现有的证据能够使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充分相信案件事实已经清楚,也就是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三)“排除合理怀疑”分析  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们不可能完全再现案情事实,人们的认识能力总是有一定限度的,也不可能穷尽与案件有关的一切可能性,任何法律都不要求绝对真实。

新《刑事诉讼法》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界定上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中证明被告人,包括死刑案件被告人有罪的标准。

国外有学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绝对确定”是不可能实现的。

[4]“排除合理怀疑”不等于没有怀疑,而是可以有各种怀疑。

但是,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是由事实裁判者(通常是陪审团)在听取控方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和被告方的辩护意见之后,根据自己的内心判断来确定的,而不能由法庭之外的人根据任何其他信息来源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合理怀疑必须存在怀疑的理由,不是纯粹想象,而是要有事实根据,是一个具有正常理智并且审慎的人,在比较重大和比较重要的日常活动中,对事实的判断表现出的怀疑。

[5]  “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强调审判者的心理状态,对证据的形式、内容、数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依赖于审判人员对各种证据形成综合判断。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审判过程中裁判者不看重这些证明的内容和数量等因素,而是根据证据的综合情况内心确信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完全取决于有没有某项特定的证据,如被告人口供、被害人尸体等等。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强调事实和证据,表面上看是客观标准,实际上也有主观因素起作用,因为判断是否达到这个标准取决于裁判者的心理感觉。

在死刑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只要求裁判者的心理状态达到相信被告人有罪和应当判死刑的程度;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对证据的数量、种类有具体要求。

  定罪的证明标准如果机械地要求某些特定种类的证据,如被害人尸体或DNA样本的存在,是法定证据制度的表现。

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做出判决。

法定证据制度对于防止法官随意擅断,甚至防止错案可能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不利后果也是明显的,如可能导致刑讯逼供,也可能导致一些案件不能结案。

法定证据制度已经被各国所抛弃。

我国死刑案件证明如果要提高标准,不宜在证据的种类和数量方面作更高的要求,走上“法定证据”的老路,而应当从证明程序方面提高标准。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合理,在我国的定罪证明标准之中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条款对于完善我国的定罪证明标准是有积极意义的。

在定罪量刑程序中对证据种类和数量不作严格要求。

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任意裁判或主观臆断。

法官作出裁判必须遵循相应的证据规则,必须对裁判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其程度是使自己对被告人有罪没有合理怀疑,而且其推理和质疑的过程通过判决书表现出来后能使公众理解判决的合理性。

这样做不仅更有操作性,而且可以增加法院裁判的权威。

  二、我国死刑案件量刑证明问题  我国法律中并未专门设定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中定罪和量刑程序不分,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所以也没有专门的量刑证明标准。

近年来,司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进行适用独立量刑程序的实践,因而很有必要的讨论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明标准。

  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是提高死刑案件质量的关键阶段,因为对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而言,死刑并非唯一选择,大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人并未被判处死刑。

通过遵守正当程序的标准,设置死刑案件量刑多种把关制度,也可以达到提高量刑程序证明的质量和控制死刑案件数量的效果。

  死刑案件量刑是在死刑案件定罪的基础上进行的,量刑程序有其独立的证明对象,这就牵涉到死刑案件量刑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设定等问题。

死刑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应当对定罪事实、量刑事实进行区分。

定罪事实,即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既包括构成犯罪的事实,也包括阻却犯罪的事实;量刑事实,指的是影响刑罚轻重的事实,包括不利被告人的罪重的事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的事实。

  

(一)死刑案件量刑标准的特殊性  在我国,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也没有对普通案件与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作出区分。

  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6](以下简称《保障措施》)中规定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

“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leavingnoroomforanalternativeexplanationofthefacts),才能判处死刑。

”[7]这是联合国关于判处死刑的量刑证明标准。

这一规定结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但比这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更为具体化,体现在它要求死刑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这个主观状态的要求,又包含了证据必须“令人信服”这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要求。

“令人信服的证据”首先要求必须有证据的存在,但联合国并没有要求任何特殊的证据、证据的数量和种类,而只是说“令人信服没有其他解释余地”。

联合国文件必须考虑到各个国家的接受程度,不能以一个国家或某些国家的法律术语要求其他国家遵照执行。

所以,联合国文件中没有用“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或“证据确实、充分”,而是采取了现行的表述。

  死刑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使在相同的量刑标准下,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也应该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尤其是对相关情形的认定,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或怀孕妇女的认定,以及对加重、减轻量刑情节的认定等。

在死刑案件的量刑中,这些影响量刑的情节可能要求更为严格的证明程序,在证据的数量和种类上,也可以有不同于普通案件量刑证据的要求。

例如,对死刑案件而言,被告人是否满18周岁,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或者其他从轻、从重、减轻、加重等情节等对事实的证明牵涉到被告人是否能被判死刑的重大问题,从而需要最严格的证明;相比之下,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这些情节虽然也需要证明,但因为对案件处理后果的影响比死刑案件小,从而证明的要求可以不如死刑案件严格。

  

(二)死刑案件量刑证明应当区分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不同标准  在死刑量刑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担应当根据量刑事实而有所不同,要求所有量刑事实的证明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值得商榷。

不分证明对象,笼统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都设定在“证据确实、充分”,对死刑案件被告人是不利。

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控诉方应当承担全面的证明责任,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特别是法定不得判处死刑的情节,如果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应当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这也意味着对有利于被告人情节的证明程度低于不利于被告人情节的证明程度。

  加重处罚的事实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保留死刑的55个罪名中,死刑实际上只是选择刑之一,但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最终是否被判处死刑实际上是在量刑程序中解决的。

因此,死刑案件应当更加注重量刑程序的意义,对于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罚判处死刑的量刑事实,应当设定严格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减轻被告人刑罚的事实与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事实的证明应适用不同标准。

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检察机关和被告人都可以提供,如果检察机关掌握了罪轻的事实,从维护公正的角度出发,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如果提出了罪轻的意见,也应当提供有关线索和材料。

  减轻被告人刑罚的事实可以采用相对较宽松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根据“疑罪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只要证明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高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庭就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所以应当采用优势证据标准。

  对死刑案件的量刑存在合理怀疑只意味着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不能量刑。

在死刑案件及一切刑事案件中不能简单地理解“疑罪”,更不宜机械地适用“疑罪从无”的口号。

定罪和量刑分开的意义在于在定罪部分并不涉及量刑,而在量刑部分在被告人已经被定罪的基础上重新考虑定罪材料和量刑情节,考虑应当判处的刑罚,不能判死刑则可以考虑其他刑种。

这样不仅科学,而且可以减少错案和防止放纵犯罪人。

  三、死刑案件审查程序与证明标准  死刑案件的审查程序指适用死刑案件,特别是对已作出死刑判决的特殊程序。

中国古代的死刑案件有向皇帝复奏的制度,美国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有申请赦免或不执行的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交付执行制度等。

  

(一)死刑复核程序与证明标准  我国现在死刑是由最高法院复核,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新增加的条款规定被告人、辩护律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参与到复核程序中,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对原审死刑判决进行审查,对于改变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审批色彩,进而转向司法程序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死刑复核的重要内容是对原审判决和量刑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进行审查。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适用死刑的证明标准应当与审判时的证明标准相一致,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但死刑复核时的证明的方法与审判期间不同,不再是由检察院对被告人指控和证明。

死刑复核应当审查原死刑判决是否符合定罪和量刑的证明标准;是否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或情节;是否存在不执行死刑或减轻刑罚的事由。

对于定罪证据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即可能否定原审死刑的判决;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或情节,只要证明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能减免死刑的执行,改判死缓或其他刑罚。

  新《刑事诉讼法》的死刑复核程序增加检察院和被告人(包括其辩护人)双方参与,较之前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复核,应当能够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也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即要求经过被告人、检察院和法院的共同把关,进一步确保死刑案件的证明符合证明标准,客观上起到提高死刑案件证明质量的作用。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辩护律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参与到复核程序之中,例如复核程序是否要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复核材料是否应当分送被告人一方和检察院等问题仍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的死刑案件可以采用三审终审的方式,即在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框架下,把死刑复核程序完全司法化,即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完成复核的过程,实现途径是让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和公诉人参加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按照庭审的方式保障被告人的审判期间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特别是获得辩护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

当然,这种改变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我国最高法院的工作量。

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可以考虑采用远程视频开庭的方式,法院、检察院和律师在各自办公场所参加庭审,被告人在其被羁押的场所参加开庭。

[8]  

(二)死刑案件审理的人次与证明标准之关系  通过增加设置死刑案件的审查层次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质量。

这样做不仅可以减少死刑案件的错案,而且可以起到控制死刑的作用,比通过实体法减少死刑案件的罪名更实用,更有利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

无论是在死刑案件的某特定阶段或增加阶段,还是通过程序的设置实现提高死刑案件证明要求,其具体方法基本相同:

增加死刑案件的证明次数和判断的人数。

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的方法可以提高事实判断的准确性。

  证明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一个人对客观事物进行判断所发生的错误可能大于多人多次的判断的错误概率。

增加死刑案件审判者的数量,增加死刑案件审理和复核的次数不仅可以起到减少死刑的作用,而且可以减少死刑案件错判的概率。

通过此方式实现减少死刑判决数量,减少误判死刑的概率,前提是严格执行上诉不加刑和复核不加刑。

具体而言,即只有初审法院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其他审判和复核的阶段都不可以将非死刑判决改为死刑判决。

只对死刑案件的有罪判决进行判断和质疑,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就不定死罪,那么,多人多次的判断被告人死刑肯定比少人次判被告人死罪的难度增大,因此判处死刑的概率比少人次判决更小,发生的错判死刑的概率要比少人次判决要小。

  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的方法可以增加事实判断的准确性,且为一些国家所采用。

美国的重大刑事案件是采用陪审团审理的,通常由陪审团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由法官量刑。

但是对于死刑案件,不仅要求陪审团一致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且也由陪审团一致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9]也就是说,对于死刑案件,陪审团要经过两次一致裁决,实际上是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这也正印证了以程序控制死刑案件的方法是可行的。

美国的死刑案件还存在着暂停执行、赦免程序,而这些程序中作决定者也需要对案件进行复查,实际上增加了对死刑案件的把关人数和次数。

为了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证明质量,可以考虑改革我国合议庭制度。

目前我国的判决不需要合议庭一致同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人笔录。

”据此,如果合议庭为三人,理论上其中只要有两人同意就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如果合议庭为七人,其中有三人不同意,仍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从概率论角度讲就大大增加了误判的危险。

如果规定死刑判决需要合议庭一致同意,从理论上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难度,减少误判的可能。

向多人证明比向少数人证明实际上是增加了证明标准的难度要求。

因此,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中的合议庭扩大到包含审判委员会参与死刑案件判决的所有成员,不设立人员的上限,只设立下限,可以使参与决定死刑案件量刑的所有人都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法庭审判,不参与法庭审判的人不得参与死刑案件量刑的决定。

  这种以程序控制死刑的方式从证明次数和难度上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提高死刑案件审理质量和减少死刑将起到积极作用。

  (三)死刑执行与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后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署执行死刑的命令。

这是死刑案件证明的最后一个关口。

法律之所以规定院长签署死刑执行命令,其本意是由院长最后审查死刑案件的全部证明材料是否达到对被告人立即执行死刑的标准,是否存在合理怀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签署执行命令只是以院长的名义,并非由院长本人在审查案件的基础上亲自签署命令,而是由经办人员代院长签署。

最高法院应当成为守法的模范,在死刑案件执行问题上,事关人命的最后关口应当由院长亲自把握,在任何情况都不应当由他人带为签署。

如果院长不能亲自签署死刑执行命令,而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则法律规定由最高法院院长签署死刑执行命令的程序就成为一纸空文。

最高法院在死刑案件的处理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由院长亲自签署死刑执行命令才可以交付执行。

在最高法院院长不能履行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的情况下,死刑案件不应当交付执行,而应当等待院长能够履行职责时对死刑案件进行审查和签发执行命令。

  四、正当程序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从字面上看,正当程序不是证明标准,但它与证明标准有密切关系。

刑事司法中的证明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进行,不符合正当程序,即使“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认为符合证明标准。

如果不考虑程序的要求,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可以从表面上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的,但是这种“符合”只是形式上的符合证明标准,实际上并不符合证明标准,不能成为被告人有罪并被判处死刑的依据,否则有可能导致冤家错案。

换言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仅是对证据本身是否确实、充分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明程序的要求,即正当程序也是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联合国文件对此阐述得很清楚,有关死刑案件的正当程序主要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0](以下简称《民权公约》)和《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两个文件中。

《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

“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之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执行死刑。

”这一条表面上看是对执行死刑的要求,但从其内容上看,也是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要求,这些规定应当认为是死刑案件在程序方面的证明标准。

  《民权公约》第14条是该公约最长的一条。

它是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程序标准,死刑案件应当更加严格地执行这些标准。

通过执行这些标准,不仅能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还可以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

正当程序内容很多,以下仅就与死刑案件证明问题有关的部分条文举例分析:

  

(一)依法独立公正审判  《民权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显然,联合国认为独立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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