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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答赛总题库

一、填空题

1、芷江侗族自治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乡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生态绿化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2、芷江侗族自治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乡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生态绿化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3、本县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4、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和多元共治的原则。

5、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和监督管理工作。

6、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7、城乡环境设施建设和维护服务以政府投入为主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经营。

8、县、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9、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10、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11、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2、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3、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文明执法。

14、县城区、乡(镇)集镇、村(居)民庭院实行“门前三包”,其他区域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15、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中,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16、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中,机场、车站、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17、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中,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18、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中,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19、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管理人负责。

20、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中,县城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历史文化遗址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

21、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中,责任区范围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属于乡(镇)辖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22、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3、县人民政府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24、县城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25、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26、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27、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县城区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28、街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建筑小品、雕塑和喷泉等设施,应当经常维护、修剪,保持美观、整洁。

29、县城区的道路、交通、环卫、绿化、给排水、消防等设施老化、损毁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

30、县城区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31、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32、在县城区道路上运行的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33、县城区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34、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围挡。

35、县城区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36、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清洗平台,施工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保洁、喷淋除尘,不得将泥沙带出工地。

37、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38、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3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干道、人行道、公共广场、绿地从事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

40、临时农贸市场、早市、夜市、摊区应当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41、临时饮食摊点和餐饮服务店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

污水、餐饮废气和餐厨垃圾污染环境。

42、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城市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引导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市场建设,鼓励社会力量组建环境卫生作业公司。

43、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合同承包等方式参与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城区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

44、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实行统一运输和集中处置。

45、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特种垃圾,以及污水处理后的脱水垃圾,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置场。

46、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47、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48、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需要,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建设公共厕所,设置指示标志,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49、除抢修、抢险和经批准的连续作业外,晚上22时至早晨6时之间,禁止在学校、医院、机关、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装修等作业。

50、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音响设备,音量不得超过60分贝。

51、歌舞厅、酒吧、茶楼、网吧等娱乐场所,晚上22时以后的边界音量不得超过45分贝。

52、除除夕至元宵节期间外,禁止晚上23时以后燃放烟花炮竹,或者使用音响设备音量超过45分贝。

53、乡村环境综合治理实行县主导、乡(镇)组织与村自治相结合的原则,突出集镇治理带动,全面覆盖村组,实现城乡同建同治。

54、乡村民居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镇)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鼓励和支持民族特色村寨建设。

55、农村庭院建设提倡配建卫生节能厨房,适当改造厕所和畜禽圈舍,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56、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建设乡村集贸市场,引导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逐步取缔占道经营,使乡村集镇容貌管理规范、整洁、有序。

57、乡村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完好、洁净,运行通畅、安全。

58、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59、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处理的方式,逐步纳入集镇垃圾处理系统。

60、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或者侮辱、殴打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其他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65、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6、《芷江侗族自治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67、《芷江侗族自治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68、芷江侗族自治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实施细则自2015年8月19日起施行。

69、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县城管理中的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70、县监察局协助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进行监督检查。

71、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做好全县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以及噪音、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的防治工作。

72、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做好全县商品流通市场的规范管理。

73、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建筑施工工地规范管理和扬尘治理工作。

74、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做好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特种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75、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县企业排污监管,对排污不达标的企业进行依法查处等工作。

76、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做好全县矿山资源和非煤矿山管理,制止非法采土取石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77、县公安局、县交警大队负责全县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78、县公路局、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负责做好国(省)道及县乡道有效路面及路肩的环境治理,督促指导乡镇做好国(省)道及县乡道以外的村道环境治理。

79、县交通运输局、县运管所负责做好道路运输站场的管理,按照道路通行有关要求,对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和公路撒漏实施监督管理。

80、县交通运输局、县运管所负责对机动车辆非法营运行为依法进行打击等工作。

81、县农办、县农业局负责指导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进村庄”活动,做好全县清洁能源及秸秆综合利用、农药化肥及农资产品的使用监管等工作。

82、县爱卫办做好全县农村改厕等工作。

83、县畜牧水产局负责县城区犬只防疫管理和全县养殖行业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84、县林业局负责全县绿化规划、技术指导、管理等工作。

85、县水利局负责全县水环境治理和县城区河道及河堤范围内的环境治理工作等。

86、县卫生局负责指导、督促全县医疗卫生机构搞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87、县教育局负责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进学校”活动。

88、县商务局、县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县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和农贸市场规范管理等工作。

89、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全县餐饮服务行业的环境卫生管理等工作。

90、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负责城区网吧、歌厅等文化娱乐场所及其噪音的规范管理等工作。

91、县城投公司负责所辖施工工地规范管理及扬尘治理工作。

92、县文广新局、县广播电视台、县政府门户网站、红网芷江分站负责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经验的宣传等工作。

93、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乡村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

94、村(居)委会应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村(居)民开展乡村环境综合治理活动。

95、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加强对全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全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96、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每年应当定期进行清洗。

9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98、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9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100、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101、早市、夜宵摊点必须在规划区内经营,收市时应将垃圾、污渣清理干净,禁止油污、污水、垃圾污染环境,禁止随意乱设夜宵摊点。

102、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按照规划在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与保洁。

103、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及其他散装货物(煤炭、砂石等)、液体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

104、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及时

清洗、维修。

105、户外广告设置应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106、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

107、禁止向城市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排放污水。

108、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109、居民应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房(箱)或者垃圾桶,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倒粪口,不得在

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在没有具备指定垃圾堆放点的条件下,由居民自行收集清运。

110、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其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

111、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112、农贸市场内的摊贩应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113、居民不得在公共区域放养家禽家畜和宠物,不得在公共区域内种植蔬菜和从事农事活动。

11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城市公共场地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115、我县乡村环境综合治理在县、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实行村民自治。

116、各村(居)委会是本村(本社区)区域内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农村居民是本人宅基地范围内及其周边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

117、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职、不落实责任区制度的,根据《条例》及有关实际情况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免职、直至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118、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19、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设施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0、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1、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县人民政府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22、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依照《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123、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24、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5、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广场、人行道、绿地违规停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指出违法行为,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126、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27、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8、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29、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30、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31、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县城区使用音响器材制造噪声,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32、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33、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在城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抛撒冥纸的,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在街道上拉牵绳索、挂晒衣物等物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34、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向车外抛弃、倾倒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35、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36、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37、对未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38、集镇以外农村区域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依据村规民约进行处理,需要进行行政处罚且可以实施简易行政处罚程序的,由县直有关执法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处罚,其他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直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139、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单位下达执法文书后,有关单位应予配合执行,保障执行到位。

对不配合执行的,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追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140、根据《条例》要求,县人民政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奖惩工作。

141、县教育局、县民政局、县总工会、县妇联等单位要深入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家庭”等活动。

142、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规定,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

143、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规定,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144、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管;负责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整洁,美观管理工作,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临时性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145、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县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负责县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146、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管理;负责早市、夜市、临时摊区的管理。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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