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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篇一:

表格分析: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三者区别

  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也称为中介合同。

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成交机会或者充当订立合同的媒介,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的协议。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均由委托产生,委托合同是一种基础合同;委托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则为行纪,行纪合同中若委托人不支付相关费用,行纪人可行使留置权;居间合同(双务、有偿、诺成)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缔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比较:

委托合同:

费用/报酬

  1.委托人预付费用。

  2.受托人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以谁的名义:

以委托人名义权利:

法律效果归于委托人行纪合同

  费用/报酬行纪人自己负担以谁的名义:

以自己名义权利:

有介入权居间合同

  费用/报酬居间人自己负担以谁的名义:

以自己名义权利:

无介入权

  篇二: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比较分析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比较分析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

  

(一)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分为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

  2.委托事务的处理

  

(1)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2)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3)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3.与第三人的关系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4.费用与报酬

  委托人应当预付委托事务的费用。

  5.损失赔偿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6.委托合同的终止

  委托合同的终止,分为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和因法定原因而终止两种情况。

  

(二)行纪合同

  1.概述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1)行纪合同的选用范围仅为贸易活动,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各种可以委托的事项。

  

(2)行纪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则负有披露义务。

  (3)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自行承担,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3.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1)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2)行纪人在行纪中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3)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4)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

  (5)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6)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三)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行为分为两种一是受发托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二是除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外,还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居间人的义务:

  

(1)居间人的忠实义务。

一是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二是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三是对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

  

(2)尽力义务。

居间人应尽力提供成交机会和商业信息,促成合同的订立;

  (3)其他义务。

居间为一种商业活动,居间人除负有上述义务外,还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其他义务,如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的义务。

  委托人的义务:

  支付报酬的义务。

  只有促成委托订立合同的,委托人才支付报酬;未促成委托人订立合同的,居间人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支付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篇三:

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早在罗马法对行纪就作了规定,当时行纪只是委托的一种,随着信托业的发展,产生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贸易的兴起,行纪制度相应地较为发达。

居间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现象,在古希腊时代即已出现,当时无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从事居间活动,及至中世纪居间人发生了变化,具有了公职性质、官营性质,带有垄断性。

“行纪”、“居间”这类名称和实际活动在我国历史上很早也已出现,自汉代以来出现了经营行纪,从事居间活动的行纪人、居间人,民间将其组织、营业场所称为“牙行”,旧中国民法对行纪、居间进行了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行纪业、居间业曾一度有所发展,但很快因政治运动而日趋衰微,直至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纪业、居间业才又兴盛起来,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不断设立。

然而我国八十年代颁布实施的三部合同法没有关于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只作为无名合同而存在,使之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指引和规范。

为改变这种局面,新合同法适应历史的要求在分则部分设专章对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作了规定。

  新合同法第414条、第424条对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作了定义: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从定义不难看出两类合同有相类似之处。

  首先,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均为提供服务的合同。

委托人与行纪人、居间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互信关系,委托人可以利用行纪人的资产、信用、交易关系及有关业务知识,利用居间人的信息资料、业务经验及相关知识。

行纪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贸易业务,居间人作为中介人也是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

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曾将行纪人、居间人统称为经纪人。

  其次,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的义务,委托人依双方订立的合同负有向行纪人、居间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合同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同时行纪人、居间人完成事务有权收取报酬,即为有偿,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故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无须为实际履行,也无须有特别的方式,因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再次,行纪人、居间人都有忠实于委托人利益的义务。

行纪人、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行纪活动、居间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纪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委托人的利益,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通常应亲自办理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居间人按照其办理的事务可分为报告居间人和媒介居间人,但不论是哪种居间人都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诉委托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媒介居间中还应对于委托人与第三

  人之间的障碍加以说合克服,尽力促成签订合同。

  第四,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主体都具有限定性。

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或公民,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不能成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

居间活动有着二重性,既可以促进交易,繁荣市场,但如果处理不当也有可能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因而居间人必须是取得居间人资格并经核准具备从事居间活动条件的法人、公民。

而且行纪、居间属于特殊行业,行纪人、居间人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行纪、居间活动。

  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有共同点,但作为两类不同的合同又有着严格的区别:

  第一,办理事务的范围不同。

在我国行纪业务主要包括办理购销货物、寄售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买卖等业务,行纪行为属于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商事行为。

居间的业务范围较广,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项以及国家管理的未允许放开市场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部分生活资料以外,均可以进行居间服务。

关于婚姻中介,婚姻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因而婚姻介绍不属于居间的业务范围,应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二,合同的标的不同。

所谓标的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是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

  事实行为,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劳务即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所办理的事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受托的事务是法律行为,这正是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本质上的区别。

  第三,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

由上述本质区别必须引申出二类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居间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两种关系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相对于行纪合同本身来说是外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尽管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应充分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委托人对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权干涉,行纪人对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第三人不履行与行纪人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时,该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行纪人承受,如行纪人不能对此不利后果及时弥补而最终给委托人带来损害的,委托人有权依据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向行纪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间合同中,无论是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设定、产生,居间人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

  移交给委托人和向委托人汇报所为行为的始末经过的义务。

但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了“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违反该义务,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委托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介入”不同。

行纪人在一定条件下有介入权,居间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介入义务。

合同法第419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委托人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权利。

行纪人的介入权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是一种形成权,使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从缔约程序的角度讲可以认为委托人的委托就是要约,行纪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诺。

一般情况下为保障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活动行纪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

委托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条件:

首先行纪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的商品采用市场定价,再次委托人没有不允许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

在这样的条件下行纪人的自行交易不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同样实现了委托人的经济目的,达到了效益最优化。

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委托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有保密义务,由此居间人产生为委托人隐名的义务,这种居间称为隐名居间。

在隐名居间这种情形下,对于委托人依据与相对人的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由居间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义务,并领受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

因此,只有在保护隐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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