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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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上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上)

  内容提要

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是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著作权的合法、合理使用的需要。

在信托关系之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是直接基于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而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故而在著作权信托合同中不需要明确约定受托人的诉权。

但著作权信托活动并不排斥民事代理活动。

在委托代理关系之下,有必要根据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

域外著作权人在法定条件下可直接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但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正当当事人之资格,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相互代表协议提起诉讼时,则具有正当原告的资格。

 

关键词: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信托 代理 当事人适格

 

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据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他人的著作权提起诉讼时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得到了法律上的明确认可。

[1]

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此之前,已经存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的案例。

[2]尽管如此,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仍有诸多方面需要理论上的深入论证和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例如,哪些情形下有必要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正当当事人资格?

在不同情形下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什么?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与著作权人的诉权之间的关系如何?

等等。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的有关问题予以初步探讨。

 

一、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性

任何一个具体的民事诉讼,只有在适格的当事人(即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才具有法律意义,也只有如此,才能充分保护有关主体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般来说,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所归属之主体,就涉及该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诉讼,通常有进行诉讼的权能(即有诉讼实施权),而有当事人适格。

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属于这种类型。

但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权利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一些主体可就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其原本并非是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统称为著作权人),不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下统称为著作权),因而对涉及该著作权的诉讼,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但是,如果绝对地要求只有著作权人才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其实并不利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

故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著作权人去行使和维护其权益就很有必要。

(一)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是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的特点决定了著作权人很难像物权人那样以其对权利客体的事实上的完全占有而防止他人侵权,并且即使被侵权也不像物权被侵权那样容易被权利人发现。

”[3]而且,随着现代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智力成果的使用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使用范围日趋扩大,极易被他人广为复制、传播和使用。

[4]这样一来,在很多情况下,著作权人无法确切了解自己的作品被何人使用、如何使用,仅凭作者个人或者一两位代理人的力量往往难以发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即使其发现了权利被侵犯,且根据法律可通过行政的或者司法的途径寻求救济,但是,由于侵权主体的分散性与广泛性、对各个侵权主体请求赔偿的金额的分散性与小额性以及著作权人的精力的有限性等方面的限制,著作权人往往难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去解决侵权纠纷和进行侵权诉讼。

所以,设立一个能够代表和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组织,并承认其在必要时具有提起诉讼的正当当事人资格,对于促进著作权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是促进著作权的合法、合理使用的需要

就著作权的合法、合理使用来说,在使用者与著作权人之间往往需要一个沟通和联结的桥梁。

因为,一方面,绝大多数作者创作作品,是为了使自己的作品被使用并获得相应的报酬,而不是单纯地为了个人欣赏,然而,受个人信息渠道的限制,许多作者难以找到合适的“买主”。

另一方面,许多希望以合法的途径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又会因找不到著作权人,或者虽能找到著作权人,但寻找著作权人所付出的成本很高,而遇到诸多困难。

[5]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则能起到一种媒介的作用,著作权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作品的使用许可权和获取报酬权授予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而使用者则直接和集体管理组织联系以便取得使用许可和支付报酬,从而有利于促进对著作权的合法而且合理地使用。

在此过程中,为了提高许可使用的效率,也为了减轻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负担,减少交易的成本,往往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独立地进行管理活动,并在必要时能够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相关诉讼。

事实上,“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临着大量的侵权行为,如其不具有独立诉权,对于开展工作、维护权利人利益、对付各种侵权行为,都极为不利。

所以,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侵权行为具有独立诉权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6]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其法理基础既涉及到民事实体法理论,也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理论,特别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及集体管理行为的性质之不同界定有重要关联。

在将其界定为信托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时,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须作出不同的论证和说明。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关系的当事人适格

1.著作权集体管理之信托性质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由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收取报酬分发给著作权人的活动。

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性质,多数学者认为其属于信托关系,主张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具有信托的典型特征,实际上就是受托人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接受委托人即著作权人的委托,为受益人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对其财产即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包括登记作品、发放许可、监督使用、追究侵权等),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交付著作权人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7]

那么,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界定为信托关系,是否符合信托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呢?

一方面,按照信托法基本理论,信托关系中一般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管理属性和利益属性被分割开来,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所有权的形式,从而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8]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受托人就取得了信托财产权,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独立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且第三人也都是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

[9]但是,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却不属于受托人,而应当属于受益人。

[10]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中,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予以管理,后者则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有关的管理活动,并将所取得的收益(即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给著作权人。

从其实质来看,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订立的集体管理合同具有信托合同的性质。

另一方面,从有关规定来看,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指出:

“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根据授权而独立地以自己名义去主张权利。

国务院2004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05年3月1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11]第2条则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界定为,“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

(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并在第20条规定: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从《著作权法》和《条例》的规定来看,虽然其没有明确使用“信托”或“信托合同”的表述,但其内容是与信托关系的内容基本一致的。

因此,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性质上应当界定为信托。

在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则往往明示该合同属于信托关系之性质。

例如,2005年12月18日通过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12条规定:

“凡中国音乐著作权人,有一首音乐作品公开发表,申请加入本协会的,可以成为协会会员。

”并规定会员入会的基本手续之一是,“先要与协会签署音乐著作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协会管理。

[12]

2.信托关系中当事人适格之基础

既然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性质上可认定为信托关系,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关系是否当然地为适格当事人?

换句话说,在信托关系之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是直接基于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而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还是基于第三人之诉讼担当而具有诉讼实施权?

[13]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信托关系是一种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信托权利、义务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行使著作权使用许可、费用收取等信托权利的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其当然地具有诉讼实施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对相对人提起诉讼,而并非是基于诉讼担当制度和理论享有诉讼实施权。

具体而言,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在通常情况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就其实体权利义务享有管理、处分之权,在该实体权利义务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除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享有相应的诉权而为适格当事人。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就信托财产取得了实体上的管理与处分之权,因信托财产而与相对人发生争执时,自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正是由于受托人具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因信托财产与相对人发生诉讼时,是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主体(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而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所以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与通常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并无不同。

但委托人因信托行为而在形式上已非财产权的主体,受益人就受托财产亦无处分或管理权,故委托人和受益人均非适格之当事人。

[14]此种信托理论与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而进行集体管理活动同样是适用的,《条例》第20条的规定也充分说明和印证了这一点。

3.著作权信托合同中是否需要明确约定受托人的诉权

如上所述,在信托关系中,由于受托人已经取得实体上的信托财产权,可以独立地对其进行实体上的管理、处分,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当然地具有进行诉讼的诉权,所以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即使没有约定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说委托人即使没有在合同中明确授予受托人诉讼实施权,受托人也是独立享有诉权的,就涉及信托财产权的诉讼可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

此种诉讼法理,对于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著作权信托,同样应当是适用的。

既然如此,《著作权法》第8条和《条例》第2条以及实践中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中为什么都强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呢?

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

第一,《著作权法》和《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信托”性质,为消除实践中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独立地享有诉权之问题上可能存在的争议,故立法作出了上述规定。

第二,在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很多人对于信托关系下受托人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并不十分了解,甚至于存在着误解。

第三,立法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作出规定,也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和强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范围。

4.以进行诉讼为目的的著作权信托应否允许

著作权人在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他人侵犯时,能否基于进行诉讼的目的,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信托合同,,由后者提起诉讼去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呢?

这一点涉及到“诉讼信托”应否禁止的问题。

所谓“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由受托人取得有关的财产权利并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15]因此,“诉讼信托”实际上是指委托人基于让受托人进行诉讼的目的而将有关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之行为。

[16]对于此种信托行为,我国《信托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其信托无效。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是否应当许可诉讼信托的问题,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否定的态度。

据此,著作权人基于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诉讼、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之专门目的而设立著作权信托的,其信托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第11条对“诉讼信托”予以禁止的规定,是一种不合理、不科学的规定,立法上对于诉讼信托没有必要一概地加以禁止。

这不仅是因为“专以诉讼为目的”这一主观上的状态在实践中是难以认定的,而且是因为所谓禁止诉讼信托可以防止“兴讼”、“滥诉”等理由也是难以成立的。

[17]就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而言,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在签订合同时,即使是基于诉讼的目的,但由于其具有信托的各项要件,故也不应当认定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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