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演进趋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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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演进趋向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演进趋向
曹新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内容提要:
进入21世纪后,高新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空前的冲击。
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法律趋同化趋势的日益明显,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也日益呈现出一体化、国际化的趋势。
而在这一体化、国际化大趋势的背后,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与发展中的许多重大问题,如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知识产权与其他人权的冲突及其协调、后TRIPs时代中国的应对方略,等等,已摆在我们面前。
如何解答这些问题,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的重大课题。
为对上述问题有一个清晰、明了的认识,本刊约请五位学者进行研讨,以期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和关注。
据有关史料考证,知识产权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以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的《专利法》为标志。
在此后X00多年的演进过程中,知识产权制度已发生过数次重大的变革与发展,其主体制度则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笔者在此对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变革与发展进行研究,以揭示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与发展的一般规律。
一、由国内主体向外国主体的演进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第一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19世纪中后期,其主要标志是《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结,将知识产权保护从国内导向国际。
此次变革与发展突破了国籍的限制,让外国国民能够到内国来获得知识产权,使国内主体扩及至外国主体。
在知识产权制度的早期,能够就其作品获得版权或者就其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的人主要是本国人,原则上排除了外国人。
美国179。
年通过的第一部《专利法》虽未专门就此作规定,但是1793年的《专利法》则在第1条明确规定只有美国公民才具有专利申请资格。
①此后,美国分别于1836年、1839年、1870年、1897年对《专利法》作过修订,将专利申请人逐渐由美国公民向居住在美国且有意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居住在美国的外国人以及与美国有对等保护协定的外国人演变,在此渐变过程中通过差别待遇加以限制和区分。
⑦1903年的《专利法》完全符合了《巴黎公约》的要求,允许该公约成员国国民向美国申请专利。
而英国早在1623年颁布、1624年开始实施的《垄断法规》中明确规定,颁布该法的目的包括由尊敬的国王陛下将“其财富与安宁”分配给臣民,同时为解除“其臣民的抑郁与不便”。
③紧随美国法之后的法国1791年的专利法,所采用的标准虽然不同,但能够获得法国专利权的也只能是法国公民。
不仅专利法是这样,版权法也是这样,其中最典型的代表仍然是美国。
它1790年5月31日通过的第一部《版权法》第1条明确规定,在美国出版的地图、航海图或者书籍,其作者是美国公民或者美国永久居民的,自该地图、航海图或者书籍被记录之日起享有14年的专有权以及印刷、重印、出版和贩卖的自由权利。
第一个14年保护期届满时,作者仍然健在,而且仍然是美国公民或者美国永久居民的,则可以通过办理相应的记录手续后享有第二个14年的专有权。
①在18世纪和19世纪,随着国际贸易和文化交流的增长,越来越清楚的情形是,仅仅保护本国国民的作品或发明可能导致不合理的后果。
为了消除仅给本国国民的作品或发明提供保护所带来的缺陷,许多国家采取签订双边协定的方式,相互给对方国家的国民以国民待遇。
这样做的结果使自己国家能够从对外国智慧创作物的保护中获得有益的回报。
这个双边协定阶段可以当作知识产权国际化的第一步。
尔后,双边协定逐渐地被标准化。
二、由自然人主体向法人或者团体组织主体的演进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第二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20世纪初至20世纪中叶,以《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的缔结为标志。
此次变革的重要结果是将知识产权主体由自然人扩及法人,其更进一步的发展使除了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也能成为知识产权主体。
在知识产权领域,两法系所表现出来的差异非常清晰。
大陆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以“人格权理论”为基础,作品或发明创造等是作者或发明人人格的延伸,法人或者团体组织不具有相应的创造能力,所以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只能是创作作品或者进行发明创造的白然人。
而英美法系国家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放在经济利益方面,所以它们不仅承认自然人是智慧创作物的创作者,而且也承认创作或发明创造的投资者的创作者地位,它们也能依法成为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
两大法系的上述区别,直到20世纪的上半叶依然非常明显,其典型的标志就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录音技术、摄影技术、电影技术以及广播技术的发明和广泛应用。
在当时,它们给著作权制度提出了三个全新的问题;
(1)如何保护舞台表演者的利益使其不因录音、广播技术的应用而受损失?
(2)如何保护唱片制作者的利益?
(3)如何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
面对这些新问题,两法系表现出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心放在经济利益的保护上,不仅承认自然人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而且也承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原始主体地位,因此,它们只是将表演者的表演、唱片制作者制作的唱片以及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节目当作一种新作品(第二作品),就使所有的问题迎刃而解。
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则费尽了周折,因为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通常是法人,不具有创作能力,不能成为原始主体,所以在原著作权法中无法解决这样的间题然而,这样的问题又不能不解决,因此,只好另辟蹊径创立了邻接权制度,使这样的问题得到了解决。
1961年11月26日WIPO缔结的《罗马公约》,使邻接权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
至此,在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主体就从自然人扩展到了法人和其他组织。
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将邻接权人与著作权人同等对待,直到现在,许多国家仍然没有让邻接权人享有与著作权人同样的权利,如我国等。
尽管如此,邻接权制度的建立,至少使著作权主体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扩张。
这样的问题在专利制度中的表现不明显,在商标制度中则反其道而行之。
以我国为例,直到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商标法时,才将商标权主体从法人或其他组织扩展到了自然人。
在此之前,我国1904年的第一部商标法至2001年前的商标法,都将自然人排除于商标权主体之外。
三、由单向度主体向多向度主体的演进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第三次重大变革与发展主要表现为由单向度主体向多向度主体的演进。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此次变革与发展,可以说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将知识产权效益向最大化推进。
知识产权主体的向度可以进行三种解读:
一是在同一权利体系内,知识产权主体既是经济权利主体,同时也是精神权利主体;二是在不同的权利体系内,由同一项智慧创作物能够同时产生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使同一个权利主体同时享有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三是关于主体确定性的问题。
对知识产权主体向度的第一种解读,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主体(尤其是著作权主体)能够同时享有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人所享有的主要是经济权利,没有或者很少享有精神权利。
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以英国1988年《版权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使单向度主体演变为多向度主体。
该法给版权人授予了四项精神权利:
作者或导演身份权、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的权利、禁止虚假署名的权利以及某些照片或影片中的隐私权。
这些规定对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使知识产权主体的向度得以扩张。
对知识产权主体向度的第二种解读,则主要表现为利益的多样性。
在当代社会,在市场规律作用下,人们会尽最大的可能让现有资源产生最大的利益。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在一项具体的智慧创作物上创设尽可能多种类的知识产权。
例如,一个企业的商号或名称,首先通过企业登记取得商号权或企业名称权;然后将该企业的商号进行商标注册,使之成为注册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还可以将该企业名称或商号作为域名登记,取得域名权。
此时,该商号的所有人就同时成为了商标权人与域名权人。
这样的主体就是一个多向度主体。
对知识产权主体向度的第三种解读,实际上是对传统知识保护所呈现的现象。
从形式上看,传统知识与现行知识产权客体并无不同,但是在实质上,传统知识与现行知识产权客体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其中最为明显的差异在于绝大部分传统知识的创作者或者发明人是不明确的或者说是不确定的,因为它们是基于传统世世代代传承下来的结果,充其量只能知道它们归属于某一个民族、社区、部落或者国家,从而导致传统知识难以适用现行的知识产权规范。
因此,有人建议创建新的制度如社区权、社区知识权或者传统资源权制度⑤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且现在有些国家正在这样做。
由此产生的结果必将使知识产权主体的向度有新的发展:
现行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明确且确定的,而传统知识的一部分主体可能就是概括性的,不明确且不确定的。
四、由现实主体向虚拟主体的演进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第四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20世纪90年代。
此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从现实空间扩展至网络空间,使知识产权主体由现实主体向虚拟主体扩张。
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网络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强大的冲击。
网络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冲击突出表现为使知识产权主体从现实主体向虚拟主体发展。
此处所说的现实主体,主要是指以现实空间为背景的知识产权主体,其客体为传统意义上的智慧创作物;此处所说的虚拟主体,主要是指以网络空间为背景的知识产权主体,其客体为数字形式的智慧创作物。
知识产权虚拟主体概念的提出,在于解决现实空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衔接问题。
以数字化图书馆为例:
现实空间的图书馆,只需到书店购买有形物质载体—书籍、图片、影音资料等放在图书馆,任何人均可查阅,但是网上的数字图书馆则有许多不同之处。
这就显示出知识产权主体在网络空间的权利效力与现实空间的不同,因此虚拟主体的构建是必要的。
五、结语:
一个崭新的问题
据报载,猩猩涂鸦的作品将于2005年6月20日在英国伦敦知名的博汉姆斯拍卖行与名画同台拍卖。
⑥如果仅仅是承认这只名叫“刚果”的猩猩的涂鸦为作品,不会对版权主体制度构成冲击,因为现行版权制度只承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对其作品享有版权,动物或机器人不是主体。
但是,如果该猩猩涂鸦的作品能够被拍卖,就等于承认其涂鸦作品具有财产价值,接下来就可能引出版权问题。
在不久的将来,机器人肯定也能创作出作品,甚至做出发明创造,这样的作品或者发明创造能够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吗?
它们能成为知识产权主体吗?
这些问题必将引发一场知识产权主体的革命,从而引发知识产权制度的重大变革与发展。
在物权领域,“有动物非物”的规定。
既然动物非物,那么,动物能否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呢?
在环境法领域,有学者建议为“环境”设立监护人,使“环境”成为法律拟制主体,以便对环境提供更加充分有效的保护。
如果动物能够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环境能够成为法律拟制主体,那么,动物或机器人就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从而激活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与发展的潜在动因。
对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变革与发展的考察,有利于管窥知识产权整体制度变革与发展的规律,有利于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之与新的发展趋势相适应.
作者简介:
曹新明,男,1961年10月出生,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现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理事,中国版权协会理事,湖北省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理事,2005年8月入选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家库。
注释:
①参见美国179。
年2月21日通过的《专利法》。
该法第1条规定,美国公民可以就其已经完成的新的且实用的、在申诸前不为公众所知晓或不为公众所使用的技术、机器、制造或者物质的构成以及其改进,向国务卿提出专利申诸,其他人没有申请资格.
http:
//www.ipmall.info/hosted_resources/lipa/parents/Patent_Act_oC_1790,pdC.
②.SeeLevinH.Campbell;ThePatentSystemoftheUnitedStates.Itsaid;"Theoathrecitedthattheapplicantverilybelievehimselftobethefirstandoriginalinventor.andthathewasacitizenoftheUnitedStates."http:
//WWW.myoutbox.net/pod134.htm.
③SeeEnglishStatuteofMonopoliesof1623,http:
//WWW.ipmall,info/hosted_resources/lipa/patents/English_Statute1623,pdf.
④.ScePublicActsRelatingtoCopyrightofAmerica1790,http:
//WWW,ipmall.info/hosted_resources!
lipa/copyrights/Public0/o20Acts0o20Relating0o20to0o20Copyright0o20Passed0o206y%20the0o20Congress.pdf.
⑤参见CarlosCorrea:
《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译,http:
//WWW.biodiv-ip.gov.en.
⑥参见赵捷:
《黑猩猩画作将公开拍卖被赞为猴子世界的塞尚》,《新京报》2005年5月13日.
出处:
知识产权法学,本文原载于《法商研究》2005年0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