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优秀word范文 15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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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成都物业管理条例内容有哪些,以下的成都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大家可以看看哦。

  成都物业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

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薄记载为准。

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

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五城区范围内对住宅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五城区范围内对其他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其他区(市)县对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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