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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案例二

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兰双喜诉无锡市佳顺宾馆有限公司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

兰双喜

   被告:

江苏省无锡市佳顺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宾馆)

   法定代表人:

朱建良,无锡市佳顺宾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朱建良

   被告:

朱兆君

   被告:

季键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04年11月,兰双喜与朱建良、朱兆君共同投资83万元设立佳顺宾馆,其中兰双喜投资48万元,占有股份的58%,朱建良投资20万元,占有股份的24%,朱兆君投资15万元,占有股份的18%。

2005年2月,朱建良与季健名义上设立了佳顺宾馆,注册资本为20万元,此20万元中兰双喜拿出14万元,另6万元由兰双喜、朱建良和朱兆君三人向他人所借,出于方便由朱建良、季健验资。

上述事项均多次经过原被告的确认,但自开展经营以后,朱建良只顾个人利益而无视其他股东权益,对于股东决议拒不遵守,且拒绝兰双喜以控股股东的身份进行管理参与,己经严重影响到了兰双喜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决确认兰双喜为佳顺宾馆的股东、拥有全部股权及出资额的5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顺宾馆、宋建良辩称,

(1)佳顺宾馆于2004年10月开始筹建,2005年2月28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20万元注册资本中无兰双喜的出资,兰双喜不具备股东的资格;

(2)佳顺宾馆筹建时,兰双喜与朱建良、朱兆君系共同租赁房屋,并出资进行装修、购置设备,后将房屋及物品交付佳顺宾馆委托经营,兰双喜所称出资,只是其与朱建良、朱兆君合伙关系中的出资;(3)兰双喜请求将公司注册资本以外的资产确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属法院主管范畴。

请求驳回兰双喜的诉讼清求。

 

   被告朱兆君辩称,

(1)朱兆君与兰双喜、朱建良是朋友,一起投资装修,共计105万余元,朱兆君出资18万余元,装修结束后,委托佳顺宾馆经营;

(2)佳顺宾馆工商登记注册资本20万元,朱兆君未投资;(3)朱兆君个人投资装修,后委托佳顺宾馆经营,已得到部分回报,如果佳顺宾馆维持现状,朱兆君继续拿回报没意见,如果佳顺宾馆需增加股东、注册资本,把装修费转成股份,朱兆君也愿意。

 

   被告季健辩称,季健在佳顺宾馆从未投资,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20万元.兰双喜拿出14万元、另6万元是兰双喜、朱建良、朱兆君向他人所借,当时为了手续上的方便,14万元放在朱建良名下,另6万元放在季健名下,季健未投资,投资20万元只是形式上的,实际股东需要以他们的实际出资为准。

 

   一审法院经市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佳顺宾馆经审查,取得了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拟设立企业股东为朱建良(出资额为14万元)、季健(出资额为6万元)。

而在之前的11月15日,佳顺宾馆即开始基建施工,由兰双喜、朱建良和朱兆君三人投资,并于2005年1月25日基本结束(含各项筹备工作),于2月9日投人使用(开始实际接待,各项手续继续办理中)。

 

   2005年2月23日,朱建良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无锡分行验资账户货币资金14万元、季健也以自己的名义存入货币资金6万元,进行佳顺宾馆的设立验资。

2月28日,佳顺宾馆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0万元。

3月3日,佳顺宾馆在中国银行无锡市北塘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塘支行)开户。

3月7日,佳顺宾馆将验资账户上的20万元及利息48元,共计200048划入其在中行北塘支行开设的帐户。

3月8、9、10、11和22日,佳顺宾馆开出五张现金支票,由其会计周慧芬分五次分别提出现金49000元、49000元、49000元,49000元和4000元,共计20万元。

对此,周慧芬当庭作证称,前两笔49000元是由其一人提出后,按住顺宾馆法定代表人朱建良的要求直接交给兰双喜用于还款,后两笔各49000元是其与朱建良一起提出后在佳顺宾馆办公室交给兰双喜也用于还款,而4000元提出后直接交给了朱建良。

 

   2005年3月27日,兰双喜、朱建良和朱兆君三人签订一份《关于佳顺宾馆有关情况的说明发确认股东投资股份的决定》,上面载明,在拟建立宾馆时已确定三位股东,投资人为兰双喜、未建良和朱兆君,并对宾馆投资作了初步顶算,投资额为80万元,其中兰双喜为50万元,朱建良为15万元,朱兆君为15万元,并商定待全部工程结束及各项筹备工作结束后根据实际投资额结算,确定三位股东,按投资额的比例分别确定股东股份。

经结算投资总额为1053138元,三人一致确认兰双喜投资48万元(占有股份58%)、朱建良投资2I万元(占有股份24%)、朱兆君投资15万元(占有股份18%),实际对外欠投资款223138元,对所欠投资款从经营营业利润中偿还,不作为股东投资股份计算。

同日,二人还签订一份《关于佳顺宾馆董事会、董事分工的次定》,上面载明,2005年2月20日三位股东在宾馆办公室举行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股东兰双喜董事长,股东朱建良任总经理、股东朱兆君任董事,决定宾馆总经理为聘任制,由董事会会聘任,任期二年,并有董事长签认聘书,任期届满根据工作需要及总经理工作表现由董事会决定是否续聘。

 

   2005年7月23日,兰双喜、朱建良、朱兆君和季健四人签订一份《关于佳顺宾馆股东构成情况说明》,上面载明,无锡市佳顺宾馆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筹建,投资股东为兰双喜(占58%股份)、朱建良(占24%股份)、朱兆君(占18%股份)。

但在办理营业执照时,考虑方便起见,工商登记股东为朱建良、季健两人,实际上季健为汇利浴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佳顺宾馆按年度向汇利浴场交纳租金,季健未对佳顺宾馆进行投资参股,对佳顺宾馆的债权、债务也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一个规范登记及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应具备股东的全部特征,即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取得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上述特征中,公司章程、登记文件及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公司股东所具备的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则是公司股东所具备的实质特征。

上述特征均是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判断依据,而其中形式特征具有公示性,在公司与其交易相对人的外部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判断具有优先于实质特征适用的意义;而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中,对股东资格作出判断时,实质特征应当优先于形式特征而被适用。

本案是发生于兰双喜与佳顺宾馆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于兰双喜是否具备佳顺宾馆股东资格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争议,故在判断兰双喜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时,如相应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不一致或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实质特征进行判断。

 

   综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决定、情况说明及作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佳顺宾馆的投资股东为兰双喜(占58%股份)、朱建良(占24%股份)、朱兆君(占18%股份)。

关于朱建良、季健二人出资14万元、6万元办理住顺宾馆工商登记验资,仅是兰双喜、朱建良和朱兆君三人为了方便起见而为,实际上注册资本应为兰双喜、朱建良、朱兆君三人筹集,季健并未出资,即佳顺宾馆并不是规范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依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在有证据证明兰双喜具备佳顺宾馆股东资格实质特征的情况下,虽然佳顺宾馆的工商登记不能证明兰双喜具有股东资格的形式特征,仍可作出兰双喜系佳顺宾馆股东的法律判断。

 

   依照《公司法》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兰双喜在佳顺宾馆拥有58%的股权,佳顺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应股权的登记于续。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内部股东资格争议的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兰双喜在公司设立中实际出资,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并未登记为股东,能否确认其股东身份?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由于我国目前公司法律制度对股东资格缺乏明确的定义,加之实践中股东在工商的设立和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比较多,而且难度比较大。

这些纠纷往往是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遵循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各利害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本案认定股东资格遵循的原则和标准

 

   股东资格争议在实践中表现出的情况具有多样性,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但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但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有的没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在外观上具有股东名义;有的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外观上看不出是股东,等等。

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究竟是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坚持商法上的外现主义和公示主义确定认定的标准,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

在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争议发生在公司外表,即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须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

发生在公司内部,故应当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本思路,确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优先以股东的实质特征认定股东资格。

 

   二、原告兰双喜与佳顺宾馆之间构成隐名股东关系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隐名股东在出资时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内部往往对其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况知悉或认可,但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个人原因,不愿意向外界披露自己的股东身份,从而在公司文件或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被记载为股东。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兰双喜完全具备隐名股东的条件。

首先,庭审中查明在设立佳顺宾馆时实际出资,对此佳顺宾馆和其他股东均知悉并认可的。

其次,原告具有成为佳顺宾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集中体现在兰双喜和其他出资股东、名义股东两次签订协议确认其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

在第一份协议中明确兰双喜投资48万元,占有佳顺宾馆58%的股份,并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被推举为董事长;第二份协议《关于佳顺宾馆股东构成情况说明》重申了兰双喜的股东身份,并明确说明为方便起见,工商登记股东为朱建良季健两人。

以上材料充分证明了兰双喜具有成为佳顺宾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协议其他股东达成一致。

第三,兰双喜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兰双喜与被告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应认定有效,是典型的隐名股东,对其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本案判决确认兰双喜的股东身份,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最大程度地探究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得到了平衡。

 

   三、本案中值得商榷和探讨的问题

 

本案判决除确认兰双喜拥有佳顺宾馆58%的股权外,还判令佳顺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O日内办理相应股权的登记手续。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相应股权”是指什么?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佳顺宾馆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是20万元,而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为105余万元,远远超出注册资本,审理查明兰双喜拥有58%的股份是指占实际出资的比例,如果“相应股权”指的是实际出资,是否意味着法院的判决作出了一个要求佳顺宾馆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

《公司法》第26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一是保障公司有一定的财产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是保障公司有对债权人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能力。

用于注册的财产,并不必须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也不必须是股东实际出资金额,而是满足《公司法》条件的公司部分财产,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l款第(七)项、第4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的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以上规定分析,注册资本的确定主要基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合意,是以章程的形式表现出来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出资协议。

因此,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宜越过公司股东意志,明示或隐含地代替作出注册资本增减的决定。

本案在公司登记文件、章程和股东内部约定之间出现了不一致,判决根据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确认了兰双喜的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对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按原有注册资本比例还是增加注册资本按实际出资比例登记,涉及公司是否决定对外公示,属意思自治范围,我们认为留待股东会作出决议更为适宜。

 

工商登记为股东但未实际出资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倪兴华诉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朱善本、邹凤鸣股东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企业为了符合当地政策有关“股份制改造企业股东最低人数必须达到一定数额”的规定,为凑足股东人数将实际未出资的亲戚在工商登记中列为股东,当这些“挂名股东”与企业、实际股东发生纠纷要求确认股权时,法院不能仅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确认其股东身份,而应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以及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

【案情】原告:

倪兴华

被告:

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

被告:

朱善本

被告:

邹凤鸣

1995年,朱善本个人筹集资金和租用原武进市三河口镇牟家村委的厂房以该村委的名义申办了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进行工商登记时,为符合当时的法规和政策,该厂将经济性质登记为村办集体性质,但因牟家村委未作出资,故该厂产权实为朱善本所有,而挂靠于牟家村委。

1996年,根据有关挂靠于集体的企业应转换为股份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开始进行转制,当年7月3日,经武进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原武进市三河口镇人民政府确认该厂资产重估净价值为1280000元,同年8月,该厂转换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转制过程中,虽然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产权实为朱善本及其妻子邹凤鸣所有,但因当时有关文件中对股份制企业股东和董事人数有特殊要求,故该厂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转制档案中列举了四名股东,除朱善本和邹凤鸣外,还有朱善本的弟弟朱善云和朱善本的妹夫倪兴华,在章程和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中记载了四位股东认缴的股金数额分别为88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分别占股份总额的68.75%、15.63%、7.81%和7.81%,资金注入方式均为资产。

而倪兴华和朱善云实际并未作任何形式的投资。

在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份合作制章程、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股东会会议纪要、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中,除1999年8月20日关于增加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和相应的章程修正案系由倪兴华本人签名外,其余均非倪兴华本人签名,也无证据证明系倪兴华委托他人代签。

证人朱善云和证人牟才福均证明1999年8月20日未开过股东会会议,相关手续是作为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副厂长的牟才福为该厂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而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分别让倪兴华、朱善云等人在股东会决议和相应的章程修正案中签名的。

另外,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未置备记载倪兴华的股东名册,倪兴华未行使过领取红利等股东的权利。

2002年6月,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1280000元,2004年9月,该厂更名为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倪兴华和朱善云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邹凤鸣和朱善本,倪兴华和朱善云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而上述增资、更名和股权转让行为,因为昌盛公司、朱善本、邹凤鸣以倪兴华本来就不是真实股东为由,均未告知倪兴华,相关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冒用了倪兴华的签名。

原告倪兴华诉称,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更名为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并将他剔除于股东之外。

故起诉要求确认三被告变更其股权的行为无效、判令恢复其股东身份。

被告昌盛公司、朱善本、邹凤鸣辩称,原告倪兴华的起诉没有依据,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在改制前属于名为集体所有实为朱善本个人投资、经营和所有的企业,改制是按当时政策所进行的一个形式而已,虽然在企业工商档案中登记了倪兴华为股东,但倪兴华对企业未作任何投资,没有参与制订企业章程,也未行使过股东的权利,故倪兴华实际不是企业的股东,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倪兴华的诉讼请求。

【审判】

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转制后的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和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均系股份制企业,对于本案所涉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进行处理。

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本案中,倪兴华未参与企业章程的签署,未实际出资,不持有出资证明书,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倪兴华虽然曾在工商登记文件内被列为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股东,但仅是该厂在转制过程中为符合当时有关转制的政策和文件的规定,违背该厂的真实资本构成和股东情况而提供的虚假工商登记材料,对于这样的行为,及该厂后来通过假冒倪兴华签名进行增资和转让倪兴华股份的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是,倪兴华本来就不是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股东的事实不应该因此而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倪兴华要求确认昌盛公司、朱善本、邹凤鸣变更其股权的行为无效和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请求,无存在的事实基础,依法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改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950元,由倪兴华负担。

倪兴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

(1)上诉人不仅是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股东,而且还是该厂的实际开办人。

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个自然人于1995年2月15日以集体名义投资开办了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上诉人依法拥有该厂产权。

上诉人无须再以任何形式投资,即可取得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改制后的股东资格。

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所在村委及当地政府出具的“产权界定证明”揭示了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转换为股份合作制的股东出资真相。

(2)即便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未置备上诉人的股东名册,上诉人不持有出资证明书,也不能否定上诉人的股东身份。

事实上,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所有股东都没有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

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长期实行家庭经营,其成员内部的权利义务多为口头协商,甚至一人包办,所以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对外产权界定不明,对内约定不清,甚至没有约定。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参与企业章程的签署,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不仅参与过企业章程的签署,而且行使了股东权利,参加股东会并签名。

有关证人证实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所有重大事项都是由朱善本一个人决定,朱善本非法限制了上诉人正常行使权利。

即便有关文件非上诉人签名,也不能当然否定其效力,上诉人可以授权他人而为或事后追认。

即便被上诉人朱善本给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设置种种障碍,上诉人于1999年8月20日参与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章程修正并签订股东会决议的事实表明了上诉人一直都在行使股东权利。

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文件中被确定为股东,并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

即使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也不应否认其股东资格,是否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必然联系,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的增资、更名和股权转让行为均冒用了上诉人的签名,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纵容了被上诉人继续侵害上诉人的股东权利。

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朱善本、邹凤鸣答辩称:

1、上诉人认为他是昌盛医用材料厂的开办之一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自认他是96年进厂的;2、上诉人认为机床设备属于他投资的资产的观点不能成立。

评估时,机床设备在上诉人家里,不在厂里。

3、产权界定书是根据武进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对股份制的股东和人数的特殊规定,才在名义上写“等四人”,不能说明上诉人是股东。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倪兴华无证据证明其对昌盛公司有实际出资,未在章程中签名,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未参与分红,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虽然倪兴华曾在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但名义上列为股东有特定的背景,即系该厂在转制过程中为符合当时本地有关政策的需要所为,反映的不是该厂或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倪兴华的股东身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常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实际上是倪兴华是否具备昌盛公司股东身份。

无论是旧《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均未对股东确权案件的审理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股东确权案件经常会遇到。

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因为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根据工商登记确定。

一般来说,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

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

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具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

在这些特征中,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签署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

上述特征必须综合起来才能作为分析判断股东资格成立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具备。

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能否否定已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关键是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首先,从实质要件进行审查。

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倪兴华无直接证据证明(如出资证明书)其对昌盛公司有出资,证人朱善云也否认倪兴华对昌盛公司有出资,昌盛公司的会计徐顺兴亦证明从未收到过倪兴华的任何出资款。

上诉人倪兴华称其对昌盛公司已出资的依据不足。

其次,从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

本案中,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股份合作制章程中虽然记载了倪兴华认缴的股金总额为10万元,占7.81%,但该章程中的签名并非倪兴华本人所签。

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首次股东会议纪要和首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均非倪兴华本人签名,也无证据证明系倪兴华委托他人代签。

仅有1999年8月20日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章程修正案系倪兴华本人所签,但证人朱善云和证人牟才福均证实1999年8月20日未开过股东会,相关手续是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副厂长牟才福为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而让倪兴华和朱善云签名的,可见该签名并不能说明倪兴华和朱善云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由于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未置备股东名册,所以无法从股东名册上进行形式审查。

除此之外,上诉人倪兴华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分红等事项。

在昌盛公司的列名股东中,朱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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