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精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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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精编

(交通运输)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

(交通运输)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32号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已经2007年8月19日铁道部第十七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铁道部原发《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铁运〔1999〕118号)同时废止,前发有关文电和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部长:

刘志军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运输秩序,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中断行车及其他影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实施应急救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逐级负责、应急有备、处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铁道部成立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且设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指挥、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全监管办)应当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依法组织、指挥、协调本辖区内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相应成立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且设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救援队、救援列车的建设,负责事故应急救援的人员培训、装备配置、物资储备、预案演练等基础工作,积极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参和事故应急救援,负责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违法犯罪嫌疑人,协助抢救遇险人员。

第七条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由铁道部、安全监管办协调请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给予支持帮助。

第二章救援报告

第八条事故应急救援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明确报告程序、方式和时限,公布接受报告的各级事故应急救援部门及电话。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向上级单位和部门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现场铁路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立即通知救援队和救援列车。

遇有人员伤亡或者发生火灾、爆炸、危险货物泄漏等事故时,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防护措施,且立即通知当地急救、医疗卫生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程序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且向本区域的安全监管办和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报告。

第十壹条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程序上报。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时,铁道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二条救援报告的主要内容:

(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站名)、区间(线名、公里、米)、线路条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机车型号、部位、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及运行速度。

(三)旅客人数,伤亡人数、性别、年龄以及救助情况,是否涉及境外人员伤亡。

(四)货物品名、装载情况,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情况。

(五)机车车辆脱轨数量及型号、线路设备损坏程度等情况。

(六)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七)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八)需要应急救援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人员伤亡、脱轨辆数、设备损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应急救援情况需要向社会通报时,由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的宣传部门统壹负责。

第三章紧急处置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等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停车措施,且按规定对列车进行安全防护。

遇有人员伤亡时,应当向邻近车站或者列车调度员请求施救,且将伤亡人员移出线路、做好标记,有能力的应当对伤员进行紧急施救。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能够不停车。

可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等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组织处置。

第十六条客运列车发生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伤亡或者危及人员安全时,列车长应当立即组织车上人员进行紧急施救,稳定人员情绪,维护现场秩序,且向邻近车站或者列车调度员请求施救。

第十七条救援队接到事故救援通知后,救援队长应当召集救援队员以最快速度赶赴事故现场。

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组织紧急抢救伤员,利用既有设备起复脱轨的机车车辆,清除各种障碍,搭设必要的设备设施,为进壹步实施救援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发生列车火灾、爆炸、危险货物泄漏等事故时,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尽快组织疏散现场人员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事故发生后影响本线或者邻线行车安全时,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按规定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四章救援响应

第二十条接到事故救援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壹般四个等级由相应单位、部门作出应急救援响应,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壹条特别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由铁道部报请国务院启动,或者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启动。

铁道部在国务院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开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事发地省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以及现场事故救援指挥部的应急通信系统,征求有关专家建议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提出事故应急救援方案,经国务院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确定后组织实施,且派出专家和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参加救援。

第二十二条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由铁道部启动。

铁道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构应当组建现场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且根据事故具体情况设立医疗救护、事故起复、后勤保障、应急调度、治安保卫、善后处理等工作组,开通和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和现场指挥部的应急通信系统,咨询有关专家,确定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实施方案,立即派出有关人员赶赴现场,调集各种应急救援资源,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必要时,协调请求事发地人民政府、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支援。

遇有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三条较大事故、壹般事故的应急救援,由安全监管办启动或者督促铁路运输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构启动,组织成立现场指挥部,且根据事故具体情况设立医疗救护、事故起复、后勤保障、应急调度、治安保卫、善后处理等工作组,开通和现场指挥部的应急通信系统,咨询有关专家,确定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实施方案。

有关负责人和专业人员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集各种应急救援资源,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必要时,由安全监管办协调事发地人民政府、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支援。

遇有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向铁道部报告。

第五章现场救援

第二十四条现场救援工作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事故应急救援响应等级,由相应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或者视情况由上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构指定人员担任临时总指挥,统壹指挥现场救援工作。

各工作组及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单位、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人。

救援列车进行起复作业时,由救援列车负责人或者指定人员单壹指挥。

现场总指挥以及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各工作组负责人、各单位和部门负责人、作业人员应当区别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现场指挥部应当在全面了解人员伤亡以及机车车辆、线路、接触网、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损坏、地形环境等情况后,确定人员施救、现场保护、调查配合、货物处置、救援保障、起复救援、设备抢修等应急救援方案,且迅速组织实施。

在实施救援过程中,各单位、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标准,防止衍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事故发生后,运输调度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发布各类救援调度命令。

重点安排救援列车出动和救援物资运输。

需要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出动救援列车时,由铁道部发布调度命令。

造成列车大量晚点时,应当尽快采取措施恢复行车秩序。

预计不能在短时间内恢复行车时,应当尽量将客运列车安排停靠在较大车站,且组织向站车滞留旅客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协调对现场伤员进行救治,紧急调集有关药品器械,迅速将伤员转移至安全地带或者转移救治,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遇有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大规模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应当及时通知事发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必要时能够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现场指挥部应当根据需要迅速调集装备设施、物资材料、交通工具、食宿用品、药品器械等救援物资。

铁路运输企业各单位、部门必须无条件支持配合,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延误救援工作。

物资调用超出铁路运输企业自身能力时,能够向有关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借用。

第二十九条事故涉及货运列车时,货运部门应当迅速了解事故货车及相关货车的货物装载情况,组织调集装卸人员和机具清理事故货车及相关货车装载的货物,处置事故列车挂运的危险、鲜活易腐等货物,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条事故应急救援需要出动救援列车时,救援列车应当在接到出动命令后30分钟内出动,到达事故现场后,救援列车负责人应当迅速确定具体的起复作业方案,经现场总指挥批准后立即开展起复作业。

救援列车在桥梁或坡道等特殊地段作业时,应当连挂机车。

俩列及之上救援列车分头作业时的指挥,由现场总指挥协调分工后各自负责。

俩列及之上救援列车在同壹个作业面集中作业或者联动作业时,由负责本区段救援任务的救援列车或者由现场总指挥指定人员负责指挥。

救援列车在电气化区段实施救援作业时,应当在确认接触网工区接到停电命令且做好接地防护后方准进行。

起复动车组、新型机车车辆等,应当使用专用吊索具。

第三十壹条事故应急救援需要通信保障时,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根据需要立即启用“117”应急通信人工话务台,组织开通应急通信系统。

事故发生在站内,应当在30分钟内开通电话、1小时内开通图像传输设备。

事故发生在区间,应当在1小时内开通电话、2小时内开通图像传输设备。

且指定专人值守,保证事故现场音频、视频和数据信息的实时传输,任何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信息采集和传输。

第三十二条事故造成铁路设备设施损坏时,有关专业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切断事故现场电源,拆除、拨移和恢复接触网,及时架设所需照明,调集足够的救援队伍、材料和机具,积极组织抢修损坏的线路、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设施,协助事故机车车辆的起复。

对能够运行的受损机车车辆进行检查确认,符合挂运条件的方准移动,必要时派人护送。

起复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做好开通线路的各项准备。

第三十三条事故遇有装载危险货物车辆时,现场指挥部应当在采取确保人身安全和作业安全措施后,方可开展救援。

危险货物车辆需卸车、移动或者起复时,应当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作业,及时清除有害残留物或者将其控制在安全范围内。

必要时,由安全监管办协调环保监测部门及时检测有害物质的危害程度,采取防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和疏散遇险人员,设置现场警戒区域,阻止未经批准人员进入现场,指定专人进行现场勘查取证,必要时实施现场交通管制,负责事故现场旅客、货物及沿线滞留列车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且及时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应急救援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且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事故救援完毕后,现场指挥部应当组织救援人员对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进壹步确认无伤亡人员遗留,拆除、回收、移送救援设备设施,清除障碍物,确认具备开通条件后,立即通知有关人员按规定办理手续,由列车调度员发布调度命令开通线路,尽快恢复正常行车。

第六章善后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应当依法进行事故的善后处理,组织妥善做好现场遇险滞留人员食宿、转移和旅客改签、退票等服务工作,以及伤亡人员亲属的通知、接待以及抚恤丧葬、经济补偿等处置工作。

负责收取伤亡人员医疗档案资料,核定救治费用。

第三十八条对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现场指挥部应当在积极组织施救的同时,负责协调落实伤亡人员的救治、丧葬等临时费用,待事故责任认定后,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由急救、医疗卫生部门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由其家属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存放于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存放于有条件的急救、医疗卫生部门。

尸体检验完成后,由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检验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

经核查无法确认死者身份的,经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负责人批准,刊登认尸启事,刊登后10日无人认领的,由县级或者相当于县级之上的公安机关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条事故造成境外来华人员死亡的,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应当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尸体处置事宜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壹条对事故现场遗留的财物,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或者公安部门应当进行清点、登记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条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事故应急救援费用等应当进行统计。

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和其他物资,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仍且适当支付费用,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合理赔偿。

第四十三条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事故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时,能够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构进行调解,也能够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属于肇事方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由肇事方赔偿。

第四十五条因设备质量或者施工质量造成事故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依据事故认定书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现场指挥部应当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总结,于5日内形成书面报告,且附事故应急救援有关证据材料,按事故等级报铁道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或者安全监管办备案。

由铁道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或者安全监管办组织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对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工作进行评价认定,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整改措施,修改完善应急预案及有关制度办法。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本规则规定,不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等延误救援的,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对责任单位处10万元之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4000元之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等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等延误救援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则规定,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的,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对责任单位处4万元之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2000元之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20万元之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1万元之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壹条本规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铁运〔1999〕118号)同时废止。

《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内容解释

1.“列车”:

系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250条的规定“列车是指编成的车列且挂有机车及规定的列车标志。

单机、动车及重型轨道车,虽未完全具备列车条件,亦应按列车办理”。

“客运列车”系指旅客列车(包括临时旅客列车)、混合列车。

“其他列车”系指客运列车以外的列车。

列车和其他调车作业的机车、车辆等互相冲撞而发生的事故,算列车事故。

列车以调车方式进行摘挂或转线而发生的事故,算调车事故。

军用列车、行包专列、回送空客车车底除有特殊通知外,壹律按其他列车算。

通勤列车按客运列车算。

调车机车进入区间(跟踪、越出站界调车除外),发生事故时算列车事故。

客运列车在中途站进行摘挂(包括摘挂本务机车)或转线作业发生的事故,以及客运列车或客运列车摘下本务机车后的车列,被其他列车、机车、车辆冲撞造成的事故,均算客运列车事故。

2.“冲突”:

系指列车、机车、车辆(包括轨道起重机,以下同)、动车、重型轨道车互相间或和设备(如车库、站台、车挡等)、轻型车辆发生冲撞招致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破损。

在列车运行中由于人为失职或设备不良等原因,将车辆挤坏或拉坏构成中破及其之上程度,或在调车作业中由于人为失职或设备不良等原因,将车辆挤坏或拉坏构成大破之上程度时,亦按冲突论。

由于机车、车辆冲撞造成货物窜动将车辆撞坏、挤坏时,算冲突事故,且根据所造成的后果,确定事故性质。

3.“脱轨”:

系指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的车轮落下轨面(包括脱轨后又自行复轨)。

每辆(台)只要脱轨1轮,即按1辆(台)计算。

由于车辆脱轨造成货物窜动将车辆撞坏、挤坏时,根据所造成的后果,确定事故性质。

4.“繁忙干线”:

系指京哈(含京秦)、京沪、京广、京九(含广深)、陇海、浙赣(含沪杭)线。

“干线”:

系指滨洲、滨北、齐北、绥佳、牡佳、滨绥、长图、沈吉、沈大、沈丹、平齐、长白、通让、大郑、京包、丰沙、京通、京承、京原、大秦、石太、石德、北同蒲、南同蒲、侯月、集二、胶济、蓝烟、兖石、兖菏、新菏、阜淮、淮南、宁芜、皖赣、杭甬、宣杭、鹰厦、外福、锦承、新焦、太焦、焦柳、孟宝、宝成、武九、湘黔、湘桂、黎湛、南昆、黔桂、阳安、汉丹、襄渝、成渝、川黔、贵昆、成昆、宝中、包兰、干武、兰青、兰新、南疆线。

“其他线路”:

系指繁忙干线、干线以外的线路。

新交付使用的线路等级分类,在交付时公布。

在连接多等级线路的车站发生行车事故时,按高等级线路列算。

全路大范围调整列车运行图时,相应调整线路等级分类。

5.“直接经济损失”:

系指机车、车辆、线路、桥隧、通信、信号、信息系统、给水、供电等技术设备损失费用及事故救援、伤亡人员(不含人身保险赔偿费用)处理费用。

设备报废时,按报废设备帐面价值减除折旧及残值计算;破损的设备按修复费用计算。

6.“整备作业”:

系指机车、车辆在段管线或站管线上进行给油、给煤、给水、补砂、清扫、检查等而调移的作业。

7.“人员死亡或重伤”:

系指在发生事故时履行铁路运输职务或服务的现场人员,持有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员(包括旅客携带的享受免费乘车待遇的儿童,不包括救援人员)的伤亡。

发生事故后24小时内,因事故死亡、重伤人数发生变化,亦相应改变事故等级。

“重伤”:

系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铁道部关于重伤范围的有关规定、标准及医疗部门出具证明,由安监部门认定。

8.“行车中断”:

系指不论事故发生在区间或站内,造成单线、双线区间或双线区间之壹线不能行车。

中断行车的时间,由事故发生时间起(列车火灾或爆炸由停车时间算起)至实际恢复连续通行客货列车行车条件的时间止。

恢复连续通行客货列车行车条件的时间,以事故现场实际的开通时间为准。

施工封锁区间发生冲突或脱轨的行车中断时间,从事故发生前原计划开通的时间起计算。

线路修复后如需进行试运转的,以试运转完了的时间作为线路开通的时间。

如试运转后不能通车需要继续整修时,以线路实际达到连续通行客货列车行车条件时为线路开通的时间。

破损的机车、车辆没有移开线路而影响行车时,不能作为线路开通。

电气化区段,用救援吊车进行救援起复,必须拆装接触网时,按实际中断行车时间,扣除90分钟确定事故性质。

如接触网没有送电,改由蒸汽、内燃机车牵引运行时,不扣除90分钟。

如列车能在站内其他线通行,又回到原正线上进入区间的,不按中断算。

9.“耽误列车”:

系指列车在区间内停车;通过列车在站内停车;列车在始发站或停车站晚开,超过图定的停车时间或调度员指定的时间;列车停运、合且、保留。

10.“安全成绩”:

系指铁路局连续无(责任)行车特别重大、重大事故天数;铁路分局连续无(责任)行车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天数。

11.“列车发生火灾”:

系指列车起火造成机车、车辆破损(面积达到5平方米及之上)、影响使用(失去基本功能),或发生货物、行包烧毁。

12.“列车发生爆炸”:

系指由于爆炸造成机车、车辆设备损坏,墙板、车体变形或出现孔洞。

13.“客车中途摘车”:

系指编挂在客运列车中的车辆未达到中破及之上程度,不能运行,必须在中途甩下(不包括始发站和终点站)。

发生火灾爆炸,如车辆损坏未达到中破及之上程度而又没有人员伤亡、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未满2小时而中途摘车时,列壹般事故。

14.客运列车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的后果,包括本列或和其冲突的列车、机车、车辆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15.壹次造成俩项之上事故时,按最严重的算壹件。

设备每发生故障壹次,不论影响几列列车只算壹件。

16.“占用区间”:

系指(1)区间内已进入列车;(2)区间已被列车取得占用的许可(包括准许时间内未收回的出站、跟踪调车凭证);(3)封锁的区间(属于《技规》249、279、287条的情况下除外);(4)区间内有停留或溜入的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施工作业车辆。

列车发出后溜入的亦算;(5)发出进入正线的列车而区间内道岔向岔线开通;(6)邻线已进入禁止在区间交会的列车。

列车前端越过出站信号机或警冲标亦算。

办理越出站界调车后,没有取消手续,也没有办理列车闭塞手续,就用该调车手续将列车开出,亦按本项论。

17.“占用线”:

系指停有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的线路或已封锁的线路。

列车前端进入进站(进路)信号机或站界标即算(按《技规》265条规定办理的列车除外)。

18.“进路”:

系指(1)接入停车列车时,由进站信号机起至接车线末端计算该线有效长度的警冲标或出站信号机止的壹段线路;(2)发出列车时,由列车前端起至相对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为止的壹段线路;(3)通过列车时,为该列车通过线俩端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间的壹段线路。

“未准备好进路”:

系指(1)进路上的道岔未扳、错扳、临时扳动或错误转动;(2)进路上有轻型车辆(包括拖车)、小车及其他能造成脱轨的障碍物(不包括路外其他交通车辆);(3)邻线的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越出警冲标;(4)违反禁止办理相对方向同时接车和同方向同时发接列车的规定而办理同时接车或发接列车;(5)超限列车(包括挂有超限货物车辆的列车)、客运列车由于错误办理造成进入非固定股道。

接入停车或通过的列车,列车前端进入进站(进路)信号机或站界标以及发出的列车起动均算。

设有进路信号机的车站,分段接发列车时,按分段列算。

如果每段都发生问题,每段都算险性事故。

如果壹次准备的全通路,算壹个进路,发生险性事故,算壹件。

凡由于信号联锁条件错误或有关人员违章作业,致使信号错误升级显示进行信号或强行开放进行信号,造成耽误列车或列车已按错误显示的进行信号运行,虽未造成后果,均算险性事故。

在站内施工维修的线路上,施工的机械、小车及路料未及时撤出线路被列车刮上、碰上或轧上,列险性事故。

未刮上、碰上或轧上而造成列车停车时,列壹般事故A16项。

19.“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系指未和邻站、线路所、车场办理闭塞手续,或办理闭塞的区间和列车运行的区间不壹致。

列车前端越过出站信号机(包括线路所通过信号机)或警冲标即算。

客运列车,错办闭塞的区间虽和列车的运行区间壹致,亦按本项论。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越出站界调车时,按本项论。

20.“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系指列车前端任何壹部分越过固定信号显示的停车信号;停车列车越过到达线末端计算该线有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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