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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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
鲁食药监发〔2015〕48号
编码
1
行为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得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
没收所得;
没收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围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中限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4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从轻
1.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已经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经现场核查合格的,涉案食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从重
1.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2.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说明
在罚款阶次中,从轻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从重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下同)。
编码
2
行为
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为,没收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处罚种类
没收所得;
并处罚款。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围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从轻
1.所得1万元以下;
2.未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涉案产品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
4.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1.所得1万元以上;
2.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涉案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
4.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编码
3
行为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6.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得和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处罚种类
没收所得;
没收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
裁量围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中限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从轻
1.食品生产者主动终止行为,且涉案产品未销售的;
2.食品经营者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从重
1.食品生产者具有上述六种行为之一的;
2.食品经营者有上述第三项行为的;
3.食品经营者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4.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
1.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万罚款或3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说明
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下同)。
编码
4
行为
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为,没收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处罚种类
没收所得;
并处罚款。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围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从轻
1.所得1万元以下;
2.未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1.所得1万元以上;
2.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编码
5
行为
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超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4.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7.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8.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9.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得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处罚种类
没收所得;
没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围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中限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4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从轻
食品经营者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从重
1.食品生产者具有上述九项行为之一;
2.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3.食品经营者同时存在2个以上上述行为的;
4食品经营者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
1.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3.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万元罚款或2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编码
6
行为
1.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4.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得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没收所得;
没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围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从轻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中限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从重
1.食品生产者有上述四个行为之一的;
2.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3.食品经营者同时存在2个以上上述行为的;
4.经营者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5.食品经营者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
2.1.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万元罚款或者10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编码
7
行为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得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处罚种类
没收所得;
没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围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从轻
食品经营者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中限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4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从重
1.食品生产者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2.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3.食品经营者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
3.1.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万元罚款或2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编码
8
行为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6.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7.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8.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9.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0.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11.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2.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3.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处罚种类
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围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从轻
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中限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1.符合《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
2.同时存在2个以上上述行为的;3.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4.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
4.1.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编码
9
行为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处罚种类
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罚款。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围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