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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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
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
本文欲从近年发生的几起产生较大影响的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事件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来阐述我国法律对非正常死亡尸体强制火化处理的法律规制的漏洞,以及不适应当前越来越多的纠纷和刑事犯罪、行政违法的现实情况,并试图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
尸体火化行政强制毁灭证据
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谢长江
火化”在XX里搜索出的结果。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权益意识不断觉醒,各种涉及人身权益的矛盾纠纷出现大幅度上升。
尤其在非正常死亡的各类矛盾纠纷中,对尸体的证据保存和强制火化的冲突中,各类利益纠纷汇聚在尸体上,用尸体做要挟的有之,对尸体粗暴火化的有之,利益双方大打出手争夺尸体的有之。
这类案件往往演变为群体性案件,由最初的几人发展到几十人,甚或成百上千人,稍一失控就容易造成极大的社会失稳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得不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
一、近年几起典型争夺尸体案件的特征分析
近年发生了多起媒体大规模关注的尸体争夺战,主要有:
1、2002年湖南襄樊高莺莺事件。
2002年3月15日晚,宝石宾馆服务员高莺莺离奇从宾馆九楼摔下死亡,高母陈学荣看见女儿上衣扣子没了,腰带和鞋子也不见了,脸上、肚皮被抓伤,裤子拉链没有拉上,一个乳头被咬坏,两手手腕黑紫色。
3月16日下午,老河口市政法委和公安局部分领导得出高莺莺“系自杀”的结论。
高天虎夫妇不服,组织亲人聚集宾馆周围保护尸体。
3月18日凌晨,大批警察、武警打散亲属,将尸体抢出,送往殡仪馆强制火化。
高天虎提前将女儿白色内裤作为证据藏起来,告状四年。
2007年4月17日,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高天虎犯诬告陷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2003年湖南湘潭女教师黄静裸尸案。
2003年02月24日,女教师黄静在与男友同居后裸死,家属认为女儿男友江俊武有犯罪嫌疑,要求立案侦查。
8月21日,湘潭市雨湖区政法委要求家属尽快火化黄静尸体,不然雨湖区政法委将采取强行措施对黄静尸体进行火化。
湘潭市教育局和湘潭市湘潭县教育局表态,一定要查清黄静的死因,坚决反对火化黄静的尸体。
该案经过五次尸检,2004年12月7日,湖南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静系在同男友江俊武同房中因特异体位瘁死,江俊武不构成犯罪,赔偿附民原告人经济损失5.9万元。
3、2004年浙江海宁吕海翔事件。
2004年5月19日深夜,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石井村村民吕海翔被警察以涉嫌“淫亵行为”被带走,后在河中离奇溺亡。
公安部门急于将遗体火化并动用大批警力强抢尸体,几千名村民以阻碍省道交通声援吕家,在警察强抢尸体时吕海翔家人抱着煤气罐以点燃相威胁,双方对峙达到白热化。
首都的部份学者、法律工作者、编辑记者呼吁暂缓火化吕海翔尸体。
经浙江省检察院尸检报告分析,吕海翔尸表未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溺水是导致吕海翔死亡的惟一原因,与公安机关执法无关。
4、2006年湖南江华县唐家波事件。
2008年4月5日,一名为“jiabo不死”网友在天涯杂谈发表一篇《亲爱的爸爸,你被周小驹强行裸体火化后埋在什么地方?
》的帖子,以十二岁在校学生唐文纤的名义介绍她父亲唐家波于2007年4月20日被江华县纪委叫去协助调查,36小时后死在江华宾馆。
事发后,县委等部门宣布唐系自杀。
在4月24日经中山医科大学鉴定后(5月10日作出鉴定书),尸体于4月27日被强行火化,强行安葬。
至4月13日21:
03,该帖被网友点击338322次,留言17740次,号称天涯“第一高楼”。
以上只是经媒体公开报道的案例中的几个典型性事件。
在生活中我们可以很频繁地听到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尸体的事例。
很多上访者往往以尸体已被强制火化,凭照片或当时在场目击者证词为证据数年甚至数十年上访,使相关部门处理起来极为棘手。
这些强制火化案例的共同特点是:
1、死亡原因不明,非正常奇特死亡。
2、相关部门对死亡原因的定性大多仓促,无严谨细致的程序,随意性大,定性结果难以服众。
3、以掌握公权为特征的一方与死者亲属一方有明显激烈的争夺尸体的对峙行为,对峙范围广、强度高,而且大多以公权方获胜。
4、公众参与评论的范围广,程度深,对现实生活中阴暗面有集中的评价和表达,报纸、网络对案件的推动极为明显。
5、事件最终多以司法途径解决,处理结果较为透明,公众接受度较高。
二、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定义、特征及属性
《汉典》对“尸体”定义为:
指人或动物死后的躯体。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定义为“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
大致说来,我国法律将动物尸体作为附属于人的财产性质,强行火化动物尸体的法律问题本文暂不讨论,讨论的只是人的尸体。
“非正常死亡”是指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死亡,包括民事侵权、刑事被害、行政过错等原因导致的死亡。
该原因行为可以细化为全部因果关系、部分因果关系、叠加因果关系、远距离因果关系。
尸体具有以下属性:
1、根据马克思关于物质和意识的论述,尸体首先具有物质属性。
尸体从死亡的那一刻起,其思想、精神、观念等意识全部归于消灭,民间的说法是“人死如灯灭,人死一把灰”,尸体火化前后都以物质的形式存在,其形状包括完整的、残破的、缺损的、零散的、腐败的等等诸多形态。
尸体的物质属性决定它是易腐朽的,一般盛夏4天、冬季7天即腐朽(《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
2、从人死亡时开始,该尸体生前承载的一切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死亡、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法律关系由亲属有限承担,如被害死者亲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行为。
3、非正常死亡尸体在法律上具有举足轻重的证据地位。
在民事侵权伤害以及刑事被害案件中,尸体的解剖鉴定对案件的定性、责任承担、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值得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用的是“死因不明的尸体”的概念,其范围比本文“非正常死亡尸体”的范围窄。
4、尸体在社会学上承载着亲属厚重的感情。
民间对死亡的亲人要顶礼膜拜,举行隆重的葬礼。
对亲人非自然死亡的大多要追查死因,有强烈的复仇诉求。
“死者为大”、“人命关天”等民间说辞广泛久远。
这些都显示出死者在生前的人格权益映射在亲属身上及社会生活中。
电影《杨三姐告状》、莎士比亚的著名话剧《王子复仇记》等,都是基于尸体寄托着浓重的亲情而发端。
尸体上也存留着死者的生前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其继承极易产生争夺纠纷,尸体也往往成为讨价还价、要挟的砝码。
三、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的现行法律不足
1、全国性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的立法缺失
关于尸体处理的全国人大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少数几个法律里有个别条款规定,如《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对不履行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强行火化尸体是法院的非诉强制执法行为,表现了对尸体火化的审、执分离的审慎态度。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即强制火化只针对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尸体。
《治安管理处罚法》只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作出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强行火化尸体的处理。
全国人大立法中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规定的空白,就有国务院的法规和大量的地方立法来规定,实际操作中出现的很多问题,造成法律的不统一和千奇百怪。
地方立法中的很多限制得过死的规章甚至指导性文件,极多数存在漠视民生、忽视人权、强横霸道的规定,因为无上位法,并不存在抵触或被废止的可能,成为“山中无老虎”的状态,各种规定五花八门,政出多门,使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处理极不规范,甚至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
事实上,正是这些地方规章,使类似事件在处理中形成剑拔弩张的紧张状态。
制定一部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规定的全国性统一法律,成为当务之急。
统一立法,才能有效避免该类案件处理混乱无序的状态,真正走上依法治“尸”的道路。
2、现行法律对公权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行为无任何规制
《刑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七类“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中,并未规定国家公权恶意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处罚措施。
如《刑法》“妨碍司法罪”中,这个罪名只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辩护人也好,诉讼代理人也好,相比公权方来说都是弱者,这种高压打弱扶强的立法思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有利于打击犯罪,但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最广大的有正义良知的公民都知道公权强制火化尸体后关键证据就灭失了,却在刑法上这是无罪的行为,而且无任何规制,这是荒谬的。
公权强力介入并快速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其行为是积极主动的,不是“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也不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帮助行为”,自然无法适用《刑法》中的“妨碍作证罪”。
在刑法中对“毁灭、伪造证据”的帮助行为都要受惩罚,公权机关处于核心的组织、指挥、实施行为远较帮助行为恶劣,但在刑法中却是不受惩处的!
该行为也不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此类强制案件在公职人员的犯罪事实没查清前,很难认定为“徇私”行为,即本罪在认定时要以另一罪的确认为前提,能否查清、查实是不确定的。
这种行为也不同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表现为权力使用的不慎重、不负责任,具有疏忽大意、放任不管的特征,不符合公权方积极追求介入的心态特征。
“滥用职权罪”表现为权力使用中的“泛滥”,具有权利指向的越界性、程度加深的特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行政行为中,公权往往是钻法律的空白和漏洞,或者根据不合理的地方法规强行决定处理。
公权方在强制火化尸体时确实“超越职权”了,但很难说是“违法决定、处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中仍为“合法”状态,很难用适用该罪。
《行政诉讼法》规定,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毫无疑问,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当属行政强制行为,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侵权赔偿责任是“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相对来说,公权的行政强制违法成本低廉,起不到限制此类案件的震慑作用。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