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伦敦公约.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8043243 上传时间:2023-01-28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38.1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1972伦敦公约.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1972伦敦公约.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1972伦敦公约.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1972伦敦公约.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1972伦敦公约.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1972伦敦公约.docx

《1972伦敦公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1972伦敦公约.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1972伦敦公约.docx

1972伦敦公约

1972伦敦公约

百科名片

  

1972伦敦公约

《1972伦敦公约》简称《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该公约的产生源于1972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

1972年12月在英国伦敦通过并开放签字。

公约于1975年生效,到目前已有73个国家批准,成为公约缔约国。

1985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届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我国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

目录

事件起源

中国与《1972伦敦公约》

公约生效时间

公约内容

  

  

  

编辑本段

事件起源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是人类有史以采习以为常的事。

但是随着近代工业的兴起,在倾倒物中的成分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些原来在自然界中没有的物质,通过科学手段,出现了很多人工合成物质,其中有一些是含有剧毒的物质。

据估计倾倒在波罗的海中的含有砷化物成分的废水废弃物达亿吨以上,这些砷化物的毒性完全释放出来足以使3倍的地球人口丧生,这是多么危险的一个警告。

进入20世纪,核工业的崛起,实现了人工重核的衰变和轻核的聚变,从而也出现了放射性废弃物。

美国在1945~1965年间曾在旧金山附近的海上倾倒了近5万桶放射性废弃物,此后又选定太平洋40个倾倒放射性废弃物区。

这些被倾倒的放射性废弃物,有的由于桶罐破损已造成这一海区的放射性污染,已检测到鱼体内的放射性含量,足以对人类健康构成威胁,其潜在危险性和难以弥补性正为世人所瞩目,由此海洋倾倒废弃物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

  70年代初,大量有毒物质向海上倾倒,以及沿海一些国家对海洋倾倒出现的污染危害事件表示不满,从而激发了国际社会对海洋倾倒控制的强烈要求,开始了全面控制海洋倾倒的努力。

特别是两起海洋倾倒造成的事件,促使各国认识到海洋倾倒控制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一是1971年英国轮船公司计划在英国南部海域倾倒一批化学毒品;与此同时,荷兰一艘船舶正从鹿特丹港载运650吨氯烃废弃物,准备倒在北海北部海区,这两起偶发倾倒事件的出现,顿时引起北海沿岸国家以及挪威、冰岛等国人民的强烈抗议,从而激起各界人士的坚决反对,最终这两起倾倒未能实现。

以此为契机,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筹委会于1971年2月设立了一个政府间海洋污染工作组,着手研究建立海洋倾倒公约的有关问题,经过多次协商,终于1972年12月,在伦敦召开的第三次政府间海上倾倒会议上通过了《防止因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而引起海洋污染的公约》即伦敦公约。

这是第一个专以控制海洋倾倒为目的的全球性公约。

由此,各沿海国家以此为依据也相应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和制度,使海洋倾倒正式纳入法制管理范畴之内。

编辑本段

中国与《1972伦敦公约》

  伦敦公约的目的是控制和管理海洋倾废,实质上就是禁止向海洋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为此,伦敦公约把废弃物分为三类:

一类是列入“黑名单”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含汞、镉和有机氯化合物的废弃物,强放射性废弃物,原油和石油产品,塑料废弃物等,这一类是严格禁止向海洋倾倒的物质;二类即列入“灰名单”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含砷、铅、铜、锌、氰化物、氟十七物、铍、铬、镍等废弃物,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各种废金属和金属容器以及某些杀虫剂等,这类废弃物要采取特别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经特别许可后才能倾倒;三类即“白名单”的物质,也就是除上述一二类以外的其他无毒无害或毒性害处很轻的废弃物,倾倒这类废弃物也要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我国于1985年加入伦敦公约成并为其缔约国,开始参与公约的有关活动,并积极履行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政府于1985年颁布《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具体规定了与公约相一致的管理机制和程序,在某些方面比公约规定的更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

根据《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国家海洋局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在我国沿海花出一些海洋废气倾倒区和临时倾倒区,并对我国的青岛活动实施管理。

编辑本段

公约生效时间

  1972年12月29目订于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

该公约于1975年8月30日生效,1985年12月15目对中国生效。

编辑本段

公约内容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人类至关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管理使其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利益;

  同时认识到海洋吸收废物与转化废物为无害物质以及使自然资源再生的能力不是无限的;

  也认识到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权依照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

  忆及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第2749(XXV)号决议;

  注意到海洋污染有许多来源,诸如通过大气、河流、河口、出海口及管道的倾倒和排放;各国有必要采取最切实可行的办法防止这类污染,并发展能够减少需处置的有害废物数量的产品和处理办法;

  确信国际间能够并且必须刻不容缓地采取行动,以控制由于倾倒废物而污染海洋,但此种行动不应排除尽快地讨论控制海洋污染其他来源的措施;

  希望通过鼓励特定地理区域内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国缔结适当的协定作为本公约的补充,以改进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各缔约国应个别地或集体地促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些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娱乐设施,或妨碍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第二条各缔约国应按照下列条款的规定,依其科学、技术及经济的能力,个别地和集体地采取有效揩施,以防止因倾倒而造成的海洋污染,并在这方面协调其政策。

  第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1.“倾倒”的含义是;

  

(1)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2)任何有意地在海上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的行为。

  2.“倾倒”不包括:

  

(1)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及其设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

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舶、航空器、平台或构筑物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2)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3.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所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船舶和航空器”系指任何类型的海、空运载工具,包括不论是否是自动推进的气垫船和浮动工具。

  (三)“海”系指各国内水以外的所有海城。

  (四)“废物或其他物质”系指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

  (五)“特别许可证”系指按照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经过事先申请而特别颁发的许可证。

  (六)“一般许可证”系指按照附件三规定,事先发放的许可证。

  (七)“机构”系指各缔约国按照第十四条第

(二)款的规定所指定的机构。

  第四条

(一)按照本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禁止倾倒任何形式和状态的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除非以下另有规定:

  1.倾倒附件一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予禁止;

  2.倾倒附件二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

  3.倾倒一切其他废物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一般许可证。

  

(二)在发放任何许可证之前,必须慎重考虑附件三中所列举的所有因素,包括对该附件第

(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倾倒地点的特点的事先研究。

  (三)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某一缔约国在其所关心的范围内禁止倾倒未列入附件一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该缔约国应向该“机构”报告这类措施。

  第五条

(一)在恶劣天气引起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或对人命构成危险或对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构成实际威胁的任何情况下,当保证人命安全或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构筑物的安全确有必要时,如果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并确信倾倒所造成的损失将小于用其他办法而招致的损失,则不适用第四条的规定。

进行这类倾倒活动应尽量减少对人类及海洋生物的损害,并应立即向该“机构”报告。

  

(二)当对人类健康造成不能容许的危险,并且没有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国可以作为第四条第

(一)款第1项的例外而颁发特别许可证。

在发给这类特别许可证之前,该缔约国应与可能涉及的任何国家及该“机构”协商,该“机构”在与其他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后,应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立即建议该缔约国应采取的最适当的程序。

该缔约国应于必须采取行动的时间内,并遵守避免损害海洋环境的普遍义务,而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遵循这些建议,并报告该“机构”其所采取的行动。

各缔约国保证在这类情况下互相帮助。

  (三)任何一个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或在此以后,可以放弃第

(二)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数个适当的机关,以执行下列事项:

  颁发在倾倒附件二所列的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以及出现第五条第

(二)款所规定的情况时所需要的特别许可证;

  颁发在倾倒一切其他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所需要的一般许可证;

  记录许可倾倒的一切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倾倒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为本公约的目的,个别地或协同其他,缔约国和主管的国际组织对海域状况进行监测。

  

(二)缔约国的适当机关,应按第

(一)款规定对于准备倾倒的下列物质预先颁发特别许可证或一般许可证;

  在其领土上装载的物质;

  在其领土上登记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装载的物质,如果这类物质系在非本公约缔约国的领土上装载。

  (三)根据上述第

(一)款第1、2项规定颁发许可证时,适当机关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以及其认为有关的其他标准、措施和要求。

  (四)每一缔约国应直接地或通过根据区域协定设立的秘书处向该“机构”以及必要时向其他缔约国报告本条第

(一)款第3、4项所规定的情报及按照本条第(三)款采用的标准、揩施和要求。

应遵循的程序及这类报告的性质应由各缔约国协商同意。

  第七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将为实施本公约所必要的揩施应用于:

  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或悬挂其国旗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在其领土上或领海内装载行将倾倒的物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在其管辖下的被认为是从事倾倒活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

  

(二)每一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和处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行为。

  (三)各缔约国同意合作,以制订有效地适用本公约的程序,特别是适用于公海上的程序,其中包括报告所发现的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进行倾倒活动的船舶和航空器的程序。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国际法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和航空器。

但是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拥有或使用的这类船舶和航空器按照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行动,并应向该“机构”作出相应的报告。

  (五)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每一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原则采取防止海上倾倒的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八条为促进本公约各项目标的实现,对于保护某一特定地理区城的海洋环境有共同利益的各缔约国,应考虑到特定区城的特征,尽力达成与本公约一致的防止污染(待别是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区域协定。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按这类区城协定的目标及规定行事,该“机构”应将这类协定通知各缔约国。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寻求与这类区城协定的各缔约国合作,以制订其他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所应遵守的协调程序。

特别应注意在监测和科学研究方面的协作。

  第九条本公约各缔约国应通过该“机构〃内以及其他国际团体内的协作,促进对在下列方面要求帮助的缔约国的支持:

  训练科学和技术人员;

  提供科学研究及监测所必需的设备和装置;

  废物的处置和处理及其他防止或减轻倾倒引起的污染的措施;

  并最好在有关国家内进行,以促进本公约的宗旨及目的。

  第十条依照一国因倾倒废物和其他各种物质而损害他国环境或任何其他区域的环境而承担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各缔约国应着手制订确定责任和解决因倾倒引起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一条各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考虑解决有关因解释及适用本公约引起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二条各缔约国保证,在各主管专门机构及其他国际团体内,促进为保护海洋环境免受下列物质污染而采取措施:

  包括油料在内的碳氢化合物及其废物;

  并非为倾倒的目的而由船舶运送的其它有害或危险物质;

  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包括源于船舶的各种来源的放射性污染物质;

  化学和生物战争制剂;

  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而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同时各缔约国将在适当的国际组织内促进编订从事倾倒的船舶应使用的信号。

  第十三条本公约不影响依照联合国大会第2750(XX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影响任何国家现在或将来关于海洋法和沿岸国管辖权及船旗国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的主张及法律观点。

各缔约国同意在海洋法会议后,无论如何不迟于1976年,由该“机构”召开会议进行协商,以便确定沿岸国在邻接其海岸的区域中适用本公约的权利和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生效后3个月内,作为公约保存国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应召集一次缔约国会议,以决定有关组织事项。

  

(二)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在上述会议召开时存在的主管“机构”负责履行有关本公约的秘书处舶职责。

不是该“机构”成员国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应适当分担该“机构”在履行其职责中产生的费用。

  (三)该“机构”的秘书处职责应包括:

  至少每两年召集一次缔约国协商会议,并根据2/3以上成员国的要求随时召集缔约国特别会议;

  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在制订与履行本条第(四)款第5项所述的程序中,进行准备并提供协助;

  考虑各缔约国的询问以及情报,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对本公约未专门规定的有关本公约的问题,向各缔约国提供建议;

  向有关缔约国转交该“机构”按照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

(一)款、第

(二)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收到的所有通知;

  在指定“机构”之前,为执行这些职贵的目的,有必要由保存国,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履行。

  (四)各缔约国的协商会议或特别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履行情况,并且,除其它外可以;

  按照第十五条审查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

  邀请适当的科学团体与各缔约国或该“机构”协作,并就有关本公约的任何科学或技术问题,特别是各附件的内容,提供咨询意见;

  接受并审议按照第六条第(四)款提出的报告;

  促进与防止海洋污染有关的区域性组织的协作以及这类组织间的协作;

  与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以制定或通过第五条第

(二)款所述程序,其中包括确定非常情况和紧急情况的基本标准,以及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咨询意见和安全处置物质的程序,包括指定适当的倾倒区和提供相应的建议。

  考虑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五)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应制订必要的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一)1.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可以由到会的2/3多数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修正案在2/3的缔约国向该“机构”交存接受证书后第60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

此后,该修正案在其他任何缔约国交存接受修正案的证书后第30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2.该“机构”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关于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特别会议的任何请求和在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以及通过的每二修正案对每个缔约国生效的日期。

  

(二)对附件的修正应以科学或技术上的考虑为依据。

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会议上,以到会2/3多数通过的对附件的修正案,应在每一缔约国通知该“机构”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后对该缔约国立即生效,并在会议通过该修正案100天后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生效,但在100天期间内声明在当时不能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除外。

在会议上通过修正案后,各缔约国应尽快向该“机构”表示它们接受修正案。

一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以表示接受的声明来代替先前所作的反对声明,因而其先前反对过的修正案应立即对该缔约国生效。

  (三)根据本条规定对修正案的接受或声明反对,均应向该“机构”交存证书。

该“机构”应将上述证书的收讫,通知所有缔约国。

  (四)在指定“机构”之前,此条中属于秘书处的职责应暂时由作为本公约保存国之一的大不列颠及共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临时承担。

  第十六条本公约自1972年12月29日至1973年12月31日在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第十七条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交墨西哥、苏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八条1973年12月31日后,本公约应向所有其他国家开放加入。

加入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15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0天生效。

  

(二)对于在交存第15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个缔约国,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条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国:

  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二十一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的签字以及批准书、加入书或退出书的交存情况;

  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书面通知一保存国后6个月退出本公约,该保存国应立即将这类通知告知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二条本公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其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保存国应将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各全权代表根据本国政府的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9日订于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及华盛顿,共4份。

  附件一

  

(一)有机卤素化合物。

  

(二)汞及汞化合物。

  (三)镉及锚化合物。

  (四)耐久塑料及其他耐久性合成材料,如渔网和绳索。

这类物质能漂浮在海面或悬浮在水中,以致严重地妨碍捕鱼、航行或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五)为倾倒的目的而装在船上的原油及其废物、经提炼的石油产品、石油馏出物残渣,以及含上述任何物质的混合物。

  (六)在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公共卫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确定为不宜在海上倾倒的强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强放射性物质。

  (七)为生物和化学战争制造的任何形态的物质(固体、液体、半液体、气体或活性物质)。

  (八)本附件的上、述条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中物理、化学或生物过程迅速地转化为无害的物质,其前提是这些物质不会:

  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危及人类和家畜家禽的健康。

如果对这些物质的无害性持有疑问,缔约国可遵循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协商。

  (九)本附件不适用于含有上述第

(一)至第(五)项所提及的物质之废物或其他材料(如阴沟淤泥和疏浚污物)的痕量沾污物。

这类废物的倾倒相应地适用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

  (十)本附件第

(一)款和第(五)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上焚烧而处置的在这些款项中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在海上焚烧这类废物和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

在为焚烧颁发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本附件的附录(此附录为本附件整体的一部分)所载“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的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商通过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

  附录

  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部分

  第一条定义

  为本附录的目的:

  

(一)“海洋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的目的而作业的船舶、平台域其他人工构筑物。

  

(二)“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为目的而在海洋焚烧设施上有意地焚毁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不在此定义范围内。

  第二条适用

  

(一)本条例的第二部分适用于下列废物或其他物质:

  附件一第

(一)款提及的物质;

  附件一未包括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缔约国在按照本条例向海上焚烧颁发许可证之前应首先考虑选择实际巳有的陆上处理、处置或消除的方法,或实际已有的可减轻废物或其他物质有害程度的处理方法。

海上焚烧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为找到对环境来说更好的解决方法(包括发展新技术)而做出努力。

  (三)除了本条第

(一)款所提到的,附件一第(十)款和附件二第(五)款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海上焚烧应根据颁发特别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意愿加以管理。

  (四)焚烧本条第

(一)款和第(三)款未提到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获得一般许可证。

  (五)在颁发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提及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本条例所有可适用铂条款,并充分考虑“海上焚烧废物和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中与此项废物有关的内容。

  第二部分

  第三条焚烧系统的批准和检查

  

(一)对每一个建议的海洋焚烧设施的焚烧系统均应附诸下列检查。

按照本公约第七条第

(一)款的规定,准备颁发焚烧许可证的缔约国应确保完成对即将使用的海洋焚烧设施的检查,焚烧系统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如首次检查是根据某一缔约国的指令进行的,则该缔约国应颁发一个规定试验要求的待别许可证。

每次检查的结果应记录在检查报告中。

  ①首次检查应确保在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过程中燃烧摧毁率超过99.9%。

  ②作为这种首次检查的一部分,指示进行这种检查的国家应:

  批准温度测量装置的选址、型号和使用方式;

  批准气体取样系统,包括探头位置、分析装置和记录方式;

  确保如果温度降到最低许可温度以下,批准的装置的安装应能自动停止向焚烧炉添加废物;

  确保除通过焚烧炉的正常作业进行处置外,不得通过其它海洋焚烧设施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

  批准可控制并记录废物和燃料添加速率的装置;

  通过使用行将被焚烧的典型废物进行仔细的炉身监测试验的方法,包括对O2,CO,CO2,卤化有机物含量,以及碳氢化合物总量的测定,来确认焚烧系统的运转情况。

  ③应至少每两年对焚烧系统进行一次检查以确保焚烧炉继续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两年一度的检查范围应基于对过去两年中作业数据和维修记录的评价。

  

(二)在一次检查令人满意地结束之后,如认为焚烧系统与本条例的规定相符,缔约国应颁发一项批准书,并附有一份检查报告。

其他缔约国应对一缔约国所颁发的批准书予以承认,除非有明显的理由相信该焚烧系统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每次颁发的批准书和检查报告均应向该“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三)在任何一次检查完成之后,未经颁发批准书的缔约国同意,不得作出可影响焚烧系统运转的重大改变。

  第四条需特别研究的废物

  

(一)在某一缔约国对建议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之热摧毁程度表示怀疑的情况下,应进行尝试性试验。

  

(二)在某一缔约国准备允许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而对燃烧效率存在疑虑的情况下,应对焚烧系统进行和首次焚烧系统检查同样仔细的炉身检查。

应考虑对颗粒进行取样,并考虑到废物的固体含量。

  (三)最低许可火焰温度应为第五条中所列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职业规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