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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复习资料

159班刑事诉讼法复习重点总结

1、法定代理人:

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被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产生的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被代理人的意思;只有当被代理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时,才有可能出现法定代理人。

2、诉讼代理人:

指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3、无罪推定原则:

指任何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

作用:

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立法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不是说这两类案件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而是指最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但并不排除由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第一审。

5、级别管辖:

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解决的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我国划分级别管辖考虑的主要因素有:

案件的性质和影响;罪行的轻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案件涉及面的大小;不同级别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职责和条件等。

6、回避: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指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厉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因而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理由:

回避的理由,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实施回避所必须具备的根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回避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厉害关系;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④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⑤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⑥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不能再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或者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能再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

⑦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成员,不能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7、辩护权:

辩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诉讼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

在我国,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①独立进行辩护的权利;②阅卷权;③会见、通信权;④调查取证权;

⑤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⑥获得通知权;⑦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⑨控告申诉权;⑩其他权利。

辩护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33、34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有三种:

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①自行辩护: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根据指控进行反驳、申诉和辩解的行为。

②委托辩护: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③指定辩护:

指在遇有法定情形时,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辩护人进行辩护。

指定的种类: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机构提出申请。

对于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8、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特点:

①主体具有特定性。

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只能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②对象具有唯一性。

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

③剥夺的权利具有人身性。

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

④目的具有预防性。

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

⑤适用上具有法定刑。

⑥时间上具有临时性。

监视居住: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适用情形:

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⑤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⑥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9、保全: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为了保证所作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能够顺利进行,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财产。

这里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就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以其个人的财产为限,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数量,应以足够赔偿为限。

10、期间:

刑事诉讼的期间,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加人完成某项刑事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法定期限。

刑事诉讼期间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称作法定期间;个别情况下可以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称为指定期间。

期间的重新计算:

是指由于发生了法定的情况,原来已进行的期间归于无效,而从发生新情况之时起计算期间。

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情形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④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⑤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⑥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自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1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按照证据的来源划分,凡事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凡事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

转述的证据,是传来证据,或称派生证据。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地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指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

物证与书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包括物品和痕迹两大类。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

证人证言:

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对证人的保护: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被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①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②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③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④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⑤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3)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观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在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确实,是指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

首先,证据必须是真是的、客观的,不是主观臆造出来的东西,也不是假设、估计、歪曲的事实;其次,证据必须与刑事案件有关联。

充分,是对证据在量上的要求,证据的量因案件而异,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情况,不能以数量的多少为标准,而要以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为标准。

其基本要求是,证据的量必须充足,能够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所有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及量刑情节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存在任何一环的脱漏,而且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立法上的要求和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可将判断一个案件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具体化为一下几点:

①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②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③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之间不存在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④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

证明对象:

又称待证事实、证明客体或要证事实,是指在诉讼中需要由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实。

特点:

①刑事证明对象是诉讼中的争议事实;②刑事证明对象具有法律规定性。

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证明责任:

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具体含义:

①证明责任总与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②证明责任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③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诉讼后果相联系。

12、通缉:

是指侦查机关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通令缉拿归案的一种侦查措施。

有权决定通缉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但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发布通缉令,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使用通缉方法。

通缉的对象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侦查终结:

是指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活动。

情形:

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侦查,取得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没有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时,即应及时终结侦查。

②经过侦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也应及时终止侦查。

处理: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该做的:

①犯罪事实清楚;②证据确实、充分;③案件定性准确;④法律手续完备;⑤无遗漏罪行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侦查机关还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①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书,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13、不起诉: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仲裁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需要起诉,而依法作出的不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批的一种处理决定。

种类和适用情形:

(1)法定不起诉:

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其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情形:

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④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⑤依据《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销告诉的;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⑦其他法律规定免于刑事责任的。

(2)酌定不起诉:

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做出的不起诉决定。

情形:

①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③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过当而犯罪的;④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⑤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防止结果发生的;⑥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⑦被胁迫参加犯罪的;⑧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提起公诉:

指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以后决定起诉,代表国家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项诉讼活动。

条件:

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②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4、延期审理:

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遇到了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况法庭决定将案件的审理推迟,待影响审理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再继续开庭审理。

情形:

①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②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③由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④对于辩护人当庭拒绝为被告人继续进行辩护或者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制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亦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⑤人民法院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合议庭亦应宣布延期审理。

中止审理:

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发生了某种情况影响了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而决定暂停审理,待其消失后,再行开庭审理。

情形:

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②被告人脱逃的;③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④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重点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15条)

15、上诉不加刑原则:

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含义:

①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②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二项改判时,即使原判决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③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3项,在查清事实以后直接改判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处理决定:

①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②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并在判决中阐明改判的根据和理由;

③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既可以由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④发现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违反法律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16、执行变更:

《刑事诉讼法》第251条和252条规定了死刑的两种变更执行的方法,即“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

停止执行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

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③罪犯正在怀孕。

暂停执行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4款规定: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询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17、审判监督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①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②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

18、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1)适用条件:

根据地27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2)适用结果:

根据第273条的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①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查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3)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9、公诉案件和解程序:

(1)当事人达成和解;

(2)办案机关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3)办案机关审查和解的自愿性与和法性;(4)办案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20、公诉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怎么办:

(1)侦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

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从宽处理建议包括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或建议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2)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

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有两种处理方法:

①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②对于仍需要判处刑罚的,则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3)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

在起诉到法院后达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从宽的处罚,包括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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