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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信用证的立法完善本科论文

前言

信用证作为一种重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近20多年来,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得到了普遍的使用。

目前,国际社会规范信用证业务的主要规则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交易当事人一旦声明交易受其约束,那么该国际惯例就对交易各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作为一个国际惯例,它不宜规定本质上属于各国司法权范畴的问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也向来认为:

例如信用证欺诈和禁令或止付令救济等问题是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问题。

可见,国际惯例为国内法留下了处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问题的空间。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和信用证的广泛应用,信用证纠纷亦有增无减。

我国法律关于信用证的规定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起步并逐渐走向完善。

在刑事方面,刑法第195条对其做出了具体规定。

在民商方面,2005年以前有关部门相继颁行了一些法律文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但是,信用证在我国的发展本身就较晚,有关法律规定也比较落后。

同时,相关立法层次较低、刑民衔接不良、缺乏救济制度和配套规定、规定本身存在不足之处等诸多问题已给我国企业和银行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立足于此,本文着重对我国信用证立法现状以及其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展开阐述,同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能对我国信用证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帮助。

 

目录

摘要1

1.信用证的概述1

1.1.信用证(L/C)的概念、起源及发展1

1.2.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2

1.2.1.信用证欺诈的种类2

1.2.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3

2.我国信用证的立法现状4

2.1.有关信用证的刑事立法4

2.2.有关信用证的民事立法4

2.2.1.2005年以前公布的相关法律文件4

2.2.2.2005年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

2.3.相关立法中的不足7

2.3.1.形式方面的不足7

2.3.2.实质方面的不足8

3.完善我国信用证立法的一些建议9

3.1.形式方面的建议10

3.2.实质方面的建议10

结语12

注释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6

 

论我国信用证的立法完善

摘要:

在当今的国际商业实践中,信用证(LettleofCredit,L/C)被誉为“国际贸易的血液”,是普遍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

[1]对此,发达国家已发展了较为完整的判例和规则,而我国,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中,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外,在民商法及相关的经济法规中,都没有对信用证予以专门规定。

相关立法的缺失必然带来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和混乱。

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的相关立法做进一步的完善。

立足于此,本文试图通过阐述信用证的有关知识、我国对信用证的立法现状及缺陷,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与看法,以有利于我国信用证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

信用证;法律适用;缺陷;国内立法;借鉴

1.信用证的概述

信用证支付的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用信用证支付的贸易也是举足轻重。

但是,很多人甚至一些交易人对信用证的基本知识并不了解。

下面作者从信用证(L/C)的概念、起源及发展等方面对信用证的一些基本常识予以介绍。

1.1.信用证(L/C)的概念、起源及发展

信用证(L/C)是银行(即开证行)依照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对出口商(即受益人)发出的、授权出口商签发以银行或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保证在交来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必定承兑和付款的保证文件。

有关信用证的起源从来就没有一个公认的说法。

有说信用证在古埃及时即有。

有说信用证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该法明确了商品与货币交换过程中可采用文字书写的信用证件,以表示交换双方的商业信誉。

到19世纪时,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信用证。

根据德国法学家卡尔·卢埃林以及亚利桑那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纽约联合国国际银行委员会UCP修订工作组代表BorisKozolchyk教授的说法,第一宗涉及信用证纠纷的案例是美国的1804年发生的Robbinsv.Bingham.

国际商会在1930年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简称UCP),是世界各国调整信用证普遍适用的规则。

该惯例曾于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进行了多次的修订,1993年经过了第五次修订,并于当年出版了UCP500号出版物。

[2]UCP500号实施了十多年,由于银行、进口商等对UCP500号错误理解,约有70%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首次交单时因不符而被拒付,严重影响了信用证在付款工具上的地位。

鉴于此,在2006年召开的国际商会巴黎年会上,通过了UCP600号,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1.2.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

在近年来的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频繁发生,使进出口双方因此受到极大损害。

1.2.1.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使用中欺诈的表现形式各异,主要有:

1、开立假信用证。

有些进口商使用非法手段制造假信用证,或窃取其他银行已经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无秘押电开信用证,或假印鉴开信用证,使签字、印签无从核对,或开证银行名称、地址不详等。

如出口商没有发现信用证系假造而交货将导致钱货两空。

[3]

2、“软条款”信用证。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规定的一些限制性条款,或信用证的条款不清、责任不明。

“软条款”使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大大降低,因而对受益人非常不利。

这种“软条款”信用证可使开证申请人控制整笔交易,使受益人处于受制于他人的被动地位。

“软条款”与善意的因进出口细节尚待最后确定的未生效条款不同,是买方故意设下的圈套。

买方为了达到骗得履约金、佣金、质保金后,使卖方公司拿不到装船通知和检验证书,不能发货及向开证行交单索汇的目的,往往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使信用证实际无法生效,卖方无法执行的“软条款”。

这种“软条款”信用证使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的付款承诺毫不确定、很不可靠。

信用证中常见软条款有:

①信用证中载有暂不生效条款。

如信用证中载明“本证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通知后生效”,或注明“等货物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方能生效”。

②限制性付款条款。

如信用证规定,“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要在货物清关后才支付”,“开证行须在货物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支付”,“在货物到达时,没有接到海关禁止进口通知,开证行才付款”等。

③加列各种限制。

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交货和提交的单据加列各种限制,如“出口货物须经开证申请人派员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认可的证书”,“货物样品先寄开证申请人认可”等。

④对装运的限制。

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交货装运加列各种限制,如“货物装运日期、装运港、目的港须待开证人同意,由开证行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船,但实际上装船港至目的港无直达船只等。

对于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如卖方通过审查发现有“软条款”,应立即以最快的通讯方式与买方协商,要求改正,对信用证的“软条款”不予接受。

[4]

3、伪造单据。

伪造单据是指单据(如海运提单)不是由合法的签发人签发,而由诈骗人或诈骗人委托他人伪造;或在合法签发人签发单据后进行篡改,改变单据中的有关内容,使之单证相符,骗取货款。

[5]

4、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

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主要有倒签提单、预借提单以及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况。

倒签提单是货物装船的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签署装船日期的提单。

预借提单与倒签提单的不同之处在于,被预借的提单是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

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均属于欺诈行为。

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时,隐瞒了船载货物本不清洁的事实真相,将不清洁的货物伪称清洁货物记载于提单上,将本应签发的不清洁提单伪称清洁提单签发,以骗取银行对结汇单据的信任,并骗取善意的收货人对单据和货物的信任,非法剥夺了收货人本应享有的拒收货物、拒绝承兑赎单的合法权利。

其目的在于,使本应违约而不能结汇的托运人得以通过非法手段,顺利结汇以逃避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承托双方就货物的数量、重量或包装等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又无法对所装运的货物的实际数量进行再核实,此时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商业习惯允许的变通做法,这不仅是使托运人得以顺利结汇的需要,而且也是为了使货运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案例承认了此种善意保函的效力。

此时,承运人仍应对货损货差向收货人承担责任,但有权依有效的保函向托运人追偿。

《汉堡规则》即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善意保函的效力。

1.2.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严格执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以单据欺诈手段骗取货款的案件不断发生,如果固守这一原则,势必纵容这些诈骗分子,买方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追回货款的希望很小。

有鉴于此,为了打击国际贸易中出现的欺诈行为,不少国家的法律、判例对欺诈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则,即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原则的同时,也应当承认有例外情况。

如果在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或获得确凿证据,证明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发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

这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这一原则首先是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提出来的。

此外,在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的法院判例也表明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2.我国信用证的立法现状

从整体来看,我国关于信用证的法律规定比较复杂、混乱。

以下笔者从刑事和民事两方面进行一下简单的梳理。

2.1.有关信用证的刑事立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发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信用证诈骗做了相应的规定,尤其是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骗取信用证的;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继承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关于信用证规定的精神,并在第195条做出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骗取信用证的;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此规定对信用证诈骗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作了阐述,是针对信用证诈骗刑事犯罪最为专门、权威的规定。

2.2.有关信用证的民事立法

我国在民商立法及相关的经济法中,都没有对信用证予以专门规定。

对于信用证的规定散见于几个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当中。

本文以2005年《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为分界岭,分别对几个文件进行介绍。

2.2.1.2005年以前公布的相关法律文件

2005年以前有关部门相继颁行了一些法律文件,现归纳如下:

1、我国对信用证纠纷最早见诸文字的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文)》。

其中规定:

“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诈骗,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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