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再审程序问题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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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再审程序问题的分析

浅谈我国民事再审程序问题的分析

摘要:

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

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以及在实际应用时是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上,而且随着再审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法律素养的极大提高,民事再审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再民事再审程序本身存在的问题也极大的暴漏出来,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

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

关键词:

再审程序、私法、审判监督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不仅设置了相应的上诉制度,而且还设置了特殊的再审制度。

如果说,上诉制度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上诉审程序保证私权争议获得正当裁判的诉讼理念,故将上诉制度称为对受法院未生效瑕疵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话,那么,再审制度则是以对因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为目的的而设置的,因此,再审制度被称为对受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特殊救济”则是毋庸置疑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

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设立的条件

我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原则,坚持司法公正。

“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

”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

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

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的主要矛盾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对于确保司法权的良性运行,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近几年来,由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知不足及宣传的错误导向,将个案的裁判不公看成司法不公,于是我们的民事再审工作似乎成了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的保障,被赋予了挽救现实的历史使命。

在如此难以承受的负荷下,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设计本身与私法自治、程序安定、司法权威的冲突便日益凸显,主要蕴涵着以下三方面矛盾: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矛盾

  纵观西方近代审判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十分注重判决的“既判力”,即十分注重既定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决不轻言改判和纠错,只有该裁判被认为确有错误、且比较严重,达到了非纠正不可的地步才予以再审。

判决的效力表现为当事人在判决决定后,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

一般来讲,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样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态。

而再审的启动无疑将打破这种双层保护壳。

  我国民诉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制度的,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能符合客观真实,使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纠正,但它并没有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特点,未免有失偏颇。

因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且不管错误的性质和程度,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

这样一来,纠纷的解决将永无止境,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

程序法上的止争原则要求法院应作出解决纠纷的最终裁决,“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必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

  而对同一案件反复审理、反复判决,必然会摧垮人们对司法的信任,这不但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不予尊重,当事人及社会也会对“朝判夕改”的判决不予尊重,这样,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荡然无存了,既不符合程序法的定纷止争原则,也不符合裁判既判力原则,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也将大打折扣。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

  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自由地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

可以这么说,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向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直接延伸,保障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独立和自主”。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纠错程序,同样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私法自治”原则。

  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

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一旦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认为符合民诉法规定条件,即可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不仅不受诉讼时效、次数和既判力的限制,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不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哪怕当事人没有或不愿意提起再审,公权力主体即法院、检察院也可强制启动再审。

  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

诚然,立法上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给法院一个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有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否认有些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确有错误存在的可能,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自己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虽有不满,但考虑到诉讼成本、时间、胜诉概率等因素,决定放弃行使再审请求权,这就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裁判结果是接受了的,双方间的纠纷归于消灭,而此时若国家公权力主体在未考虑当事人自身感受的情况下,随意扩张自己的审判监督权,强行燃起已平息了的纠纷,显然,与民诉法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私权利的不当干预,客观上形成了司法权的扩张与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冲突。

(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

  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

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

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三、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再审制度破坏了上诉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目前,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正确理顺与民事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正当性过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再审程序制度,这样一种原本应当具有终局效力的确定的裁判,在特定条件下,却被无止境地进行再审。

所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其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出于对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做出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救济性程序制度。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情况的发动再审,既没有时间限定,也没有次数限定,就使得再审程序制度无形之中扮演了两审终审后“第三审”、甚至“第四审”、“第五审”的角色,从而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破坏了我国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完整,而且还严重地干预了当事人对其私权的处分。

(二)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无威则无信,无信则不立”,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没有司法权威,就没有司法公正。

目前,司法权威有待提高是勿庸讳言的,现在种种对司法的责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缺乏权威。

君不见一个个终审判决被法院自己改判?

连最高法院的判决也照改不误,何信之有、权威何存?

没有司法权威,法律就便人感到不可靠,法律就得不到社会的尊重。

如若没有这种尊重,法律,这一正常情况下引导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力的手段,就将失去它对这一发展的影响。

”失去了法律的影响、规范、引导作用的社会,怎么能建立法治社会?

怎么能建设市场经济?

  权威来源于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正确性。

在制度设计上,当前的自我否定性的再审制度就给人一种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感觉,而在实践中申诉成功的个例无疑加重了对法院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怀疑。

其直接后遗症就是造成了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进而与司法腐败联系起来。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当这道防线不牢固时,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就会动摇,“不被信仰的法律,犹如僵死的教条”。

(三)现行再审制度违背现代民事诉讼中诉审分离的原理

从一般诉讼理论上看,司法审判权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理并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力。

为保证作为司法审判权结果体现的裁判的正当性,对诉讼中的权力进行分工并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非常关键,而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权力的分工与制约机制只能、也必须体现为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分工,以及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制约,因而,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判权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而不应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性权力。

如果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究其实质是法院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是与诉审分离的诉讼原理相违背的行为,其结果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的保证裁判正当的目的,反而因无视当事人的诉权而自食其果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虚化,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

纵观世界各国各派的再审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当事人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相关制度的共性就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可了该生效裁判的结果,则表明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诉讼程序就此结束;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存在缺陷,则可以通过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请求有关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而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发动则完全不同,既使没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主动发动再审程序,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程序,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权以及法律监督权的扩张,违背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五)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背离审判独立的原则

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审判独立,即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因此,独立审判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核心。

正如马克思所说:

“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

”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

审判权不独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

因为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是以法院审判权独立性为起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

公正的裁判是法官主观意志认识客观案件的产物,不独立的人是不可能有独立的主观意志的,或者说,当他的头脑长在别人的肩膀上的时候,就不可能形成独立的主观意志,也就无法保证裁判的公正。

当然,法院裁判的公正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离不开构筑合理的诉讼程序,否则,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的目的也就必然落空。

无论什么时候发现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法院作为审判监督者都可以主动行使审判监督权,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予以纠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也可以主动对法院所做出的生效裁判,借助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方式行使其法律监督权。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的设置定位于是对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监督的一种特殊的程序制度;因此,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实质是与审判独立原则相悖的,受此影响,再审程序制度的具体规定更为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干预本法院或下级法院审判组织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六)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扰乱诉讼秩序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监制度的缺陷,出现部分案件历时十余年,先后判决、裁定十余次,当事人仍然四处申诉的现象。

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被大量消耗,当事人在长期的诉讼过程中,也承受了巨大负担。

现行的审监制度总是让当事人存有希望,而只要有一线希望,许多当事人就要不断申诉,一审、二审、再审,再再审……中院、省院,一直到最高院,在法院讨不到“说法”了,就到人大、政协,要不求助于新闻媒体,大肆炒作。

反正申诉的门路很多,这里申诉完了到那里申诉。

而法院在现行审监制度和当事人反复申诉的情况下,不得不一次次启动审监程序。

这种无限申诉的再审制度使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

  当前存在庞大的申诉上访人群,虽然有其他方面的原因,但是现行再审制度的误导不可小觑。

失范的再审制度总是让败诉的一方存有希望,这就成为其坚持不懈、持之以恒地进行申诉的动力。

一方面,人民法院不得不尊重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另一方面,在申诉大军的围剿之下,人民法院不得不疲于应付,导致案结了事未了。

  一方面表现为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人民法院不得不拿出惊人的人力、财力去应付日益庞大的申诉大军,据不完全统计,全国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中立案庭负责接待申诉的人数加上审监庭的人数,一般都要高于一个民事审判庭的人数,有的法院甚至专门成立了信访接待办公室。

在当前人民法院审判资源本来就紧张的情况下,将如此大的比例用于重复劳动,无疑是一种巨大的浪费。

另一方面,由于申诉毕竟不同于上诉,虽然没有诉讼费的花费,但是申诉的成本往往比上诉费用高出很多,差旅费、律师费、所谓的活动费对当事人来讲不能不是巨大的负担,在这种无聊的游戏当中,可能惟一受益的就是律师了。

(七)滋生了一定的腐败现象

  再审制度毕竟不是正常诉讼程序,作为人民法院来讲,不会愿意过多地发现自己的“错案”,所以,申诉的当事人不得不利用一切可能的资源去敲开再审之门。

法院、上级法院、检察院、人大、党委、政府、高级领导,甚至新闻媒体,在现有体制下,都有可能被用来启动再审制度。

在上述机构当中,有的虽是法定的申诉机构,但是由于没有明确、公正的操作程序,对其制度上的监督就大打折扣了,腐败也就因此而生。

而有的根本就不是法定的申诉机构,甚至根本就不可能有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机会,但是现行法院管理体制却可以让其发挥一定的作用,这种缺乏理性的权力运作,可以逻辑地推断出腐败的存在。

(八)弱化了法律的调节功能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司法就是通过法律适用解决社会关系的矛盾和纠纷。

在按照法律程序终审裁判后,纠纷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因终审裁判而确定下来,以利于经济活动的继续运行。

但是,我国再审制度的最大弊端就在于不断的申诉、再审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败诉的一方总是千方百计寻找各种途径将已经终审的判决推翻,而现行的再审制度恰恰为这种努力提供了各种各样的机会。

法院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就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而再审之后的裁判结果仍必然存在败诉的一方(除少数的调解结案的以外,且不论调解的正当性),那么新的一轮申诉、再审就开始了。

所以,一个案件先后裁定、判决,又再审,从而弱化了法律的调节功能。

(九)现行的信访制度致使民事再审缺乏稳定性

伴随着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逐年累积,近年来每年有数以百万计的群众申诉冲击着法院、检察院、人大等各级国家机关的大门,人民群众的申诉信访日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面对人民群众的申诉,面对人大以及党政领导等进行的过问监督,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面临着越来越难以承受的再审审判压力,尤其是以生效裁判为载体的司法权威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令社会普遍担忧。

一些上访人缺乏正确的诉讼观念,对诉讼风险认识不足,不认可法院裁判的程序性和终局性,不能以正确的态度看待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异,片面地将败诉责任和无法执行的责任归咎于法院。

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受到了方方面面的监督和制约,不仅受到党委的领导监督、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还受到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

这些监督在运行中,客观上导致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

无论生效裁判是哪一级法院作出,无论生效裁判作出已多长时间,无论已经生效裁判的案件被进行过多少次的再审和反复处理,当事人依然可以缠诉不止,人大及其代表依然可以反复过问,人民检察院依然可以依法逐级抗诉,各级党委、政法委和政府信访等部门依然可以在当事人的上访信上批转法院,人民法院似乎已经因为其所作出可能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而陷入困境。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审判权面临首前所未有的被动局面,原本作为国家机器化解矛盾、平息止争、维护稳定的司法职能更是受到严重制约。

决达到10余次,历经10年并不是天方夜谭。

总之,我们民事再审程序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对于完善再审程序,真正做到将再审与法治的真正思想相统一,还需要解决很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四)对于解决民事再审程序问题的建议

1、坚持处分原则放弃职权主义思想

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

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

2、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放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

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穷尽证据,以至于重现客观原貌,现实的选择是,诉讼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

就再审个案来讲,不必为追求个别的真实,而牺牲一个程序公正的确定裁判,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因为再审程序须废弃确定的终局判决而重新裁判。

现行法律规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

该原则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带来很大的危害,种种不良的法律现象,正是该原则指导下的产物。

3、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离相矛盾。

现实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

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4、取消检察院抗诉再审

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

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这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5、确立再审上诉制度

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应设定将当事人的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的制度。

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

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回答。

6、严格再审事由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例外,非常之司法救济程序,在启运这一程序时,对民事再审的对象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便将无限的申诉变为有限的申诉。

特别是既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诉讼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个案公正的这一矛盾中,进行合理的取舍。

综上所述,民事再审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纠正民事审判错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司法权威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而司法能否真正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则依赖于司法的权威性。

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这对于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正如有学者所言“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且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

无休止地诉讼反映了、同时也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力”。

 因此可以说,民事再审程序运行机制的完善与否,对于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司法公正的保障起着重要作用。

而民事再审程序运行机制的完善与重构,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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