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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控收费标准

苏价费(1996)417号

苏财综(96)153号

关于印发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314号)、《江苏省卫生防疫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几点意见,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应严格执行本通知各项规定,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在收费场所张巾公布上述收费规定,实行亮证(收费许可证)收费、公开收费,接受物价、财政、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

所收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必须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二、凡卫生防疫防治机构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或不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卫生防疫工作规范的收费,以及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均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包括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苏价涉字(88)63号、苏财行(88)92号、苏卫防(88)43号文以及省、市物价、财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其它有关文件规定),同时一律废止。

附件:

1、国家物价局、财政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314号)

2、《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3、《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

卫生防疫收费管理通知

抄送:

省物价检查所、省其他有关单位

附件1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1992]价费字314号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促进卫生监督防疫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范围:

(一)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

卫生部组织专家对国内生产和进口的消毒药剂、器械及在全国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评审,收取审批费。

其中:

国产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2500元;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件(件)3000元。

国产特殊化妆品(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社斑、防晒的化妆品),每种1000元;进口化妆品每种2000元。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须由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组织专进行审评。

为此,申请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请和审评费。

申请费100元,由进行初审的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审评(包括试生产审评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评)费8000元,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收取,未获批准生产不收审评费。

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对新资源食品的初审不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不收审评费。

(三)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发放范围的卫生许可证,每证10元。

(四)监测费

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是指按《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等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的检验、测定和测试。

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费。

(五)卫生质量检验费

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方向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的范围。

(六)预防性体检费

预防性体检要按卫生部规定的项目和频次进行,收费范围仅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规定必须进行预防性体检的人员。

(七)预防接种劳务费

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不收劳务费

(八)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委托防疫部门进行的预防性处理,可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收取卫生防疫服务费。

(九)疫情处理,如消毒、杀虫、灭鼠等原则上不收费,确需收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经营业主并负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

第三条上述(四)至(九)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实际消耗部分补偿的原则,并考虑技术性质、业务工作需要、经费来源情况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定。

第四条监测收费必须严格限于卫生部规定的各种不同类型检测的覆盖面以及频次,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委托性卫生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安全成本补偿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门诊和住院治疗)收费执行医陪收费标准。

第七条由财政拨款的及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计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需要收费的,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按成本收取。

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不收费,自愿购买的由省级物价部门按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卫生监督防疫培训收费,按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收入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卫生监督防疫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条件等。

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范围,以及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收费。

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以及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各被监督和按受卫生防疫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从业者,应按规定交付卫生监督防疫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

对拒付或拖延支付着,回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省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88)卫计字第20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2

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一、为加强对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收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文和国家物价局、财征部(1992)价费字314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家有关卫生防疫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本办法及《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检测收费标准》,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和符合国家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开展卫生防疫防治工作的其他卫生机构。

1、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卫生审查、产品卫生质量监测鉴定;

2、消毒、杀虫、灭鼠等疫情处理(只限于经营业主并负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

3、各种职业病、地方病、寄生虫病、血吸虫病、性病的专业防治;

4、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的预防性体检工作和开展的预防接种;

5、各种专业检测检验;

6、卫生业务培训,技术、资料、科技成果转让及各种委托性的检验、监测,卫生可行性委托评价等;

上述六项工作如有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在收费之列;

四、下列情况不收费

1、由于不可抗拒力(如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无明确责任人(法人或自然人)引起的突发性疾病流行、中毒事件的调查和处理。

2、卫生防疫防治的流行病学监测、科学研究;

3、麻风病的监督、检查、治疗(公费、劳保医疗者除外);

4、列入儿童计划免疫预算内的疫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减毒设苗、流脑苗、乙脑苗、百白破混合制剂),以及有条件的地区扩大计划免疫范围的疫苗;

5、属于上级卫生防疫部门布置开展的检查、考核及协助下级部门解决的疑难问题;

五、对有关单位(个人)及产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卫生监督、检测、健康体检,其对象、频次、质量标准、操作程序应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卫生防疫工作规范》(92年本)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范围、增加频次和数量。

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凡按本办法规定,对领取各种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已收取审查(初审、审评)费的,不再收取证照工本费,有关费用在发证审查费中列支。

各种监测、检验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检测(验)费。

检测(验)合格后发放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卫生检验合格证单不得收费,有关费用在检验、发证单位的检测费中列支。

由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从业人员健康证,证照工本费由各地物价、卫生部门在每证10元以内核定具体标准。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未按全项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收费。

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有差错,应根据具体情况核减或免收检验费。

六、委托性质的监测检验必须由双方签定委托协议。

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对受委托开展无产品卫生标准(包括国家、地方、企业标准)或新产品定型质量检测及其他委托性检验(测),可按本通知规定的同类收费标准适当上浮,但不得超过50%计算收取。

七、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开展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诊治),凡与医疗收费项目名称相同、方法一致的,应按当地医疗收费标准执行。

计划免疫保偿制,预防接种收费按省政府及省物价、财政、卫生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种法定的预防性职业健康体检,其收费标准暂由各市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参照同类医疗收费标准共同核定,并报省备案;对集体(批量)性质的职业健康体检,其实际收费可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不浮。

八、由财政拨款的及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计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

确实需要收费的,须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按成本收取;国家规定实施计划免疫程序管理的有价疫苗,必须按有关规定的东道预算内供应,按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非预算内疫苗的收费,本着哪一级组织进销的,由哪一级物价、卫生部门定价和不得重复计算成本、重复加价的原则,由各级物价、卫生部门按实际进价加采购、运输、冷藏、损耗、管理费用(按不超过前四项开支之和的3%计算)制定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备案同意后执行。

九、各种卫生防疫防治培训收费,按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省教委苏教计(1995)30号和苏教成工(1991)13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开展的各种业务咨询、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的转让,可按照省物价局苏价涉字(1991)第194号文和省物价局、财政厅、科委苏科政(1994)168号文件的规定,在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协商收费。

十一、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不得收费。

自愿购买的,物价部门按成本核定收费;音像制作设备的租借,音像资料的摄取录、复制租借等可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卫生防疫防治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应本着按不盈利补偿部分实际消耗的原则,并考虑技术性质、业务工作需要、经费来源情况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定。

本办法所列收费项目标准之外,符合法规规定开展的新增项目,又无规定收费标准的,其收费可按不含工资的成本核算,暂委托各市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备案。

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等项。

具体核算比照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96号文印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有关规定。

十三、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的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用于补偿卫生监督防疫工作的消耗,弥补预算经费不足和卫生防疫防治事业的发展,改善工作条件。

十四、各级卫生防治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本标准所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卫生防疫部门严格按卫生部明确规定的监督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十五、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必须加强收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十六、各级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必须加强对卫生防疫防治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出规定范围和不得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十七、各被监督监测的单位和接受卫生防疫服务的单位(经营者)及个人,应按规定交付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施延支付。

对拒付或拖欠缴费逾十五天者,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

十八、各市物价、财政部门可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备案。

十九、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过去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一律按此执行。

二十、本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3

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测收费标准

第一部分卫生监督、现场监测1-4

第二部分微生物、免疫、生化检测5-7

第三部分物理、化学检测8-10

第四部分放射性与放射防护检测11-12

第五部分安全性毒理学和功能性检测13-14

第六部分疾病检测、鉴定防治15

第七部分消毒、杀虫、灭鼠16-17

第八部分菌(毒)种、试剂、标本、实验动物18-19

 

第一部分卫生监督、现场监测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消毒药剂、器械评审(初审)

种(件)

国产:

1000

进口:

1500

本标准适当用于省、市级卫生防疫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省、市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据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及其现行法规、规章实施发放卫生许可证前的审批(初审)时收费。

1.对在本省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消毒药剂、器械,省卫生防疫机构按此标准收费,市卫生防疫机构初审时减半收取;

2.对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消毒药剂、器械,仅限于省防疫机构实施初审时,按此标准收费。

市、县防疫机构不得收取。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评、卫生用品评审(初审)费

500

3.对在国内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手产单位,省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评审(初审)按此标准收费,市卫生防疫机构减半收费;

4.对在国内经营或引进生产国外进口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单位或个人无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许可证”的,限于省卫生防疫机构初审时按此标准收费市、县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收取。

1.化妆品生产企业评审费

2.进口化妆品(初审)费

3.国产特殊化妆品(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社班、防晒的化妆品和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的化妆品)初审费

 

 

500

 

500

 

500

本标准适用于省、市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据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它现行法规、规章实施发放卫生许可证前的审批时收取。

1.省卫生防疫机构审批的按此标准收费,市卫生防疫机构初审时减半收费。

2.省卫生防疫机构受卫生部委托对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资格初审按此标准收费,市、县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收费。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蚊香、杀虫药剂生产

单位审查表

500

本标准适用于省、市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据《江苏省卫生用杀虫药剂、蚊香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它现行法规、规章,对本省境内卫生用杀虫药剂,蚊香生产单位实施发放卫生许可证审批时执行。

省卫生防疫机构发证审批时按此标准收费,市卫生防疫机构初审时减半收费。

集中式供水单位审评费

日供水量5万吨以上

日供水量1-5万吨

日供水量0.5-1万吨

日供水量‹0.5万吨

 

600

400

200

100

务级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化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及其它现行法规、规章,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施发放卫生合格证审批时执行此收费标准,但对同一单位在发证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审复审查收费。

接触饮用水新材料审

审查(包括净水剂)

500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及其它现行法规、规章,对生产这类新材料的企业核发《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按此标准收费。

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费

 

年产值或销售额›200万元

年产值或销售额›100万元-200万元

年产值或销售额›10万元-100万元

企事业单位食堂、摊(店)

单位/个

 

或个人

 

500-600

300-400

100-200

50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根据《食品卫生法》及其它现行法规、规章,对省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实施发放卫生许可证审批时,执行此收费标准。

但对同一单位、个人,在发证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审核,重复收费。

食品添加剂审查费

1.制定地方(企业)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2.生产或使用新的食品添加剂

500

 

500

省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据《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现行法规、规章,对生产这类添加剂的企业,实施发放临时生产许可证前审查,按此标准收费。

市卫生防疫机构实行审机,减半收费。

仅限于省卫生防疫机构依据上述办法、规定,实施发证前初审时执行此标准。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生产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申请试生产

1.申请费

2.审评费

 

100

500

省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据《新资源食品审批工作程序》,对向申请试生产、对向申请试生产、生产新资源单位实话初审收取.

即是食品又是药品的

食品审批

500

省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申请生产这类食品,组织专家进行审评的,方可收取.未组织专家进行审评的不得收取.

食品营养强化剂审批费

500

同上

公共场所卫生审查费

经营面积

)3000平方米

≤3000平方米

≤1000平方米

≤100平方米

500

300

150

50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省有关规定,对省内公共场所实施发放卫生许可证审查,按此标准收费.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

装置工作单位审查费

1000

限于省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放射防护条例》及省有关规定,对省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实施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审查时,按此规定标准收费.对医用诊断X线的工作单位,实施审查,减半收取.

眼镜生产经营审查费

生产单位

经营单位

个人

个(每证)

500

200

50

各级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据《江苏省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省内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单位、个人实施发放《卫生质量许可证》前的审查,按此标准收费.

 

项目

计算

单位

收费标准

(元)

备注

十五、建设项目卫生可行性委托评价

 

总投资额>1亿

≤1亿元

≤1000万元

≤100万元

≤10万元

项目

 

按总投资额

基数20万元,超过1亿元的部分

按1‰计算回收2‰,基数4万元3‰,基数6000元4‰,基数800元5‰,基数100元

本标准适用于各生产经营单位能过签订协议,委托卫生防疫监督

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可行性评价时

收取,开展评价所需的监测、检测不再另行收费.

 

十六、现场调查

 

人天

 

30元

本部分标准适用于各级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派出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

现场采样、监测和对大型集体性食物中毒、农药中毒、有毒有害物质

泄漏(污染)事故、放射事故、传染病播流行等突发事件进行调查时,按

照卫生防疫工作规范规定的最低的现场工作人员数的时间要求向申请单

位或事故责任者收取.

检测费按照检测收费标准另行收取.

 

第二部分微生物、免疫、生化检测

类别

项目

计算

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一)细菌分

离增培养

鉴定

2-1.结转菌总数、无菌试验

2-2.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病原菌培养

2-3.钩端螺旋体、腊样芽孢菌、溶血性链球菌、空肠弯曲菌、脑膜炎双球菌

2-4.金黄色葡萄球菌、绿脓杆菌、军团杆菌、沙门氏、伤寒菌噬菌体分型

2-5.布氏杆菌、致病性大肠菌、副溶血性弧菌、霍乱弧菌、气单胞菌、百日咳杆菌

2-6.炭疽杆菌、志贺氏菌属、沙门氏菌、耶尔森氏菌、椰毒假章胞菌、支原体

2-7.致病性埃希氏大肠菌

2-8.肉毒杆菌及其毒素、产气荚膜杆菌

2-9.痰结核杆菌

2-10.各类致病菌定型定量试验

2-11.结核菌鉴定

2-12.罐头商业灭菌试验、小白鼠毒力试验

2-13.产毒大肠菌、侵袭性大肠菌、白喉杆菌

2-14.药物抑菌、杀菌试验(菌片)

 

 

 

 

20

30

30

 

50

 

15

 

20

 

60

80

10

100

30

160

20

300

 

采用进口全自动

微生物分析系统

(以分离出的菌种

(型)的数量计价,

快速分离鉴定160

元)

(二)真菌、

霉菌鉴

2-15.真菌鉴定、真菌检查

2-16.真菌毒素

20

100

 

类别

项目

计算

单位

收费

标准

(元)

备注

2-17.霉菌及酵母菌总数测定

2-18.防霉试验

2-19.霉菌毒素

2-20.霉菌、常见产毒霉菌鉴定

75

100

200

50

(三)病毒分离鉴定

2-21.登革热病毒、乙型肝炎病毒核酸

2-22.水痘、疱疹病毒、合胞病毒、腺病素、虫媒病毒、流感、副流感病毒

2-23.狂犬病毒、麻疹病毒、腹泻病源、乙脑病毒

2-24.甲肝病毒核酸(套式PCR法)

2-25脊髓灰质炎病毒

2-26.出血热病毒

 

50

80

 

100

1000

500

200

(四)免疫生化检测

2-27.甲状腺素(T4)、肥达氏反应、流感血凝抑制试验

2-28.乙型脑炎血凝抑制试验、麻疹血凝抑制试验、布病试管凝集试验、流脑杀菌力抗体测定、白喉抗毒抗体测定.破伤风抗毒素抗体测定、疫苗效价测定

2-29.乙肝表面抗原、抗体测定、乙肝e抗原测定、乙肝e抗体测定、乙肝核心杭体测定(两对半)

2-30.乙肝核心杭体1gM、出血热血清抗体、抗原测定、风疹抗体测定、腮腺炎抗体测定

 

 

五项

 

5

 

6

 

20

 

10

ELISA

 

RPHA

 

ELISA

 

类别

项目

计算

单位

收费

标准

(元)

备注

2-31.PCR法检测

2-32.乙型脑炎补体结合试验

2-33.出血执血清免疫荧光试验、甲肝1gM抗体测定、布氏补体结合试验

2-34.出血执鼠标本免疫荣光试验、戊肝、丙肝血清抗体测定、促甲状腺激素(TSH)

2-35.甲肝抗原测定、狂犬病抗体测定、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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