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侵权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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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侵权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

《医疗事故侵权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

1、专家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

认定专家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体现在医生实施医疗行为时应遵守的程序、方式和规则。

它的法律规范形式表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条例》、《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医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应遵循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本书从医疗过程的角度,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具体注意义务确定为以下几类,以便于将医疗过失认定的具体化:

1、具备实施医疗行为资格的义务

医疗机构应当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而超出自己的诊疗科目范围。

医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医师、护士执业证书,并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2、接受患者诊治的义务

医方不得拒绝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在紧急情况下不具备医疗条件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紧急处置手段,并告知其具备条件的机构,协助其进行转院转诊。

3、正确诊断的义务

医方在与患者建立诊疗关系后,其应当对患者进行全面详细询问,并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检查,以确定患者的疾病状况,从而做出正确诊断。

4、正当治疗的义务

医方根据检查、诊断结果,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及时予以治疗,并应当采取正当有效的医疗手段救治患者,如在手术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手术。

5、对医疗方法说明的义务

医方应当将不同的医疗方法、后果及收费情况向患者全部告知,以确保患者知道所选择的医疗方法对自己的治疗效果和经济影响。

6、正确使用药物及解释的义务

医方应当向患者提供合格的药物,同时对提供给患者的药物的毒副作用加以详细说明,对提供给患者的药物价格、相同疗效药物及性能比较加以详细说明,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患者病情、药典或其他医学上必须加以遵循的规则的要求使用药品或指导患者使用药品。

7、对风险性治疗的检查义务

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对于如过敏性测试、移植器官前的配型,均负有检查的义务,因为上述风险可以通过检查行为使其减少到最小程度。

8、对患者病情发展关注的义务

因为疾病常常发展变化,故而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保持对患者身体状况的注意,负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持续性观测、检查的义务。

9、不得任意终止治疗的义务

医方未经患者同意不得任意终止治疗的义务,除非医疗行为已具备终止的条件。

另外,在患者单方要求终止治疗时,医方应将终止治疗可能产生的后果加以说明,以保证患者作出正确诊断。

10、提供合格的医疗设备的义务

医方应当保证所用医疗器械、设备处于合乎医疗使用的良好质量与状态,保证患者的安全,保证患者的安全,并且严格按照医疗器械、设备使用的操作规程进行使用,执行诸如消毒、隔离、一次性使用的规定。

11、提供医疗护理的义务

医方应当根据患者的需要,进行必要的医疗护理,以防止意外情况发生,应以有利于患者治疗为目的,按护理规范实施有效的护理。

12、有效告知的义务

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有告知的义务。

医方为保证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使而做的说明,包括:

医方对患者病症的诊断结果进行全面详细告知;对预定实施的医疗行为、治疗方案、预测的结果危险性进行全面告知;对其他方案和对比结果的告知;对不实施该项医疗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的告知。

13、医疗建议的义务

医方根据病情对患者需要继续治疗的,对饮食、睡眠等方面对治疗疾病有利的或不利的情形,对需进行有助于治疗的活动或应当减少的活动及相关事项,以及定期检查或治疗均负有建议告知的义务。

14、医疗过程中转诊或转院的义务

医方限于自身治疗条件,有义务向患者说明转诊、转院的情况,并应当向患者推荐其疾病方面的其他医疗机构。

15、保护患者自决权的义务

医方不得强迫患者接受治疗或接受某种治疗,患者有权知道治疗的方式、手段、后果、风险等情况,并且有权决定自己是否治疗。

16、正确书写并保存完整病历资料的义务

医方应当保证病历记载连续完整、不得涂改,依照规定的期限保存病历、各种资料,应病人的要求提供相关病历资料。

17、保护患者隐私权的义务

医方与患者之间形成信赖关系,故而患者会将一些情况或自身的病情让医方了解,医方应当为患者保守秘密,其他人无法律依据不能知晓患者的病情,医方也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

 

P121医疗机构在举证过程中应注意问题

1、医疗机构的证明标准和举证采取的方式

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

所谓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资料看,待事实具有存在与否的某种可能性。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要求为证明需达到一种使法官确信的状态或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这是由这两种诉讼性质不同决定的,民事诉讼的证据主要由当事人自己收集,符合一定条件时法院才会调查取证,如果民事诉讼也要求很高的证明标准会使民事权利很难得以维护和实现。

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实现举证责任倒置,故而举证责任主要由医疗机构一方承担,因此医疗机构有必要了解应当采取哪些方式完成举证。

首先,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所有病历资料,包括主观病历与客观病历,用以证明医生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分析判断、思考过程、检查过程、给患者提供的知情权程度以及医护人员实施治疗行为的全过程。

其次,医疗机构除提供病历外,更重要的是可以让参与治疗的医护人员出庭作证,因为参与治疗的医护人员属于亲临现场知道事实的人,其证言与医疗病历的结合会成为证明力很强的证据。

再次,医疗机构可以让主治医生出庭和出席医疗鉴定会,其作为参与治疗者,对诊断时所依据患者的病情以及诊断时的专业性思考,会提供证明作用,为医疗机构排除医疗行为过错提供依据。

最后,医疗机构可以在必要时申请医疗登记,以证明自己行为无过错、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在医疗机构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当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行为无过错的专业知识,其中学术理论书籍的提供必不可少,相关医学专家的论述分析也十分重要。

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自身在收集证据和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通过上述这些举证形式,证明自身的医疗过程无过错,使法官了解医疗机构采取行为的正当性。

2、医疗机构举证证明的对象

医疗机构应当针对其实施的具体医疗行为,就以下几方面问题,通过上述形式予以举证证明:

(1)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失。

(2)证明医疗行为是正当侵袭。

(3)证明医疗行为获得患者知情同意。

(4)证明医疗机构已向患者就可能发生的风险尽了告知义务。

(5)证明治疗时医疗机构具备的医疗条件和环境。

(6)证明符合当前医疗实践水平。

(7)证明医疗机构行为符合同等医疗机构的专业水平。

(8)证明符合实施医疗行为时的诊疗常规。

(9)在有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证明医疗机构已尽到最善注意义务。

(10)证明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如发生了不可抗力等情况。

 

第四节司法实践中患者对病历的异议及法院的审查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中医、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病历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从不同的角度看,病历有不同的作用:

对于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而言,病历是记录患者病情变化及医护人员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及依据的重要载体,它不但为接诊医生对患者正确地诊断和治疗提供了详实的资料,同时还有着重要的科研价值。

对于患者而言,病历的作用则不仅体现在医学方面,还体现在权利方面。

这里只对这一问题进行概括性地说明,即病历(指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的病历),并不是医疗机构独享的信息资源,即使在没有诉讼发生的情况下,患者对病历享有权利,医疗机构、医护人员有必要从这个角度出发,改变对病历的单一认识。

在医患之间一旦因医疗行为产生侵权诉讼,病历则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极为重要的证据。

从这个角度上看,病历是判断医患双方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义务是否履行的重要依据;也是判断案件所涉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是否存在造成患者身体伤害的医疗差错的重要证据。

回顾近年来审理的因医疗行为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患方对病历的态度大致经历这样的一个发展过程,即患方由不重视病历的作用,把更多的精力集中在治疗结果和医疗作风上,发展到从形式到内容极为重视病历在诉讼中的作用,并通过研读医学书籍及有关病历的相关法规,从专业的角度去分析病历中的各种记录,进而对病历提出各种质疑。

例如,在近期审理的一起医疗案件中,患者指出病历中有400余处修改,并要求对医嘱中每一个医生、护士的签名逐一进行笔迹鉴定。

上述转变可以看出,即使从纯医学的角度看,病历也不再是医疗机构独享的信息资源,患方也不再是将其视为深奥难懂的“天书”;在诉讼中,病历更不是只是在专家鉴定会上才起作用的证据,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患方对病历提出异议的主要类型

随着患方对病历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在审判及鉴定的过程中也会对病历提出各种质疑,对此,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概括:

1、病历记录没有前后对应,或前后根本无法对应。

如有的患者提出病历只有化验单而无医生所下达的化验医嘱,从而无法认定化验是否按医生的要求所做;有的患者提出医院对其实施的手术,在手术记录中被记为“将膀胱前列腺精囊整块切下”,而在手术后病程记录中则被记为“于前列腺尖部完整切除膀胱”,从而得出院方未将手术的情况如实告知患方的结论。

还有的患者提出对急诊治疗的措施只是在入院记录的现病史、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小结中有概括性的记录,而没有医嘱单或护理单对具体抢救措施的记录,从而无法判定概括性记录的真伪。

2、病历记录所记录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例如,某患者提出,医院在为其腿部做牵引时,使用的是11公斤布兜,由于重量过大造成其腿部的剧烈疼痛;而病历中却记录的是从5公斤开始,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3、病历记录内容存在遗漏,即很多在治疗过程中被实际采用的治疗措施在病历中并无体现;更有患者明确指出,如医院发现在治疗过程中出现问题,对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则不在病历中记录。

4、病历的记录不符合国家关于构成病历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如有的患者家属提出,医院为患者制作的门诊病历中,没有按规定记录患者的主诉。

5、病历中的文字修改不符合规定,即没有按照《规范》所规定的“应当用双线画在错字上”的修改方式,而是采用该《规范》所禁用的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6、签名问题,包括患方对病历中患者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认为病历中的医生或护士的签字非本人所签。

患方对病历提出的异议各不相同,但都是要得到一个相同的结论,即病历是不真实的,因此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认定医疗机构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应承担败诉责任。

患者就病历提出异议对诉讼的直接影响就是导致诉讼时间的延长。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诉讼一般而言审理周期均较长,主要原因在于此类案件通常都需要鉴定,其中大部分还涉及区、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

如在鉴定会召开之前,患方对病历的真实性还提出异议,鉴定机关将会中止鉴定,并将病历材料转回委托法院,由法院对病历的真实性确定之后再恢复鉴定。

有时在一个诉讼中这种中止与恢复的往返会经历数次。

如果患方对病历中的签名,特别是对患者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先要进行笔迹鉴定,然后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造成了诉讼周期的进一步延长。

二、法院针对患方上述异议的一般做法

在司法实践中,病历作为诉讼证据之一是要经过庭审质证的,法院对病历进行审查的目的之一,就是确定患方针对病历所提出各项异议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不同的问题,法院的一般做法为:

(1)当患者对病历中患者本人或家属的签字提出异议时,委托相关机构对病历中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

(2)如患者提出病历的记录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存在遗漏时,则应限定举证期限,让患方就其所述的实际情况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3)对于某些明显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以下均简称《规范》)的病历,确定其中不符合《规范》的部分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并向鉴定机构明示。

如医护人员在病历中有关诊断、用药等诊疗过程中的重要部分,采用《规范》所禁止的“擦、刮”等方式对所记录的内容进行修改,那么修改的部分则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4)对于病历中存在的需通过专业医疗知识去进行分析判断的问题,予以详细的记录,并作为明确的鉴定目的告知鉴定机构,请鉴定机构在其鉴定文书中予以解释或回答。

(5)如果出现病历材料丢失或不全的情况,则首先应明确缺少的病历材料的保管权的归属。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住院病历及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门(急)诊病历则由患者负责保管。

负责保管病历的一方对本方所保管的病历的丢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6)如果患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而患方又坚持其异议时,法院则明确告知鉴定机构,医方所提病历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

如果患方坚持其异议并对鉴定工作不予配合时,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这里有一点必须明确。

实践中很多患方存在这样的观点,即只要病历出现问题该病历就无真实性可言,也就不能成为鉴定的依据,医疗机构就应依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承担败诉责任。

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尽管目前许多病历或多或少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只要病历出现问题,病历的真实性特别是整本病历的真实性就必须否定。

医疗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它是由诊断、治疗、各种医学检查、患方自身情况等多种因素构成,所以不可能也不应该因为个别因素的问题而否定整个的医疗过程。

另外,某些问题的存在是否会对鉴定产生不利影响,应通过鉴定人员从医学的角度进行审查后才可以确定,只有在专业审查确定病历中存在的问题对鉴定有实质性的影响,才能视情况否定病历全部或部分的真实性,进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判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三、医疗机构在病历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1、医务人员必须改变对病历的认识,即不能只注重病历的医学价值,还应认识到病历的法律价值。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制的不断完善及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病历的法律价值越来越为社会所认知,并得到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保险机构、患方(特别是提起医疗诉讼的患方)的重视。

但对病历有着重要影响的群体,即病历制作者——医生、护士似乎对病历的这一作用缺乏必要的重视。

正是这一原因从根本上导致医生、护士在制作病历时,只注重病历的医学内容,而忽视了现行法规中对病历形式上的要求,从而使病历出现了种种瑕疵,甚至影响到整个病历的效力。

所以改变对病历价值的单一认识,对提高病历的制作水平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重视病历的法律价值,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就是要求医生、护士更重视病历的形式要件。

如按《规范》的要求,病历应有的组成部分不得缺少;病历出现错字,应按《规范》的要求,采用双线画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等。

在实践中可以看出病历出现形式上的问题,绝大多数并非医生、护士故意为止,而是长期习惯积累的结果。

例如,某个患方在诉讼中提出,被诉医院的急诊病历记录中没有“患方主诉”。

该病历中的具体记录为“患方ⅹⅹ因肩部及后背疼痛到我院急诊治疗……”从以上记录中可以看出接诊医生已对患方的主诉进行了记录,只是没有以“主诉:

肩部后背疼痛”的形式出现,更确切地说,只是少了“主诉”两字导致患方对病历提出了异议。

当然,上述问题的存在并不会影响病历的真实性及法院对其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认定,但医护人员也不要由此埋怨患方的“苛刻”,而是应当积极地从中得到这样的经验,即要在头脑中树立注重病历形式要件的意识,努力改变自己书写病历的习惯,使其与《规范》中关于病历形式要件的规定相一致,使病历具备更为完整的有效性。

2、注意病历各部分之间的关联性,使其可以相互印证,从而使病历本身成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在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中,会有很多当事人对审判的结果提出异议,而对法院所制作的开庭笔录、或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数量则在明显减少。

原因在于法院针对当事人所制作的笔录,是需要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的,当事人在签字前对笔录的内容予以认真地阅读,所以当事人一般不对已签字的笔录提出异议。

但因医疗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以及在目前的医疗条件下各大医院均就诊人数众多的实际情况,导致医疗机构不可能通过要求患方以在每一页病历签字的方式获得患方对病历的认可。

那么,保证病历各部分之前的关联性使其可以相互印证,是提高病历证明力的有效途径。

可以通过这样一个案例来进一步说明此问题。

[案例]患者高某因左肩、后背疼痛3小时余,加重伴胸闷,气短半小时到某医院急诊治疗,入院的时间为凌晨1:

10,7:

03分高某的病情突然加重,14分钟后去世;其病情被诊断为急性前壁、高侧壁心肌梗死。

在其病历中,对于7:

03分以后的抢救情况,在医院于当日9:

00所做记录,即“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中可以体现,同时在“重、危特护病人护理记录单”中也有体现,且后者记录的更为细致,包括采取抢救措施的时间,具体措施的名称和所使用药物的名称、剂量,以及在相应时间段患者的呼吸、血压、脉膊等情况。

而对自入院至抢救之前的治疗情况,只是在入院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小结中有概括性的记录。

患者家属对自入院至抢救开始这一时间段的病历提出异议,认为医院对这一时间段的治疗只有概括性的记录,而无类似“重、危特护病人护理记录单”的详细记录;并进一步提出疑问,既然抢救阶段,即病人的病情最危急、医护人员的工作最繁忙的阶段,病历记录可以做到详细、充分,那么在病人的病情相对平缓,医护人员的工作尚不十分繁忙时,为什么病历中却只有概括性的记录呢?

基于上述疑问患方家属提出院方对患者自入院至抢救开始这一时间段的记录,没有相应的详实的资料予以对应,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规范》第19条规定,患者入院不足24小时死亡的,可以书写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

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入院时间、死亡时间、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抢救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医师签名等。

第18条第2款规定,患方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应当于患方死亡24小时内完成。

根据上述规定,院方对高某的记录无论是抢救之前还是之后,从形式上都是符合《规范》要求的;但患者家属依然对病历提出异议,原因就在于病历本身各部分之间缺乏相互的印证。

具体而言就是院方对于高某自入院至7:

03时的抢救,如果有类似“重、危特护病人护理记录单”对这一时间段的抢救予以详细的记录,而不是只有概括性的记录的话,患者家属则也不会对此提出异议。

从上面这个例子可以看出,病历各部分之前的相互印证对提高病历证明力的作用,其意义就在于使得医疗机构针对患者的情况所做检查——根据检查情况所得诊断——根据诊断情况所做治疗,这一基本的治疗线路显得更加清晰,这种清晰在诉讼中体现出的结果,就是使得病历本身成为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提高病历本身整体的证明效力,同时在客观上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患方对病历所提出的异议。

在这一证据链形成的过程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对同一诊断结果、诊疗措施应采取相同的专业术语进行描述,这样不仅可以减少患方对病历所产生的歧意,也是对患方知情权的一种尊重。

3、建立完善的病历保管制度。

随着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以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不同病历保管权的明确规定,病历保管的重要性日渐显现,因为一旦病历丢失,相应的保管方就可能要承担败诉在内的不利后果。

在审理实践中,就曾出现院方无法提供应由其保管的影像资料的情况。

院方对此的解释为患者的片子已被家属借走,但其所提供的借阅手续就是其本院护士所写的记录,内容为“ⅹⅹ借片子3袋交押金100元”,既无患方家属的签字,也没有叫押金的财务手续。

在患方家属否定借阅片子的情况下,这种单方记录是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的。

因此,建立完善的病历保管制度,特别是建立健全的借阅手续,包括公、检、法因办案借阅病历的手续、保险机构因理赔借阅病历的手续、医护人员因科研所需的借阅手续,杜绝院内人员对卷宗的借阅等等。

上述措施对防止病历丢失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病历在现代社会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病历的真实性影响着诉讼和鉴定的结果,但从更深层次上讲,其影响的是医患之间的相互信任。

现在医疗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诉讼中也有越来越多的患方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医患之前似乎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但在市场经济及医疗事业发展的初期,这种矛盾的出现的难以避免的。

解决这一矛盾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医护人员是其中的重要的群体,有着他人无法替代的作用,提高病历的书写质量,使其不但具有医学上的科研价值,也有法律上的证明价值,应是医护人员为解决这一矛盾所做的努力中的主要环节。

 

分析与指引:

(一)当事人诉讼技巧分析——医疗机构可以从哪几个方面抗辩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在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一定过失,可能构成侵权时,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几个方面抗辩,从而减轻其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1、医疗过失对损害结果发生影响较小。

医疗机构的行为虽然具有过失,但还有其他造成损害的原因存在,故而其过失并不直接造成损害或者对损害发生的参与度很小。

如一些医疗机构因为经验不足或失误导致其通过分析检查化验数据得出的结论与正确的结论并不一致,从而造成误诊等结果,其诊断结果在一定时间内可能影响患者的治疗,但最终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等结果的原因却是患者病情发展所致,或者其仅作为一个原因参与其中,故不应作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全部原因而承担较重的责任。

2、因具体医疗行为风险较高易发生过失

医疗机构从事的医疗行为因具有较高的风险,如较大的手术过程中因操作较难而易发生失误,故而医疗机构应当举证证明该医疗行为的高风险,并且表明其技术层面的不确定性和难以控制性,使法官确信医生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过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难以避免性。

3、因医疗时的医疗条件受限

现代医疗过程中,含有高科技成分的诊断仪器、治疗仪器等设备是保证诊疗正确的重要条件,医疗地点、场合和医疗机构本身拥有的设备均影响其对患者的诊治。

医疗机构应当说明其受到了何种医疗条件的限制,从而减轻其过错程度。

4、医疗时的紧急性造成过失

在紧急情况下,由于医务人员掌握信息量少,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病情及病状无法作出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从而难以要求医务人员具备与平常时同等的注意能力和医疗水准。

医疗机构对于紧急情况,应当予以说明,以减轻自己的注意义务,最终达到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目的。

5、医疗时的医疗水平与诉讼时的医疗水平不同

医疗水平标准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医疗机构医疗过程中义务的确定,应当以医疗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基本判断标准,来确定医疗机构应具备的医疗水平。

许多医疗侵权诉讼并不是很快就起诉,绝大部分在医疗行为发生后一两年内,但也有医疗行为持续几年,或者医疗行为结束后十年八年又来起诉的,对此法院均予以受理,但是因为医学的不断发展可能几年前的技术已过时,几年前的医疗水平已不适于今天,古医疗机构应当对当时的医疗水平予以说明,避免鉴定专家或者法官以当前的医疗水平判断医疗机构过失的严重程度。

6、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差异

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在于其所掌握的医学知识,全是因为现代医学的发展,其内容庞杂,专业学科林立,医疗机构人员根据不同专业分了许多科室,每个科室的专业注意义务高于其他科室,但同样非该专业的注意义务也低于专业科室,故而医疗机构进行抗辩时,可提出专业技术水平差异,从而降低医疗过失程度,达到减轻责任的目的。

7、医疗机构地区性差异

因为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不同,即使在北京市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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