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程序精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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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程序精编
(交通运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程序
(交通运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程序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程序
壹、道路交通事故1
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2
1、调解和诉讼2
2、案件管辖:
2
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主体:
2
1、保险X公司:
2
2、机动车方4
3、道路施工人、道路产权人、维护人7
4、其他违法行为的行为人7
四、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7
1、过错责任原则7
2、无过错责任原则8
3、机动车方免责的情形8
五、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8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8
2、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9
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9
4、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时的举证责任10
5、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性质10
六、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时效11
七、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损失赔偿项目11
1、因交通事故发生致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11
2、因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时的赔偿项目11
3、交通事故致损的特殊赔偿标准12
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13
壹、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和交通有关的人员,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不以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前提,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只要是在道路上因车辆的过失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
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容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非道路如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通道、机关、学校、单位大院内通道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交通事故调整范畴,只能按照壹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又如在不允许机动车入内的公园内驾车穿行时致人伤亡时,也不能按照交通事故处理。
车辆:
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如自行车骑车人因疏忽大意在道路上致人伤亡时也构成交通事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案由的规定,此类纠纷主要包括: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
1、调解和诉讼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只有在调解终结后才能向法院起诉。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能够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当事人壹致请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书”。
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程序选择权,即能够选择申请公安机关调解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调解不是前置程序。
2、案件管辖: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属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主体:
1、保险X公司: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X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权利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保险X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商业险便没有这种直接请求权。
保险X公司负有俩种法定义务:
1.在事故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2.在事故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
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容易把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混淆.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壹种契约行为,只在投保人和保险X公司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除非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X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只约束投保人和保险X公司。
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壹种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壹种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和确定力,其和商业保险有着明显的性质不同。
保险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壹般不能对肇事车辆进行追偿,因交强险非商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其总体上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若赋予保险X公司追偿权则办该险种就完全盈利,和商业险无区别,和其公益性不符。
交强险条例赋予保险X公司的三种追偿权情形是: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2)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对保险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的其他赔偿款项,未赋予其追偿权。
2、机动车方
凡对车辆有支配力和运行利益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运输属高度危险作业,机动车所有人应为高度危险作业者,其作为机动车的支配者,往往也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对于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受人、受赠人:
实践中常存在连环购车和连环赠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由于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因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仍是机动车所有人,其应当同车辆最终买受人、受赠人连带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民壹庭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壹他字第32号函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原车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因法律规定已有所改变,上述复函已失去适用的基础。
(3)车辆挂靠人、承租人、承包运营人:
上列人员由于实际支配车辆且获取利益,应当同车辆所有人壹道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人、承包人或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权利人能够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能够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4)车辆借用人: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壹)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且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的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5)机动车驾驶员:
驾驶员如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赔的司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需担责;但如驾驶员实施和职务无关的行为时致人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如有管理上的过错,则应和驾驶员壹道承担连带责任;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不是单独责任,权利人能够根据驾驶员承担责任的能力选择诉讼。
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雇主事前对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6)盗抢他人车辆驾驶的:
由于车辆被盗抢后,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支配和控制该车,故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7)擅自驾车人: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8)车辆维修人、保管人:
机动车送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保管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9)驾校学员: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由驾驶培训机构指定教练员陪练,驾驶人自行提供机动车的的,由驾驶人和培训机构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培训机构提供机动车的,由驾驶培训机构和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道路施工人、道路产权人、维护人
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范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其他违法行为的行为人
行为人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行为人在道路俩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管线,遮挡路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等,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造成交通事故,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无偿搭乘人: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机动车基于运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壹)项规定: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壹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此条文明确了机动车之间施行过错责任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
(二)项规定: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壹方承担责任;可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壹方的责任。
此法条明确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如果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时,只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
3、机动车方免责的情形
只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即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依民诉法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利人有义务提出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理由和事实。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任何壹方都负有证明另壹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的举证责任。
2、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如果机动车壹方提出减责或免责主张,即应当对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仍应当对自己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事实举证,这实际上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机动车壹方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机动车驾驶人遇到障碍时所必须采取的鸣笛、减速、刹车等壹系列措施是否合理和必须。
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且送达当事人。
由此能够见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壹种,不是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指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
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且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
此外,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过去壹直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为突显其证据的性质和效力。
4、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时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提出异议后的举证责任主要从以下入手:
(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交通警察是否违反操作规程,对交通事故进行勘验和检查,对事故认定至关重要。
(2)当事人是否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或责任的认定。
(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违背生活常识、逻辑和公理。
是否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交通事故认定确有不当,能够根据现行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迳行划分当事人的责任。
突显法官的自由心证在证据审查中的重要作用。
5、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性质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壹方当事人又以原交通事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且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无效和可撤消情形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赔偿协议有效。
六、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时效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壹般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人身受到伤害的,壹般应自医疗终结后或者作出鉴定之日起壹年内起诉;对于财产受到损害的,壹般应在二年内起诉。
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受害人将失去胜诉权。
七、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损失赔偿项目
1、因交通事故发生致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
实际的财产损失和从事运营车辆的停营损失。
保险X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2、因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时的赔偿项目
(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因伤致残的仍应赔偿:
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当事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项目第(壹)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仍应当赔偿:
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需要说明的是,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根据惯例最多可考虑三人,有别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3、交通事故致损的特殊赔偿标准
(壹)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壹庭于2006年4月3日以(2005)民壹他字第25号复函明确了:
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受害人壹般要举出如下证据:
暂住证、购买的城市房屋产权证、租赁的城市房屋的租赁合同、在城市租赁摊位经商的合同、从事运营的营业执照等。
总之,只要受害人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壹年之上,就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有关的赔偿费用。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赔的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别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后者是财产性质的赔偿金,俩个性质的赔偿金在同壹案件中能够且用。
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举出精神损害事实成立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壹般来讲,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壹般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超过1000元;造成轻微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超过5000元;造成受害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超过50000元。
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
(壹)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壹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能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能够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壹且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农民:
42.31元/天×误工天数;居民:
按职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能够计算至定残日前壹天。
(每月的法定工作天数为20.92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能够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壹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40元/天)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能够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能够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且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和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不得超过3人)
(五)住宿费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壹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5元/天)
(七)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
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法官酌定)
(八)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壹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之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之上的,按5年计算。
(年人均收入×伤残等级×20)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能够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能够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等级的计算标准:
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即壹至十级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10级(10%),每级相差10%。
对于单处伤残的,壹级伤残为上壹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
对于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赔偿金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
其他伤残为2级—5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其他伤残等级为6级—10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
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能够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丧葬费按照上壹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月平均工资×6)
(十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统计局公布的上壹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仍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壹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够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以下数据仅指受害人为唯壹抚养人的赔偿指数)
A年龄X≤18岁:
年均消费性支出×(18-X)年
B年龄60岁≤X≤75岁:
年均消费性支出×(80-X)
C年龄X≥75岁:
年均消费性支出×5年
(十二)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壹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5周岁之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之上的,按5年计。
(年人均收入×20)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仍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和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十四)超过确定期限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