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考研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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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考研笔记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总论
一、国际贸易基本理论概述
1、重商主义(托马斯*孟)
(1)把货币看成是财富的唯一标志,认为国内贸易不过是一种转手活动,获取财富的唯一途径是发展国际贸易;
(2)主张国家干预经济活动,要求政府用法律手段保护国内工商业;(3)力争贸易顺差,增加国家财富和增强国力;(4)以流通领域为研究对象,认为利润来自流通过程,而非生产过程。
2、绝对优势(亚当*斯密);世界各国都应该生产本国最擅长即生产成本绝对低廉的产品,然后用这些产品同其他国家交换,换回生产成本绝对高昂的产品,这样会使双方都大大节约劳动,从而增加商品享用量——提倡自由贸易。
3、优势理论(李嘉图)解释了如果一个国家和另一个国家相比,任何产业均无优势,而事实上两者都在做贸易,是两国都能获益,还是没有优势的国家净损失,另一国净收益。
4、有关国际贸易保护理论学说:
(1)保护性关税和配额保护发展早期国家产业;
(2)不仅关注国际分工,还要关注国际协作;(3)关税保护是国家要求独立、强盛的必然结果;(4)保护关税制度对不同工业部门的保护程度要区别对待。
二、国际经济法概念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
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三、国际经济法中的特殊主体——“跨国公司”
定义:
由位于不同国家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合体。
特征:
(1)跨国性。
跨国公司经营方式的最基本特征。
跨国公司通过直接投资,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就地进行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
(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跨国公司的实体虽分布于多国在多国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但一般仍以一国为基地,受一个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
(3)公司内部一体化。
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尸体,在经济上优势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个实体。
四、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含义:
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
法理依据:
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是从国家主权中自然衍生出来的。
主权在法律方面的直接表现是国家的属地管辖权,而属地管辖权的内涵是国家对其境内的任何人、事、物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包含了对境内任何经济活动和从事经济活动的任何公司实体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力。
主权在政治方面的直接表现是独立性和自主性,其中包括主权实体在确定其经济制度和对外经济交往上独立权和自主权。
主权在国家领土和财产力面的直接表现就是主权实体对这些因素的所有权,即主体对各种自然资源和各种经济要素拥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的权利。
内容:
1、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主要体现在沿岸对海洋的管辖权,包括内海、领海;部分行政主权及于毗连区;自然资源主权则延伸至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以及350海里大陆架体现的对海洋底土资源的控制)
2、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利。
3、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利。
“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其管辖范围内跨国公司的活动遵守和符合其法律和社会经济政策”;
4、实行国有化权利——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矛盾主要集中在如何补偿: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确立的是“适当补充原则”,且认为因赔偿问题引起的争议应由实施国有化国家的法院按照国内法解决,发达国家则坚持“充分、及时、有效”(赫尔准则)赔偿原则,并通过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的方式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
(二)公平互利原则
含义:
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以国际大家庭平等成员的资格,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决策过程:
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家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公平分享由此而行的成果。
该原则不但适用于发达国家之间,也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适用于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
“建立新国家经济秩序的联合国会议”;公平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平等不等于公平。
虽然公平根植于平等之中,不确保平等原则的实现,就不能有公平;但是,如果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仅仅保持形式上平等,并不能保证公平的实现。
因为,在一个由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公平意味着赋予穷国某些权利,要求富国承担某些义务。
普惠制:
——“公平互利原则”发展的最新形式。
在GATT第七轮贸易回合谈判通过的(决定)中认为:
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给予相互优惠待遇是世界贸易制度的一个长期法律特征,可以享受最惠国待遇的豁免。
这次谈判第一次正式、明确地提出了“非互惠原则”,是对传统“互惠、最惠国、无差别原则”的重大突破,体现为“非互惠、非歧视、无差别”(这里的无差别是狭义的无差别,即发达国家无差别地对待不同的发展中国家,而非传统上广义的所有国家无差别对待。
)
三、发展权原则
含义:
每个国家都有权利和责任来选择本国发展的道路和目标,充分动员和利用本国资源,实行进步的经济改革和社会改革,并且切实保证本国人民能够充分参加发展的过程,充分享受发展的利益。
国际合作以谋求共同发展:
——发展权原则的衍生的发展,该原则意义在于在明确发展中国家发展权利的同时,指出必须通过整个国际社会的合作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公约允许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全部或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
除当事人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否则合同自动适用公约。
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即使约定,也不导致适用公约的后果。
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却不一定要适用。
适用范围:
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这些国家是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的扩大适用:
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即使这些国家并非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仅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所订阅的货物买卖合同。
(该条款允许缔约国保留)
不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买卖范围:
(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2)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4)股票、公债、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
另外公约还规定了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提供其他服务的合同,也不适用于由买方提供制造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
公约不涉及的事项:
1、买卖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问题;2、买卖合同对所出售的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问题;3、出售的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或损害的责任问题。
二、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的保留
1、第一条第一款(B)项,即我国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
因此,在我国,公约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如果中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国家(该国未参加公约)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使用第三国法律,即使该第三国为公约的缔约国,也不能援用该第三国之国际私法转而适用公约。
2、第11条,涉及合同的形式。
因此,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对合同进行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三、要约offer
1、含义: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当事人所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或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的意旨,构成要约。
构成条件:
(1)要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2)要约人必须清楚明白地表明愿意按要约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
(3)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明确和肯定。
生效:
要约必须送达到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2、要约的生效、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生效和有效期。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项要约在送达到受要约人时开始生效。
要约的有效期是指可以供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接受的期限。
一项要约只是在其有效期内才是有效的。
(2)要约的撤回和要约的撤销。
撤回:
在要约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即要约还没正式生效前,要约人发出的收回要约的通知。
撤销:
一项要约已经送达到受要约人,即要约已经开始生效以后,要约人才发出的要收回该已生效的要约的通知。
公约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如果该撤回的通知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到受要约人,该要约也是可以撤回的。
对于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通知之前能否撤回要约或修改要约,公约规定,在合同成立之前,只要撤销通知是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是可以撤销的;
但是如果在要约中载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则该要约不能撤销;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以该信赖行事,则该要约也不能撤销。
(缔约过失与不得撤销,CISG选择后者)
3、失效:
(1)要约因超过承诺期限而失效。
(2)要约因要约人的撤回而失效。
(3)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
四、承诺acceptance
1、含义:
被发价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收。
2、条件:
(1)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必须与要约所提出的交易条件保持一致。
(3)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作出。
(4)必须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要约人表示出来。
(5)若依据要约或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需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行为作出时生效。
3、生效时间:
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到达生效原则
4、附条件的答复是否构成承诺:
非实质变更,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明确表示反对,否则有效。
反要约:
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发价并构成还价。
实质上变更:
价格、付款、质量、商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解决争端等。
5、逾期承诺: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要约未规定有效期时,但已超过了合理的时间。
效力:
要约人有较大的裁量权,但处理方式不同。
(1)因受要约人自身的延误:
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接受该项逾期承诺,否则无效;
(2)因第三方原因,除非要约人明确表示反对,否则有效。
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的义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移转货物所有权。
(一)交付货物: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
1、交货地点:
合同确定的交货地点;若无具体规定但涉及货物运输,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若无具体规定,又未规定运输,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存放在某个地点,或者已经知道他们将在某个地点生产或制造,则应于该地点交付;其他情形,卖方应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将货物交给卖方处置。
2、交货时间:
合同确定的交货日期;合同确定的交货期间;其他情形:
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二)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和权利担保的义务
1、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合,按规定方式装箱和包装。
若无明确约定,按以下条款:
(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卖方曾明示或默示的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3)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4)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的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另外,若货物本身的品质瑕疵在风险移转前就实际存在,即使它是在风险移转后才显露出来,卖方对此也应承担责任;若卖方承诺一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则在该期间内卖方对货物质量对承担保证责任。
2、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对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免责情况:
买方明知卖方对标的物无权力;买方明知标的物上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
(1)第三方不能对交付的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
(2)交付的货物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
包括两种情形:
a、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将货物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第三方根据该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为基础提出有关权利或要求的,卖方应承担责任;b、卖方对第三方依据卖方营业地所在国家法律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的要求,应当承担责任。
免责情形: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请求;第三方提起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的原因,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安、程序或其他规格:
买方擅自将货物销往卖方不知道的国家或地区而引起侵犯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
(三)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四)将货物所有权移交给买方
六、买方的义务:
支付货款、受领货物
七、两种违约形式P59
根本违反合同: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且一个同待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根据这一定义可知:
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违约所造成的另一方的损害程度为标准。
预期违反合同:
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为由于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及其与《销售合同公约》中“预期违反合同”的异同P60
预期违约含义: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反合同”VS“预期违约”:
1、主张预期违约的条件不同:
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瑕疵/对方当事人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2、应对措施不同:
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可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程序不同:
中止履行合同一方需通知对方,若对方提供了相应担保,则必须恢复履行/既无通知义务,也未要求给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机会。
不安抗辩权含义:
应当先履行俩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同样规定了当事人的通知义务,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义务;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反合同”VS“不安抗辩权”
A、区别:
1、未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既未恢复履约能力又不提供适当担保时,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如何处理/当事人可解除合同;2、未规定中止履行一方是否为先履行当事人/明确规定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B、联系:
两者的成立条件、通知义务以及对方的担保等规定几乎是完全相同的。
八、买卖双方都可采取的救济措施P61
1、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式可与其他救济方式并用)
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责任范围: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减轻损失的义务:
如果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该方当事人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2、实际履行:
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履行或者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他方式代替履行。
公约规定:
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即将是否支持当事人之实际履行请求的决定权交给各国法院依各自的法律予以判断。
3、宣告合同无效(只能与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并用,不可与其他救济方式并用)
实质要件:
对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
形式要件:
必须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
该规定区别于传统的“合同无效”理论,传统的合同无效一般是由于合同违反一国强制性法律,损害了国家、集体及其他公共利益,或是合同主体资格不完备等。
4、利息:
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项加收利息,而且不妨碍其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5、对分批交货合同发生违约的救济方法
(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但不得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即解除合同对今后各批货物的效力,但对此前已经履行义务的各批不能予以解除。
(3)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
九、卖方违约及买方的救济方法
(一)卖方违约的情况1.不交货;2.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不符,包括不及时交付货运单据或交付的货运单据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等情况;3.交付的货物违反卖方对货物权利的担保条件等等。
(二)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1.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
2.要求减价。
3.请求损害赔偿。
4.买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
十、买方违约及卖方的救济方法
(一)买方的违约:
1.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2.不按合同规定接受货物。
(二)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2.请求损害赔偿。
3.收取利息。
4.撤消合同。
十一、风险移转P66
含义:
实质是风险承担的移转,风险是指足以使货物损毁、灭失的意外事由。
基本原则:
风险移转经买方以后,发生货物的灭失和损害,买方并不能免除支付货款的义务,除非这种灭失和损害是由卖方造成的。
风险移转的地点:
(1)合同订明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则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移转给买方(卖方被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2)货物需要运输但未规定地点交货的,当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货物的风险就移转给卖方;
风险转移的时间:
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风险自订立合同时就移转给买方;
其他情形:
风险自买方接受货物或买方虽未接受货物,但货物已交给其处置而其不收取货物属于违约时移转。
其中,在前两种情形下,货物风险的移转具体以装运货物越过装运港的装运船舶、船舷为限。
十二、国际货物买卖惯例P67
概念:
在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长期、经常并反复使用的,用以确定他们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标准和准则。
效力:
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的适用不具有强制力,完全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加以引用,但是一旦订立在合同中,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清关:
无论何时当卖方或买方承担义务将货物通过出口国或进口国海关时,不仅包括缴纳关税或其他费用,而且还包括履行一切与货物通过海关的有关行政事物的手续,以及向当局提供必要的信息并交纳相关费用。
*四种常用国际贸易术语P71
无论是哪种贸易术语:
卖方都必须使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并且提供货物的商业发票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它任何凭证。
FOB(FREEONBOARD)船上交货(具体应用时,在其后加注买方指定的装运港):
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越过船舷时完成,即完成手续(交纳关税或其他费用,而且还包括履行一切与货物通过海关有关的行政事务的手续以及向当局提供必要的住处并交纳相关费用)。
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具体应用时,其后加注目的港):
卖方交货义务自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完成,即自此时起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卖方还必须办理海运保险;包括订立保险合同和支付保险费——卖方仅负责投保最低取胜度的保险类别。
CFR成本加运费:
其他内容和CIF一样,只是卖方不负责订立保险合同和支付保险费。
FCA(FREECARRIER)货交承运人:
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睥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
另外,交货地点的选择和装、卸货义务会产生影响:
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装到买方自务的运输工具上),若卖方在其他任何地点交货(卖方负责将货物运到指定的交货地点),卖方不再现卸货。
第二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律制度
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P77
(一)承运人的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a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就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b承运人应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c承运人应确保货舱具有适合装货的能力。
2、承运人的管理货物的义务:
从接收货物到交付货物整个海上运输过程中,应妥善地和谨慎地管理货物——即应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3、船舶不得进生动活泼合理绕航义务——即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一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才其他合理绕航行为,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二)承运人的权利:
1、对运输中产生的各种费用的请求权,包括:
a运费;b亏舱费(托运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交货,致使承运人船舶的订舱位部分空舱,这荐费用应扣除因船舶亏舱承运人所节省的费用,以及另装货物所取得的运费);c滞期费(承租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而需延长时间):
d共同海损费用(指共同海损发生以后,受益的船舶、货物和运费等应分摊为共同海损而支出的费用)。
2、留置权: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货物。
根据前款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3、责任限制的权利(单位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量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额度较高的为准。
(三)承运人的免责条款:
承运人在海上运输中由于其疏忽或过失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只要这些事故发生在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内,他将不负赔偿责任。
主要包括: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承运人无须举证,由认为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一方举证)……
二、提单(BILLOFLADING)的概念及法律性质P81
概念:
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法律性质:
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国际系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物装船的收据——提单在不同当事人手中证据效力不同;a对托运人来说,提单上的记载仅是一个初步证据,只要承运人能够提出有效证据是可以否定提单的证据效力;b对接受提单转让的善意第三人来说,提单成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绝对证据,即使承运人对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有疑问,并能提出有效证据也不能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