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俗读本 第二十三讲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种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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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俗读本第二十三讲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种类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才能成立并发生效力(发生应有的法律效果),这种条件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分为一般的要件和特殊的要件。
一般的要件是一切法律行为都应具备的要件,也就是《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三点。
特殊的要件是某种法律行为是某种法律行为在一般要件之外应该具备的要件。
特别的要件在各种法律行为中互不相同。
例如要式的法律行为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
在一定情况下,法律行为成立后同时生效,所以不必区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但有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在条件上和时间上有明显的不同,这时就要区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例如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行为,在依法定方式订立后即成立,但遗嘱要在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成立后并不即行生效,要到符合所附条件时才生效。
有时法律行为的成立或生效,除需要行为人的行为外,还需要国家的一定行为。
例如结婚必须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
这时的登记和批准都是国家的行为,但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有三点: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的能力(见行为能力一节),所以自然人要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就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
(2)意思表示真实
法律行为之所以发生法律效果,因为行为人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这种意愿包含在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之中,所以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取决于意思表示的内容。
关于意思表示,有两点最重要,一是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一是意思表示的内容要合法,后一点在下面要讲。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方面:
一方面,行为人表示于外的意思(客观上表示出来的意思,也就是他人根据行为人的表示意思所辨认出来的意思)与他的内心意思(主观意思,行为人自己内心里认为的意思)要一致。
如果两者不一致,就发生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
例如,甲想赠与100元给他的朋友乙,但为防止家里人反对,就假装借给乙,乙还写了借条。
他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出借,根据这个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意思表示也是借贷行为。
可是在他们心里的真实意思是赠与,而借贷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
根据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否成立一个有效的借贷法律行为呢?
法律认为,一个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
这就是说,法律行为必须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为要件。
意思表示真实的另一方面是,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真正发自内心的,是由行为人自主形成的。
如果这种意思的行为是受了外力干涉(影响)的结果,也就是行为人在一种不自主的状态下做出了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也不是真实的。
在这样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也不能成立有效的法律行为。
例如,行为人受了欺诈或胁迫而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在这种意思表示(不自主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也不能成立有效的法律行为。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是作为法律行为的要素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要合法,所谓合法包括不违反法律,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法律行为的形式也要合法。
关于这一点,在前面讲要式法律行为时已经讲过。
以上三点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具备这三个要件的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就可以发生应有的效力。
法律行为生效后,即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也就是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也就是当事人所意欲的效果。
这种法律行为即为国家(由法院代表)所承认并为国家所保护。
第四节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都使该法律行为成立后即行生效。
但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加以限制,这就是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
如果所附的情况能否实现不确定的,例如,我愿意送你500元,但要在你考上大学时才送给你(能否考上大学,不确定),那就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如果所附的情况确定能实现,例如我愿送你500元,但要在明年元旦才送给你,那就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第五节无效民事行为
有些民事行为由于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即使它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表,但并不是真正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不能发生真正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无民事行为人不能自己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而自行实施某种行为,即使这种行为具有法律行为的外表,也是无效的。
例如,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与他人签订了合同,这种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一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另一部分法律行为不能由他独立实施,需要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他所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并且未经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种行为就是无效的。
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这里说“一方”使“他方”,只是说一个人使另一个人,不应当误会为是指双方行为中的双方当事人。
例如,甲胁迫乙订立一个违背乙的真实意愿的遗嘱,乙在这个遗嘱里的意思表示就是不真实的,遗嘱应该无效。
这里说的三种意思表示,都属于不自主的意思表示。
第一种是故意不以不真实的事向人表示,使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第二种是故意以足以发生危害的事向人表示,使人发生恐怖而作出意思表示;第三种是故意利用他人的急迫困难,使人不得已而作出意思表示。
三种情形的共同点是;一方(欺诈人、胁迫人、乘他人之危的人)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故意行为,另一方(受欺诈人、受胁迫人、陷于危境的人)因欺诈、胁迫或危急作出了不由自主的意思表示。
这样作出的意思表示都属于不真实的,在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作出的行为是无效的。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这也是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不过比一般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更要严重些,其要件有三点:
第一,行为人与其相对人共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作出虚假的行为;第二,这种虚假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第三,对于意思表示的不真实以及这种行为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行为人与其相对人都明明知道(恶意)而且互相进行了同谋。
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劳务报酬一次数额在800元以上的就应该纳税,某甲为某公司提供劳务,得到报酬2000元,依法应该就其超过800元部分即1200元纳税。
某甲为了逃税,与公司同谋,订立虚假的买卖合同,把这2000元作为公司付给某甲的一笔货款。
这个买卖合同就属于双方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该无效。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58条明确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以虚假的合法行为掩盖真实的非法行为”而设置的。
具体包括:
(1)以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掩盖某种违法行为(如以无息借款掩盖高利贷);
(2)以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掩盖其他真实的违法行为(如以买卖行为掩盖行贿受贿)。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通谋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均认定为无效。
对以虚假行为掩盖合法的真实行为的(如行为人基于某种原因,以赠与行为掩盖买卖行为),则认定其虚假行为无效,按被掩盖的真实行为予以认定。
如某人想赠送1万元给好友,怕家人反对,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实则赠与,那么被掩盖的真实赠与行为有效。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的无效。
例如,我们法律不允许买卖合同,不许买卖枪支,不许买卖毒品,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人口、买卖枪支、买卖毒品的合同当然无效。
不仅直接以违法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无效,就是间接地以完成违法行为为目的的合同也无效。
例如,为雇人收买毒品而订立的雇佣合同,使人杀人而给予报酬的合同都无效。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是无效的。
某种行为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违反了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也无效。
这里也包括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情形。
例如男女离婚时,约定儿子归男方并与其母断绝往来。
这种约定时无效。
同样,约定女方在若干年内不得再与他人结婚,也是无效的。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本就没有称为有效的民事法律效力,当然不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都要发生如下的后果:
第一,双方都应该恢复行为前的原状,因此当事人任何一方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即受损失的一方。
不能返还时,应赔偿损失。
第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生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以上三点是法律特别规定的效果,不是行为本身的效力。
三、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
一般来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如果无效,应该是这一整个行为无效。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可以分为几个部分,其一部分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这里有两点,第一,必须这个行为可以分为几个部分。
如果这个行为根本不可分,当然不发生这个问题。
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里买卖一种东西是不可分的,在一个买卖合同里买卖几种东西,这个合同就可以依买卖物的不同而分为几部分。
第二,必须一部分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符合这两点时,才能依照民法通则仍然使其他部分有效。
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里,买卖一所房屋和一个毒品,关于毒品买卖的部分无效,关于买卖房屋的部分仍然有效。
又如,在一个遗嘱里对两个人为遗嘱,在遗嘱生效时有一个受遗赠人已经死亡的,这时对死去的受遗赠人的遗赠无效,对另外一个人的遗嘱仍然有效。
第六节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解除。
但是在一定情况下,法律对于已经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准许行为人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变更时说改变法律行为的内容或效果。
撤销是说取消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其失去原来已发生的效力。
这一点规定在《民法通则》第59条。
对民事行为的变更或撤销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有重要的区别:
第一,第58条规定的各种行为是根本不能生效的行为,它的效力一直没有发生。
第59条规定的行为是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行为,经过变更和撤销后,它的效力才发生改变或者失去效力。
如果不经过变更或撤销,它的效力将一直存在下去。
第二,第58条规定的各种行为既然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它的无效不需要任何人主张,也不要经过什么手续。
第59条规定的行为,必须经过一定的手续才能变更其效力或消灭其效力。
由于这种区别,我们把第59条规定的行为成为可变更或撤销的法律行为,以区别第58条规定的无效的行为。
这里的撤销与终止不同。
撤销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已成立或生效的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
终止没有溯及力,只能使已成立或生效的法律关系从终止时向后失去效力。
例如,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继续了1年后,当事人终止合同,就是使合同向后失效,原来1年内合同是有效的。
如果是撤销,原来的一年也成为无效的了。
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可变更或撤销的法律行为有两种: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是说行为人如果没有误解,他就不会从事这一行为。
这里所说的行为内容包括当事人、标的物和法律行为的性质。
例如,一个企业想要雇用一个懂英语的人,却雇来一个不懂英语的;一个人想买鸡蛋,买来的却是鸭蛋;一个人想租机器,却在一份出售机器的合同书上签了字。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都有权提出变更他的行为的内容。
例如在前面的例子中,更换不懂英语的人为懂英语的人,更换鸭蛋为鸡蛋或减少所购鸭蛋的数量。
他也可以提出撤销他们之间的合同,使合同从开始起就失去效力。
2、显失公平的。
显失公平指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客观说明显不相当,形成不公平的结果。
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应该从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立场出发,不能只凭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决定。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显失公平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原则,所以法律规定,因显失公平的行为而受不利益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撤销该行为。
显失公平的行为只限于财产上的行为,身份方面的行为(如结婚)当然没有这个问题。
三、变更或撤销的方式
变更或撤销须由有权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进行。
第一,请求变更或撤销是当事人一方(因误解或显失公平受到不利益的一方)的权利。
他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也可以不行使。
如果他不行使,法院或仲裁机关不得主张干预。
第二,必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请求办理。
这是有权的一方行使权利的必要方式。
他不能直接向对方请求(如果对方同意,那是另一个问题)。
第三,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于这种请求应当依法加以审理。
法院或仲裁机关认为请求有理由时,应该以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名义将该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
此时即发生变更或撤销的效果。
法院或仲裁机关认为请求无理由时,应该以判决或裁决驳回。
此时该行为即维持原来的效力。
四、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果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这是撤销的溯及力。
可见,可撤销的行为被撤销后就同无效的行为是一样的。
但要注意,在未撤销时,它还是一个有效的行为,而如果它一直不被撤销,它将一直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有效的法律效力的一切效力。
民事行为被撤销后,与被确认无效一样,都要发生如下的后果:
第一,双方都应该恢复行为前的原状,因此当事人任何一方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即受损失的一方。
不能返还时,应赔偿损失。
第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节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这里面有什么问题呢?
对类型书上归纳起来写了四种,大家应该很清楚了。
一个叫做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第二个叫做处分权限的欠缺;第三个代理权限的欠缺;第四个债权人同意的欠缺。
好!
这里面我要特别区分一下,什么问题呢?
假如说我这个表是从你那借来的,我借用,是不是?
好,我现在把表卖给他,以谁的名义呢?
以你的名义,那么这种情况下这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效力未定!
是不是?
或者叫效力待定。
它可不是无效啊,是效力待定。
那么这个效力未定到底什么原因?
这叫欠缺代理权!
好,另外一个问题,这个表还是你的,我还是借来的,我现在以我自己的名字把这个表卖给他,我跟他签了一个买卖合同,这个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呢?
还是效力未定!
那么他效力未定的原因是什么?
是欠缺处分权。
要搞清楚,什么叫做欠缺处分权的效力未定,一个叫做欠缺代理权的效力未定,那就要看以谁的名义来实施的。
第一个就不用讲了,本身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后面一个是债权人同意的问题,它主要针对的是债权的转移问题。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它有一个追认的问题,有个拒绝的问题,谁有决定权啊?
本人有决定权!
有拒绝权!
那么他追认以后这个行为就发生效力,他拒绝追认呢?
那么这个行为就自始无效!
然后对相对人来讲有撤销权问题、有催告权问题,大概就着些,书上写的很清楚。
这里书上写的有一句话:
“追认权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向效力未定的相对人为之”,向谁啊?
效力未定的相对人!
向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人、无处分权人,后面的代理权欠缺人这几个字给划掉,然后是债务人所为的追认不生法律效力。
这个是个例外,就是在前面几种情况下你向这些人为追认不生效力的,但是后面我讲代理的时候向代理权欠缺人追认是发生效力的。
所以把那几个字划掉,因为表述是不准确的。
第二个问题,相对人有催告权、有撤销权,那么你这个撤销权遵循不遵循前面的期限呢?
也遵循!
正常一年。
当然他在处理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已经追认了,那就不能撤销!
所以你的撤销应当是追认之前的撤销。
追认之后行为发生效力了,不得撤销。
好,我现在举个例子看大家能不能反应过来,假如说甲委托乙到外地去买马,乙到地方后发现没有甲所要的那种马,于是乙以自己的名义买回良骡一头。
买回来牵回家中,乙对甲说你要觉得这个骡子好你就牵走,甲当即付款将骡子牵走!
好,问题来了,甲受领骡子这个行为是对乙越权代理的一种追认;是不是?
人家买马你牵个骡子来了,他是越权代理追认吗?
这是一个。
第二个甲受领骡子的行为是对乙欠缺处分权的追认;第三个甲的行为是履行买卖行为的后果。
先说三个吧,第四个暂时没编出来。
好,我们看看这个行为他到底是什么?
他把骡子牵走这个行为是基于什么发生的?
他是不是对乙的越权代理的一个追认?
或者说是对一个无权代理的一个追认?
是不是对一个欠缺处分权的追认?
不少同学是!
是,就钻到套子里去了。
这里面我们说乙是受甲之托买马,买到马没有?
没有!
那么他以自己的名义买骡子回来这是什么?
这跟甲有没有关系?
没有关系,而且特别说明了是不是用了甲的钱呢?
没有用,他回来后对甲说你要觉得这个骡子好你就牵走,那么甲呢当即付款将骡子牵走现在是个什么关系?
买卖关系!
是不是?
是乙的骡子卖给甲!
就是这么个简单行为,所以是对买卖行为的一个受领,受领债权嘛!
前面给你讲了一大堆,什么委托啊、越权代理啊、无权代理啊、追认啊,看你能不能辨别?
到底是个什么关系。
所以我前面讲这个民事法律关系就看你能不能辨别出来到底是个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前面抽象的东西记忆那个没用,就看具体的东西能不能辨认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