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中建筑的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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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中建筑的规范
城市规划中建筑的规范
第八章建筑容量及建筑物退让控制
第二十一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指标见表3)。
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3
旧城改造区
新城区
D
FAR
D
FAR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低层拼接式住宅
30%
1.2
30%
1.2
居住建筑(含酒店式公寓)
多层
20%
1.6
28%
1.5
高层
28%
4.0
25%
3.0
商贸、办公(含旅馆、公寓式办公)
多层
45%
2.8
40%
2.5
高层
40%
5.5
35%
5.0
大型超市
-
50%
3.5
45%
3.0
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仓储建筑
参照《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的规定执行
公共绿地
参照《公园内部用地比例》的规定执行
注:
1、D—建筑密度,FAR—建筑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
2、本表仅适用于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单一基地;
3、本表规定的指标取值为上限,但工业建筑为下限。
第二十二条建筑退用地红线和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距离,应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防灾、绿化和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规范以及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
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5米。
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第二十四条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距离铁路轨道外侧边缘不宜小于50米(铁路附属工程设施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在对等退让的原则下,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低层建筑退让自用地边界,各边均不得少于3米;
(二)多层建筑退让自用地边界,北侧不少于12.5米,南侧不小于7米,东西均不得少于3米;且同时满足日照、消防间距要求。
(三)高层建筑退让自用地边界,北侧不少于20米,南侧不小于10米,东西均不得少于6.5米;且同时满足日照、消防间距要求。
(四)边界外侧为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放空间或确定的永久性建筑物的地区及用地边界不规则的地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功能的使用。
(五)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除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4所列值。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表
表4
城市主干路
城市次干路
城市支路
多层
≥10
≥7
≥5
高层
≥15
≥10
≥10
道路交叉口、港湾式公交站等道路展宽段处应适当加大退让。
围墙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退蓝线、绿线根据实际情况由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前提下,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后退主干道路红线距离可参照城市次干路标准。
(四)不同层高的组合建筑宜依据其最高级别退让道路红线。
第二十六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0米(旧城改建项目可酌情处理)。
第二十七条主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切点的连线算起),且建筑开口方向不宜朝向交叉口方向,鼓励在退让地块做街头绿化、小品等。
第二十八条沿公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其建筑退让道路距离规定如下: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为:
国道不少于35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九条沿水面(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河道、沟渠、水面规划线)两侧进行建设的,其后退水面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和特殊要求另有规定的,其余不宜小于30米,且退让用地宜作为城市公共活动空间。
第九章建筑间距控制要求
第三十条一般规定
(一)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而确定。
(二)低、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
新区1.4,旧城改造区1.2。
不同方位间距参照表5。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表5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值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三)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按建筑间距系数进行建筑间距控制;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规定的其它要求确定建筑间距。
(四)日照间距须满足大寒日2小时满窗日照的要求。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多、低层住宅之间不应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第三十二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的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的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宜不小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且同时满足消防、日照间距要求。
第三十三条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
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宜小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应小于6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三十四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和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十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五条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消防、气象、安全和通风、日照等要求外,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第三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区或建筑周围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保护条例,并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三十七条在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应符合相应的保护条例、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三十八条在重要的城市景观环境地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应满足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十一章建筑物的景观控制
第三十九条一般规定
(一)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
(二)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各种管线入地敷设(水电表出户安装)、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室外机位等附属设施应统一设置,并注意景观要求。
(三)新建住宅的太阳能设置范围和位置,按照《安徽省地方标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一体化技术标准>》的相关内容执行。
(四)住宅底层不得设置封闭式实体院墙。
(五)建筑外墙宜采用新型材料,历史街区风貌协调区及老城区建筑外立面形式、主色调应充分考虑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景观控制
(一)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群体要形成错落有致的天际线,空间层次协调丰富;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建筑退让和建筑高度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外立面形式,以丰富城市景观。
(二)严格控制沿城市主要道路设置小型商铺带(商铺带长度不宜超过沿道路长度的一半)。
(三)沿城市道路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污水池、化粪池、独立厨房间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
沿城市道路一侧建筑沿街面不得设置明装的雨水落水管,屋面雨水不得排放至人行道上。
(四)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上需设置空调器室外机位、太阳能热水器的,应当与建筑立面一并设计,并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五)沿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围墙形式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居住建筑的阳台必须封闭(且应统一设计)。
第四十一条沿道路两侧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
城市沿道路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及沿次要道路高度在30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四十二条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应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具体要求见城管执法局关于亳州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住宅建筑物的面宽控制
沿街高层住宅建筑面宽不宜超过55米。
附录A 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简称容积率),系指建筑总楼板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例如:
在1万平方米的建筑基地上,建有单楼层5千平方米,共两层楼的建筑,则容积率为100%。
公式:
容积率=总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与占地面积不同)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4、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
5、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6、超高建筑
指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
7、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8、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9、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0、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1、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2、汽车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3、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4、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可按单元式出租、出售的公寓,满足公共建筑的消防要求,允许少量(30%以内)单元降低日照要求,可按居住建筑处理。
15、居室
卧室、起居室(俗称厅)。
16、道路红线
一般指城市支路以上的道路边界线。
17、绿线
指城市各类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道路红线外防护或景观绿地、生态廊道等边界线。
18、蓝线
指河流、湖泊等水域与防护设施用地边界线。
19、主朝向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20、开放空间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等)。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B、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C、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D、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E、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1、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
建筑面积分为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
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筑基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地下空间等建筑面积纳入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
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的规定执行,涉及以下内容的,按照下列条款执行:
(1)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2)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半地下室纳入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3)住宅层高超过3.6米、办公建筑层高超过3.9米的部分按其层高折算计入容积率,但建筑面积仍按一层计算。
住宅局部共享空间及办公共享空间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4)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5米的半地下室,其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按下式计算:
A’=K×A
式中:
A’—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5)市政公用设施(如为地区服务的变电站、电话局等)因选址困难,设置在其它拟建项目建筑基地内的,可纳入拟建项目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6)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无围护结构)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共用空间的,其建筑面积可纳入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架空层不应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7)建筑物的阳台,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在计算容积率时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但房产发证面积仍按《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执行。
阳台是指供使用者进行半室外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封闭阳台应有围护结构与建筑室内空间分隔,阳台面积和进深不宜过大。
(8)落地且窗洞高度达到2.2米的飘窗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9)居住类建筑物的入户花园和空中花园应至少有一整面为开敞面,并参照阳台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10)为推进节约集约用地试点市建设,鼓励建设超高层建筑,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其100米及以上的建筑面积可作为奖励面积,奖励部分不视为对原有规划设计条件的突破。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后,新出让土地项目应在设计条件中明确奖励办法,没有明确的不享受奖励政策。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规划设计条件中未作规定的已出让项目,实施容积率奖励需经亳州市规委会和土委会批准。
(11)其他特殊建筑空间,如果《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则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及房产部门相关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其地上部分应计入容积率。
2、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2)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外墙面应该是建筑的主墙面。
建筑北侧允许有每处不超过3.6米宽的、1.5米进深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阳台等),但凸出部分累计总长度不超过主墙面总长度的1/4。
建筑南侧有两个居室以上的户型,允许的一个房间突出主墙面(含封闭式阳台),但凸出部分不得超过1.5米。
(3)坡度大于36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应分别自屋脊线与屋檐取最不利点计算。
(4)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
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3、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
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
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其计算建筑间距后应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坡屋面建筑:
屋面坡度小于36度(含36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其计算建筑间距后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36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3)间距系数法在计算中,室内、外高差采用0.45米。
如实际室内、外高差小于或大于0.45米,计算间距时应对其差值作相应加、减。
(4)建筑退让距离:
本规定所指退让距离为建筑计算建筑面积部分最外侧墙面至道路红线或相邻边界线的距离。
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
1、日照分析是指:
建设单位为了确定拟建高层建筑对自身和对相邻建筑可能产生日照影响而委托设计单位对拟建高层建筑进行日照分析,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日照分析报告》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高层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
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的,应随调整方案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2、《日照分析报告》应当由具备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日照分析应当采用通过建设部鉴定的日照分析软件或行业标准方法。
3、日照分析适用于居住建筑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宿舍等建筑(以下简称文教卫生建筑)。
4、日照分析应当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窗户的日照有效时间,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做日照分析。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居住建筑一户住宅的主要朝向有两个以上居室受遮挡的,最少应有一个居室满足日照有效时间规定;一个居室有几个朝向的窗户的,其主要朝向的窗户应满足日照有效时间规定,其他朝向的窗户不做日照分析。
休(疗)养院的病房、疗养室和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卧室以及中、小学的教室,保证日照时间的窗户是指主要朝向的窗户。
5、计算基准面按以下规则确定:
(1)一般窗户以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
(2)转角直角窗户、转角弧形窗户;凸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
(3)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窗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对阳台顶板所产生的遮挡影响可忽略不计
(4)两侧或一侧有分户隔板的凸阳台,凹阳台以及半凹半凸阳台,以阳台栏杆面与外墙相交的墙洞口为计算基准面。
6、相邻建筑日照分析范围的确定
(1)日照分析范围分为:
遮挡建筑(指拟建高层建筑)的影响范围(位于遮挡建筑的北侧)和影响被遮挡建筑的分析范围(位于被遮挡建筑的南侧)。
①拟建高层建筑的影响范围和被遮挡建筑的确定:
南面界线为与拟建高层建筑平面外截的大寒日8时及16时太阳方位角(57°)控制线,北面界线为拟建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最大不超过100米;东面、西面界线为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最大不超过50米。
在上述阴影范围内,确定须进行日照分析的被遮挡建筑(指日照标准所规定的居住建筑和文教卫生建筑,当被遮挡建筑的一部分位于上述界线内时,界线内的各套住宅需考虑。
)。
上述阴影范围以外的建筑不进行日照分析。
②遮挡建筑的范围和遮挡建筑的确定:
以已经确定的被遮挡建筑为中心,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
北面界线为与被遮挡建筑平面外截的大寒日8时及16时的太阳方位角(57°)控制线,南面界线为最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最大不超过100米;东面、西面界线为最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最大不超过50米,最小不小于30米;当南侧遮挡建筑的一部分位于上述界限内时,需考虑。
在上述范围内,采用本款第1条提出的规则,对于高层建筑按照各自影响范围排除对被遮挡建筑不形成遮挡的建筑,明确遮挡建筑的具体对象;多层、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按照规划已审批的间距(间距不规则时取最小值)为半径的扇形阴影范围排除对被遮挡建筑不形成遮挡的建筑,明确遮挡建筑的具体对象。
(2)在日照分析范围内,为维护相邻地块业主的开发权益,拟建建筑(小区)周边为尚未进行规划的地块时,应进行模拟叠加分析。
①拟建建筑(小区)北侧为规划居住、教育、卫生用地时,应当对规划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②建建筑(小区)东、西两侧为规划居住用地且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可对该地块采用镜向布置或按规划布置对拟建建筑进行综合日照分析;
③分析范围内的在建建筑、已批待建建筑、应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7、分析要求
(1)日照分析建模的主体建筑为该建筑的主体框架。
其屋顶的附属构筑物如构架、挑檐、屋顶电梯机房(截面小于8×8米、高度在6米以内)、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36度)等均不参与建模。
(2)建筑自身阳台、隔板、遮阳板、分户隔板等对窗户的日照遮挡属建筑自身遮挡,不属于其它建筑的日照遮挡,可忽略不计
(3)除高度大于等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它围墙不作为遮挡建筑;
(4)违法建设不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5)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尽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并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6)现状已不满足日照标准的窗户,无须再分析拟建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
(7)日照的有效时间是指累计日照时间。
(8)日照分析结果误差在6分钟以内视为合理误差。
8、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日照分析资料
(1)覆盖所有遮挡、被遮挡建筑范围的测绘电子地形图。
(2)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CAD电子文件(附有建筑坐标、±0标高和屋顶标高)。
(3)已确定的遮挡、被遮挡建筑的平面图(附有详细的窗位尺寸)、±0标高、各层层高等。
9、日照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基本情况(委托方、受托方、项目名称等)。
(2)计算出被遮挡建筑每一个分析窗位在拟建建筑(小区)建设前和建设后的日照时间,列出日照时间表。
(3)日照分析图、表及说明。
(4)相关资料。
(5)资料来源及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在日照分析报告中注明。
10、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结果及其附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11、拟建建筑影响现状建筑,并导致少数住户日照标准低于规定要求时,建设单位可以采用补偿或置换的方式与受影响住户达成协议,并将其作为方案报审的附加材料,否则应当修改规划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