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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
主讲老师:
李耕
第一章 反垄断法概述
第一节 垄断的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垄断”,古汉语亦作“陇断”,本义是指高而不相连的土墩子。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从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法律上的垄断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等方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二、分类
1.依据垄断者占有市场的情况分为——独占垄断、寡头垄断和联合垄断。
2.依据垄断产生的原因 —— 分为经济垄断、国家垄断、行政性垄断、自然垄断等。
3.依据法律对垄断的态度 —— 分为非法垄断与合法垄断。
第二节 反垄断法的概念
一、反垄断法的概念
1.有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是通过规范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相互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有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是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和经济活力的一类法律的通称。
3.综合而言,反垄断法是国家为促进和保护竞争,通过规制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调整竞争关系与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4.反垄断法具有竞争法的一般特征,以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为基本内容,具有极强的经济政策性,在许多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竞争政策法。
二、反垄断法的地位
谢尔曼对以其名字命名的法规说明时指出:
“如果我们不能忍受作为政治权力的皇帝,我们也不能忍受统治我们各种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的皇帝。
我们不能屈服于一个皇帝,我们也不能屈服于以势力阻碍竞争和固定各种商品价格的贸易大亨。
”这说明反托拉斯立法的目的是阻止托拉斯的产生,控制私人的经济势力,保护自由竞争。
反垄断法是维护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的基本法,担负着抑制垄断、反经济专制和保护竞争、反限制竞争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使命。
因此,在一些西方国家被称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自由企业的大宪章”。
三、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和制度体系
1.基本内容
一是监督和约束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行为;
二是阻止经济力量过度集中;
三是禁止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协同行为等。
(此即被称为反垄断法的三大基石)。
2.制度体系是反垄断实体法制度与程序法制度的结合统一。
其与三大支柱内容相对应,形成了反垄断法的三大实体法制度,即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控制制度、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制度。
程序法制度包括反垄断法的适用豁免制度、域外效力制度、行政执法制度等。
第二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一节 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称之为“垄断力”与或“市场势力”;在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中定义为“控制市场的企业”;而欧共体则采用“市场支配地位”;另外日本采用“垄断状态”。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
1.市场份额
目前世界上大多国家采用市场份额标准来判断市场地位。
市场份额是指经营者的生产量、销售量或生产能力占相关市场的比例。
市场份额越大,获取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就越大。
2.市场行为
市场行为包括价格行为、非价格行为,主要是价格行为。
当某经营者实施价格竞争行为之后,相关市场的其他经营者会有相应的价格反应。
3.市场效果
市场效果是依据经营者经营的结果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如果一个经营者的利润远远超过其在市场竞争条件下所获得的合理利润,就可认定其可能具有控制、支配市场的势力。
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
1.界定相关市场
合理界定相关市场,对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意义重大。
界定过宽,会减少企业的市场份额,使企业逃离反垄断法的适用;界定过窄,会人为地夸大市场份额,使本来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蒙冤。
相关市场包括相关产品、地区和时间市场。
2.确定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支配能力
确定市场支配能力,就是采取一定的方法对影响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因素进行考察,通过对各种指标的定性、定量分析,做出企业是否具有支配能力或支配能力大小的结论。
第二节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一)概念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
(二)特征
1.行为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2.行为目的是维持或提高市场地位,获取超额垄断利益;
3.行为后果是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可能性。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类
(一)阻碍性滥用
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维持或进一步加强其市场地位,凭借其已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
表现为:
1.掠夺性定价
2.拒绝交易
3.限定交易(独家交易)
4.搭售(捆绑销售)
5.差别待遇
(二)剥削性滥用
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以获取超额利润为直接目的的市场行为。
表现为:
1.垄断高价
2.垄断低价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危害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掠夺社会资财,侵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
2.践踏平等交易规则,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3.效率低下,损失社会整体福利,阻碍社会进步;
4.俘获政府,左右政府的市场规制法律和政策。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控制
(1)结构主义控制方法
法律通过控制行业集中度或规范行业集中状态,以维护竞争性市场结构的方法(可处罚金、监禁、损害赔偿、解割大企业、转让部分营业,美、日为代表)。
(2)行为主义控制方法
法律通过规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以排除或减少滥用行为对竞争的危害的方法(可处罚金、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宣布因滥用而签订的合同无效等,欧盟为代表)。
(3)趋势:
二者结合。
【案例分析】烟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14年“3·15”期间,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接到投诉称,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称赤峰烟草)在开展卷烟批发销售业务中,对畅销卷烟品种和非畅销卷烟品种实行捆绑销售,对不按规定要求订购非畅销烟的零售商,则通过减少畅销烟供货数量的方式予以惩罚,请求工商机关依法查处。
2014年4月,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对赤峰烟草进行反垄断调查。
该局依据《烟草专卖法》对赤峰烟草的卷烟批发销售经营资格进行查询,认定其在赤峰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卷烟批发销售业务的独家垄断经营权。
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的约9万平方公里范围,相关产品市场为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的卷烟批发市场。
经查,赤峰烟草通过新商盟网向零售商批发销售卷烟,利用其法定市场支配地位及畅销卷烟品种供货不足的实际,将所经营的卷烟品种按照品牌及市场表现分为畅销和平销两大类,分别制定畅销卷烟品种供货限额的卷烟批发销售管理办法,对零售商采取“按照月均购进量和月均条均价分类,并据此确定次月紧俏品种供货限额”以及“上月的订货情况将直接影响下月所属客户类别”的货源管控措施。
此外,赤峰烟草对订货数量未达到其规定的“商定量”标准的零售商,减少下月供货量。
赤峰烟草的做法导致大部分零售商在积压了大量平销卷烟的情况下,仍不得不按其捆绑销售政策继续订购平销卷烟,甚至被迫接受下游客户使用积压的平销卷烟抵顶购货款。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该局依法责令赤峰烟草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拿出整改意见,并对其处以罚款595.70万元。
分析点评:
赤峰烟草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秩序,损害了零售商的利益,还损害了消费者因充分竞争促使平销产品生产厂家提升产品质量、获得更多高品质产品消费机会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垄断协议
第一节 垄断协议的概念
一、概念:
垄断协议作为市场主体的联合行为,是影响竞争的契约式安排,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的限制与排除竞争的方式。
它不仅妨碍自由竞争,损害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而且影响消费者的福利。
二、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是独立的经营者和经营者团体(如行业协会);
2.主体之间存在通谋或协调;
3.目的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4.需要有特定的市场条件:
发生在市场集中度较高、成本结构类似、买方中立、存在进入市场的障碍、类似的经营理念。
第二节 垄断协议的经济效果
一、垄断协议的消极后果
1.垄断协议会阻碍、削弱或破坏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建立。
2.垄断协议还妨碍了经营者间基于商品价格、质量、数量、服务标准等方面的自由公平竞争活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垄断协议也会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
二、垄断协议的积极后果
1.垄断协议对于避免市场过度竞争,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2.有助于减少经营者的生产、交易成本,提高或维持较高的销售价格,提高其利润率。
3.对于处于弱势的经营者,通过联合可以增强与处于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竞争能力。
第三节 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一、协议
协议是指两个及以上的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一致意思表示。
垄断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后者如电话卡特尔、早餐卡特尔。
二、决定
决定是指企业集团或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组织以及行业协会,要求其成员企业共同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决议。
包括章程、规章、决定、决议、标准合同、参考价格表等。
但是,如果是母公司要求其全资子公司与其一道实施反竞争行为,一般认为不构成垄断协议。
三、协同行为
即经营者虽然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可供遵循的决定,但相互间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调、合作行为。
彼此心领神会,不谋而合,特别是在寡头垄断下容易出现。
第四节 垄断协议的分类
一、横向垄断协议
(一)概念
横向垄断协议又被称为水平协议,是指生产或销售处于同一经营层次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
横向协议的参与者是相互对立的竞争方。
(二)横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1.固定价格协议
是指在同一相关市场上具有竞争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者以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确定维持或者改变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
在我国也称为价格联盟。
2.限制数量协议
是指竞争者之间达成的限制商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间接控制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3.划分市场协议
是指竞争者之间分割销售市场(地区和客户)或原材料采购市场(地区和供应商)的垄断协议。
4.限制创新协议
是指竞争者之间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垄断协议。
5.联合抵制协议
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联合起来,共同拒绝与其他竞争对手、供应商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纵向垄断协议
(一)概念
纵向垄断协议又被称为垂直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经营层次的经营者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
纵向协议的实施主体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具有互补性。
各国反垄断对于纵向垄断协议,远没有达成共识。
其本质区别在于:
横向垄断协议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其本质即限制竞争;纵向垄断协议不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其目的不是为了共同限制生产数量或者抬高商品的价格,相反,纵向垄断协议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往往在于提高产出,这种协议普遍能够起到增大社会财富的作用。
(二)纵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1.限制转售价格
是指经营者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这种行为实际上剥夺了下游企业或零售商的自由定价权,使他们无法根据各自所面临的竞争状态和成本结构老合理确定商品的销售价格。
2.独家交易
是指制造商与经销商约定在配销(供应渠道)上不与第三人从事竞争性同类产品交易的行为。
独家交易的反竞争性质是很明显的。
3.特许协议
是指经营者将其已投入流通的产品和服务的商标、企业形象标识、经营方式、专用技术等整体或部分有偿地准许其他经营者在特定地区使用的协议。
特许协议有利于新企业或新产品进入市场,提高效率,增强品牌竞争力。
第五节 垄断协议的规制
一、垄断协议的规制原则
(一)本身违法原则
某些行为对竞争的损害明确、稳定,一般不因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有实质性的变化,对其违法性的判断、认定无须加以证明,只要这种特定行为一经发生,其本身已构成违法。
如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横向垄断协议。
优点:
该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垄断协议行为管制的严厉性,为行为人提供明确的指导,节约司法资源。
不足:
缺乏对具体行为有害性与合理性的分析、评价,可能会妨碍有益的行为,从而损害效率和正义。
(二)合理原则
某些行为对竞争的损害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其危害的有无与大小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对其违法性的判断、认定,不仅要有行为本身的客观存在,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分析该行为对竞争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才能认定其构成违法,否则,便是合理的。
优点:
体现了法律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管制的灵活性,弥补了本身违法原则的缺陷。
不足:
使诉讼更多、更复杂,增加了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降低了效率。
二、对垄断协议的规制
对横向垄断协议行为,一般是受到严格禁止的,规制的方法主要是宣告联合无效、解散联合组织、发布恢复竞争令、损害赔偿、刑事制裁(罚金、监禁)。
反垄断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管制经历了相对严格到相对宽容的历程。
对其合法与否的认定注重竞争政策分析(对竞争的利弊比较),制裁方法同上。
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有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三、垄断协议的豁免
(一)现代反垄断法,在促进和保护竞争的同时,还关注对社会局部经济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如果某种垄断行为虽然对局部竞争有害,但对社会整体利益方面有促进作用,反垄断法必然会倾向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对该垄断行为予以豁免。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都对垄断协议的豁免作了规定。
(二)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予以豁免的情形有: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一节 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或控制其他经营者业务或人事等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
二、经营者集中特征
1.主体是独立的经营者;
2.目的是迅速集合经济力,提高市场份额,提升市场地位;
3.属于市场行为中的组织调整行为。
第二节 经营者集中的利弊
一、经营者集中的合理性
产生规模经济效益;减少竞争对手、提高市场份额;通过交易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有助于国家调整和完善产业结构。
二、经营者集中的弊害
可能排除或限制竞争;企业内部资源配置效率降低;损害消费者权益;降低其他反垄断法规制的经济社会效益(在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严格下,经营者集中行为成为规避反垄断的一种方式)。
第三节 经营者集中的方式
一、经营者合并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合为一个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经营者合并是最具经营者集中特色的行为,也是各国反垄断法至为关注的行为。
1995年开始的全球范围内的一系列大规模经营者的合并,其金额大、影响大。
如波音与麦道、奔驰与克莱斯勒、花旗与旅行者公司合并等。
经营者合并的分类:
1.根据合并后主体资格存续关系划分:
新设合并与吸收合并(兼并)
2.根据参与合并的经营者在产业链上的关系划分:
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不属于同一产业链的经营者之间的合并)
二、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是指经营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部分或整体,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如果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权、资产并不是为了取得控制权,而是为了作为股东分享其他经营者的利润,则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经营者集中。
三、通过合同方式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
主要是指经营者通过委托经营或联营以及人事兼任等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或者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四节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我国《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该法条规定了经营者对于经营者集中的事先申报义务,而申报制度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规制的主要措施。
一、事前监督制度与事后监督制度
所谓事前监督制度,是指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实施集中之前必须通过向管理部门申报的方式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规制,以限制经营者集中行为中的反竞争性。
所谓事后监督制度,是指经营者实施集中行为之后,严重影响相关市场的竞争结构,管理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恢复集中前的状态。
事前监督制度与事后监督制度各有优劣。
事前监督制度对于经营者而言,可以使其准确地预见到法律的评价后果。
事后监督制度有利于经营者及时把握商机,但一旦管理部门事后进行集中禁止,则有可能要求恢复原状,从而造成了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因此,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事前监督制度。
二、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关系到国家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程度。
世界各国无不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集中度、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的经济政策等因素确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
对于申报标准,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一般规定有资产额度、销售额、市场份额和交易额几个指标。
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销售额、资产额标准。
三、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豁免
(一)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二)原因
在第一种情况中,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是其他经营者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际上是由母公司牵头进行的公司重组,经营者所有的相关市场份额等竞争状况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第二种情况也属于集团内部的优化重组,只是母公司、集团公司并不参与该项重组,重组在子公司和集团的成员公司之间进行。
上述两种集中方式,可以在微观上提高集团公司、母公司的经营效率,增强集团公司、母公司内部经营的合理化,减少经营环节和不必要的效率消耗。
从宏观层面来看,集中行为没有改变已有的市场竞争状况,国际上的反垄断法律的通行惯例一般不要求经营者进行申报。
四、申报文件、资料
我国《反垄断法》第23条规定: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申报书;
2.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3.集中协议;
4.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5.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五、经营者集中的实体审查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第27条规定:
在审查经营者集中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五节 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程序
一、经营者集中的初步审查
我国《反垄断法》第25条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23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二、经营者集中的进一步审查
我国《反垄断法》第26条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1)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2)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3)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三、经营者集中的豁免
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集中对于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不予禁止的决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四、经营者集中的救济措施
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律将对经营者集中的救济措施分为行为性救济措施和结构性救济措施。
前者是指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修正或附加限制,以改变集中行为中不利于市场竞争的效果。
目前,这种措施的主要表现就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批准经营者实施集中行为时附加一定的条件或要求经营者履行一定的义务。
后者目的在于恢复市场竞争结构,通常采用的方法就是资产剥离、转让营业。
这种措施效果直接,对反竞争的效果消除比较彻底。
我国《反垄断法》第29条规定: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30条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48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集中与国家安全
我国《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经典案例】联想收购IBM
2005年1月24日至2005年3月9日,美国的外国投资者审查委员会对联想收购IBM案件进行安全审查。
审查的原因是美国司法部和国土安全部担心并购会威胁到美国国家安全。
经审查认为,PC属于低技术,且四处可见,中国也在制造PC,没有必要紧张。
双方签署了一份严格保密的协议,这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涉及针对美国政府客户的保密问题。
第五章 行政性垄断
第一节 行政性垄断的界定
一、行政性垄断的概念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垄断。
二、行政性垄断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