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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5-2014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1] 。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技术要求、入炉废物要求、运行要求、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00年,2001年第一次修订,本次为第二次修订[2] 。

 

1.1 说明

2.2 正文

3.3 解读

 

说明

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4年7月1日、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自2016年1月1日废止。

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1] 。

正文

1.适用范围[1]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技术要求、入炉废物要求、运行要求、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1] 。

本标准适用于生活垃圾焚烧厂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

掺加生活垃圾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30%的工业窑炉以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1] 。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文件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1] 。

3.1焚烧炉incinerator

利用高温氧化作用处理生活垃圾的装置。

3.2焚烧处理能力incinerationcapacity

单位时间焚烧炉焚烧生活垃圾的设计能力。

3.3炉膛furnace

焚烧炉中由炉墙包围起来供燃料燃烧的空间。

3.4烟气停留时间retentiontimeoffluegas

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处于高温段(850℃)的持续时间。

3.5焚烧炉渣incinerationbottomash

生活垃圾焚烧后从炉床直接排出的残渣,以及过热器和省煤器排出的灰渣。

3.6焚烧飞灰incinerationflyash

烟气净化系统捕集物和烟道及烟囱底部沉降的底灰。

3.7热灼减率lossonignition

焚烧炉渣经灼烧减少的质量占原焚烧炉渣质量的百分数。

其计算方法如下:

P=(A-B)/A×100%

式中:

P—热灼减率,%;

A—焚烧炉渣经110℃干燥2h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

B—焚烧炉渣经600℃(±25℃)灼烧3小时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

3.8二噁英类dioxins

多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PCDDs)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PCDFs)的统称。

3.9毒性当量因子toxicequivalencyfactor(TEF)

噁英类同类物与2,3,7,8-四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对Ah受体的亲和性能之比。

3.10毒性当量toxicequivalencyquantity(TEQ)

各二噁英类同类物浓度折算为相当于2,3,7,8-四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毒性的等价浓度,毒性当量浓度为实测浓度与该异构体的毒性当量因子的乘积。

3.1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1] non-hazardousindustrialsolidwaste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

3.12现有生活垃圾焚烧设炉existingmunicipalsolidwasteincinerator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入使用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生活垃圾焚烧炉。

3.13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newmunicipalsolidwasteincinerator

本标准实施之日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批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活垃圾焚烧炉。

3.14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s

温度在273.16K,压力在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

3.15测定均值[1] averagevalue

取样期以等时间间隔(最少30分钟,最多8小时)至少采集3个样品测试值的平均值;噁英类

的采样时间间隔为最少6小时,最多8小时。

3.161小时均值hourlyaveragevalue

任何1小时污染物浓度的算术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测试值的算术平均值。

3.1724小时均值dailyaveragevalue

连续24个1小时均值的算术平均值。

3.18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emissionconcentrationatbaselineoxygencontent

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污染物浓度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11%(V/V%)O2(干烟气)作为换算基准换算后的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按下式进行换算:

ρ=ρ'×(21-11)/(ψ0(O2)-ψ'(O2))

式中:

ρ—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mg/m3;

ρ'—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ψ0(O2)—助燃空气初始氧含量,%。

采用空气助燃时为21;

ψ'(O2)—实测的烟气氧含量,%。

4.选址要求

4.1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应符合当地的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生态保护等要求。

4.2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的位置及其与周围人群的距离。

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这一距离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4.3在对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重点考虑生活垃圾焚烧厂内各设施可能产生的有害物质泄漏、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的产生与扩散以及可能的事故风险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确定生活垃圾焚烧厂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农用地、地表水体以及其他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

技术要求

5.1生活垃圾的运输应采取密闭措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垃圾遗撒、气味泄漏和污水滴漏。

5.2生活垃圾贮存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应采取封闭负压措施,并保证其在运行期和停炉期均处于负压状态。

这些设施内的气体应优先通入焚烧炉中进行高温处理,或收集并经除臭处理满足GB14554要求后排放。

5.3生活垃圾焚烧炉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应满足下列要求。

(1)炉膛内焚烧温度、炉膛内烟气停留时间和焚烧炉渣热灼减率应满足表1的要求。

 

(2)2015年12月31日前,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执行GB18485-2001中规定的限值。

(3)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4)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5.4每台生活垃圾焚烧炉必须单独设置烟气净化系统并安装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处理后的烟气应采用独立的排气筒排放;多台生活垃圾焚烧炉的排气筒可采用多筒集束式排放。

5.5焚烧炉烟囱高度不得低于表3规定的高度,具体高度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

如果在烟囱周围200米半径距离内存在建筑物时,烟囱高度应至少高出这一区域内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6焚烧炉应设置助燃系统,在启、停炉时以及当炉膛内焚烧温度低于表1要求的温度时使用并保证焚烧炉的运行工况满足本标准5.3条的要求。

5.7应按照GB/T16157的要求设置永久采样孔,并在采样孔的正下方约1米处设置不小于3m2的带护栏的安全监测平台,并设置永久电源(220V)以便放置采样设备,进行采样操作。

入炉废物要求

6.1下列废物可以直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置:

——由环境卫生机构收集或者生活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集的混合生活垃圾;

——由环境卫生机构收集的服装加工、食品加工以及其他为城市生活服务的行业产生的性质与生活垃圾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堆肥处理过程中筛分工序产生的筛上物,以及其他生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固态残余组分;

——按照HJ/T228、HJ/T229、HJ/T276要求进行破碎毁形和消毒处理并满足消毒效果检验指标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感染性废物。

6.2在不影响生活垃圾焚烧炉污染物排放达标和焚烧炉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置,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备注:

1克等于1000毫克,计作1g=1000mg;

1毫克等于1000微克,计作1mg=1000ug;

1微克等于1000纳克,计作1ug=1000ng;

1纳克等于1000皮克,计作1ng=1000pg;

 

6.3下列废物不得在生活垃圾焚烧炉中进行焚烧处置:

——危险废物,本标准6.1条规定的除外;

——电子废物及其处理处置残余物。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7.运行要求[1]

7.1焚烧炉在启动时,应先将炉膛内焚烧温度升至本标准5.3条规定的温度后才能投入生活垃圾。

自投

入生活垃圾开始,应逐渐增加投入量直至达到额定垃圾处理量;在焚烧炉启动阶段,炉膛内焚烧温度应

满足本标准表1要求,焚烧炉应在4小时内达到稳定工况。

7.2焚烧炉在停炉时,自停止投入生活垃圾开始,启动垃圾助燃系统,保证剩余垃圾完全燃烧,并满足本标准表1所规定的炉膛内焚烧温度的要求。

7.3焚烧炉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及时检修,尽快恢复正常。

如果无法修复应立即停止投加生活垃圾,按照本标准7.2条要求操作停炉。

每次故障或者事故持续排放污染物时间不应超过4小时。

7.4焚烧炉每年启动、停炉过程排放污染物的持续时间以及发生故障或事故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累计不应超过60小时。

7.5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期间,应建立运行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载运行管理情况,至少应包括废物接收情况、入炉情况、设施运行参数以及环境监测数据等。

运行情况记录簿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保管。

排放控制要求[1]

8.12015年12月31日前,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GB18485-2001中规定的限值。

8.2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8.3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8.4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排放烟气中噁英类污染物浓度执行表5中规定的限值。

8.5在本标准7.1、7.2、7.3和7.4条规定的时间内,所获得的监测数据不作为评价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在这些时间内颗粒物浓度的1小时均值不得大于150mg/m3。

8.6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与焚烧炉渣应分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应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如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应满足GB16889的要求;如进入水泥窑处置,应满足GB30485的要求。

8.7生活垃圾渗滤液和车辆清洗废水应收集并在生活垃圾焚烧厂内处理或送至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处理,处理后满足GB16889表2的要求(如厂址在符合GB16889中第9.1.4条要求的地区,应满足GB16889表3的要求)后,可直接排放。

若通过污水管网或采用密闭输送方式送至采用二级处理方式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应满足以下条件:

(1)在生活垃圾焚烧厂内处理后,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等污染物浓度达到GB16889表2规定的浓度限值要求;

(2)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每日处理生活垃圾渗滤液和车辆清洗废水总量不超过污水处理量的0.5%;

(3)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应设置生活垃圾渗滤液和车辆清洗废水专用调节池,将其均匀注入生化处理单元;

(4)不影响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效果。

监测要求

9.1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本备案。

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9.2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9.3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检测。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或HJ/T75的规定进行。

9.4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对烟气中重金属类污染物和焚烧炉渣热灼减率的监测应每月至少开展1次;对烟气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每年至少开展1次,其采样要求按HJ77.2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浓度为连续3次测定值的算术平均值。

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有关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9.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采用随机方式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日常监督性监测,对焚烧炉渣热灼减率与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重金属类污染物和一氧化碳的监测应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对烟气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每年至少开展1次。

9.6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浓度监测时的测定方法采用表6所列的方法标准。

9.7生活垃圾焚烧厂应设置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装置,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

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和炉膛内焚烧温度。

9.8生活垃圾焚烧厂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安装要求应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并定期进行校对。

在线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

烟气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一氧化碳、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氯化氢。

10.实施与监督[1]

10.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10.2在任何情况下,生活垃圾焚烧厂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获得均值,将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1] 。

Standardforpollutioncontrolonthemunicipalsolidwasteincineration(GB18485-2001代替HJ/T18-1996,GWKB3-20002002-01-01实施)[3]

解读

编辑

实行了10余年的《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将被修订后的新标准取代,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运行和污染排放控制将更为严格,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相关投入也将在新标准倒逼下进一步加大[4] 。

环境保护部常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的标准修订草案《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与2001版标准相比,不仅大幅收严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常规污染排放污染物和二噁英、重金属等特征污染物的排放限值,还增加了一氧化碳等工况控制指标;同时,对入炉废物、监测要求等做出了相应的修订[4] 。

与GB18485-2001相比,GB18485-2014更加符合现实要求,不但更为严格,也更为科学,尤其是新增的工况控制指标,将污染控制从末端前移到过程,是我国环境标准制定的一个积极探索[4] 。

污染物排放限值大幅收紧

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限值基本上已经与欧盟相当,二噁英类则由1.0ngTEQ/m3收紧至0.1ngTEQ/m³。

新标准中,颗粒物、重金属(汞、镉铊、铅及其他)、HCl、SO2、NOx和二噁英类等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均大幅收紧。

比如新标准规定,颗粒物由80mg/Nm³收紧至20mg/Nm³(日均值),汞由0.2mg/Nm³收紧至0.05mg/Nm³,二噁英类则由1ngTEQ/m³收紧至0.1ngTEQ/m³,与欧盟标准接轨[4] 。

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限值的收紧是大势所趋[4] ,这不仅与环境形势、其他行业排放标准不断加严相关,更与垃圾焚烧行业本身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和焚烧规模相关。

本世纪初,我国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仅36座,且规模较小,日处理能力不过6520吨(2001年数据),排放的污染物与工业排放相比微乎其微。

但这一数值已经翻了好几倍。

根据《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鉴》,2012年,我国垃圾焚烧厂数量已有138座,日焚烧处理能力已经超过12万吨,年焚烧量近4000万吨,比之10多年前已经增加15倍。

同时,焚烧处理能力占垃圾无害化处理的比重也由2001年的不足3%增加到近30%,且仍在快速增加。

据相关测算[4] ,随着垃圾焚烧量的增加,污染物排放量也相应增加。

以氮氧化物为例,GB18485-2001规定(400mg/m³)下,2011年,全国烟气氮氧化物排放总量为2404.3万吨,生活垃圾焚烧的氮氧化物排放量在5.5万吨~9.6万吨之间,占比0.23%~0.40%。

若执行新标准(日均值250mg/m³),则当年生活垃圾焚烧的氮氧化物排放量可比执行现行标准减少1/4,相当于2011年全国氮氧化物减排了0.1%左右,占整个“十二五”氮氧化物减排指标的约1%。

二氧化硫的情况与氮氧化物大致相近。

而对于二噁英,我国新建的大型垃圾焚烧项目已经可以达到欧盟标准,即0.1ngTEQ/m³。

新标准规定,单台炉50吨/日以下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焚烧炉二噁英类测定均值执行1.0ngTEQ/m³;规模50吨/日~100吨/日的焚烧炉二噁英类测定均值执行0.5ngTEQ/m³;规模大于等于100吨/日的焚烧炉执行0.1ngTEQ/m³[4] 。

相比于生活垃圾焚烧炉,处理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焚烧炉炉型规模很小,焚烧过程很难达到稳定燃烧,二噁英类排放水平很难达到0.1ngTEQ/m3的排放水平。

与日本分级控制的情况相比,我国的新标准更为严格。

比如日本的相应标准规定,规模2吨/小时~4吨/小时的炉型执行1ngTEQ/m3的要求;规模小于2吨/小时的炉型执行5.0ngTEQ/m3的要求。

除了氯化氢、重金属中‘镉铊,铅及其他之外,GB18485-2014对其他各项污染物的排放浓度限值已经与欧盟相当。

二噁英类物质在常温下多以固体形态存在,因此烟气中二噁英类物质多附着在颗粒物质上,除尘效率的提高也就意味着二噁英类物质去除率的提高。

因此,新标准要求,垃圾焚烧厂的烟气除尘设施必须采用除尘效率最高的布袋除尘技术[4] 。

新标准大幅提高烟气中颗粒物的排放限值,同时也是提高了二噁英类物质、重金属物质的排放控制要求。

世界各国均采用这一水平的排放限值配置。

从末端控制转向过程控制

通过控制一氧化碳浓度,控制二噁英类物质生成条件;采用“小时均值”和“日均值”相结合的污染控制限值,尚属首次[4] 。

从末端控制转向过程控制,是新标准的一大特色。

烟气中痕量的二噁英类尚不能做到实时在线监测,但可以通过一些在线监测的数据推测二噁英类物质的排放情况。

烟气中的一氧化碳含量和烟尘含量与燃烧效率和除尘效率密切相关,这也是影响二噁英含量的重要因素[4] 。

此次修订的新标准将一氧化碳浓度作为过程控制指标,正是为了通过控制一氧化碳浓度,控制二噁英类物质生成条件,从而控制二噁英大量产生。

提高焚烧炉的燃烧效率,可以有效焚毁生活垃圾中含有的二噁英类物质,及可能会在烟气中再合成二噁英类物质的前驱体物质,以降低二噁英类物质再合成的几率。

有研究表明,当焚烧炉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降低到100mg/Nm³以下时,烟气中二噁英类物质浓度会大幅度降低,大大降低后续二恶英类物质去除设施的压力,为保证达标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世界各国标准中均采用了这一数值作为焚烧炉运行工况控制指标[4] 。

新修订的标准中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厂应设置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装置,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

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氧气浓度和炉膛内焚烧温度[4] 。

此外,基于生活垃圾本身的特点,其含水率、成分等随着时间和区域的变化会有不规则的变化。

这为垃圾焚烧炉的工况和污染控制带来不小的麻烦。

工况参数和烟气排放浓度的不规则变动,导致企业经常出现超标现象而受到处罚。

为使标准具有最大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鼓励企业诚信和守法,新的标准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采用“小时均值”和“日均值”相结合的污染控制限值,并设置了分时段控制标准。

比如启动、停炉和事故阶段,烟气中污染物的浓度增大显著,此阶段的环境影响是不可避免的,其中对人体健康影响最大的是二噁英类,其主要以富积在烟尘颗粒上的形式外排。

因此,启动、关闭和事故阶段主要控制颗粒物排放浓度,间接控制二噁英类物质排放。

参照欧盟标准要求,这些阶段颗粒物的浓度执行150mg/m³限值[4] 。

医疗废物和渗滤液有了归宿

新的焚烧标准允许将处理后的医疗废物在生活垃圾焚烧炉中焚烧处理,可以充分利用医疗废物高热值特性,降低环境污染风险;对填埋场与焚烧厂渗滤液区别对待。

GB18485-2001规定“危险废物不得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厂处理”,将所有的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均拒之门外,却在无形中造成了更多的环境隐患[4] 。

新标准允许将处理后的医疗废物在生活垃圾焚烧炉中焚烧处理,如此既可以充分利用医疗废物高热值的资源特性,也可以大大降低环境污染的风险。

各城市都在建设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而最常用的处置技术是焚烧。

但是,医疗废物的专用焚烧炉规模较小,一般在10吨/日~30吨/日,小于10吨/日的小炉子也很常见。

小炉子污染控制困难,而医疗废物大多含氯量高,焚烧过程中容易产生二噁英类物质,这就造成了非常高的环境风险。

鉴于这一点,一些城市建设了高温蒸煮消毒等非焚烧处理设施处理医疗废弃物,但处理后的废物去向却又成为新的问题[4] 。

因垃圾渗滤液的不规范处理曾引发多起环境污染事件,新标准中对垃圾渗滤液的处理也有明确可行的规定。

由于大多数生活垃圾焚烧厂与填埋场相距较近或者有较为紧密的合作关系,新标准规定,生活垃圾渗滤液和车辆清洗废水应收集并在生活垃圾焚烧厂内处理,或送至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处理,处理后满足《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相应的要求后可直接排放,也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通过污水管网或采用密闭输送方式送到采用二级处理方式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4] 。

新标准的这一要求与GB16889颇有不同。

因为GB16889要求,所有填埋场必须自行处理垃圾渗滤液[4] 。

对这一差异,王琪解释说:

“填埋场渗滤液与垃圾焚烧厂渗滤液是有差别的。

”前者不仅量大,产生量随着季节的波动大,而且水质波动也比较大;而后者则相应比较稳定,且量少。

综合考虑技术、经济、环境和社会管理等各方面的需求,可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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