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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韩国预算制度与预算透明度

德国、韩国预算制度与预算透明度

16级财政学博士梁城城

摘要:

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而预算制度又是财政制度最为重要的部分。

本文以德国和韩国为例,介绍这两个国家的预算制度。

通过比较发现,这两个国家都有着完善的预算法律体系,以及极为严格的预算控制制度,从而造就了两国较高的预算透明度。

关键词:

德国;韩国;预算制度;预算透明度

引言

财政制度被认为是经济制度中重要的一个部分,而预算制度又是财政制度中最为核心的一个组成部分。

一国预算制度制度的设计关乎着一国的财政运行,是国家治理的重要部分。

在我国,预算过程一般包括预算编制、审查批准、预算执行和预算决算四个阶段。

本文以欧洲发达国家德国,以及与我国一衣带水的邻国韩国为例,介绍其预算制度是如何进行安排的,在此基础上将两国的预算制度进行对比,并且将预算制度与预算透明度结合起来分析其内在的关联,并找出中国的预算制度与两国之间存在的差距。

1、德国预算制度

(一)德国预算法律体系以及财政部门介绍。

德国预算制度依据的法律,除了《基本法》之外,还有《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联邦和州的预算原则法》、《联邦预算法规》以及《联邦审计院法》。

德国的《基本法》,即《德国宪法》规定: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有充分的财政自主权。

德国的权力中心在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

联邦议院包括:

财政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其职能为行使立法权、监督法律的执行和联邦政府的行政工作。

参议院则是各州的代表机构,按照各州的人口比例,由各州政府选派三到六名政府代表组成,其职能为参与联邦立法和对联邦的行政管理施加影响,维护各州的利益,在州与州之间的横向资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影响联邦预算的编制。

联邦宪法法院是最高司法机构,主要负责解释《基本法》,监督《基本法》的执行。

另设有普通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劳工法院、联邦社会法院等专业法院。

其中,财政法院包括初级财政法院和联邦财政法院两级,负责管理税收和公用事业付费方面的纠分。

税收立法权相对集中于联邦,州只能对联邦立法之外的某些地方性税种行使立法权,州以下地方政府基本无立法权.

联邦政府共设司法部、财政部、经济部等15个部。

财政部是主管联邦财政和税收政策的机构,是联邦政府最重要的部门之一。

税务机构不单独设置,为财政部的一个下属机构。

财政部的主要职能是:

拟定联邦财政计划和货币、金融政策;制定联邦预算草案和收支财务、债务计划;协调联邦与州之间的财政关系和金融、货币、信贷政策;管理关税;联邦法院规定的销售税、进口销售税以及与欧洲共同体有关的事务和联邦财产。

财政部长由两名议会国务秘书协助工作,另有两名文官国务秘书(相当于常务副部长)协助部长领导该部。

为使部长能从专业上更好地领导和决策,该部还设立了专家顾问委员会,由23名不同领域专家组成。

他们通过各种专题分析报告,对各种政策措施与计划方案提出科学的分析及看法,为部长提供专业上的咨询。

财政部预算司主要负责提出联邦的预算计划及联邦的五年财政规划的年度计划,执行联邦预算法和处理账目、管辖联邦财政管理方面的会计事务及对联邦金库、预算结账和账目方面的电子数据处理进行业务监督等。

由此可见,德国预算制度之严格与严谨,由如此之多的法律约束,德国的预算过程也是相当的复杂。

(二)预算计划的组成。

德国预算的《基本法》规定:

联邦和州在财政上相互独立互不依赖。

因此联邦和州在预算计划制定、预算计划实施以及预算计划控制上,都是自行管理的。

德国实行的是联邦、州以及地方乡镇的三级政府管理模式(见图1所示),而地方乡镇的预算管理则包含在州的预算管理之中的。

联邦预算计划包括总体计划、个体计划以及联邦预算计划概况三个方面。

总体计划包括预算概况、资金供给基本情况以及信贷资金的供给计划。

联邦预算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几十个个体计划,而每个联邦的上层机构都有一个这样的个体计划。

这些个体计划做得十分细致,它首先分章节,然后再分为上千个收入或支出的子标题。

州财政预算的法律依据与联邦有所不同,但是形式上则是大同小异。

图1德国政府层级结构示意图

(三)预算运行过程。

预算的整个过程包括四个方面,分别是预算草案的编制、预算的审批与执行以及预算的监督与评价。

具体的运行过程为:

1.预算编制

德国财政预算由五年财政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组成。

年度财政预算是五年财政计划中一个单列的计划,其编制必须以五年财政计划为依据。

年度预算是有约束力的,并受法律规范,而五年计划包括建议的程序,具有战略功能,但与中国的国民经济发展五年计划并不相同,它是一个滚动式的五年计划,可以逐年修改。

联邦预算编制要经过形成联邦预算草案、对预算草案审核、预算谈判、联邦审计院审计,最终形成政府的预算方案。

联邦财政部必须提前一年编制预算草案,一般于上年12月底或本年1月初向各部门发出预算编制的通知,同时下达编制预算的指示与要求。

次年3月1日前各部门将预算草案上交财政部。

各部门在提出预算需求的同时,要对其中各项支出所履行的职能做出详细说明和论证,依据部门的战略目标确定部门应提供的公共产品数量和质量水平,包括以结果为导向的绩效目标、为实现目标应开展的具体的活动和需要运用到的资源,以及有针对性的衡量指标和绩效标准等之后财政部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核,确定概算的总收支是否相符。

各部门的支出计划一般不会被完全接受,要由财政部与各部门通过不同层次的谈判决定,联邦审计院也会参加初级的预算谈判。

最后,财政部将最终草案提交给总理府。

联邦政府一般在6月初通过预算草案,在8月份正式公布下一年度的预算草案。

2.预算审批与执行

联邦总理要将政府通过的预算草案提交给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提交时间通常为9月1日之前。

联邦议院一般对预算草案进行“三读”(即三次大的辩论)。

预算草案经联邦议会和参议院通过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联邦各个部门和联邦级的管理机构是联邦预算的具体执行者,其对自己所属部门的开支负责,财政部负责监督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

如果部门的执行状况偏离预算,财政部可以提出限制和冻结该部门的资金。

如果预算执行中有预算超支和预算外支出发生,主管部门必须向财政部报告,支出的追加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该项支出确实不可预见;二是该项支出必须发生;三是该项支出额度较小且不得大于五百万欧元(五百万欧元以内由财政部研究追加预算,对于大于规定标准的追加支出必须经过议会同意。

超额的支出,一方面可以由部门自身调剂解决,另一方面由财政部动用其他部门的盈余来解决。

公共部门不仅要编制年度绩效计划,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提交绩效报告,详细说明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与程度。

3.预算监督与评价

联邦审计院与联邦议院预算委员会下属审计委员会共同对预算执行进行监督。

联邦审计院在预算监督方面的主要内容为审查部门预算支出是否符合法律制度的规定、是否符合经济原则,重点是经济性。

近年来,很多审计机关逐步改变了只进行事后审计的审计方式,特别是在投资审计领域,建立了属于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相关数据报送制度,有针对性地选择项目进行审计。

通过事前审计和跟踪审计,积极开展以项目决策是否遵循经济性原则为核心内容的投资项目绩效审计,从基础设施项目决策阶段开始介入,对于项目是否经济和节约发表审计意见,促进项目科学决策。

审计委员会则根据联邦审计院的年度审计报告,召集相关单位代表举行联席会议,对各个细节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提出决议草案。

联邦议院和参议院对决议草案进行表决,形成决议。

同时,德国的部门评估和财政部门评估结合紧密。

每个预算年度结束后,部门要将绩效报告上报联邦财政部,在报告中要认真审视以前年度项目完成情况,总结达到绩效目标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并对本年绩效计划的执行前景进行估计。

联邦财政部一般选择10%左右的项目进行评估,评价项目是否达到绩效要求,绩效报告均向社会公布。

德国绩效评估手段丰富多样,在编制绩效报告时注意引入专家论证咨询、社会调查、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4.五年财政计划

五年财政计划是德国公共预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总目标是使国家的收支规模与结构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同宏观经济需求相协调。

具体做法是以宏观经济的中期预测为基础,对今后五年内收入的增减情况作出中期判断,从而合理估计政府支出的规模。

为了编制好五年财政计划,德国成立了直接隶属于联邦政府的“财政计划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联邦财政部、联邦经济部、各州财政部长等组成,由联邦财政部长任主席。

在具体编制过程中,由联邦财政部、联邦银行、各州财政部、联邦经济发展委员会等各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税收测算小组负责税收收入的测算工作。

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测算一次,上半年在四五月份,下半年一般在11月份。

联邦支出计划的编制与年度预算的编制同步进行,一般是在各部提出的具体支出项目和资金数额的基础上,由联邦财政部汇总审核后编制而成。

在支出计划中,联邦各部部长要提出本部门五年内的投资计划,列出各年的投资数额以及相应的投资措施,作为财政计划的说明材料。

五年财政计划是联邦议会审议年度预算的重要参考资料,但这一计划无须议会进行表决。

(四)德国的绩效预算。

德国推行的绩效预算改革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新公共管理改革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新绩效预算继承了以往预算模式的有益成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新的探索,它的兴起与当时特定的时代背景密不可分。

首先,经济全球化是实施预算管理改革的重要动力。

其次,公共选择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和委托代理理论为新绩效预算的兴起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再次,管理危机、信任危机与财政危机是新绩效预算的直接动因。

最后,以往的预算管理改革为新绩效预算提供了经验和教训。

绩效预算的过程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如图2所示):

根据总战略计划制定各部门发展战略、各部门年度计划、年度绩效计划指标、年度终了时对实际绩效进行评估、根据绩效完成情况调整下年度预算。

德国将绩效管理融入到了预算程序的各个环节当中。

图2德国绩效预算管理流程示意图

2、韩国预算制度

韩国预算程序是由《宪法》、《国会法》和《预算会计法》所共同决定的。

一般而言,也遵循预算程序的四个阶段,即预算编制、预算审批、预算执行和决算这样四个阶段。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国民大会在韩国预算编制、预算审批和决算这三个阶段,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韩国宪法第3章规定,立法权授予国民大会。

同时,国民大会有权商讨和决定国家的预算案,并根据审计与监察委员会的提议,关闭收入和支出账户。

中央行政机关由总统、总理和内阁组成。

总统由人民通过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和匿名投票选举产生。

如果有2或3人在总统选举中取得相同多数的选票,就由国民大会召开公开的例会,在所有议员中过半数议员参加的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人当选为总统。

韩国宪法从1948年制定,至1987年,经过9次修正,其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框架也一再发生改变,与此相关的各种具体法律也不停地修正,并导致国民大会的地位、职权,其中包括预算权力不断地发生改变。

(一)韩国历代《宪法》都涉及到了预算权,但具体制度几经变迁。

有一些制度是不变的,比如国会的预算案审议确定权、继续费、预算案修正权、引致国家债务负担行为的同意权、决算检查报告权、追加更正预算案权。

1948年宪法制定和1960、1962、1972、1980年宪法修正和现行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国会具有预算案的审议和决定权;如果有些特别支出需要继续在新的预算年度支出的话,需要由国会议决;国会未经政府同意,不得在政府提出的支出预算各项金额基础上增加或者另外设置新的预算项目;在预算外募集国债可能招致国家负担的契约,必须由国会议决;国家收入支出决算每年应由审计与监察委员会检讨,政府于次年向国会提交检查报告和决算案;在预算案编成后,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对预算做出的变更或者追加,政府需要编成追加更正预算案,并提交国会审议。

但也有一些制度存在变更。

一是关于预算案编成提出期限和国会议决期限。

1948年宪法制定时规定,政府应在每个预算年度将国家总收入和总支出编成预算,在国会定期会议召开之前提交给国会审议;而国会必须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议决;1960年宪法修正补充规定,预算案应于民议院开会1个月前开始,2个月以内完成议决;1962年宪法修正规定,政府应在每个预算年度开始前120天提交预算案,而国会的议决必须在预算年度开始前1个月完成;1972年宪法修正规定,政府应在预算年度开始前90天提交预算案,而国会必须在预算年度开始前30天完成议决。

现行宪法保留了上述规定。

二是关于预算未获批准时的准预算制度。

1948年宪法制定规定,如果因故预算未获通过,政府可执行准预算1个月,期间国会必须议决预算;1960年宪法修正规定,在预算因故未获通过时,政府临时执行前一预算年度预算,但内容只包括下述3个方面,即公务员工资、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运转费用、前一年度预算批准的继续事业费;这一规定此后得到保留。

三是关于预备费支出的承认问题。

1948年宪法制定规定,如果因不可预测因素导致的额外支出,可使用预备费,但预备费需要由国会议决,而且预备费使用的次数需要由国会承认;1980年宪法修正规定,预算费的总额需要由国会议决,而且预备费支出次数也应由国会承认。

现行宪法继承了这一规定。

(2)韩国《国会法》国民大会预算权力的变迁。

一是关于预算决算特别委员会的规定。

1948年国会法制定时,规定选拔各常任委员会中的委员组成40人的财政经济委员会,政府预算案提出后,先由各常任委员会预备审查,再交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回附,最后再报告给国会审查。

之后又经历了三次改革,在1969年时国会法修正规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预算决策特别委员会成员可由国会议决后由议长委任。

此后的国会法继承了上述规定。

二是关于预算案、决算的审查程序的规定。

1948年国会法制定时,规定政府将预算案提交给8个常任委员会预备审查后,再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并提交回复和审查报告,再交国会审查,并对审查的时间限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951年国会法修正规定,预备审查前政府须向各常任委员会说明施政方针。

之后则一直沿袭该规定。

三是关于决算,其审查制度也多次变迁。

1948年宪法制定时,并没有具体规定国会的决算审查程序,因此事实上制宪国会期间没有决算审查业绩。

至第11代国会前半期,各常任委员会的预算决算预备审查权被废止,预算决算特别委员会专担审查权;第11代国会后半期的1983年开始,国会法修正,常任委员会预备审查权开始复活。

而且规定,政府决算向审计与监察委员会提出,由其提出说明后,再由各常任委员会回复并审查;各常任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和意见与预算决算特别委员会的回复一起,形成综合审查报告,由议长交给国会。

总之,由于政治体制赖以建立的宪法和国会法几经变动,因此国会的决算审查制度也多次变迁。

但总趋向是增强了国民大会对预算决算的控制能力。

(3)韩国《预算会计法》中国民大会预算权力的变迁

韩国《预算会计法》是关于预算制度的专门法律,全文修正时间为1989年3月31日,部分修正是在1991年(宪法裁判所法、基金管理基本法)、1995年(国家当事者契约关系法律)、1996年(财政融资特别会计法)、1999年(粮谷证券整理基金法、政府组织法、国债法)。

其中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也不断发生变迁。

一是关于预算年度。

规定的预算年度就是固定的历法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到次年的12月31日。

二是关于决算上剩余金的处理。

韩国财政法1951年开始制定时规定,各预算年度岁入岁出决算上剩余金中1/2以上的金额用于下一年度生产和国债偿还财源。

1974年第10次修正补充规定,各预算年度岁入岁出决算上剩余金,须经国会审议并经总统承认,方可用于下一年度国债偿还之不足。

三是关于预算年度独立原则。

韩国财政法1951年开始制定时规定,各预算年度经费支出由本年度收入支付,此后历次修正均遵循,即各预算年度独立原则。

四是关于预算总计主义原则。

韩国财政法1951年开始制定时规定,每预算年度的所有岁入岁出都要编进预算;1973年修正补充规定,包括政府现物出资、外国借款等借款物资,都要列入岁入岁出,编进预算,即所谓的预算总计主义原则。

五是关于预算案的国会提出。

1961年《预算会计法》制定时规定,政府经内阁议决的预算案,应在国会定期会议开会前提交给国会议决。

1973年《预算会计法》修正规定,政府预算案需在每个预算年度开始前90天向国会提出来,并对具体的日期进行了规定。

六是关于继续费的使用。

1961年《预算会计法》制定时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数年才能完成的项目经费总额年度拨款数额,应由国会议决。

1973年第8次改正第19条规定,因施工、制造或者研究开发等事宜,需要数年才能完成的项目经费总额和年度拨款数额,应由国会议决;在国会议决的范围内,可以连续使用。

七是关于明示移越费。

1961年《预算会计法》制定时第20条规定,在岁出预算中,如果本年度内具有明确用途的经费没有用完,经国会同意可以移越到下一年度使用。

这一规定得到此后几次预算会计法改正的认同。

八是关于预备费及其支出承认。

韩国财政法1951年开始制定时规定,由于不可预测的原因导致的预算外支出,可通过设立政府预备费来弥补,并列入岁入岁出预算;但政府应编制预备费支办总调书提交给国会,以备定期国会议决。

1961年《预算会计法》制定时详细地规定了预备费的规模为一般会计的1/100以上。

1973年修正补充规定政府应向国会提交预备费使用明细书、预备费支办总括表,以被定期国会议决。

九是关于修正预算案。

1961年《预算会计法》制定时规定,政府在向国会提出了预算案后,因不得已的事由而需要对预算案做部分修改,在内阁议决后可向国会提交修正预算案。

1963年修正规定,政府在向国会提出了预算案(预算案正在国会审议期间)后,因不得已的事由而需要对预算案做部分修改,内阁议决后需取得总统承认,再可向国会提交修正预算案。

十是关于追加更正预算案。

韩国财政法1951年开始制定时规定,预算案审议通过生效后,因不可避免的原因而需要追加预算的,可编制追加预算案提交给国会议决。

1961年《预算会计法》制定时继承了这一规定。

十一是关于预算的移用。

韩国财政法1951年开始制定时规定,各预算部门必须按照议决的预算执行,各机关、各章款项间不得挪用资金;但确有必要时,经国会议决和财政部长官承认可流通使用;1961年《预算会计法》制定时继承了这一做法。

十二是关于岁入岁出决算及其向国会提出。

韩国财政法1951年开始制定时规定,审计与监察委员会检查岁入岁出后将决算结果于第二年国会开会期间报告给国会;1961年《预算会计法》制定时继承了这一做法;1975年修正规定,审计与监察委员会的报告需在下一年度开始前90天提交给国会。

十三是关于特别基金设置。

1961年《预算会计法》制定时规定,出于国家事业运营上的必要,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设立特别基金。

1973年修正重申这一规定,并要求在每预算年度,都需要将特别基金运用计划书和基金决算报告书,与岁入岁出预算案及决算案一起,在下一预算年度开始前90天提交给国会审议。

相对于《宪法》和《国会法》中关于预算权的原则性规定,《预算会计法》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是韩国预算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

除了上述的《宪法》中关于国家预算的总规定、《预算会计法》中政府部门预算程序的详细规定、《预算会计法》(《公共财政法》发展而来)中国家预算的编制、批准和控制等机制和程序的具体规定外,韩国还有《国有企业预算和会计法》以及《政府投资企业的预算和会计法》(类似于1945年制定的《美国国有企业控制法》),主要用于对公有企业的财政运行情况进行控制。

其中,最重要的是《预算会计法》,它是韩国预算制度的支柱。

(4)韩国国民大会的预算权力。

从前面的法理规定,我们大致可以得出结论,韩国的预算程序被依法分为4个阶段:

行政机关编制和提交预算;国民大会批准预算;执行预算;决算。

每一个阶段都相互关联,并相互重叠。

其中,国民大会深入参与的是预算审批、执行和决算程序。

国民大会是韩国最高立法机关,在预算程序中起着重要作用。

从实证的角度看,预算编制阶段,国民大会享有有限建议权;预算审批阶段,国民大会享有部分修改权;预算执行阶段,惟行政集权;预算控制和监督阶段,国民大会起着最终决定权。

首先,在预算审查过程中,国民大会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国家岁入岁出预算必须提交国民大会审批,否则都是非法无效的;尽管在特殊情况下可执行准预算,但必须经过国民大会的同意,而且其限期受到严格控制。

其次,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国民大会也有权进行跟踪控制,其中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剩余金、继续费、明示移越费、预备费的使用以及预算的移用、特别基金的设置等问题,都必须经过国民大会的审批,否则无效;而且,在预算案提交或者生效后所需要提出的修正预算案和追加更正预算案,也需要由国民大会审批才有效。

最后,在决算过程中,国民大会也拥有最后的权力,国家岁入岁出决算先由审计与监察委员会进行审查再向国民大会报告,由国民大会审查通过后,一个完整的预算程序才告结束;就程序而言,也只有国民大会有权关闭国家岁入岁出账户。

而决算案由国民大会最后审查通过,也就意味着政府执行预算案所产生的一切政治责任就此免除,一个旧的政治过程已经结束,新的政治循环从此开始。

由于历史的原因,韩国宪法几经周折,现行宪法自1987年修改后才趋稳定,并带来了韩国现实政治生活的稳定。

正是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韩国国民大会拥了很多决定国家政治事务的权力,实行了以议会制相补充的总统制。

在其宪法、国会法和预算会计法中,详细地规定了国家预算的编制权力交给了以总统为首的政府,而预算的审查批准权力则由国民大会行使,在此过程中,还有依宪法而产生的独立机构,即审计与监察委员会,专司政府预算审计和决算事务,既受总统领导,又向国民大会提出报告,在预算权力的设计上,类似于美国的总统制,但又不同于美国的总统制。

在美国,国会享有更大的预算处置权力,众议院可以修改政府的预算案,可以削减预算总额,可以增加预算项目。

而韩国的国会可以削减政府的预算数额,但未经政府同意,不得增加预算项目,更不得增加预算总额。

总之,从法理上看,韩国国民大会的预算权力及其行使方式由宪法、国会法和预算会计法详细规定,既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同时又具体细致,切实可行。

如其关于预算年度的规定,也是从1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结束,但其要求的预算审批期限则是预算年度开始前一个月,此前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执行未经审批的准预算的话,需要一些特别的程序,因此预算年度概念是刚化的,具有法律的威严性。

又如关于预算超支问题,韩国预算法都有详细规定,通过什么程序运用到什么项目等,既有大的原则,又有小的细节,可操作性比较强。

在立法中,某些基本原则刚性而粗糙化,甚至不用见诸于文字,如美国短篇幅的宪法和英国的不成文法,或者能够为政治实践提供巨大的施展空间;而某些具体事务性问题,则细致而具体化,如韩国的预算会计法,或许能够为政治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导。

尤其是像预算这样既具政治性同时又具技术性的问题,通过宪法原则规定其政治性,通过具体的预算法来规定其技术性,或许是最好的选择。

通过规定其政治性,以保证一个民主社会所必须的政治权力分割;通过规定其技术性,以保证社会治理所必需的严谨和规范,也许是预算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3、两国预算制度与预算透明度

从以上的介绍中,可以看出德国与韩国的预算过程存在较大的差别,并且有着不同的特点。

前者属于联邦制国家的预算制度,预算过程注重制衡原则,与美国预算过程非常的相似;而后者属于集权制的国家,在财政决策机制上与我国十分接近与,并且在预算过程也十分相似。

但是,它们也有一定的共同之处,第一个共同特征是德国和韩国都有着严格的预算法律体系。

比如,德国除了《基本法》之外,还有《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联邦和州的预算原则法》、《联邦预算法规》以及《联邦审计院法》;而韩国预算程序是由《宪法》、《国会法》和《预算会计法》所共同决定的。

而相比较而言,我国的预算法律制度由《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国家预算管理的其他法规制度构成,仅有《预算法》属于正式立法,这与德国和韩国的预算法律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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