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简述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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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简述题
简答题
1.简述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答: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一般来说,凡有以下情况者,即构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有时也可以是国家或国际组织;
(2)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外国。
它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等。
2.法律冲突的实质是什么?
答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
法律的域内效力,主要体现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法律的域外效力体现国家的属人优越权。
因而,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的冲突,也就是外国属人优越权与内国的属地优越权的冲突;而内国法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也就是内国的属人优越权与外国的属地优越权的冲突。
3.简述同一国家民事法律的不同性质的冲突。
答:
(1)区际法律冲突,即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
(2)人际法律冲突,即指一国之内适用不同宗教、种族、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3)实际法律冲突,是指可能影响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新旧、前后法律之间的冲突。
4.简述我国的国际私法的定义及其特点。
答: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规范的统一实体规范一级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部门。
其特点是:
(1)强调了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调整对象的不同正是区别不同法律部门的出发点。
(2)突出了国际私法的本质特性,即它的中心任务是解决因各国民商法规定不同而产生的法律冲突。
(3)反映了国际私法最基本的规范和制度的特殊性,肯定了冲突规范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制度构成了国际私法和主要内容。
(4)指出了为实现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任务,国际私法还应包括其他三类规范。
5.强调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原因是什么?
答:
(1)发达国家的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贫富差距,资本和技术输出国与输入国之间经济实力的差距,每个国家的人口中富人和穷人之间的差距,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差距,以及企业与消费者、男人与妇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益上的各种矛盾都还存在。
如果只是满足于形式上的平等互利,而不从国际私法制度上保障实质上的平等互利,将不能推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也不能推进国际民商新秩序的建立。
因此,在国际私法处理上述种种跨国性的司法问题时,要强调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2)为防止国际民商事活动中贬损弱方当事人和发展中国家的权益,也要强调在私法活动中贯彻这一原则。
6.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冲突法的规定有哪些特点?
答:
(1)在属人法方面,把自“法则区别说”以来一直在欧洲实行的住所地法改为国籍国法。
(2)它的第3条和其它一些条文,都是通过单边冲突规范只规定对什么问题适用法国法。
(3)采取分散在有关篇章中规定实体民法规范的同时,附带规定相关冲突规范的立法方式,对以后许多国家(如比利时、西班牙、阿根廷等)的立法也产生过直接的影响。
7.简述当代冲突法统一工作的主要特点。
答:
(1)从内容来看,在冲突法和实体法方面,已经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工作的重点已经从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逐渐扩大及于整个国家经济、贸易关系、侵权责任和电子商务等新的领域。
在程序法方面,则已覆盖了国际民事诉讼、商事仲裁的各个重要方面及ADR。
(2)通过国际努力,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正从区域性向全球性方向发展。
(3)在统一冲突法的进程中,法系之间传统的对立与差异不断得到协调与缓解。
在程序法上,参加统一化工作的国家之间也大都采取求同存异的态度。
这些都表明国际私法的趋同化走势在日益加强。
8.简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基本观点。
答:
意大利法则区别说首先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主要的相互联系的方面来进行探讨:
(1)域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在域内的一切人(包括非居民)。
(2)域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域邦以外的自己的居民。
并把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完全建立在“物法”和“人法”的区分上,认为凡属物法,则必须在制定者管辖领域内适用,但也只能在其管辖领域内适用,而人法,只要不是那种“令人厌恶”的亦即对人不利的禁止性法则,是可以随其居民之所至而适用于域外的。
至于如何区分那种法则是物种法那种是人法,该说代表人物巴托鲁斯求助于法则的词语结构的不同来实现这种区分。
9.简述杜摩兰学说的基本思想
答:
杜摩兰是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主要贡献是最先提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法),后人把他的思想加以理论化而称之为“意思自治”原则。
杜摩兰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甚至认为,即使当事人未作这种明示的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哪一习惯法以支配契约的实质要件。
他虽然也是赞成把法律作“物法”、“人法”区分的,不过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而缩小“物法”的适用原则。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原则,后来逐渐成为选择契约准据法的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
10.什么是法律关系本座说?
它对国际私法的发展有何影响?
答:
“法律关系本座说”是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所著《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一书中提出的。
他从一种普遍主义的观点出发。
认为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是该涉外民事关系以其本身性质确定的“本座”所在地的法律。
这样,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同一涉外民事案件,就可以得到一致的判决结果。
萨维尼的历史功绩其学说对国际私法发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他在分析与探寻各种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时,主要是从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律关系存在最密切、最重要的联系出发的。
他终结了存在数百年的法则区别说,并且开创了一条法律选择的新路子。
(2)他的这种学说对推动欧洲冲突法的法典化和冲突法的趋同化发展有着重大影响。
(3)他使国际私法从荷兰学派开创的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影响下解放出来,重新回到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轨道上。
11.简述优利克•胡伯德三原则。
答:
(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起境内行使并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无效;
(2)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居住的,都可视为主权者的臣民;(3)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在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及臣民的利益。
12.简述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表现。
答:
(1)两国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所使用的概念虽然相同,但指引准据法的连接点却不相同。
(2)两国的冲突规范,不但“范围”所指相同,而且用以指定准据法的连接点也相同,但是该两国对连接点的认定或解释却不相同。
(3)两国的冲突规范的“范围”和“连接点”完全相同,而且对连接点的解释也完全相同,可是对“范围”所涉及的事实情况在法律上的“定性”或“归类”不同。
这种情况,被称为冲突规范的“隐存冲突”。
13.简述反致的概念及种类。
答:
(1)反致。
这里只指狭义的反致。
这种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过)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判决案件的制度。
(2)转致。
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依甲国(法院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但它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民事关系应适用丙国实体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丙国实体法作出了判决,这称为转致。
(3)间接转致。
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乙国法,但乙国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包括冲突法在内的)丙国法,丙国冲突规范却指定适用甲国实体法作准据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来判决案件的情况。
14.简述中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之间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答: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央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民商事实体法和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的权限,故目前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或由各法域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简单可行的办法。
待条件成熟后,在各地充分协商与协调的基础上,再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或全国统一的实体法。
对于中国四法域之间额区际法律冲突,目前,在中国内地、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均是类推适用自己的国际私法来解决的,而台湾地区已于1992年公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于2003年进行了第8次修正),同年发布了该条例的实施细则。
条例的民事部分(第41条至第74条)对两岸法律冲突的解决作了详细规定。
此外,台湾地区还于1997年公布了《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简称港澳条例,于2003年作了增订和修正),并发布了实施细则。
对于台港澳之间法律冲突的解决,其第38条规定: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门者,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未规定者,适用与民事法律关系有重要牵连关系的法律。
15.简述国际私法中时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答:
法律时际冲突的解决,也因其发生的原因不同而有区别。
如在冲突规则发生改变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和“既得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它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溯及的条件。
在连接点发生改变时,各国在实践中多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别采用允许适用新连接点指引的法律(即可变更主义)的方法,以使问题求的公正合理的解决,即不破坏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也不应让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意图得逞。
在被指定的准据法发生改变时,也应看到改改变后的准据法是否具有溯及的效力,它的适用是否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严重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特别在涉及第三世界国家的重大利益时,更不宜毫无条件地适用“既得权保护”原则。
16.简述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答: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要比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
(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
(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接点或制造某种连接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地、物之所在地等;
(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适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17.对外国法的查明,有哪几种不同的方法?
我国法律对该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
答:
主要有:
(1)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和部分拉美国家采用这种做法。
(2)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
这主要是把外国法也看作法律的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做法,如意大利。
(3)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
德国、瑞士等国便采用这种做法,但更重视法院的调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
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18.简述我国法律中有关公共秩序的规定。
答: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次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该条规定: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此处的“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就是我国法律中的公共秩序。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就立法方式而言,它采用的是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方式,是一个颇具弹性的自由裁量条款,一般来说,社会公共利益包括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道德的基本观念。
从公共秩序的适用来看,应认为援引该条款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是一种例外情况,在正常情况下,法院应适用经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律。
19.国民待遇制度在国际私法上有何意义?
当今国民待遇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
在国际私法上,国民待遇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一国领域内的内外国人之间的民事权力地位的平等,从而排除对外国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法律地位方面采取低于内国公民和法人的待遇。
当今国民待遇的主要特点有:
(1)虽仍以互惠为基础,当并不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多同时采取对等原则。
(2)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在内国的外国人享有跟内国人同等的权利,而不是同样的权利。
(3)当今各国除公认应赋予外国人在必需的民事权利方面以国民待遇外,还常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把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船舶遇难施救、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方面。
20.最惠国待遇制度在国际私法上有何意义?
并简述当今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主要特点。
答:
最惠国待遇制度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是,保证在内国的各外国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的平等,从而排除或防止对某一国公民赋予的权利低于内国赋予第三国公民的权利。
当今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主要特点有:
(1)是根据条约而赋予的;
(2)凡给惠国授予第三国以任何优惠,受惠国无需向给惠国提供一定条件或履行一定手续,即可取得和享有;(3)这种待遇实际上是通过给予对方自然人、法人、商船、产品等具体的优惠表现出来的;(4)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中,一般对其适用范围或事项作了规定。
21.简述最惠国待遇的分类、适用范围及例外。
答:
最惠国待遇可作不同的分类,其中最主要的可分为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和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从受惠的边数来看,最惠国待遇可分为互惠(双边受惠)和不互惠(单边受惠)两种。
从受惠的条件而言,可把最惠国待遇分为有条件的和无条件的两种。
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一般根据两国之间的关系程度和经济状况加以确定。
通常可在以下几个方面适用这一制度:
(1)国家之间的商品、支付和服务往来;
(2)国家之间交通工具的通过;(3)彼此的公民和法人在对方定居、个人的法律地位和营业商的活动;(4)彼此的外交代表团、领事代表团、商务代表团的特权和豁免权;;(5)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6)判决和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事项一般包括:
(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
(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4)经济集团内部和成员国相互给予对方特权与优惠。
22.外国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可以划分为那几个不同的时期?
答:
外国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地位随着我国在世界上的历史地位和对外政策的变化,从西汉到明末为合理待遇时期,外国人可以来华通商、求学、周游、求佛,甚至担任公职,从明末倭寇及葡萄牙、荷兰的入侵至鸦片战争的爆发为止为排外时期,外国人在华的正常民事活动受到限制;从鸦片战争直至新中国成立后,结束了中国人被奴役的历史,废除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从而进入平等待遇时期。
23.简述住所与国籍、居所和惯常居所在法律上的区别和联系。
答:
(1)住所是私法上的概念,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地,反映快乐居民与特定地域的联系。
(2)国籍是公法上的概念,它确定自然人的政治身份,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国家的联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国籍。
(3)居所,也是私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居民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设定居所的条件没有住所严格,不要求居民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即可。
(4)惯常居所又称“习惯居所”惯常居所意味着“必须持续某段时间上的一种经常的身体出现”。
在国际私法上,住所、国籍和居所及惯常居所的联系表现为它们都是指引准据法的连接点。
很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在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国籍存在冲突时,以住所为指引准据法的替代连接因素;而在适用住所地法的场合,如果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没有住所的则转而适用其居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
24.我国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有何规定?
答:
(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25.如何解决涉外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问题?
答:
这在国外常称为禁治产,是指禁止为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
而禁治产者,即指依法宣告禁止其独立为财产上的法律行为的人。
在我国,称这种人为宣告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对于在内国的外国人的禁治产宣告,应由其本国法院管辖还是应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是主张只应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本国法院管辖并依本国法院宣告,二是主张也可由被宣告禁治产者居住地国家的法院依其法律管辖,为了被宣告人个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对于成年人为此种禁治产宣告,多数国家的实践与学说是倾向采纳第二种主张的。
即原则上应由本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其本国法,但为了兼顾住所地或行为地的交易安全,也允许其居住地国法院管辖。
并适用其人的本国法或居住地法。
26.简述各国对外国法人认许程序的规定。
答:
(1)特别认可程序,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
(2)概括认可程序(又称相互认可程序)。
即内国对属于某一特定;外国国家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
(3)一般认许程序。
即凡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法人,不论其属于何国,只需根据内国法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取得在内国活动的权利。
(4)分别认许程序即对外国法人分门别类,或采特别认许,或采相互认许,或采一般认许。
27.简述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时应遵循的原则。
答:
(1)该外国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外的某个国家或地区依法正式登记注册并开展营业活动,它到中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提交公司章程和由登记国政府登记机关签发的公司登记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2)该外国公司设置的分支机构,应当有明确的经营目的和业务范围,并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3)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国的产业政策。
28.简述外国公司在中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答:
(1)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必须有标明其外国公司国籍和责任形式的名称;
(2)外国公司必须指定在中国境内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作为其公司总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代表,代理其参加在中国境内发生的诉讼或非诉讼活动;(3)外国公司必须按照规定向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拨付经营活动或业务活动所需资金,国务院规定了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必须达到最低限额标准;(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必须在本机构中置备所需的外国公司的章程。
29.简述涉外代理的涉外因素有哪些?
答:
(1)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住所在不同的国家。
(2)代理人和第三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住所在不同的国家。
(3)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在外国事实代理行为。
30.当今国际社会一般是如何确定本人与代理人关系的准据法的?
答:
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属委托合同关系,首先应适用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的法律。
如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一般有以下几种主张:
(1)主张适用代理关系成立地法。
(2)主张适用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地法。
(3)主张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
(4)主张适用代理合同的重心地或最密切联系地法。
31.简述1987年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的主要内容。
答:
《代理法律适用公约》适用于一方代理人有权代表他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所产生的具有国际性的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包括普通法上的隐名代理,也包括了大陆法系法律上的间接代理,公约既适用于商业代理,也适用于非商业代理。
公约关于代理人与本人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建立代理关系时代理人营业地法律。
公约关于被代理人(本人)与第三人的代理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上适用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营业地的法律。
支配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同样适用于代理人与第三人间由于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进行无权代理的活动所产生的关系。
公约倾向于实体法指定说,不接受反致、转致、间接反致。
32.如何确定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
答: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效果直接由本人承担。
在通常情况下,就其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代理人在代理行为完成之后,即退居合同之外,与第三人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如果代理人的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时,则应依照侵权行为准据法的规定,来确定代理人的责任。
另外,对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行为,如果依据支配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本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时,那么,就产生适用哪国法来调整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
对此,有的赞成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有的主张适用主要合同的准据法,也有的倾向于适用支配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
在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33.确定物之所在地的方法有哪些?
答:
(1)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应视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
(2)对于无体动产(包括债权、流通票据与证券、商誉、工业产权等),总的原则是以该项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
(3)至于如车辆、船舶、民用飞机等常处于运动过程中的有体动产以及装载于上述各类运输工具中、因而业内持续变换其所在地的货物所在地的确定,大体有以下不同做法:
对于处在运动或运输过程中的有体动产,如车辆、商船或民用飞机等,以其注册地(港)作为其所在地。
但亦有以企业的主营业所在地为其所在地的。
正因为动产包括这里所讲的由车辆、商船及民用飞机装载的货物,会因它们不断变换实际所在地而引发动态冲突问题,故有些国家在冲突规范中对此类动产的内容常分别规定应适用受时间因素限制的所在地法。
34.简述物之所在地法适用范围的例外。
(即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情形)
答:
(1)运输中货物的物权关系;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3)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所属国解散时的财产;(4)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5)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6)国家财产。
35.简述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的区别。
答:
(1)单一破产制只需债务人在一国法院宣告破产,不需要再在另一国宣告;而复合破产制则需要重复宣告,对位于他国的财产应由当事人在有关国家分别提出破产的申请,依法宣告。
(2)采用单一破产制的国家主张普及破产主义,认为一国的破产宣告具有域外效力;复合破产制则认为一国法院的破产宣告的效力仅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对破产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发生影响,除非债权人在其他国家再申请一次破产程序。
36.简述国际破产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办法。
答:
(1)国际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
破产以破产宣告为界,分为破产宣告前的程序和破产宣告后的程序。
前者指破产申请程序,后者指破产清算程序。
但整个破产程序又可分为三个阶段:
即破产申请、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在国际私法中,一般认为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应依法院地法,亦即依破产宣告国法。
(2)国际破产管理的法律适用。
破产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对破产管理人的任命、申报债权的方式、债权人会议的权力、投票方式,对破产财产的清查、估价、变卖和分配等。
破产管理中有许多程序法问题,也有不少实体法问题,对于破产管理的法律适用,一般也主张用管理地法,亦即法院地法或破产宣告国法。
(3)国际破产财团的法律运用。
关于破产财团范围的法律适用,一般认为应适用破产宣告国法,亦即法院地法。
而对破产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加以定性或识别,则应依物之所在地法。
至于有关债权人对破产财团的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而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抵消权和否认权一般依破产宣告国法(4)国际破产债权的法律适用。
国际破产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依破产程序申请并被确认,且可以从破产财团中受到清偿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及其他债权。
在国际破产案件中,在破产债权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