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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代理关系

所有制、治理結構及委託-代理關係

--兼評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觀點

張維迎

(北京大學光華管理學院教授)

崔之元博士發表在《經濟研究》1996年第4期上的《美國二十九州公司法變革的理論背景及對我國的啓示》一文(以下簡稱崔文),涉及到有關企業理論的一些重要理論問題。

本文是爲了澄清崔文可能引起的理論混亂而作的。

本文也將討論到周其仁(1996)的一些觀點。

第1節解釋財産所有權與企業所有權的概念,討論現代企業理論的要點;第2節討論人力資本與非人力資本的特徵對企業所有權安排的影響;第3節分析公司治理結構與公司法中的基本邏輯;第4節分析團隊生産與委託人的功能;第5節就崔文涉及的方法論問題談點看法。

1、財産所有權與企業所有權

崔之元博士在《啓發》一文中,把“股東是所有者,經理必須、並且僅僅爲股東的利潤最大化服務”理解爲“私有制邏輯”,並由此推論,80年代以來美國二十九州對公司法的修改,“突破了似乎是天經地義的私有制邏輯”,因爲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經理爲公司的“利益相關者”(stake-holders)服務,而不僅僅爲股東(stock-holders)服務。

這種論點不僅缺乏邏輯推理,而且也反映了作者未能吸收企業理論的最新研究成果。

由科斯開創的企業理論被稱爲“企業的契約理論”(thecontractualtheoryofthefirm)(Coase1937),這一理論的要義可以用如下三句話來概括:

(1)企業的契約性(thecontractualnatureofthefirm);

(2)契約的不完備性(或不完全性)(theincompletenessofthecontracts);

(3)以及由此導致的所有權的重要性(relevanceofownership)。

在解釋上述三個要點之前,讓我們先來作一個最基本的概念區分:

財産所有權與企業所有權。

在經濟學文獻中,“所有權”(ownership)既指對某種財産(asset)的所有權,也指對企業(thefirm)的所有權,但把財産所有權(ownershipoftheasset)與企業所有權(ownershipofthefirm)區別開來對理解企業制度安排是非常重要的。

財産所有權與“産權”(propertyrights)是等價概念,指的是對給定財産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轉讓權,而企業所有權指的是對企業的剩餘索取權(residualclaimancy)和剩餘控制權(residualrightsofcontrol)(企業本身作爲“法人”又可以作爲財産的所有者)。

剩餘索取權是相對于合同收益權而言的,指的是對企業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資、利息等)的餘額(“利潤”)的要求權。

企業的剩餘索取者也即企業的風險承擔者,因爲剩餘是不確定的、沒有保證的,在固定合同索取被支付之前,剩餘索取者是什麽也得不到的。

剩餘控制權指的是在契約中沒有特別規定的活動的決策權(詳細討論見下文)。

在企業理論的早期文獻中,經濟學家是以剩餘索取權定義企業所有權的,但格羅斯曼和哈特在其已成爲經典的論文中(Grossman和Hart1986),將企業所有權定義爲“剩餘控制權”。

哈特在其1995年著作中認爲剩餘索取權是一個沒有很好定義的概念,而剩餘控制權的定義更爲明確。

不過,這樣的分歧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至少從奈特(Knight1921)開始,經濟學家就認識到,效率最大化要求企業剩餘索取權的安排和控制權的安排應該對應(matching)(Milgorm和Roberts1994第191-3頁).可以說,這種對應是理解全部企業制度(包括治理結構)的一把鑰匙。

這一點我們將在下兩節中說明。

財産所有權與企業所有權的區別可以用現實中的企業制度來說明。

同樣的私有財産所有權制度可以形成不同的企業所有權安排。

比如說,企業工人是自己人力資本(一種特殊的財産)的所有者,但不一定是企業的所有者;私有産權制度上的企業所有權可以是“合夥制”--所有企業成員共同分享剩餘收益權和控制權,也可以是資本所有者享有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的“資本雇傭勞動”私有制,甚至可以是勞動者索取剩餘和享有控制權的“勞動雇傭資本”私有制。

當然,企業所有權本身是一個相對的概念。

嚴格地講,對企業的所有權實際上是一種“狀態依存所有權”(state-contingentownership):

什麽狀態下誰擁有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

我們將在第3節討論這一點。

現在我們回過頭來討論現代企業理論的三個要點。

現代企業理論的一個基本命題是,企業是一系列契約(合同)的組合(nexusofcontracts),是個人之間交易産權的一種方式。

將企業解釋爲契約至少有兩個重要含義。

第一,作爲簽約人的企業參與者必須對自己投入企業的要素擁有明確的産權(財産所有權)。

沒有産權的人是無權簽約的。

這一點意味著,明確的産權是企業存在的前提;沒有個人對財産(包括物質資本和人力資本)的所有權,就不可能有真正意義上的企業。

第二,企業是由不同財産所有者組成的,企業所有權顯然不等於財産所有權。

財産所有權是交易的前提,企業所有權是交易的方式和結果。

嚴格地講,企業作爲一種契約,其本身是沒有“所有者”的。

也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我在《企業的企業家-契約理論》一書中,使用了“委託權”(principalship)代替“所有權”(ownership)一詞。

但給定“企業所有權”的說法在經濟學界如此根深蒂固,要徹底取消這個概念可能是徒勞的。

尊重科學的傳統,我們只能將企業所有權區別於財産所有權,將其理解爲“企業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的一個簡化說法。

至於哪一個或哪一類財産所有者應該作爲企業所有者,是一個需要解釋的問題。

在這個問題上,經濟學家近年來已有不少富有成效的探索。

說企業是“契約”只是揭示了企業與市場的共性,但並沒有給出企業的特性。

那麽,企業的特性是什麽,或者說,企業與市場的區別何在?

張五常(1983)說“企業是要素交易的契約,市場是産品交易的契約”(這裏引用的並非張五常的原話),因而“企業替代市場實際上是要素市場替代産品市場”,強調的是契約的內容。

就契約本身而言,企業與市場的區別主要在於契約的完備性程度(completeness)不同。

儘管絕對完備的企業幾乎沒有,但相對而言,市場可以說是一種完備的契約,而企業則是一種不完備的契約(anincompletecontract)。

一個完備的契約指的是這樣一種契約,這種契約準確地描述了與交易有關的所有未來可能出現的狀態(thestatesoftheworld),以及每種狀況下契約各方的權力和責任。

比如說,煤礦企業與發電廠之間的長期供貨合同要規定什麽時間、什麽地點供貨,煤炭的質量標準,價格,當生産成本變化時價格如何調整,貨款支付方式,以及不能履約時的賠償辦法(Joskow1985)。

對比之下,如果一個契約不能準確地描述與交易有關的所有未來可能出現的狀態以及每種狀態下契約各方的權力和責任,這個契約就是不完備契約。

簡單地說,不完備契約就是一個留有“漏洞”的契約。

由於有“漏洞”,不完備契約常常不具法律上的可執行性(enforceability).

不完備契約的存在可以用不定性及由此導致的交易成本來解釋。

在一個不確定性的世界裏,要在簽約時預測到所有可能出現的狀態幾乎是不可能的;即使預測到,要準確地描述每種狀態也是很困難的(甚至可能找不到描述某種狀態的語言);即使描述了,由於事後的資訊不對稱,當實際狀態出現時,當事人也可能爲什麽是實際狀態爭論不休;即使當事人之間是資訊對稱的,法庭也可能不能證實;即使法庭能證實,執行起來也可能成本太高。

企業是一個不完備契約意味著,當不同類型的財産所有者作爲參與人組成企業時,每個參與人在什麽情況下幹什麽、得到什麽,並沒有完全明確說明。

比如說,勞動合同規定了工人上下班的時間,每月的工資,但並沒有說明工人每天在什麽地方幹什麽具體的工作;勞動法規定工人加班時企業應該支付加班工資,但並沒有規定什麽時候可以加班,什麽時候不能加班;如此等等。

爲什麽勞動合同不能完備?

因爲企業面對的是一個不確定性的世界,企業要在這個世界中生存,就得隨機應變,一個完備的合同無異於否定企業的存在。

因爲進入企業的契約是不完備的,未來世界是不確定的,要使所有企業成員都得到固定的合同收入是不可能的(

個常數之和不可能等於一個變數)。

這就是剩餘索取權(residualclaim)的由來。

契約可以規定所有企業成員都是剩餘索取者(即剩餘分享制),但不可能規定所有企業成員都是固定收入索取者。

因爲進入企業的契約是不完備的,未來世界是不確定的,當實際狀態出現時,必須有人決定如何填補契約中存在的“漏洞”(包括解除對某些參與人的合同)。

這就是剩餘控制權(residualcontrolright,簡稱控制權)的由來(格羅斯曼和哈特1986)。

契約可以規定所有企業成員都有控制權(即控制權分享制),但不可能規定沒有人有控制權。

經濟學家將企業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的分配稱爲企業所有權安排。

問題是:

什麽樣的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分配是最優的?

應該指出的是,如果契約是完備的,就不存在所謂的“剩餘索取權”和“剩餘控制權”,從而也就不存在所謂的“企業所有權”問題。

這是因爲,一個完備的契約意味著所有的“收益權”和“控制權”都合同化了,沒有“剩餘”存在。

比如說,假定只有

種可能的狀態出現,一個完備的合同將規定每種狀態下每個參與人選擇的行動,得到的什麽收入。

在這種情況下,沒有任何人對企業擁有所有權,因爲每個人的行動和收入都是合同規定好的。

正因爲企業的契約是不完備的,才出現了“企業所有權”問題。

進一步,契約的不完備性不僅意味著“所有權”問題的存在,而且意味著誰擁有所有權是重要的(參閱格羅斯曼和哈特1986,阿根亞和博爾滕1992,楊小凱和黃有光1995,張維迎1995等)。

關於這一點,我將在以下兩節討論,這裏我只想指出的是,企業所有權安排是所有參與人之間討價還價(顯性的或隱性的)的結果;進一步,如同財産所有權一樣,企業所有權的安排只決定每個企業參與人事後討價還價的既得利益狀態(statusquo),而並不消除事後討價還價本身。

這一點是格羅斯曼和哈特(1986)的一個重要貢獻,對理解企業所有權安排非常重要。

在他們的理論中,所有權的重要性正是來自它對事後討價還價的既得利益狀態的影響。

由於沒有在財産所有權與企業所有權之間作出區別,崔之元從公司法“要求公司經理爲公司的‘利益相關者’(stake-holders)服務,而不僅僅爲股東(stock-holders)服務”的事實,一下子就得出公司法改革“突破了似乎是天經地義的私有制邏輯”的結論。

如果他理解的私有制是財産私有制,他的推理顯然是沒有邏輯的,因爲治理結構(企業所有權的表現形式)的變化並不等於財産所有制的變化;如果他理解的私有制是企業私有制,那他需要對企業所有制的形成本身作出解釋,否則,只能引起學術上的混亂。

 

2、人力資本與非人力資本

接下來我們討論什麽是最優的企業所有權安排。

這裏,“最優的所有權安排”是指“企業價值最大化”的所有權安排(value-maximumprinciple)。

“企業價值”包括可供所有企業參與人分配的總收益,“最大化”是相對於預期值而言的。

“企業價值最大化”當然不是一個完美無缺的標準,因爲它沒有考慮收入分配問題(帕累托最優也沒有考慮收入分配問題),但它確實是一個最具操作性的標準。

如果企業收入可以分解爲固定的合同收入和不固定的剩餘收入,如果固定收入能百分之百的兌現(沒有風險),最大化剩餘收入也就等價於最大化總價值。

但是,如果固定收入不能百分之百的兌現,最大化剩餘收入也就不等價於最大化總價值。

這一點對理解企業治理結構是非常重要的。

從微觀經濟學的基本原理我們知道,如果一個人的選擇只影響自己的利益(沒有外部性),個人的最優選擇也就是社會的最優選擇。

這是帕累托最優的一個基本涵義。

在企業裏,由於契約是不完備的,每個人的行動都具有一定的外部性,從而,個人最優的選擇一般不等於從企業總價值角度考慮的最優選擇。

但從微觀經濟學的基本原理中我們可以得到一個基本的邏輯推理,這就是:

一個最大化企業總價值的所有權安排一定是使每個參與人的行動的外部效應最小化的所有權安排。

在企業理論裏,這個原則表現爲“剩餘索取權和剩餘控制權的對應”,或者說“風險承擔者(risk-taker)和風險製造者(risk-maker)的對應”。

如果說有什麽私有制的邏輯的話,這種對應就是私有制的邏輯。

如果擁有控制權的人沒有剩餘索取權,或無法真正承擔風險,他就不可能有積極性作出好的決策。

當然,契約的不完備性本身意味著完全的對應是不可能的。

如果是完全對應的,每個人將只對自己的行爲負責,就沒有所謂的代理問題,也就無所謂企業了。

從這個意義上講,至少在企業這個層次上,私有制的邏輯從來沒有完全實現。

企業所有權安排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實現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最好對應的一種手段。

如果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在所有企業成員之間平均分配可以達到二者最好的對應,這樣的“合夥制”無疑是最優的。

儘管現實中,在某些行業,這樣的合夥制確實是最優的,但企業的分工性質和生産要素的特點決定了在絕大部分行業中,這樣的合夥制不可能是最優的。

你可以讓一個一無所有的人索取剩餘並擁有對企業的控制權,從而實現形式上的對應,但因爲這個人不可能真正承擔風險(只能負盈不能負虧從而不可能是真正意義上的剩餘索取者),不可能有正確的積極性實施控制權,這樣的安排不可能是最優的。

企業是由許多個獨立的要素所有者組成的。

所有這些要素所有者可以分爲兩大類,一類是提供人力資本的所有者,另一類是提供物質資本(非人力資本)的所有者(有些參與人即提供人力資本又提供非人力資本)。

不同資本的産權特徵對理解最優的企業所有權安排是非常重要的。

周其仁在《市場裏的企業:

一個人力資本與非人力資本的特別契約》(《經濟研究》1996年第6期)一文中強調了“人力資本的産權特徵”,可以說抓住了一個重要問題。

事實上,“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的不可分離性”是整個現代企業理論的基本假設前提,甚至可以說是弗朗克·奈特(FrankKnight1921)企業家理論的基本出發點。

如果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是可以分離的,就不存在所謂的激勵問題、代理問題,也不存在奈特所講的“不確定性”(uncertainty),企業與“生産函數”就沒有什麽區別。

但是,周其仁從“人力資本的産權特徵”得出的推論是不全面的(或者說,他的推論沒有到位)。

特別地,從“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的不可分離性”提出對“資本雇傭勞動”的質疑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

事實上,在我的《企業的企業家-契約理論》一書中,“資本雇傭勞動”可以理解爲“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不可分離”的一個邏輯結果,而不是一個假設,更不是“企業屬於(財務)資本家所有”命題的翻版。

讓我們先來看看企業中不同人力資本所有者之間的關係。

如周其仁所指出的,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不可分離性意味著激勵問題是一個永恒的主體。

但因爲企業由多個人力資本所有者組成,當契約不可能完備時,要讓每個人選擇帕累托最優努力水平是不可能的,企業所有權安排必須在不同成員的積極性之間作出取捨。

企業中的人力資本所有者可以分爲兩類,一類是負責經營決策的人力資本所有者,簡稱爲“經營者”;另一類是負責執行決策的人力資本所有者,簡稱爲“生産者”。

撇開物質資本的所有者不講,企業的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應該如何在經營者與生産者之間分配呢?

可以設想三種安排:

一是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歸生産者所有;二是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歸經營者所有;三是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由生産者和經營者共同擁有。

我的理論證明,最優安排決定于每類成員在企業中的相對重要性和對其監督的相對難易程度。

如果生産者更重要、更難監督,第一種安排是最優的;如果經營者更爲重要、更難監督,第二種安排是最優的;如果生産者和經營者同等重要、同樣難以監督,第三種安排是最優的;如果兩類成員同等重要、同樣容易監督,第一種安排和第二種安排是等價的。

這一結論背後邏輯是,給定契約不可能完備(從而不可能讓每個成員對自己的行爲完全負責),讓最重要、最難監督的成員擁有所有權可以使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達到最大程度的對應,從而帶來的“外部性”最小,企業總價值最大。

儘管在諸如律師、會計、科學研究等這樣有些領域,確實存在所有成員同等重要、同樣難以監督,從而“合夥制”(第三種安排)是最優的,觀察表明,在現實中的絕大多數産業中,確實有經營者和生産者之分,並且,經營者確實比生産者更重要、更難以監督。

經營者更重要、更難易監督的事實來自經營者工作本身的特點。

企業面臨的是一個不確定的世界,經營者的工作就是如何對不確定性作出反應,決定做什麽,如何做,他的積極性對企業的生存具有關鍵的作用。

因爲經營者主要是用腦袋進行非程式化的工作,他的行爲自然也是最難易監督的。

由於上述原因,經營者就變成了“企業家”(索取剩餘並監督生産者),生産者就變成了“工人”(得到合同工資並接受企業家的監督)。

現在我們來討論人力資本與非人力資本的關係。

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不可分離性意味著即使奴隸主也不能無視奴隸的積極性問題(參閱周其仁1996)。

但就理解企業制度而言,與非人力資本相比,人力資本的“弱勢”也正來自這個“不可分離性”。

正是這個“不可分離性”爲“資本雇傭勞動”提供了解釋。

首先,非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的可分離性意味著非人力資本具有抵押功能,可能被其他成員作爲“人質”(hostage),而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的不可分離性意味著人力資本不具有抵押功能,不能被其他成員當“人質”。

這一點進一步意味著,第一,非人力資本的所有者具有在一定程度對其他成員提供保險的能力,而人力資本的所有者不具有這種能力。

第二,非人力資本所有者的承諾比人力資本所有者的承諾更值得信賴(morecredible),原因在於,如果非人力資本所有者不能兌現自己的承諾,其他人可以將他的資本拿走,甚至以毀滅相威脅,對比之下,如果人力資本所有者違約,其他人對他實在沒有什麽好辦法。

常言道:

“跑了和尚跑不了廟”。

一個只有人力資本沒有非人力資本的人就類似一個沒有廟的和尚,怎麽能得到別人的信賴呢?

第三,非人力資本一旦進入企業,將成爲“天生的”風險承擔者,其所有者有更好的積極性作出最優的風險決策。

對比之下,非人力資本所有者更可能成爲一個孤注一擲的賭徒(plunger),因爲對一個沒有非人力資本的人來說,他的風險是不對稱的,失敗的成本由別人承擔,而成功的收益自己佔有。

其次,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的不可分離性意味著人力資本所有者容易“偷懶”(shirk),而非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的可分離性意味著非人力資本容易受到“虐待”(abused);換言之,人力資本所有者不僅可以通過“偷懶”提高自己的效用,而且可以通過“虐待”非人力資本使自己受益。

如果說人力資本所有者需要激勵或監督的話,非人力資本需要一個監護人(custodian).

上述分析表明,如果負責經營決策的企業家是沒有非人力資本的,他就不可能成爲真正意義上的剩餘索取者(風險承擔者),而經營工作的性質決定了他總是握有相當的“自然控制權”。

因此,保證剩餘索取權與控制權盡可能對應的最理想狀態是,企業家自己又是一個資本家。

這就是古典企業中企業家與資本家合二爲一的原因所在。

特別地,我在《企業的企業家-契約理論》一書中證明,在企業家能力難易觀察的情況下,因爲當企業家的實際成本是個人財富的增函數,越是富有的人越沒有積極性謊報自己的能力(或者說,越是貧窮的人越有積極性謊報自己的能力),因此,讓資本所有者擁有當企業家的優先權是保證真正具有企業家才能的人佔據企業家崗位的重要機制,否則的話,企業家市場就會被大量的“南國先生”所充斥。

當然,資本所有者的這種優先權並不是某個人或政府授予的,而是市場競爭的結果。

設想你正想當一名工人,當一個一無所有的窮光蛋和一個腰纏萬貫的人同時要雇傭你時,你應該跟走呢?

企業家與資本家合二爲一當然是一種理想狀態。

現實中,有企業家才能的人不一定富有,而富有的人也不一定具有企業家才能。

現代股份公司可以看作是能力與財力之間的一種合作,這種合作爲那些有能力無財力的人提供了從事經營工作的機會,同時爲那些有財力無能産的人創造了賺取“利潤”的機會。

當然,由於資訊是不完全的,這種合作是有代理成本的,但股份公司的存在本身證明,合作的收益一定超過代理成本。

股份公司中的最優所有權安排實際上就是如何使代理成本最小化的問題。

這裏,存在著經理人員工作的積極性與資本所有者提供資本和選擇經理的積極性之間的平衡取捨。

最優的安排一定是一個經理與股東之間的剩餘分享制。

上述分析表明,“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的不可分離性”不僅不能成爲對“資本雇傭勞動”的否定,恰恰相反,後者正是前者的邏輯推理。

如果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是可分離的,我到要真的懷疑“資本雇傭勞動”的合理性了,因爲在後一種情況下,人力資本就如同非人力資本一樣,具有了抵押能力,非人力資本所有者可能更樂於領取一個固定的合同收入,將企業所有權完全留給經理人員。

周其仁在其論文中顯然沒有能吸納我及其他人對“資本雇傭勞動”的理論解釋,所以,在他看來,“資本雇傭勞動”不過是“企業屬於(財務)資本家所有”命題的一個翻版而已,而後者不過是由於在古典企業中“企業家”同時又是“財務資本家”而造成的一種錯覺。

我不認爲從“人力資本的産權特徵”否定資本雇傭勞動是一個理論上的進步。

至於“雇傭”一詞是否恰當,那是另一個問題了。

最後應該指出的是,我們談的“最優所有權安排”並不包含價值判斷,一個人作爲企業所有者並不意味著比不是企業所有者時的處境更好,這一點可以用一個例子來說明。

設想由甲乙兩人組成的一個“企業”,二人只在有月亮的晚上工作,其中甲在月光下工作,乙在樹蔭下工作,每個人的貢獻不能獨立度量。

在這樣一個企業,誰應該是剩餘索取者?

顯然,即使從甲的利益的角度考慮,最優的所有權安排也是讓乙索取剩餘,自己拿合同收入,理性的甲絕不會願意當所有者。

儘管在這個例子中是一目了然的,但在現實中,許多人誤以爲讓工人“當家作主”是對工人有利的事情。

3、公司治理結構與公司法

公司治理結構(corporategovernance)狹隘地講是指有關公司董事會的功能、結構、股東的權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廣義地講是指有關公司控制權和剩餘索取權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這些安排決定公司的目標,誰在什麽狀態下實施控制,如何控制,風險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業成員之間分配等這樣一些問題(Blair1995)。

因此,廣義的公司治理結構與企業所有權安排幾乎是同一個意思,或者更準確地講,公司治理結構只是企業所有權安排的具體化,企業所有權是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個抽象概括。

在這個意義上講,公司治理結構的概念也適用於非公司企業。

公司治理結構具體由一系列的契約所規定,所有這些契約可以劃分爲兩大類,一類是正式契約(formalcontracts),一類是非正式契約(informalcontracts).非正式契約是指由文化、社會習慣等形成的行爲規範(norms),這些規範沒有在正式的合同中寫明,從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執行性,但實實在在地起作用。

如“終身雇傭制”就屬於這樣的契約。

正式的契約又可以分爲兩類,一類是適用於所有企業的“通用契約”,另一類是只適用於單個企業的“特殊契約”,前者包括由政府頒佈的一整套法律、條例,如公司法,破産法,勞動法,證券法,信託法,企業兼併條例等,後者包括公司章程、條例,以及一系列具體的合同。

將“公司法”等法律理解爲企業參與人之間“簽署”的契約的一部分是非常重要的(Easterbrook和Fischel1991).公司法是所有公司共有的契約部分,它處理的是所有想組成公司的人都會面臨的合同條款。

理論上講,即使沒有公司法,當事人也會通過磋商得出這些條款。

但因爲這些條款類似“公共産品”,由國家統一提供更爲有效。

有了公司法,當人們要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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