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的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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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的关系

王晓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即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市场经济体制下有很多其他的法律制度也可以调整市场竞争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很多法律制度就有着密切的关系。

其中,与反垄断法、民法和知识产权法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互为补充。

但另一方面,二者又有很多不同之处,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起着不同的作用。

  1、二者的差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差异首先在于它们不同的立法目,继而是执行它们的不同程序和不同的执法机关。

从立法目的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

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

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

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正是出于不同的理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企业在市场上相互竞争的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所关注的则是排除竞争的行为,如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或者大企业的合并,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垄断或者寡头垄断的局面。

一个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如禁止这种企业的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

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因为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这些行为当然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恶化市场竞争条件。

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2、二者相互补充

 有些国家或者地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合并立法,如匈牙利1996

  年修订后的《禁止垄断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法》以及台湾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这首先是因为二者都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都是为了推动和保护竞争,从而有着相同的经济政策,即都是禁止企业以不合理的手段谋取利益,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尽管一个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个是反对限制竞争行为,但这两种法律制度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

 首先,一个国家有条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前提条件是这个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自由竞争。

如果没有自由竞争,经营者就不存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前,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以及向谁销售,都是由政府计划事先规定了的。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订立合同的自由,自然不会出现虚假广告或者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前提条件是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

企业有了经营自主权,它们相互间有可能展开竞争,从而才会有谋求经济利益甚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动机。

因为打破垄断和引入竞争是国家颁布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因此我们可以说,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提供了保障。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和补充。

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反对垄断,而不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就可能会滥用它们的自由竞争权利,随意侵犯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或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对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同等重要的任务。

市场经济体制下既然会同时出现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成为一对双胞胎,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

3、交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仅互为条件,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交叉存在。

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因为它们是不合理的市场行为。

但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如果真正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行为人一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这些行为从而可以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制约。

台湾《公平交易法》中关于转售价格协议的第18条以及拒绝交易行为和歧视行为的第19条,也是这种情况。

它们虽然在该法中被视为不公平交易行为,但这些行为同时也是垄断行为。

即便在竞争理论高度发达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也存在交叉的情况,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总则性规定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且无重大的合理性,损害其他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或者提出有效竞争条件下不可能有的报酬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对手不合理地实施不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拒绝竞争对手以适当的报酬进入自己的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款规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不得在同类企业通常均可参加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个企业,或在无重大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给与另一个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

上述条款都使用了"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等字眼。

这些词语即便在德文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通常使用的"不正当"一词也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这即是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即可被视为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从而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从适用法律的先后次序来说,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当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

即便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中都有关于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定,但后者是专门针对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行为而制定的。

德国联邦法院已在某些限制竞争的案件中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联邦法院的这些判决受到了德国很多法学家的批判。

如依蒙嘎教授(U.Immenga)指出,虽然判定一个行为的"不合理性"(Unbilligkeitsurteil)和判定这个行为的不正当性(Unlauterkeitsurteil)是一样的,从而不能说这些案件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这些案件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会损害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德国联邦法院甚至在1999年还出现过在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中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

虽然我们不能评价说这些判决一定是正确的,但至少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保护竞争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相互起着补充性的作用。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的关系可追溯到法国法院1850年依其民法典第1382条对不正当竞争案件所作的判决。

在这个判决中,法国法院首次使用了"不正当竞争"这一概念,法国民法典由此也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母法。

时至今日,法国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还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关于不法行为的总则性条款进行判决的。

 德国1896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世界上最早的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门法,与民法也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最初,这部法律只是规定了一些对市场竞争特别有害的行为,如误导性广告、诋毁竞争对手、假冒商标、窃取商业秘密等。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于该法没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得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和第823条第1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以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漏洞。

即便1909年德国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了总则条款,德国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决仍有适用民法中禁止侵权行为规定的情况。

与适用总则性条款的情况相比,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主要是一些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案件,如抵制交易以及淡化商标的案件。

此外,即便一个行为是以竞争为目的,法院也不是绝对排除适用民法。

法院在很多案件中都要考虑,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的某一规则不适当的时候,适用民法的相应规则是否比较适当。

这特别表现在时效的规定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悉有关行为以及有关义务人之时起6个月内消灭诉讼时效。

然而,德国民法典第852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则是3年。

如果一个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符合了民法典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一个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既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民法典第824条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为,该案件不应当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竞争目的就可以适用一个期限较短的诉讼时效。

由此看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今与民法还有着密切的联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也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一样,都是调整平等当事人的关系。

具体地说,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很多是明显的侵权行为,特别是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这个法律实际上也是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中的其他制度一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不正当地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

这些行为除了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以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特别对那些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作出规定的行为,如淡化商标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是出于竞争的目的,而是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通过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处理。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的密切关系还表现在,民法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可以提供更大的保护。

如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排除损失。

这条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程度显然大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该条款提供的保护只是为了避免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最后,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除了第20条,几乎没有民事责任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就得依据民法通则,特别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然,我们也不能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简单地视为民法。

因为从功能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再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法,单纯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而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中心,成为调整国家、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而规范经营者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

从60年代国际上掀起了消费者保护运动以来,这种趋势更为明显。

如瑞典设立了市场法院,凡涉及市场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的案件全部由市场法院一并审理。

此外,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来看,就更不能被视为是民法。

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公平交易局,该机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主要是行政查处,这就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体现出国家的公权力。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

 有人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

也有人说,知识产权法是不正当竞争法。

这些说法虽然不对,但都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很多涉及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如第5条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第10条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很大程度上也起到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

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被视为知识产权法。

另一方面,无论是专利法、著作权法还是商标法,其出发点都是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制止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违法使用这些专有权的行为。

因此,知识产权法在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同时,必然起着保护公平竞争和维护竞争秩序的功能。

从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法可以被视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密切关系,也可以通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0月的颁布得以说明。

1992年初,中美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在这个备忘录中,我国政府不仅提出要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承诺将在1993年7月1日前按照备忘录规定的保护水平向立法机关提交法律草案,并尽最大努力于1994年1月1日前通过并且实施该法律。

这虽然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的一个花絮,但它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是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的必然结果,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

 但是,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它们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不同的立法宗旨。

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保护公平竞争为己任,因此,除了制止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它还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例如商业贿赂、虚假广告、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等等。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制度,它们必须得明确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之间的界限。

例如,专利法必须规定取得专利权的条件和程序,商标法必须规定注册商标的条件和程序,版权法必须规定版权的保护期以及版权的归属问题等等。

正是因为这两种法律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当一个市场竞争行为出现了两种法律可以同时适用的情况时,应当分清适用法律的先后顺序。

  一般来说,受到知识产权法包括商标法、专利法(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设计外观专利)以及著作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它们应当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法,而不是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这即是说,它们通过知识产权法得到的保护不应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被扩大或者被缩小。

例如,一个发明如果没有申请专利,或者虽申请了专利但是没有得到批准,或者专利已经过期,在这些情况下,人们对这个发明一般可以自由进行仿造。

反不正当竞争国法不能制止这些仿造行为的理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修正知识产权的立法者关于专有权保护在形式上或者实质上的要件,也不可能提高它们受保护的期限。

与此相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能阻止人们发表或者使用一个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然而,当一个仿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时,人们就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制止这种行为。

这里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是指经营者有意混淆产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即便它们的权利人没有申请专利,或者虽然申请了专利但没有得到批准,仍然可以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有些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虽然不存在混淆产品来源的情况,例如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目的是通过徬名牌抬高自己企业的声誉。

这种行为即便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为是违法的行为。

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起了重要的补充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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