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判定与企业防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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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判定与企业防范

工程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判定与企业防范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之间的投标竞争在形式上表现为投标竞价。

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标高报价并不总是意味着高利润,过高的报价往往会导致企业不能中标,从而根本谈不上实现预期利润的问题,但是低于成本报价也是法律所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41条第2项规定中标条件为: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这里所讲的成本,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成本。

  因此,建设工程的投标报价,高了,表面上可以争取更多的利涧,但中标机会减少;低了,利润空间受到了压缩,但中标机会增加。

当报价低于企业成本时,按法律规定,不得中标,即使侥幸中标,接下来也是亏本经营。

这是相互矛盾的两个方面,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并加以研究。

本文就当前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判定与企业如何防范谈点粗浅的看法。

  在我国,当前是如何判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呢?

  一般来说,必须针对工程项目自身特点和要求,参考社会平均成本,并根据每个投标人的不同情况(即个别成本)分别加以确定。

但在实际上,我们很难知道投标人的个别成本是多少,在评标过程中这一工作由评标委员会来承担,最终的判定结论也应由评标委员会作出。

  不少企业认为,既然现在工程招标都设有标底,那么,以标底为基数规定一个下浮幅度,投标报价与标底相比,在该下浮幅度内就认为是可以接受的,而超出这一幅度范围就认为其低于企业成本,不能中标。

其实,这种做法至少有两点讲不通,一是仍然没有考虑企业成本间的差异,还是将价格与整个投标方案割裂开来,这与依据定额编制预算计价的方法本质上没有区别;二是一旦制定了这一幅度范围,就会导致投标企业顺理成章地往这一幅度上靠,因为只有在这一幅度范围以内,且接近下限才最有可能中标。

根据煤业集团目前招投标评标办法,一般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在报价这个问题上,考虑更多的是它的中标机会和概率,至于企业自身的利润问题倒在其次了。

所以在实践中不宜设定这样的控制幅度,标底只能作为定性的参考,不宜作为定量判定的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评标委员会首先依据标底对投标报价作出初步的定性判断,之后可以从另外的角度进行分析评判:

一是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对比分析。

在成熟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不同企业之间的报价不应该相差悬殊。

如果最低报价与其他几个较低的报价比较接近,或者虽然相差较大,但仍在可以接受的幅度范围之内,则该最低报价就有可能是合理的;相反,如果最低报价比次低报价低很多,则应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技术分析。

二是结合企业的综合实力,包括机械设备、技术力量、管理水平,与投标方案进行评价,重点分析降低成本的具体措施,如材料采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科学的施工方案,以及合理的工期安排和劳动力的调配计划等方面,只要这些措施科学、合理、可靠、得力,能够基本上实现降低成本的要求,即可以认为该报价是能够接受的。

  当然,上述这些判定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同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问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在实际操作中,也面临着一定的困难。

而煤业集团评标委员会专家都是临时通知,事前对评标项目名称及内容了解太少,投标文件又分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厚厚的一大本,投标人至少在三四家以上,评审时间难免不足,存在分歧也就理所当然。

因此,在招标评标中,有时出现的意见分歧,一般由评委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直接采取打分表决的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

  《招标投标法》关于最低报价不得低于成本价的相关规定,有利于维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和自由竞争的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有效避免投标人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保证工程质量。

所以企业作为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竞争,不论是从国家的角度,还是从业主的角度来讲,都是不愿看到的,而对企业自身,不亚于一种“自杀”行为,会给企业的远期利益和持续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我国建设市场发育还不完善、机制尚未健全、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的前提下,作为投标人,企业更应该重视和防范这一问题。

  下面,本人就企业如何对其防范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第一,要全面提高自身素质,综合发挥企业优势。

一方面要有独立的估价信息,加强企业成本核算,对自己的成本水平要有充分的估算,并要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建立自己特有的企业内部定额,只有这样,企业在投标报价时才能做到“心中有数”,不至于出现盲目报价的情况;另一方面要从技术和管理方面入手,发挥自身优势,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不断更新工艺、采用最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模式,加大企业的“可降价空间”,以适应残酷的竞争形势。

只有这样,企业发展才有动力,市场竞争力才能不断提高。

  第二,要适应和遵循日趋健全的外部制约机制。

目前,建设领域制度建设日趋完善。

在招投标环节,已开始全面实施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制度。

投标人在决定投标报价时,应该“三思而后行”。

避免出现变相“垫资”现象,减轻企业自身压力,加强银企合作,建立银行保函和其他担保互动关系。

  第三,要加强内部合同管理。

投标人在实施工程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合同中有关价格的条款,维护招标投标结果的权威性,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严肃性,依法办事,减少纠纷,防止较低价格中标所可能出现的各种“后遗症”。

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论中标价格高低,招标人丝毫不可能放松或降低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对那些以过低价中标,施工中争取变更,或由于低价而亏本的企业,决不会姑息迁就。

这就是所谓“市场不相信眼泪”。

因此,企业进入市场竞争就必须遵循相应的“游戏规则”,加强合同管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不虚报冒算,不投机取巧。

  总之,企业要处理投标报价与企业成本的关系,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企业应根据目前日益完善的优胜劣汰机制和约束制约机制,根据自身特点,发挥自身优势,确保自己以高于自身个别成本的价格中标,从而开与企业成本的关系,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企业应根据目前日益完善的优胜劣汰机制和约束制约机制,根据自身特点,发挥自身优势,确保自己以高于自身个别成本的价格中标,从而开拓市场,占领市场,争取越来越多份额的“蛋糕”,立于不败之地。

 

工程招投标中防范杜绝低于成本价竞标的行为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采用低于成本价的竞标是极其有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明确规定: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中标人应符合的条件之一为: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最低;但是投标价低于成本价的除外”。

《招投标法》作为建筑大法,明确提出禁止低于成本价竞标的行为。

但建筑工程招投中关于此点的实践并不理想。

本文对招投标过程中仍然存在的低于成本价竞争行为的原因、现状及危害作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的措施。

一、   低于成本价竞标行为产生的原因

低于成本价竞标行为产生的原因众多,既有法律、法规等不完善方面的原因,又有市场秩序不规范的原因;既有业主方面的原因,又有承建商方面的原因;还有建筑业体制改革滞后方面的原因。

1、我国虽然经20余年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但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

我国的招投标制度从八十年代初步建立,从九十年代初开始规范发展,现在招投标制度仍在不断的完善之中。

国家现已颁布了《招投标法》、《建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竞争规则方面的法律,为市场的公平竞争制定了规则;但与之相配套的具体而细化的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仍不完善,同时在市场准入方面也缺乏完善的规范。

根据国际工程管理的通行做法,在我国也必须大力推行和发展工程保证和担保制度,特别是投标保证、履约保证和支付保证等制度,并应建立相应的规范。

2、对具体建筑项目估价的准确判断还存在困难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招投标法中成本价不是指社会平均成本价,而是指单个企业的成本价。

所以在根据以上规定进行判断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时,有时会存在很大的困难。

单个企业的成本价并不一定等于社会平均成本价;而且单个企业的成本价还会随着时间、空间、组织方式的不同而变化;甚至不同的评标专家也能得出相异的结论。

如何准确地判断这个问题,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使采用恶性竞争的企业遭到淘汰,保护真正具有竞争力的企业,仍需进一步的探索,并随着实践加以完善。

3、某些业主的片面行为

有些业主由于思想、道德水平不高,片面追求个人和团体的利益,未能进行严格的资格预审,使得有些不具备承担重大或特殊工程的施工企业因为人员少或技术简单,由于其成本低而中标。

4、承建商的行为

许多施工企业在招投标中长期受到政府管理部门的保护,管理水平不高,长期以来已适应“政府指导价”;平时疏于资料的积累,没有建立内部定额,无法准确了解企业的成本,因而也无法准确预期项目成本。

某些承建商希望通过低于成本价中标,中标获得项目后,借助于不合理变更,索赔和其它要求来赢利。

也有一些承建商为了占领市场创造声誉,而以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去竞标。

5、建筑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建筑企业和建设体制改革滞后

建筑市场供求关系失衡,施工生产能力过剩是引发建筑市场过度竞争的基础性原因。

由于建筑企业与建设体制改革滞后,国有建筑企业承担较重的社会职能,面临众多压力,“没活干等死,有活干找死”,是这部分施工企业无奈心态的真实写照。

大多数国有建筑企业还没有真正建立起适应市场竞争的运行机制,对企业考核依然沿用计划经济时期重产值,轻效益的观念。

这些因素致使一些施工企业不计经营风险自行压价。

二、   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事故分析

近年来,建筑工程中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此起彼伏,不断发生。

发生在杭州市,公开报道的就有浙江大学新校区某楼楼顶施工过程中整体坍塌,滨江区某工业厂房施工过程中坍塌;下沙某水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沉井封底采用泥砂代替混凝土等。

发生在浙江省,公开报道的有:

常山县某住宅楼使用过程中发生坍塌,宁波雅戈尔某工业厂房施工过程中坍塌,宁波某大桥主梁施工过程中出现开裂,舟山定海某工业厂房施工过程中局部坍塌等。

发生在全国的建筑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更是举不胜举。

如湖南永州城南加油站建筑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四川巴东焦家湾大桥施工过程中垮塌,陕西西安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旧房护坡维修加固工程发生坍塌等。

上述工程中,除个别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发现加以改正外,其余都发生了严重的质量及安全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影响极坏。

分析其中的原因,吸取经验教训,防止类似情况再度发生,是极其重要的。

以上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部分工程事故与低价承包有直接关系。

低价承包、项目业主的不合理压价、要求垫资施工、拖欠工程款等行为,致使建筑施工企业效益差,安全技措资金匮乏,投入严重不足,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是建筑工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之一。

四川巴东209国道巴东段移民复建工程每公里规划投资为170万元。

但管理资金的县移民局在与工程建设业主------巴东县交通局签订209国道修建合同时,只按每公里80多万元的造价划拨给县交通局。

巴东县交通局在向施工单位发包工程时,又不按工程价款履行合同,而是在人工费上大做文章,压价发包。

以垮塌的焦家湾大桥为例,1997年交通部规定人工费为16.02元/工日,而巴东县交通局仍然执行1992年时的规定,以8.26元/工日,发包给施工方,并以此作为工程的决算依据。

工程价款的低价位,逼着施工单位千方百计地降低工程造价,偷工减料。

焦家湾大桥事故发生后,经执法机关调查取证表明,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支撑大桥的木拱架,其所用的木材竟有20%已经腐烂,所用在木拱架上的全部木材,无一根符合设计要求。

湖南永州市江永县城南一加油站工地,在浇注雨棚混凝土过程中发生坍塌,致使7人死亡,2人重伤。

经查,业主采用不正当手段违法将工程交由时任江永县城建规划局副局长何某个人设计,施工则低价发包给个体包工头,在施工过程中采用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劣质钢筋,造成事故发生。

三、   低于成本价竞标的危害

低于成本价竞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所禁止的,也是违反《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采用低于成本价竞标是极其有害的,其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损害工程质量及招标人的利益

投标人采用低于成本价的方式竞标,在其中标取得合同后,为了不至于亏损或赢利,必然会想方设法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粗制滥造;不按正常的建筑程序进行施工,缩短必要的工序时间,工序之间不进行常规的“三检”;省却、减少或逃避一些需要进行的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检验;压低一些材料费用或其它费用。

不但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而且容易出现一些后遗症,如坍塌、陷落等状况。

在损害工程质量的同时,也必然给招标人的利益带来损害。

2、扰乱国家建筑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

低于成本价的投标者中标,使那些具有真正竞争力的投标者遭到淘汰,将引发建筑市场的过度的、恶性的竞争,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竞争,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

3、破坏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利于我国的建筑企业融入国际建筑市场

采用低于成本价竞标是完全违背《招投法》、《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我国已加入WTO,WTO是当今世界最具代表性的国际贸易组织,其《关贸总协定》规定:

“各缔约国(方)认为采用倾销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投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方)领土内已建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兴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遭到谴责”。

《关贸总协定》还规定了低于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及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如征收反倾销税。

四、   防范杜绝低于成本价竞标的措施

考察了采用低于成本价竞标产生的原因、现状及其危害,可以看出,防范及杜绝这种竞标方式是极其必要的。

为防范及杜绝采用低于成本价的竞标,我们提出以下几种建议:

1、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

建筑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与《招投标法》、《建筑法》等相配套的规章。

建立市场准入规则和清出制度。

加强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制度改革,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制度,使之适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工程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建设单位支付担保等一系列担保制度。

2、进一步治理建筑市场秩序

进一步完善资质和资格管理,特别应加强工程项目经理的动态管理。

坚决废除可能低于成本价的投标,对中标价偏低的招标工程实施重点监管,并定期公布。

进一步加强有形市场建设,强化管理功能,真正保证参加投标的企业有承建本工程的能力。

3、加快建筑企业体制改革步伐,全面提高建筑企业素质

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建筑企业体制改革的步伐,当务之急是施工企业要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做好制定本企业报价定额的工作,做好企业个体成本的制定,以适应投标报价的需要,增强自身的市场竞争能力。

另一方面,建筑企业要以技术和管理方面入手,提高效益,降低成本,以加大企业的“可降价空间”,适应残酷的竞争形势。

4、建设好一支评标专家队伍

建设好一支评标专家队伍,逐步扩大专家库规模。

评标专家应思想过硬、业务精通,其构成应涵盖各专业门类。

对评标专家应进行动态管理,并对违反《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人员实行严格的清出制度。

5、加强合同管理

招标人要严格执行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格的条款,维护招标投标结果的权威性,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严肃性,尽量减少低价中标所可能导致的各种综合症。

招标人对质量监控丝毫不能放松或降低要求。

6、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评标标准,使其更具科学性

目前对于投标价是否低于单个企业的成本价还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

即使是评标专家,不同的人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所以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有关评标标准,最大限度地改变其中具有主观随意性判断的部分,使得对某单个企业的投标价是否低于其成本价能得出准确的、令人心服的判断。

    7、工程监理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工程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完成对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工程投资、工程进度和合同管理等的监理工作。

为了切实履行好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①以有关规程、规范、政策、依据性文件、合同等为依据开展工作;

②按监理任务要求,组织配置好各层次的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人员;

③制定完整系统的监理工作制度;

④配备相应的检测监理仪器,在监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相关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决不能因为承建商投标价格低,就放松监督标准,不按合同规定严格要求。

有关政府部门也应加强对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理单位的行为。

关于如何判定“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在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等方面已经发挥并正在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但《招投标法》在贯彻实施过程中仍有某一些具体条款特别是在执行《招投标法》第33条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这一法律规定时,感到难以把握。

  近年来,有些施工企业违反“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之法规,采取过低报价投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承包权,由于投标价格过低,不能保证必要的工程成本,造成工期滞后,工程质量低劣,楼房、桥梁倒塌事故时有发生。

此外,在招投标活动中不顾工程质量的“暗箱操作”,不但严重地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扭曲了工程质量与工程成本以及造价与工期的辨证关系。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

可见,工程质量是评判产品或工作优劣程度不可或缺的重要指标。

而质量与成本则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工程成本的工程造价,也就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

不顾工程质量降低成本与造价(价格)是不可取的。

反之,没有工程成本的工程造价,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工期、质量、价格等也同样不能实现。

因此,在招投标活动中,如若不遵循《招投标法》第33条“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法律规定,而一意孤行,必将破坏成本与质量、成本与工期的辨证关系,这必定会严重地扰乱北京市的建筑市场,必须加以整顿和遏制。

  为了与国际招投标接轨,使北京市的招投标活动尽快融入世界贸易组织基本法律原则之中,抓住机遇,应对挑战,北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招投标法》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深刻内涵,进行学习、研究和探讨,并成立课题组进行专题调研。

  课题组认真学习和研读了《招投标法》,并拟订了调研提纲,先后走访了中建一局、中建二局、北京城建集团、北京住总集团、中关村建设总公司、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等建设、施工单位,对如何理解《招投标法》中的“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进行了深入座谈。

依以为基础,课题组已于2001年10月完成此课题。

并以调研报告形式呈报北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现就对此课题的认识与观点受课题组委托,与各位同仁进行交流、切磋,以求共识。

情况报告如下。

  一、业内人士对“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认识

  在调研的过程中参加座谈的人员在肯定《招投标法》实施以来所取得成效的同时,更多的是对《招投标法》中第33条在理解与认识上的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不同认识:

  1、有人认为,在工程投标阶段不存在成本。

理由是“大厦尚未施工,成本从何谈起。

”因而不存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2、在调研、座谈中多数人认为,投标报价阶段应该存在成本计算问题,并且还应计算出企业的个别成本,作为投标报价的依据,但感到缺乏可操作性;

  3、还有人认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中的“成本”不明确,到底指的是什么成本?

  当然,座谈中还有许多种认识,上面三种认识只是我们归纳、总结并认为需要探讨,尽快取得共识的认识问题。

那么,针对上述三种认识,应如何理解和把握呢?

对此,课题组愿抛砖引玉。

  无庸赘述,建筑产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商品,其价格构成同其他商品一样,也是由成本、赢利组成。

但应该说,在招投标阶段计算的成本,不是建筑产品的实际成本,而应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根据现行定额等资料,计算出的预期成本。

之所以业内有些人士认为,建设工程在招投标阶段不存在成本,及也有人认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中所说“成本”不明确等微词就是对工程实际成本和工程概预算成本的内涵及其成本水平的认识不清所至。

  在建筑产品形成的不同阶段,存在着实际成本与概预算成本之分。

工程实际成本(亦称工程制造成本)就是指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生产费用和施工管理费用的总和;概预算成本,则是指未来产品价值的一部分的货币表现。

它是参照现行的概预算定额及与之相应的各项取费标准,预先计算出的生产该产品所必须耗费的工程直接费用和工程间接费用之和。

招标人或中介机构(咨询公司)在编制标底时,由于受现行体制制约,多参照概预算定额所规定的社会平均成本水平作为计算标底价的依据。

众所周知,在建筑行业内不同企业生产同种产品所消耗的成本费用是不相同的,因而形成各自的个别成本,投标人往往以个别成本作为计算投标报价的依据,这也是市场形成价格的客观要求的。

因此,我们认为《招投标法》中所言的“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中的成本,即是指投标人的个别成本。

  二、对工程成本与工程价格构成分析

  如前所述,在调研座谈中虽然多数人士认为,在招投标阶段应计算成本,尤其是计算出个别成本,只是感到缺乏可操作性。

我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从工程成本与工程价格构成入手,对成本与价格构成作出理性分析。

  成本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其构成是否合理是投标报价的关键;成本又是商品价值量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维系产品简单再生产的最低临界点,依据马克思的商品价值构成理论,成本的理论公式为C+V,即它包括施工过程中所消耗的生产资料的价值和活劳动创造价值后的劳动补偿价值。

按照现行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成本费用包括与此公式相对应的直接工程成本费用和间接工程成本费用。

其中:

  直接工程成本费用按现行规定(详见建设部建标[93]894号文),是由直接费、其他直接费和现场经费组成。

  直接费,是指直接消耗在工程实体中的成本费用。

它包括:

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

  其他直接费,是指上述直接费以外在施工中发生又与直接费有关的其他费用。

它包括:

冬雨季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等成本费用;

  现场经费,是指为组织与管理施工现场所需要发生的管理费用。

它包括:

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管理费。

  间接工程成本费用按现行规定,是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其他费用组成。

  企业管理费,是指企业或企业集团为加强企业管理所必须发生的管理费用。

它包括:

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差旅交通费、办公费等成本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或企业集团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

它包括:

企业短期贷款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等成本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按现行规定(详见建设部建标[93]894号文),应支付的定额测定及编制管理费以及按隶属关系规定,应支付给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费。

  需要指出的是,成本构成中的间接成本费用,是施工企业为组织与管理施工生产所必须发生,而又不便于按工程直接成本具体计算的费用支出,它是计算工程成本费用构成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但不同企业间,由于管理水平不同,其管理费用也有很大差异,因而在投标报价中间接成本费用也是投标人竞争的重要内容之一。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虽然均为成本构成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在建筑安装产品价格构成的资源要素中,直接成本费用要素(即人工、材料和机械台班)消耗,是直接对产品质量起保障作用的要素;间接成本费用要素(即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其他费用)消耗,是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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