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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集约节约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升城市整体防护和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下空间】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以下空间,包括单建式地下空间和结建式地下空间。

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不依附于地表建筑物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属于单建式地下空间。

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四条【基本原则】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地上地下综合利用、安全环保、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开发方向】本市地下空间分为浅层、中层和深层。

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近期内应充分开发利用浅层、中层空间,远期逐步探索深层空间的利用。

禁止在地下空间建设住宅、中小学教学用房、幼托、养老等项目。

开发利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建设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领导,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地下空间的规划、用地供应和不动产产权登记等工作。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以及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文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基础调查和资源评估】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地下空间自然状况、利用现状、地质环境、土壤环境的调查与评估,调查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保障地下空间的基础调查和资源评估工作。

第八条【信息平台】市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地质环境、规划建设管理、地籍、管线、综合管廊、档案管理等信息应当纳入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地下空间管理信息共享。

主管部门作为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组织实施。

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技术规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下空间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建筑设计规则,住房建设、人民防空、公安消防和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制定相关地下空间设计和建设规范。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十条【规划体系】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分区规划、重点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法定图则以及其他专项规划可以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作出安排。

经依法批准的重点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法定图则以及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其他专项规划是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直接依据。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人民防空、安全保障、市政工程、应急防灾、公共消防、地下交通、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划定综合管廊、轨道交通、油气管线等特殊工程的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建设、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规划期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战略、规划目标、总体规模、利用方向、总体布局、竖向分层划分以及空间统筹、重点地区建设范围、开发步骤等作出安排部署,并提出平战结合、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等方面的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管控的强制性内容,涉及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对非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的,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关系】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指导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同步编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期限保持一致,经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基础上提出地下空间开发的总体规模和利用方向,并对分区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提出指引。

第十四条【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规划内容,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刚性管控和约束要求。

有需求有条件的分区,可结合分区特点编制分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其主要内容参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要求,并应对分区地下空间的功能、开发利用深度、重点设施设置、重点地区建设范围等作出进一步安排。

第十五条【重点开发地区专项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分区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开发规模、使用性质、互联互通、出入口设置、公共空间布局、平战结合、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以及地下与地面建设之间的协调等提出要求。

主管部门在编制重点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明确其规划管控的强制性内容,涉及重点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对非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的,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法定图则】主管部门进行法定图则编制和修改时,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重点地区以外的地下空间保护、利用提出规划指引。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规划方案】涉及多个地块成片开发建设或者在城市地下空间重点地区开发建设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可以自行编制或者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具体建设项目地下空间规划方案,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具体要求,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规划方案依据经依法批准的重点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法定图则以及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其他专项规划编制,不得改变上述规划所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在已设立重点地区总设计师的区域,建设单位编制的具体建设项目地下空间规划方案在报送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审批时,应当提交该重点地区总设计师的书面咨询意见,作为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审批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基本单位。

结建式地下空间应当随其地上部分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取得。

第十九条【划拨土地】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市政府划拨相关规定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公开竞价及协议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除依法可以划拨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

(二)需要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地下公共连通空间,或者连接两宗已设定产权地块的地下公共连通空间;

(三)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受客观条件制约,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

(四)社会投资、产权归经市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的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用地;

(五)社会投资、产权归经市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的地下区域交通用地、城市道路用地和轨道交通用地;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的地下空间优先用于建设地下停车库和体育锻炼、文化活动等公共服务设施。

前款第二项的地下空间应保证全天候向公众开放,按照公共通道用途出让,允许配建不超过通道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经营性建筑。

连通双方为不同主体的,需经双方协商一致。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遵照执行现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租赁】根据规划需要,对于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浅层地下公共连通空间,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租赁方式供应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租赁期限不超过十年,租赁期限届满前,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续期。

第二十二条【出让年限】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出让年限,按照土地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结建式地下空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出让年限按照土地用途的类别分别确定,并且到期时间应当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整体开发】因规划实施、施工安全等需要,区政府可以决定由建设单位对相邻未供应地块或者成片集中区域的地下空间进行整体设计和统一开发。

建成后的相邻未供应地块或者成片集中区域地下空间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土地储备机构收储。

统一开发建设建成后的地下空间可以单独划拨或者出让,也可以与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划拨或者出让。

第二十四条【划拨或协议用地】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报请审批建设用地供应方案前依据相关规划和标准规范提出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公共通道要求、人民防空要求、互联互通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城市设计等规划条件。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基本要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海绵城市的建设要求相协调,并兼顾土方平衡。

地下空间建设不得危及地上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安全。

地下空间建设因通行、消防、通风、排水、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建设用地的,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

对相邻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补偿。

市政廊道、轨道交通、地下道路等地下建设工程需要在已出让地下空间权属范围外穿行且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利害关系人对地下建设工程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建设工程符合安全和环保等要求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建设范围】结建式地下空间的地下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因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或者基于公共利益、安全防护等原因需要超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在编制地下空间方案设计时,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应结合绿化环境和周边建筑对通风井、冷却塔和采光井等地面附属设施做消隐处理,减小对地面景观环境的影响。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审批手续办理】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应当随地面建筑或者交通设施一并向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申请合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应当单独向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按照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改扩建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核查地下空间位置范围、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全程跟踪测绘。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提供地下管线建设项目测绘合同。

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在申请规划核实时应当报送地下管线建设项目覆土前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连通要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三十二条【施工前准备】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用地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人防工程、地下管线、轨道交通、地下道路、其他建(构)筑物以及范围外市政管线现状,制定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三条【施工要求】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尽量减少对地面交通运输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他人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评估、安全评估与监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规划核实】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的,不得交付使用。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随地表建筑一并申请规划核实。

地下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资料汇交】建设单位在申请地下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将竣工图、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数据提交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未按要求报送上述材料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不予受理其规划核实申请。

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电子数据纳入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与各相关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报送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因资料不准确导致地下管线等设施在施工时受到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不动产登记】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注明“地下空间”。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随地表建设工程以宗地为基本单位一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按照规划许可建成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办理不动产登记,其权属范围应当以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不含桩基础)。

第三十八条【行政征收】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主管可以提前收回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管理要求】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地下空间重点开发地区专项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经审定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地下空间重点开发地区专项规划未依法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一条【未批先建或未按批准建设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建设地下空间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法施工行政处罚】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建设施工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未履行连通义务行政处罚】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拒不履行的,依照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物业管理行政处罚】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项目】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项目地下空间的审批职权按照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相关规定执行。

因规划统筹需要,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各地块间需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让地下公共连通空间的,可以一并审批城市更新项目和地下公共连通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其他规定】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8年9月1日发布的《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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