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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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法规范论:

类型及其配置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20期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

2008-6-30

内容提要:

2008年5月29日,民商法前沿论坛讲座和法理论坛第50讲在明德法学楼708会议室举行。

民商法前沿论坛邀请到了我院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王轶老师作题为“民法规范论:

类型及其配置”的报告。

同时本次论坛邀请到我院法学理论教授、中国法律史学会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律史学会理事史彤彪老师作报告的评议人。

  

王轶教授先简要地介绍了关注民法规范论的原因和研究民法规范论的基本理论前提。

王教授认为对于我国《合同法》第132条本身的理解,学者们是有分歧的。

随后王老师把民法协调的两种利益关系分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民事主体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关系,他认为这是研究民法规范论的基本理论前提。

然后,王老师又对这两种利益关系进行了细分。

  

随后,王轶教授着重讲授了我国现行法中规范的类型与不同类型的结合关系。

王轶教授把法律规范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任意性法律规范。

他认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其中的意思表示要素。

而且王教授提出又可分为补充性任意性法律规范和解释性任意性法律规范。

第二,倡导性法律规范。

王教授认为倡导性法律规范主要是指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某个法律规范,并用《合同法》第10条作为例子,为大家详细讲解了倡导性法律规范。

第三,授权第三人规范。

王教授认为授权第三人规范主要是指授予第三人决定其利益的效力的法律规范。

同时,王教授又提出了关于授权第三人规范其中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

随后,王教授又简要的向大家介绍了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和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强行性规范和混合型规范。

  

史彤彪教授在点评中就“民法规范论:

类型及其配置”等相关问题发表了自己独到的见解。

史教授提出了部门法理学的概念,而且建议用整体主义的研究方法研究各个部门法。

同时,史教授还就民法与法理学的结合提出了一些建议。

两位教授语言幽默风趣,睿智深刻,视角新颖独到、资料翔实丰富、分析深入浅出,赢得了全场同学的一致好评。

最后两位教授还就同学们的提问,与大家做了进一步的交流。

(李天帅)

 

主讲人:

王轶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评议人:

史彤彪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时 间:

2008年5月29日(周四)晚上6:

30-9:

00

地 点: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会议室

主持人: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今天晚上是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与法理学论坛共同举办的一场讲座。

我看到在座的同学大多都是王轶老师的粉丝,而不是我们法理学专业的,今天王轶老师的演讲一定会给我们论坛带来跨学科、多元的交流。

王轶老师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副主任,也是我国民法学界的第三代领军人物,首先对王轶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

(掌声)

同时,我们也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负责人史彤彪教授,史老师是一位思想者,我想他的评议一定会深刻精到,我们期待王轶老师的精彩演讲和史老师的精彩点评。

下面,首先有请王轶老师开始精彩的演讲!

(掌声)

主讲人:

谢谢大家,很高兴有这样机会与在座的老师、同学一起交流,刚才主持人的评价真的超出了我的承受能力。

(笑声)同时,感谢史老师牺牲晚上的休息时间来做评议。

其实在这之前,吴春歧博士给我说了好几次,问我民商法前沿要不要做一场报告?

我说:

“最近一直没有什么新的想法,就算了吧!

”后来正好我们法理论坛说能够不能够就有些问题与法理的老师和同学们一起交流,正好我这两年所做的研究课题主要涉及到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

所以,当时就非常想听一听法理的老师和同学对这个问题有什么样的看法,特别是一些批评性的建议。

今天晚上我与大家交流的题目是:

《民法规范论:

类型及其配置》,这实际上是我正在承担的一个人文社科基地研究项目的一个题目,其实以前我在与大家一起交流的过程中间,已经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这个问题。

我记得最早的时候是在2002年的5月份,当时我在民商法前沿介绍物权变动体系化思考与民法原理整个题目的时候,当时就曾经用一少部分内容谈过合同法上面的规范配置问题;然后在去年的3月份,介绍物权法中间的争议问题及其评析的时候,我也曾经结合物权法的第四编担保物权谈到了物权法上面的部分规范配置问题;后来在我们法学院的研究生会举行的法学和伦理学的讲座中间,我介绍物权法中间的价值判断也曾经部分的涉及到民法规范论的相关问题。

今天晚上对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所进行的分析和说明,我想大致按照这样的思路来进行,首先我用一点时间来介绍一下,为什么在我自己从事民法教学和研究的过程中间会关注民法规范论的问题;然后,我再利用较短的时间来介绍,我在讨论民法规范论的时候一些基本的理论前提;第三部分,我将结合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着重分析一下,在我们心目中间现行的民事法律上主要有哪些类型的法律规范,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它们之间的结合和转化关系是什么。

第一个问题,为什么在我自己从事民法教学和研究的过程中间会关注民法规范论的问题。

我记得我最早对民法规范论的问题产生兴趣,还是在1998年当时我自己有机会参与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一些法官培训这样的机会,在当时授课的过程中,有不少法院的法官,其中给我印象最深的是,目前在江苏高院担任专职审委会委员的谢国伟法官,他当时就给我提出一个问题,说在中国今天的审判实践中间,法官动辄就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

他就问,到底有什么样的一些法律的举措可以让法官在认定合同绝对无效上会相对比较慎重一些?

他在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也谈了几个给我印象比较深刻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间法官就是把我们现行民事法律上面所确认的一些法律规则当作了影响合同行为效力的法律规范来对待,从而认定合同绝对无效。

当时在他提出这个问题的过程中间,我就感觉到,可能对法律规范类型所做的分析对于解决审判实务中间这样的问题会有一些帮助,这是最早萌生对民法规范论这个问题的兴趣。

在1999年的3月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审议通过之后,在学术界围绕着如何在解释论上妥当的确定合同法上相关法律规则它的含义的时候,当时围绕着一个问题出现了较大的争议,那就是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所确立的法律规则究竟对应的是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问题。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主要是确认在一个买卖合同中间,出卖的标的物应当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是出卖人有权处分,在当时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过程中间,尤其是讨论到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过程中间,就出现了比较大的意见分析。

我们的一位著名的前辈民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的杨振山老师,在他的著述中间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使用了“应当”这个词,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条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对应的是应当是一个强制性规定。

如果是一个强制性规定的话,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所以,当时杨振山老师就主张,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当是一个绝对无效的合同。

这种观点后来被杨振山老师的学生就是目前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的田士永博士在他的博士论文《物权行为理论研究》里面又做了进一步的阐释,他得出的结论也是认为,这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当是一个无效的合同。

当时我自己也曾经写过讨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文章,而且在我所做的博士论文中间也涉及到这个问题,当时我对《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所进行的分析和讨论,得出了与杨振山老师和田士永博士不太一样的结论,我认为该条是一个倡导性规范,而不是一个强制性规定,并且由此得出了,在我们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律背景之下,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逻辑上有被认定成为是生效合同可能这样的一个结论,这就进一步引起了我对民法规范论这个问题的兴趣。

后来到北大法学院去做博士后研究,在2000的时候,我申请了一个国家社科基金的青年项目,当时申请这个项目的时候,有一天我在北大法学院的图书馆里面看期刊,当时有一个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学者他在这篇文章中间表达一个观点,他说:

“一个成熟的法学的学科应当有一个机制,这个机制可以接受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

这个观点对我的启发很大,随着2000年申请这个课题的时候,我申请的题目是《规范分析与中国民法典的制订》,当时着重对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分析作为一个研究的重点,看能够不能够建构起来一个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

所以,正式对民法规范论的问题进行讨论应该是从2000年申请这个课题的时候开始的。

在这个课题还没有完全结项的时候认识到,对民法规范论问题的讨论其实涉及到更多方面的知识和更多的研究方法。

后来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在安排申请基地重大研究项目的时候,当时我就申报了《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这样一个题目,希望能够把这个问题进一步的讨论下去。

在研究这个问题的过程中间,我注意到,国内的民法学界对于民法规范的问题的确是越来越重视,给我印象比较深的有好几篇的博士论文都是专门对民法规范进行研讨的博士论文,像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指导的一篇博士论文,就是目前在郑州大学法学院任教的耿林博士,她他主要就是讨论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

另外今年王利明教授指导的一篇的博士论文,就是许中缘博士,其主要也是对民法中间的强行性规范进行分析和研讨。

而且这方面发表的专门性的文章也在逐年的增多,我注意到像南京大学的解亘博士,他在《中外法学》上面有一篇非常好的对日本有关强行性规范讨论进行介绍和分析的文章;西南政法大学的孙鹏博士,他也有一篇对民法上面的强行性规范进行讨论的文章;社科院法学所的谢鸿飞博士,在《中国社会科学》上面也有一篇文章,主要也是对强行性规范进行分析和讨论。

其实还有很多这样的文章,由于时间的关系我就不再一一的介绍,这也就是说,民法规范论的问题是一个在民法学界日渐受到重视的问题。

而且我也注意到,在这些讨论民法规范问题的文章中间,都非常的注重对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尤其是法理学中间有关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所进行的吸收和借鉴,这是我与大家交流的第一部分内容。

我简要的介绍一下,我关注这个问题的过程,至于说背后的背景我曾经在一篇文章中间对这个问题表示过自己的看法,就是我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的第一期上面,有一个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在这篇文章中间我稍微详细的介绍了,包括为什么对民法规范论在内的民法的原理性问题,民法学者也要投入精力和兴趣去进行研究的原因,这个地方我就不再做进一步的说明了。

第二个问题,民法规范论:

类型及其配置的基本理论前提

在我具体的介绍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的主体内容之前,谈一下我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的一个理论的前提。

为什么要把这一部分单独抽出来在这做一个简要的说明呢?

因为这一部分内容是我在以前与法学院的老师和同学在以往进行交流的时候,已经谈的比较多的一个问题,那就是我对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所进行的分析是建立在这样的一个前提之上,那就是建立在对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进行类型区分的理论基础之上。

我在这个地方只把我对民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所做的类型区分的结论简单的说明一下。

我是把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首先区分为两种大的类型:

一种是,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当然在整个民法所协调的最重要的一种类型关系,这个从《民法通则》的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中间就能够非常清晰的看出来。

第二种是,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这个在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上也有很多典型的法律体现,比如《民法通则》的第4条,确认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确认有公序良俗原则;在《合同法》的第6条和第7条分别确认有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在《物权法》的第7条确认有公序良俗原则;然后在目前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里面,有一种具体的侵权类型,就是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与他人,在这种情况下,会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类似这样的法律规则里面,都涉及到了对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所进行的法律调整问题。

然后,就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面对我们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我又把它进一步的区分为两种大的类型:

一种是,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合同法》、《物权法》以及《婚姻·家庭法》上面有一些法律规则,当然更多的是《合同法》和《物权法》,它所协调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是交易行为为背景的,这里的交易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但不限于合同行为;它包括合同行为以外的其它双方民事行为,还包括共同行为和决议行为,这个在我的界定中间都把它称为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二种类型就是,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象《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尤其是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上,表现得尤其的典型。

它里面主要涉及到,对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所进行的法律调整。

然后,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做这样的类型区分以后,面对我们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我把这两种类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又做了进一步的类型区分。

把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又进一步的区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交易关系背景下,交易的一方与对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主要是涉及到,一个双方民事行为、一个共同行为、一个决议行为,民事主体之间内部的利益关系的安排。

所以,它主要是交易的一方与交易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二种类型,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我在其他地方也曾经谈到过,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他们的双方民事行为、共同行为或者决议行为中间对他们之间利益关系所做的安排有些时候会产生外部性,它影响到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而作为我们现行的民事法律也要对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去进行法律的调整。

这个在我们不少的法律条文里面都确立有这样的法律规则,我这里就不举例来说明了。

关于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又根据民法上对民事法律事实所做类型区分的通说为基础,把它也进一步的区分了两种具体的类型,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我相信在座各位都知道,民法学界形成通说的认识首先是把民事法律事实区分为事件和行为;然后又把行为区分事实行为和表示行为;在表示行为又用民事行为和准民事行为的区分。

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对它所做的两种类型区分是根据引起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原因的不同所做的类型区分。

第一种就是事件所引起的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在我们现行法律上有典型的法律体现,而且这次四川的汶川大地震导致很多房屋倒塌,大家注意到明天晚上就有一个大型的研讨会要讨论地震中间的法律问题,我相信其中一定会涉及到事件所引起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变动问题,这是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关系的第一种类型。

第二种类型,事实行为所引起的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象我们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其中侵权行为我借用董安生教授在他的博士论文当中所表达的看法,这就是一个事实行为,满足了法律所规定事实构成就可以发生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产生或者变动,这是事实行为所引起的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样就把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其实最终区分成为四种具体的形态。

对于民法所调整的第二种大的类型利益关系就是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我也是首先把它区分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这个在我们现行法上有不少的体现,例如,《合同法》第6条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确认所派生的法律原则大多都涉及到对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进行的调整问题。

《合同法》第7条确认了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所派生的禁止性规范里面,在大多数的情形之下也是涉及到了对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所进行的法律调整问题。

这方面的例子在民法上面有很多,还有一种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象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有一种具体的形态,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与他人,这个时候所涉及到的就是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

另外,象公序良俗原则在有些情况下,也会涉及到对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去进行法律调整的问题。

还有比较典型的象《物权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里面也涉及到了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

就这两种类型对于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所做的区分,还可以再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

比如说,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会随着公共利益进一步类型化,再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

在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上面,大家知道,公共利益首先进一步区分成为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其中的国家利益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说,是对国家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利益。

这样的话,国家利益又有这样的一种进一步的类型区分,而公共利益中间的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上面,主要又被进一步的区分成为了四种形态,第一种就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第二种是与基本法律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象生命利益、健康利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利益;第三种就是今天民法学者讨论比较多的弱势群体的利益;第四种就是以违背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方式损害他人的私人利益,会在民法上被认定成为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最典型的法律体现就是《合同法》第53条、第2项的规定,在该条中规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个免责条款是绝对无效的,之所以绝对无效就是因为他是用违背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方式损害了他人的私人利益。

所以,在民法上面如果对公共利益做进一步的类型认定的话,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又可以再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

当然,就算在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上对公共利益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我们知道,这种类型区分一定也是不完全的类型区分,所以民法学者也同意公共利益具体类型的认定主要应该通过设置程序性的规则来予以完成。

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根据引起这种利益关系原因不同的话,也可以比照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一步分为两种:

第一种就是事件所引起的,第二种就是事实行为所引起的。

对于现行民事法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去讨论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我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对现行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的类型做类型区分这样的一个理论的前提之上。

这一点我就不想再用更多的时间来进行说明了,这是我简单介绍的第二点。

第三个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上主要有哪些类型的法律规范,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它们之间的结合和转化关系是什么。

(一)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1、任意性规范

这一部分内容的介绍与前面的两部分特别是第二个部分有着比较密切的联系。

因为在我的心目中间不同类型民法规范之间的结合关系,主要就是通过他们所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的不同体现出来的。

在民法上面,对交易关系背景下交易的一方与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去进行法律的调整,在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法律上面,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来进行的。

对于任意性规范有着各种不同的界定方法,我自己出于说明的便利,我所接受的界定方法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这种法律规范称为任意性规范。

在民法的范围内,任意性规范是与一个非常核心的法律制度密切的联系在一起的,这就是民法上面的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与民法上法律行为制度中间的意思表示制度密切的联系在一起。

为什么这么讲?

因为民法上面的任意性规范根据它的作用和功能的不同,又可以再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第一种叫做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第二种叫做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

补充性和解释性这种任意性规范类型的区分是与他们的作用和功能联系在一起的。

为什么这么讲?

因为民法上所谓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它是指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任意性规范。

什么叫做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

大家对意思表示理论熟悉的话都知道,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按照我们民法学界的通说,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而目的意思的构成因素按照通说,又包括要素、常素和偶素;目的意思中间的要素是当事人在进行交易行为的时候,必须要经过协商予以明确的目的意思中间的内容。

但是,目的意思中间的常素当事人可以在进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间,不对他进行协商,不做出明确的约定,这个时候应该怎么办呢?

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它发挥所谓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功能,主要就是弥补目的意思中间常素的欠缺。

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讲,任意性规范它的第一种类型,就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我们现行民事法律上,这些法律条文所确认的法律规则,如果对应的是任意性规范的话,绝大多数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它的作用和功能就体现为,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任意性规范。

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当事人作有意思表示,而且对目的意思中间的常素象这样的内容也都作有意思表示。

但是意思表示内容不够明确,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可以发挥让它内容明确这样的一种作用和功能。

例如,《合同法》第19条的第1项中间就涉及到,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一个要约,发出要约的一方在要约中间给受要约人规定了承诺期限,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究竟是表达了一个什么样的意思?

该条就确认,如果要约中间给受要约人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话,这就意味着做出要约的一方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自己任意撤销权,这个要约就成为了所谓不可单方行使撤销权撤销的要约。

通过这样一个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就让当事人不明确的意思表示变得内容明确。

在我们现行的民事法律上面,类似这种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任意性规范也有不少,这是对交易关系中间的一方与他方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

在民法的范围内研究任意性规范最重要的价值在于,明确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规则。

关于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我们现行的民事法律上面主要是通过《合同法》的第61条来进行确认的。

在《合同法》第61条里面,它就确认了裁判者适用任意性规范来进行纠纷处理的时候,必须要遵循法律适用的规则。

这点我结合《合同法》第61条简单的说明一下,按照该条的规定,就当事人之间在交易关系当中所发生的纠纷,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话,对纠纷进行处理的裁判依据不是任意性规范,而是这个特别约定。

当事人就发生纠纷的事项未做出特别约定,但是纠纷发生之后经过协议补充达成有补充协议的,裁判者对纠纷处理的裁判依据还不是任意性规范,而是这个达成的补充协议。

既没有特别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这个时候裁判者需要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根据交易行为的上下文进行体系解释,如果能够得出体系解释结论的话,他对纠纷进行处理的裁判依据不是任意性规范,而是体系解释的结论。

如果既没有特别约定,也没有补充协议,体系解释又无法得出一个体系解释的结论,裁判者必须要审查交易的当事人就纠纷的事项是否形成有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的习惯,如果有的话,裁判者对纠纷处理的裁判依据不是任意性规范,而是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特殊的交易习惯。

这样一种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规则恰恰是贯彻和体现了民法最核心、最基本的法律原则,这就是意思自治的原则。

如果违背这样的法律原则去适用任意性规范就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这可能是讨论民法上任意性规范主要的实践意义所在。

2、倡导性规范

我所接受的倡导性规范界定是,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

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在现行民事法律上面,倡导性规范有着不同的存在形态。

换句话来讲,民法上面的倡导性规范来可以再做进一步的类型的区分。

什么样的进一步类型区分呢?

第一种是作为纯粹行为规范的倡导性规范,就是在现行民事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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