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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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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篇一:

承揽合同的理解及法律适用

  承揽合同的理解及法律适用

  承揽合同是《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的内容。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其中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称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

承揽合同纠纷是传统的商事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表现为定作人、承揽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定作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等方面,是从事合同法实务的律师必须熟练掌握的法律知识点。

  一、定作人的违约问题。

(一)定作人不支付报酬应承担的责任。

支付报酬是定作人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义务。

1、支付时间。

《合同法》第263条规定: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支付标准。

承揽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承揽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通常的标准支付。

如果在诉讼中双方不能就价格达成一致,可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定作物的价格。

3、定作人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264条规定: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谓承揽人的留置权是指承揽人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占有定作人的财产,在定作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时,留置该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权利。

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A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b承揽人合法占有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c留置不悖于社会公共利益;D留置后给予定作人2个月以上的履行期限;e留置物的价值相当于承揽人应得的报酬,如定作物不可分可全部留置。

留置期满定作人仍未能支付价款,承揽人可以与定作人协商以定作物作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工作成果的价款优先受偿。

范围包括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及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变卖、拍卖的款项如不能全部清偿承揽人的上述费用,由定作人继续清偿。

(二)定作人违反受领工作成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承揽人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工作任务,定作人领受工作成果不仅是其的权利,而且也是其应尽的义务。

对定作物进行检验是定作人承担的一项附随义

  务,检验是承揽人是否承担工作成果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

检验的内容包括确认交付的时间和地点;查点工作成果的数量;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

如未及时检验或检验后未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承揽人,视为定作物检验合格。

(三)协助义务。

承揽合同一般情况下需要定作人的协助才能完成,协助包括解决技术难题、提供图纸资料等,及在施工过程中排除干扰、提供场地、水电气等,不同的承揽合同协助的范围,协助义务的大小不同,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如果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将导致履行期限顺延、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法律后果。

(四)承揽合同变更的赔偿责任。

定作人有权变更承揽合同,不需要征得承揽人同意,一经提出即产生法律效力。

但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二、承揽人违约责任的认定。

1、承揽人没有履行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承担的责任。

(1)承揽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主要工作。

《合同法》第253条

  第1款规定: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装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2)承揽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

(3)承揽人应按照约定的具体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

2、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

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承(:

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揽人对交付的定作物存在的权利瑕疵或者质量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

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权利瑕疵担保是指承揽人应当保证第三人不能对定作物主张权利;物的瑕疵担保是指承揽人必须对其所交付的定作物质量上的瑕疵承担责任。

3、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267条规定: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当从三个层面进行理解:

(1)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承揽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

(2)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3)当事人另有约定是指定作人与共同承揽人的约定,不是承揽人之间的约定。

  4、未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

(1)提供原材料并接受检验的义务。

《合同法》第255条规定: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2)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

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与质量证明。

(3)通知义务。

在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

  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有变更的义务。

(4)保管义务。

《合同法》第265条规定: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保密义务。

《合同法》第266条规定: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A《合同法》第266条所说的“秘密”包括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如图纸、技术参数或专利技术的工作成果,还包括定作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其他信息,如定作人的姓名、工作成果的名称等;b保密的内容和要求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由定作人直接向承揽人说明;c保密的期限不限于承揽合同的履行期间,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合理期限内承揽人仍然有保密义务;D承揽人的保密义务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先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e违反保密义务不以使用复制品或技术资料为条件,只要承揽人有留存的行为即构成违反保密义务;F承揽人未尽保密义务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应向定作人赔偿损失;g定作人允许的,承揽人可以适当使用保密内容,如留存复制品等。

(6)接受监督、检验的义务。

《合同法》第260条规定: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查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三、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

1、定作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268条规定: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据此,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任意解除权。

2、定作人单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定作人对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是指定作人可以不以任何理由而随意解除承揽合同。

(1)时间条件。

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是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期间,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即使未交付,定作人也无权解除合同。

(2)形式条件。

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承揽人,但无需承揽人同意,承揽人知悉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3)法律责任。

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其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是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应获得的报酬、已支付的原材料费、未完成的工作应取得的利益等。

  作者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篇二:

承揽合同司法解释汇总(汇编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通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肥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许守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市供销社经销公司土产品采购供应站诉牡丹江市铁岭物资供应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轮船公司承担问题的答复...........................................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诸诚市飞达实业公司诉河北省石家庄市地毯厂加工承揽挂毯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函........................................................................................................................................................................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国营生物发酵设备厂与河北省冀南制药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8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XX〕民立他字第9号20XX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苏立民二他字第01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XX〕

  桂立民他字第001号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下称扬州化工厂)与广西粤桂锌业

  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粤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从1999年10月26日广西粤桂公司与扬州化工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看,本案属定作

  合同纠纷。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揽方扬州化工厂制作产品的主

  要行为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20条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扬州市邗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

该定作

  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

  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

  县人民法院〔20XX〕融经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将案卷材料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XX〕民立他字第14号20XX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立经他字第8号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晋法立函第6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达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下称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

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

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

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

“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

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督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附:

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

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

住所地:

江苏省常州市茶山乡荡南村委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

陈传根,总经理。

  被告:

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以下简称宾馆筹建处)。

住所地:

山西省太原市东缉虎营35号。

负责人:

米光明。

  1999年6月9日,康达公司(供方)与宾馆筹建处(需方)用格式合同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

产品名称为宾馆家私,总金额1497200元,并注明以上宾馆家具详见清单及供货时间;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以火车集装箱运达需方太原车站;验收标准按供方认可图纸,如有异议在20天内解决;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

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又约定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条款。

之后宾馆筹建处向康达公司提交了施工说明及清单,并于同年7月28日签订增补协议。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康达公司按约交付宾馆筹建处家具,宾馆筹建处除预付45万元定金外,其余价款107万余元以家具质量不合格拒付。

双方协商未果,康达公司于2000年2月8日,以购销合同纠纷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

同年2月22日该院受理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康达公司以愿意与宾馆筹建处协商解决为由于同年4月24日申请撤诉,4月26日,该院以〔2000〕杏经

  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康达公司撤回起诉。

同日,宾馆筹建处作为原告以康达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代反诉状,起诉状日期为4月21日),该院当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8日向康达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

同年4月27日,康达公司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该院于4月27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应诉通知书》、《排期开庭通知单》。

宾馆筹建处和康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提出管辖异议。

经两地法院协调未达成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理由是:

第一,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

根据合同法对购销(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虽然是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格式合同纸签订,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则明确表明了该合同实质上是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即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因为如果是购买家具产品的购销合同,则不需要由需方提供款式、按施工说明和家具图纸交货等。

第二,关于本案的管辖。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而未约定管辖的法院。

因本案合同的性质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9〕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应具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如康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筹建处的住所地法院(山西省有关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常州市有关法院)均有管辖权,康达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的法院起诉;但如果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则无论按被告住所地(康达公司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均应由江苏省常州市的有关法院管辖。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理由是:

其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名称相符,虽有加工定作的条款约定,但主要条款约定是购销事项,因此应认定为购销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

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东站,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

即便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其二,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

“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

”这一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选择管辖规定。

合同签订地在太原,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有关人民法院按合同法解决,双方协议选择管辖合法有效,因此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其三,康达公司曾以宾馆筹建处为被告,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00年2月18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准其撤诉,并且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对该案立案时间比常州市中级法院立案时间早一天。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以〔20XX〕民立他字第14号通知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通知》认为: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

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

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

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合同法解决”,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管辖法院。

本案合同是购销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键是合同的名称与实际履行是否一致。

本案合同名称虽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及宾馆筹建处给康达公司《关于定货太原皇家大酒店、政协宾馆施工说明及清单》的具体内容即“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

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均明确表明康达公司加工的家具是按照定作人筹建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亲自为定作人完成,而对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一定要求标的物的特定性。

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

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合同中对履行地并未约定,交(提)货地点不能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

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常州市,常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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