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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工作培训

清产核资工作培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XX集团为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应进行清产核资,经申请立项已获批准。

第二条为保证XX集团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指导和规范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提高XX集团清产核资工作的效率,特制定XX集团清产核资工作具体方案(以下简称“具体方案”),供此次清产核资参与单位使用。

第三条本具体方案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和财政部颁布的《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结合XX集团的实际状况编写而成。

第二章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四条清产核资范围: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此次清产核资包括集团所属国内、外全部子企业、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含已执行、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外合资、股份制企业等。

第五条此次参与清产核资的企业范围比集团合并报表编制范围要广,即:

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子企业均包括在清产核资范围内:

1)独立法人;2)独立核算;3)能编制完整的报表,只要未撤消,未清算,不论是否资不抵债、空壳公司均在此次清产核资范围。

3、新筹建企业可不进行清产核资,但应纳入清产核资报表范围。

4、上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以帐面数过入清产核资报表范围。

5、事业单位首先将报表转为企业表再进行清产核资。

6、境外企业及对境内投资的企业,主要清损失,是原制度损失,不涉及转变会计制度问题,按当地的会计制度执行,一般不涉及预计损失。

7、基建单位也应纳入此次清产核资范围,应首先将报表转为企业会计报表再进行清产核资,其损失企业可以申报。

8、未申报已执行的企业及金融企业均纳入清产核资范围。

第三章清产核资的目的

第六条财产清查的目的

(一)全面摸清中央企业“家底",如实暴露企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二)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并根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促进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创造条件。

(三)通过对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核实事业单位资产、权益等状况,规范中央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制度,促进真实反映企业经营实力。

(四)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规范境外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和财务报告制度,促进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鉴于清产核资目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应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不虚报、瞒报、账实相符,切实摸清“家底",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可靠。

第四章清产核资的方法

第七条各级子公司按所属关系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核、填报的方法,汇总全部下属企业单位户数,并上报XX集团总公司。

由于XX集团实施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因此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首先按照行业会计制度、全面清查企业的资产、负债,确认各项资产的清查损失,在此基础上,依据《企业会计制度》检查各项资产、负债的金额,确认各项资产的减值准备。

也就是说,先按行业会计制度,即企业现行的会计制度(以下称“原制度”)清理出企业现存的资产损失,称“清查损失”,然后按财政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称“新制度”)预计企业的减值损失,称“预计损失”,统称“资产损失”。

上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被证明不能收回的各项债权与投资等形成的损失,以及以前年度的潜亏及挂帐等。

第五章清产核资的基准日

第八条此次清产核资的基准日确定为2002年12月31日。

第六章清产核资工作的法规依据

第九条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及中介机构应依据下列法规进行(不限于):

1、《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及相关行业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等;

2、《企业会计制度》;

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4、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45号)

5、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

6、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定;

7、《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会[2002]310号);

8、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17号);

9、财政部关于印发《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1]43号);

10、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

(二)的通知(财会[2003]10号);

11、《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1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会协[2002]41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4、《中国注册会计师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6、《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17、《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七章、清产核资的资料范围

第十条被清查企业应在审计组进点前准备好如下资料:

1、清产核资单位基本情况、组织机构及人员配备,财务机构及人员分工,企业成立批复;

2、清产核资前按“行业会计制度”编制的会计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其中包括:

各项实物资产盘点表、资产所有权证书、银行对账单及询证函、往来账账龄分析以及历年与对方核对(二次函证)的结果,各项投资协议、合同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接受投资单位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借款合同或协议等;

3、企业清产核资自查中,按本方案要求搜集、补充、完善并分类装订成册的各项资产损失证据和资料;

4、各项预计损失依据和资料;

5、各项负债列入潜盈项目的相关依据;

6、重大的未决经济纠纷案件,其预计损失情况;

7、提供担保或抵押等或有负债事项的相关资料及说明;

8、企业会计政策制定及执行资料;

9、公司董事会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决议;

10、按文件要求填列和签章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11、企业的验资报告及评估报告;

12、清查时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13、企业设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报告;

14、与上述审计相关的、有可能对注册会计师做出专业判断产生重要影响的其它相关资料。

本章中我们提出的总体资料范围为14项,在各个会计科目的清查中我们又详细地列示了需企业提供、准备的资料,请各参与清产核资的企业在审计组进点前按本方案的要求做好资料准备工作,特别是确认资产损失和预计损失的证明资料。

第八章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十一条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资产损失,必须提供合法证据。

包括:

法律效力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而清产核资工作的难点主要在于损失证据的收集。

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应充分估计取得的难度,选派有能力、责任心强的人员专门做此项工作,以保证财产清查工作的顺利实施,保证损失处理申报获得批复。

第十二条法律效力证据:

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据。

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的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具有经济鉴证业务执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十四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损毁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财产清查的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对可通过内部证据认定的损失金额大小企业应有一个划分标准,小的损失由企业内部鉴定,大的损失要经中介鉴定,不同企业大小的划分会不同。

损失责任应明确,如未认定责任是不可以认定为损失的,责任必须要分清。

第十五条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都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实和确认。

第十六条损失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由于损失证据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同,法律效力越高的证据越有利于损失的确认和核销审批,根据以往我们的工作经验,来源于政府的证据优于民间的,政府级别高的证据优于级别低的,外部的证据优于内部的证据,因此企业在寻找证据的过程中,应尽量取得法律效力高的证据。

为了便利大家工作,以下我们将损失证据的效力由高向低排列:

1、法院的证据:

(1)破产执行及执行未果,有可能有剩余资产偿债,有可能没有;

(2)破产判决书;

(3)进入破产程序。

2、工商税务的证据

(1)被注销注册或登记的;

(2)被吊销注册登记,因为吊销有可能是暂时的;

(3)两年未通过年检的。

3、政府的证明,必须有公章

4、咨询管理机构文书,如技术鉴定部门、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咨询报告

5、中介机构的证明、鉴定文书,如律师事务所对涉及诉讼案件资金回收可能性出据的律师涵;资产评估及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评估报告、经济鉴证报告、咨询证明等。

第4、5项应尽量取得资质较高机构的报告。

6、对方单位的证明,如欠款单位出具证明:

无力偿还应付的款项、存在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等;

7、函证、催收证明,对于三年以上未能收回的款项,在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情况下,要尽量查找企业以前年度发出的询证函、催款通知等证明,但应注意的是,不能只找最近一两年的,比如找到五封2001年的催收函,而以前年度的一封没有,说服力就太差了,应尽量寻找以前不同年度的。

8、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下列损失及挂账,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一)企业虽然取得了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

(二)企业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有关不良应收款项和不良长期投资损失;

(三)企业损失金额较大或重要的单项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的报废、毁损;

(四)企业各项盘盈和盘亏资产;

(五)企业各项潜亏及挂账。

第九章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第十八条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包括:

1、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不能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账面无效资产,凡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认定为损失,经批准后可予以财务核销。

2、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积极组织力量逐户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当逐项做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

3、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4、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5、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损失,要分类排队,进行认真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能收回残值的,要积极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地度降低损失。

6、企业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7、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权人核销债权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第十章、清产核资的步骤

第十九条清产核资的步骤

清产核资的步骤分为企业自查和中介机构审计两个步骤。

第十一章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如下工作程序:

(1)核实帐务。

企业应以清产核资基准日为时点,对总帐、明细帐等所有帐务进行核对,与银行未达帐项进行核实,对应收款项与帐务方函询、查证,认真查实债权债务以及对外投资情况,并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清查企业各项潜亏和资金挂帐。

(2)资产清查。

企业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查实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否存在,核实对外投资初始成本的实际价值。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工作要求进行分类排队。

(3)对外取证。

对于清查出的各项损失,按照《资产损失认定办法》,逐项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和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4)整理汇总。

按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对所有清查基础表以及取证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和汇总,对照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对各类资产损失逐笔逐项进行审核,确保数字准确无误后,整理装订成册,并填报相应的清产核资报表;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实施上述清查程序中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始时列示各项资产、负债明细清单;

(2)企业有关部门应对各项资产、负债明细清单进行分析,列出其中已知和可能存在损失的项目;

(3)公司财务部门通过对各项实物资产的盘点、往来帐项的函证、长短期投资的检查,各项费用摊销的核实等程序,确认资产余额和资产损失,首先从企业内部收集损失证据;

(4)将需要收集外证的损失项目分解到公司各有关业务部门、落实到具体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搜集、补充、完善相关证据、资料;

(5)依据企业已有及清查中取得、补充、完善的相关证据、资料,确认清查损失、预计减值损失;

(6)各项损失证据企业要分类装订成册,留底备查,并经得起各有关方面的检查。

(7)在清产核资的同时,企业应对因管理需要而设置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合理性及其执行的有效性进行自查,编制内部控制执行情况报告,反映企业内部控制的设立及执行情况,同时将各项内控制度分类装订成册,以备上报国资委。

第十二章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应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清产核资办法》及《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行审计职责,对清产核资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并在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基础上,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在清产核资的同时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及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清产核资审计工作程序

1、了解XX集团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执行等基本情况;了解集团清产核资初步设计方案;

2、根据了解的情况,从审计角度对集团清产核资初步设计方案提出意见,并参与方案的修改和制定;

3、根据集团清产核资方案,结合集团的具体情况,制定审计的总体计划和具体工作方案;

4、与集团共同讨论审计工作具体方案,特别是涉及企业今后会计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的问题,在满足此次清产核资需要的前提下,还应考虑企业今后执行的一贯性问题;

5、根据双方讨论的结果修改具体方案;

6、提供清产核资明细表版本及清产核资报告格式,与集团共同商讨,根据双方商论的结果修改上述版本;

7、通过XX集团与参加清产核资的其他中介机构进行沟通,搞好分工协作,统一工作标准,提出工作要求;

8、培训参与清产核资单位的财务人员,提出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发放资产清查明细表(电子板),讲解填写规范;

9、参与企业资产清查工作。

协助企业按照国家清产核资的有关程序要求对其各类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和帐务核对,对企业各项资产的盘点清查工作进行监盘,并督促企业按规定填写资产负债清查表及损失挂帐分项明细表;

10、核对、询证、查实企业债权,债务,协助和督促企业取得各类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所必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并对其合规性进行审计;

11、中介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中,应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工作要求、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查阅、盘点、函证、核对和询问等方法,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基础上,对企业提供的清产核资资料和清查出的损失及挂账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发表鉴证意见,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12、严格按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有关政策规定,审核企业提供的损失挂帐证明材料,确认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

13、对于数额较大的专项专用资产损毁报废处理,中介机构必须在取得企业聘请的社会专业机构或企业专门技术机构对损毁报废资产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前提下,进行损失数额的核实;

14、指导和协调企业填写清产核资报表;

15、对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16、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核;

17、根据初步审计结果与企业口头交换意见,确定企业清查损失申报数额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及实施的合理性、有效性。

18、草拟专项审计报告,并就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可能存在的问题或不足,与企业充分交换意见,并取得企业书面意见;

19、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每一家公司)。

20、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金核实结果批复后,协助企业按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调帐;

21、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资产和财务问题向企业提出有关改进建议。

此次清产核资国资委对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的要求与以往不同的是,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的前提首先是对企业会计报表的审计,在此基础上进行损失认定,并出具每一家参与清产核资企业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章、清产核资的内容及要求

第二十四条本方案提及的清产核资内容及要求,对于企业及中介机构来讲,是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工作中不局限于此。

企业应根据清查的实际情况,增加清查内容,补充相关资料;中介机构应根据审计情况追加审计程序,增加审计内容,取得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此次清产核资中介机构的工作分为二部分:

(1)审计机构对企业自查结果进行审计、认定资产损失,对企业内部控制设置及执行情况进行审核。

(2)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工作,包括: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企业实施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一般必须包括:

帐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本核实和完善管理制度等。

(一)账务清理。

指以清产核资资产清查点为基准对企业母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各类帐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企业内部资金往来和借款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做到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

(二)资产清查。

指对企业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

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核对。

(三)价值重估。

指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参照价值目录(95年颁布),采用物价指数法(重估法少用),不同于资产评估,严格把握范围,以前做过资产评估的,近几年已经组织过资产评估的,都不要做。

(四)损溢认定。

指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并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损失进行确认。

(五)资金核实。

指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六)完善制度。

指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计划,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第二十七条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即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新的基数。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如有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待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二十八条为了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规范实施,我们将分科目列示清产核资内容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货币资金的清查

货币资金的清查包括:

现金(含外币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其清查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银行存款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条企业应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要进行全面清理。

包括违规账户、账外银行存款、账外现金,违反规定侵占、截留的收入、私存私放的各项现金(即“小金库”)等,均应进行全面清理,认真予以纠正,及时纳入企业账内。

第三十一条现金的清查,主要是确定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1.企业(指企业自查):

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核对库存现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除清查时点已盘点现金、编制盘点表)。

对库存外币依币种清查,并以清查时间点当日之银行外币买入牌价换算。

2.备用金余额加上各项支出凭证的金额应等于当初设置备用金数额。

3.截止清查时间点,企业现金日记账的余额与库存现金的盘点金额是否相符;如有差异,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实批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要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三十三条银行存款的清查:

1、主要清查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对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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