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总企业因承运人装船后不签发提单即开航诉前申请扣押香港远洋企业经营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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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总企业因承运人装船后不签发提单即开航诉前申请扣押香港远洋企业经营doc
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总公司因承运人装船后不签发提单即开航诉前申请扣押香港远洋公司经营-
「案情」
申请人:
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总公司(下称光大公司)。
被申请人:
香港远洋公司。
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费查姆斯航运和贸易公司所属的土耳其籍“安娜。
俄克麦日”轮(下称“安”轮),由香港远洋公司经营。
1994年4月4日至10日,“安”轮在我国营口港装载光大公司出口保加利亚的中国大米,共计9761.34公吨。
装货完毕以后,承托双方对大米包装是否符合要求产生严重分歧。
“安”轮在未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况下,离开营口港开往镇江港,并于同年5月4日从镇江港航行至长江浏河锚地锚泊,准备调换引水员后继续开赴目的港。
1994年5月5日,托运人即光大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船申请,要求法院扣押“安”轮,责令对方提供300万美元的担保。
光大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由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担保(反担保),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于1994年5月5日立案后,对光大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
“安”轮装载货物后,不按照规定签发提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有关国际扣船公约,于立案当天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发布了扣押“安”轮的命令。
翌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了提单,申请人随即申请对“安”轮解除扣押。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
申请人既已收到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说明通过扣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有效保护。
遂裁定解除扣押“安”轮,同时发布解除扣押“安”轮的命令,释放了“安轮”。
「评析」
1.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依照国际航运习惯和海商法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以使托运人能够以适当方式转让提单即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获取相应货款,最终履行完毕国际贸易合同。
承运人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货物重量不足或者包装不良等,可以在提单上对此类情况作适当批注,但不可以不签发提单。
因为,根据提单的功能和属性,如果承运人不签发提单,托运人不但将无法履行国际贸易合同,而且其对所交运的货物的所有权也会受到严重威胁。
所以,本案承运人在营口港装货完毕后拒绝签发提单,过错十分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月31日颁行的《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现已被该院1994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代替)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请求权是指与海事船舶的建造、买卖、租赁、营运、操作、救助以及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有关的或者由此产生的索赔权利,如由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
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具有该规定第一条所列海事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
由此我们可以认定,拥有海事请求权的光大公司申请扣押“安”轮,理由充分,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依法有据。
2.“安”轮离开镇江港时已作出口联检,依此认定其为在航船舶,自无不妥。
但前引最高人民法院的扣船规定,以及有关的国际扣船公约,均无在航船禁止扣押的要求,况且“安”轮当时实际处于等待引水员而锚泊的状态。
此外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是,“安”轮一旦航行出境后,将不再停靠我国港口,在其脱离我国有效司法管辖的情况下,光大公司再想行使海事请求权以挽回损失,势必会遇到重重困难。
因而,本案的处理不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亦为法院扣押在航船舶作了有益的尝试。
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诉大庆利迪润滑油有限公司、鞍山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01)庆经初字第23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南。
负责人王继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大庆利迪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金山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腾继状,该公司经理。
被告鞍山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苏明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以下简称大庆支行)诉被告大庆利迪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迪公司)、被告鞍山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被告利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及委托代理人腾继状,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支行诉称:
2000年8月18日,被告利迪公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书,从我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6.435%,借款期限为一年,鞍山太平洋实业集团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利迪公司一直没有偿还借款。
截止2001年8月30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
被告利迪公司辩称:
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到2001年8月17日为还款期限,时至今日由于企业的开展和时机没有成熟,没有偿还原告的贷款,请求原告相信不久会有能力偿还借款,要求展期,在此期间保证还息;同时也可以将借款转为公司股权,如不妥可以用现有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偿还。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
第一被告向原告光大银行贷款200万元,2001年8月17日是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第一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原鞍山太平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现该公司已经注销,债权债务由鞍山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大庆支行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利迪公司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利迪公司向原告大庆支行申请借款;
2、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利迪公司签订了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合同;
3、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鞍山太平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利迪公司借款提供保证。
4、1份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大庆支行按约向被告利迪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1份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鞍山太平洋实业(集团)公司已经注销,债权债务由鞍山太平洋环保工程公司承担。
2、1份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鞍山太平洋环保工程公司已变更为鞍山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和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1、2000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利迪公司签订了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2000年8月18日原鞍山太平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公司为被告利迪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00年8月18日原告大庆支行按约向被告利迪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
4、原鞍山太平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现由太平洋公司继受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支行与被告利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利迪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利迪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责任。
原告大庆支行与原鞍山太平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由于利迪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鞍山太平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保证人原鞍山太平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的相关内容证实,该公司债权债务已依法由鞍山太平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2001年8月9日原鞍山太平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鞍山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
因此原鞍山太平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鞍山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继受承担。
所以在本案中鞍山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大庆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利迪润滑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鞍山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10.00元,由被告大庆市利迪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
孙丽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2001年9月21日
书记员:
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