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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资监管平台农资监管的主要内容

农资监管平台【农资监管的主要内容】

农资监管的主要内容按照农资生产经营的不同环节或不同阶段,农资监管内容划分为:

生产管理、使用管理、流通管理、产品(品种)管理。

①生产管理1、农资生产管理职责与其他部门职能交叉情况(按照法律规定)。

2、农资生产许可规定及办理程序:

①种子生产。

《种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②农药生产。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③肥料生产。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

续展有效期为一年。

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

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④兽药生产。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⑤饲料生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②流通管理1、农业部的其他部门职责分工。

2、市场主体的规范。

3、经营人员的素质规范。

各类农资法律法规都对人员素质提出了:

“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的规定,但目前的状况令人担忧,对农资的使用范围、方法及贮藏要求一概不知的大有人在。

4、经营企业诚信建设。

1)概况:

我国农资企业的诚信意识普遍较差,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制售假劣农资行为时有发生;2)诚信规范要求及具体措施介绍(典型说明)。

5、市场农资产品监督抽查。

1)监管抽查主体的法律规定及职责分工;2)监督抽查的注意事项;3)监督抽查的结果公告。

6、农资对外贸易即进出口管理(法律具体规定及实施)。

我国的农药进出口遵照三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三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同时,我国农药进出口还遵循鹿特丹公约(PIC)和斯德哥尔摩公约(POPs)两项公约。

2010年10月18日,农业部启用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并实现电子联网核销功能。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

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物种子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

③产品(品种)管理1、产品许可管理1)品种审定管理《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

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第十六条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农药登记  《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规定: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3)肥料登记《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

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

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规定: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2、产品标识规范1)种子包装标识管理①一般标识《种子法》及农作物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

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警示标志和“转基因“标注内容必须在包装物外。

②特殊标识。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混合种子”主要农作物种子、药剂处理种子、转基因种子、进口种子、分装种子、含杂种子(注明含杂种类比例)等作出规定。

2)农药标识包装要求《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

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规定: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3)肥料产品标识《肥料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标签应标明:

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和地址、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份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产品适用作物、区域,标签标注内容应与登记批准的标注一致。

3、产品质量管理1)种子质量①标准制订与实施。

《种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②种子检验:

对检测机构的要求,双认证的要求。

③假冒伪劣种子的判断方法。

④种子质量监督。

《种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2)农药产品质量①生产质量保障体系建立;《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

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②假冒伪劣农药判断方法;③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3)肥料产品质量①登记标准: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临时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②判断假劣肥料方法。

③肥料产品质量抽查。

④使用管理1、国家安全使用农资规定:

1)种子:

《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种子使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2)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3)肥料使用规定:

根据标签、说明书使用(目前无具体规定)。

2、农业行政部门的职责:

①指导科学合理使用农资;②积极推广低毒高效农药;③推广科学使用技术;④发展生态农业。

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表现

(一)生产经营主体违法:

1.无证无照经营。

《种子法》规定三种情况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①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③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2.生产经营条件不具备:

如《种子法》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再如: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委托经营不规范。

4.委托合同不规范。

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要求:

A、受托人必须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是法人的委托事项必须在其经营范围之内,是自然人的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B、受委托人依约定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C、必须是双方约定,不是单方授权;D、受托人以委托人身份处理事务;E、受托人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

但目前委托代销合同不规范,表现在:

①委托权限不明,责任不明;②不在受托人经营范围之内;③有效期限不明。

(二)产品违法:

1、什么是产品。

《现代汉语词典》中的产品指产品,是生产出来的物品。

经济学观点的产品分狭义和广义之分。

①狭义的产品――具有特定物质形态和使用价值的物体,它是指一切通过人类劳动创造出来的,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社会成员的生产消费、生活消费的需要的物质实体。

②广义的产品――指向市场提供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特定需要的一切物品、服务,是实物、服务、组织、意识、信誉等各种有形实体和无形性质的统一体。

(意义:

不仅是产品本身,还包括与之配套的服务信誉)。

③《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自己吃的不算,农产品、矿产品等自然生产的不在其中),各国法律不一(美国包括所用;欧洲的产品质量法与中国类似)。

④《刑法》规定生产伪劣商品罪,包括:

矿产品、农林产品、工业产品。

2、非法产品表现形式①侵犯所有权。

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授权许可,而生产经营受专利保护、品种权保护的产品。

按《种子法》规定除利用新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外,均不得侵犯品种人权益,不经许可,不交纳使用费,而自行使用品种权保护品种。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规定处罚。

②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国家标准。

③标签包装不规范。

A、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农药较普遍。

30%左右不规范;B、标签残缺不全。

(三)生产经营行为违法:

主要有6种违法行为:

(1)以假冒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农业方面常见的几种不正当行为:

①假冒名牌标志,商品名称,如:

假冒无公害、绿色食品标志,假冒优质种子、种苗;②虚假宣传。

擅改修改标签内容,扩大使用范围,农药上详见;③地方保护。

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指定推广品种;④低价销售;⑤搭售。

(2)以不正当竞争方式经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农业法律的关系:

①种子方面:

依据种子法处罚;②农药方面:

依据《农药条例》处罚,即: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依据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

《不正当竞争法》:

13种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标。

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

如生产日期:

1-2月生产的标3月1日,引人误解一天所生产。

⑤滥用优势地位行为。

不准外地商品进入,不准购买外地商品。

滥用行政权利限制其他地方产品进入。

⑥商业贿赂行为。

给回扣(现金、实物、不正当关系)。

⑦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作引人误解宣传;⑧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⑨低于成本价倾销行为;⑩以名牌畅销产品搭销行为;⑪有奖销售行为。

独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⑫诋毁行为。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

⑬投标者串通投标,或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损害竞争对手。

(3)暴利经营。

不按国家指导价调整幅度范围制订价格,高于、低于国家定价的,由价格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谎称有削价进行价格欺诈;在国家明确标价外要高价。

(4)倾销行为。

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正常价值,出口国市场可比价,没有销的,出口国市场可比价或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出口外国的产品,人家也可以反倾销。

(5)补贴经营。

出口、反补贴条例。

补贴,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6)服务侵权。

不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权,态度粗暴。

不履行正常的退货、换货、维修等,侵犯经营者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

农资违法案件查处

(一)农资监管执法主体即实施机关(三类单位)1、国家行政机关。

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而是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但是我国80%以上的行政法律法规是靠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但这些单位和组织执法只有二类单位才能实施行政处罚。

2、授权执法。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物的组织。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

已成立综合执法机构的由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没有成立的可以委托其他管理机构实施。

3、委托执法。

三个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物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委托执法与授权执法的区别:

1、法律依据层次不同。

委托:

规章以上;授权:

法规以上。

2、身份不同。

委托:

必须以委托单位身份出现;授权:

可以以自己的身份,盖自己的章实施行政处罚。

3、执法权限不同。

委托执法:

签订委托合同,在合同权限内实施;授权执法:

不签订合同,按法定权限实施。

(二)农资监管行政处罚设定和种类设定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七种处罚种类,不是说所有的法律形式都可设定这七种行政处罚。

我国法的创作方式或形式有七种:

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规章(部门或政府部门);6、民族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7、国际公约、规则、协议。

这七种形式是行政执法依据,又是依法行政的依据。

不是所有的形式都可设立行政处罚。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至十三条规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任何行政处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地方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部分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具体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具体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农资监管行政案件和管辖1、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现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行为发生地≠户口地,包括:

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地。

(2)共同管辖:

两个以上机关或者组织都有管辖权。

谁先立案谁先处罚。

处理管辖争议,三大原则:

①一事不再罚;②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③谁先立案谁先处罚。

根据不同情况适用。

(3)特定管辖:

法定管辖,如转基因非法试验加工生产、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由省里管辖。

与《刑法》一致:

“无行为,无犯罪原则”,与刑法相通的。

“刑法”是犯罪地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职权管辖在同一地域,根据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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