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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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平谷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各执法科室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行政,是指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行政行为发生违法或不当,或是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是政府环保任务完成,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有关法规、规定,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我局各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负直接责任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直接承办人、审核人、审定人,其中批准决定是由两个以上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的,作出决定的全体成员为批准人。

第六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七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对检举、投诉、控告处理不及时或推托、敷衍、处理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责任区内各项环保任务、计划、安排,对责任区或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检查、不督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报告,或者袒护、纵容;

(四)有指定商品、环评、施工单位或中介机构等行为的。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违反有关行政审批的程序、标准、条件、要求等规定;

(二)丢失、损毁审批材料或者超过规定审批时限的;

(三)超越审批范围、权限的;

(四)有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权限、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隐瞒污染事实、包庇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造成处罚不当的;

(四)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不按法定依据和程序实施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改变征收标准或者收费范围的;

(四)将征收款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五条在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参照本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款项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人员在实施上述各项行政行为过程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一)接受有关单位、个人的宴请或者营业性娱乐、健身活动的;

(二)接受有关单位、个人的资助进行旅游或者出国(境)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其他财务的;

(四)无偿或者以象征性支付少量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五)无偿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资购买的小汽车、住房、电脑、通信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的;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或者谋取利益的;

前款所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管理和服务的对象,管理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外商、私营企业主,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违法行政行为为情节轻微,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轻微的,是具体情况给予有关人员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行政告诫、调离原岗位、停职等处理。

违法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

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个人出现上述第六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应追究个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追究方式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取消执法资格;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违法行政责任人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责任区或职责范围内发生违法行政或不作为的行为,由责任区的责任人负责;责任区范围或职责划分不明确的,由主管领导负责。

(二)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违法或不当的工作人员,是违法行政行为的直接负责人。

(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按其在违法行政行为中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四)因具体经办人员隐瞒事实真象、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事物出现违法行政的,具体经办人是违法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

(五)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失误或不当而没有发现导致违法行政的,经办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六)审核人、批准人改变具体经办人员意见导致违法行政的,审核人或批准人负主要责任。

(七)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事项出现违法行政的,会议主持人负领导负责;提出并坚持违法或不当意见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第二十条有证据证明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并无过错,而是因当事人的原因或者出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违法行政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隐瞒违法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三)强迫、琐事下属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

(四)屡犯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六)有其他应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对因不熟悉环保法律法规或环保业务出现违法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除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应离岗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四条违法行政责任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他人违法行政行为有突出表现的人员,由有关部门或局党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局主要领导、人事、纪检、法制机构负责人组成,负责局属各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依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设办事机构,由局法制机构承担。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日常监督检查;

(二)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调查有关行政执法行为;

(四)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机构)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作为目标考核,岗位目标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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