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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府办发51号

江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江府办发〔2007〕51号

江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安县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江安县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日

  

江安县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

根据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63号)、《中共江安县委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江委发〔2006〕4号),为了规范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提高社会救助工作质量,遵循“阳光”救助、以民为本、规范运作、公平公开原则,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各项救助制度操作规程如下: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宜宾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13日颁布的《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安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具体规定>的通知》(江府发〔2004〕90号)等。

(二)保障对象。

具有本县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市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可申请低保救助。

(三)低保标准。

目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50元,保障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申请与审批。

凡户口在江安县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其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都可持有效证件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街村)居委会申请城市低保,同时按规定如实提供申请表项要求的相关资料。

社区(街村)居委会接到居民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入户调查初审、张榜公示→报乡镇审核、张榜公示→报县民政局审批、张榜公示。

经“三榜公示”、“三级审核审批”群众无异议后,按最低生活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五)发放。

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人员名单和金额,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金融机构或乡镇政府发放。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宜府发〔2005〕36号)、《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安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江府发〔2006〕22号)。

(二)保障对象。

具有本县农业户口且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逐步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政府根据保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因素确定。

目前标准为668元/人•年,保障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申请与审批。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凭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村委会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并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

确认其符合申请条件的,经公示后填写《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民政局审批。

县民政局审批同意后,返回乡镇委托所在的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公示。

公示一周无异议的,正式发放《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公示有异议的,重新调查核实。

(五)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财政统一管理,纳入专户封闭运行,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人员名单和金额,由县财政直接拨付乡镇政府通过社会化方式按月或按季度发放。

三、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5〕34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5〕135号)、《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安县城镇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江府办发〔2006〕73号)。

(二)救助对象。

1、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2、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城市低保人员。

3、家庭人均月收入达不到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重点优抚对象。

4、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因见义勇为导致伤害,无力承受治疗费用者。

5、破产企业职工及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我县低保标准边缘的人员。

6、县政府规定需要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申请与审批。

救助对象持县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品销售机构)的有效票据及相关资料,按城市低保的相同程序进行。

(四)发放。

经“三榜公示”后由乡镇或社区负责发放,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实行以金融机构代发为主的社会化发放。

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宜宾市民政局宜宾市卫生局宜宾市财政局关于在我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宜市民发〔2004〕139号)和《江安县民政局江安县卫生局江安县财政局关于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江民发〔2005〕45号)。

(二)保障对象。

农村五保户,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乡镇上报县民政局的农村贫困农民。

农村五保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并适当提高救助的标准。

(三)救助办法。

1、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镇、村,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医疗费用,参加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2、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

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四)申请、审批程序。

1、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符合条件的救助者应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患者本人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3、县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救助者申请等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予以批准享受医疗救助,由县民政局核发《农村医疗救助证》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

(五)发放。

医疗救助金按县民政局批准的金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救助对象凭本人身份证领取。

救助对象必须在村、乡镇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及群众监督。

五、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4〕109号)。

(二)供养对象。

年老、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三)供养标准。

1、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2006年,我县农村五保对象人均月供养金不低于100元。

供养标准根据我县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2、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1)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所用燃料;

(2)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3)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4)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5)办理丧葬事宜。

3、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4、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我县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四)申请、审批程序。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布;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供养形式。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六、灾荒群众生活救助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四川省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宜宾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宜宾市灾荒群众生活救助规范》。

(二)救助对象确定的程序。

本人申请、经村民小组核实后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张榜公布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将调查审核的救助对象名单报县民政局审批。

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春荒前或大灾发生后按照有关程序审查一次,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真正把符合条件的灾民、特困群众纳入救助范围。

(三)救助措施。

1、灾、荒排查:

民政部门对受灾地区,特别是重灾区因灾造成临时生活困难,通过自身努力在短期内难以保障基本生活,小春、大春产新前以及冬、春无米下锅的困难家庭进行摸底排查,对确需政府救助的灾民和特困群众纳入救助范围。

2、积极筹集救助资金。

救助资金除积极争取省、市救灾款外,县、乡镇政府应根据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按照人口多少和上年受灾情况分别预算安排本级财政救灾资金,并储备救灾帐篷、衣被、净水(设备)、药品等必需的救灾物资,用于解决灾民生活。

及时下拨救灾款物,确保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房住、有水喝、有钱治病。

3、完善灾后重建机制,切实搞好灾后重建。

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灾民倒房重建由乡镇负责组织实施,采取自建、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受灾户自建为主。

建房资金应通过政府救济、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以工代赈、自行借贷、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

房屋规划和设计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充分考虑灾害因素。

4、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对因灾造成粮食绝收或减产的灾民,乡镇政府要积极组织他们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尽快抢种、补种或改种各类应时蔬菜,以弥补粮食作物的损失。

5、大力提倡社会捐赠:

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通过开展社会捐助、对口支援、紧急采购等方式解决灾民的过冬衣被问题。

(四)救助款物的分配、管理、发放。

基层发放救助款物要积极探索推进社会化发放方式,减少中间环节。

上级划拨的资金,必须及时兑现到灾民手中,重大灾害的灾民应在24小时内得到救助,不得截留、挪用,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救助款专用、重点使用。

七、住房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等部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3年第120号令)、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宜宾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宜府发〔2006〕10号)。

(二)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

1、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我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2、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我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3、申请家庭的户主必须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5、符合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三)保障标准。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规建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保障方式。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五)申请审批。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2、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乡镇政府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3、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4、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材料备齐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6、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

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7、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8、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9、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10、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

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八、再就业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启动和实施再就业救助工程的通知》(宜府办发〔2003〕105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委发〔2006〕8号)。

(二)保障对象。

为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单亲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失业人员、失地无业农民和“零就业”家庭成员、持《残疾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现役军人配偶中的失业人员(简称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就业援助。

(三)救助办法。

1、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和各类用人单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的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全额计算。

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3年的就业困难对象,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

2、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和各类用人单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

3、就业困难对象中的“零就业”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按持续经营时间每满1整年给予500元自谋职业补助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4、提供2次免费职业培训;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5、对持《再就业优惠证》、2006年底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再就业确有困难且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大龄特困人员,给予社会保险援助。

援助标准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逐年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6、对通过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实现就业并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停发其剩余时间的失业保险金;对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在实现再就业后的最初6个月内,本人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7个月起按就业后实际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四)申请程序。

再就业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乡镇设再就业救助窗口,公开救助条件和救助程序,申请人凭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再就业救助中心(站)提交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公示后,由再就业救助机构实施救助。

九、教育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资助特困家庭子女入学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03〕73号)。

(二)救助对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城市低保家庭学生、高中(含职高)特困家庭学生、高职贫困家庭学生、特殊教育学校学生。

(三)救助标准。

1、小学、初中贫困生全部免学杂费。

2、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免教科书费,残疾学生免收教科书费。

3、按每人每年280元标准补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贫困生生活费。

4、特教学生免教科书费、免学杂费,按每人每月100元给予生活补助(包含在外地就读特教学生,由县残联提供名单)。

5、职高贫困生按每人每年1000元标准补助。

6、职教院贫困生按国家助学贷款标准贷款,每人每年可贷6000元。

(四)申请与审批。

贫困学生本人书面申请,户籍所在的村委会盖章,并持民政部门发的《救助卡》、《低保证》、户口簿交所在学校,学校审查后拟定救助学生名单,报乡镇政府审核后在学生所在学校和乡镇范围内公示7天,学校再将无异议的拟资助名单上报县教育局和县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五)发放。

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免交学杂费。

由学校免费发放教科书。

生活补助由财政拨付、学校发放。

国家助学贷款由职技院学生贷款服务中心负责办理。

十、江安县法律援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司法通〔2004〕127号)。

(二)援助范围。

1、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

(8)按《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2、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4、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经济困难标准。

1、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国家公布的农村低收入贫困标准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为经济困难:

(1)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2)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农村五保人员;

(4)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5)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经济困难的;

(6)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最低标准领取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

(7)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2、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单位(组织):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

(四)申请。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1)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乡镇法律援助站或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乡镇法律援助站或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乡镇法律援助站或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乡镇法律援助站或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5)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乡镇法律援助站或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2、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乡镇法律援助站或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3、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证件、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或在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经济困难的证明;

(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五)受理审查。

1、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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