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效劳贸易总协议GATS中文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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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效劳贸易总协议GATS中文版
GATS效劳贸易总协议全文
附件1B效劳贸易总协议
本协议各会员:
咸认效劳贸易对世界经济成长及进展与日俱增之重要性;
冀望依透明化及渐进自由化原那么成立一以扩展此项贸易为目的之效劳贸易规那么之多边性架构,并藉此增进所有贸易伙伴之经济成长及开发中国家之进展;
期望在适度尊重国家政策目标之同时,透过持续多边谘商谈判,在互利基础上,增进所有参与者之利益,并确保权利与义务之整体平稳,以期早日达到效劳贸易渐进式之更高自由化目标;
许诺各会员有权为达到国家政策目标而对其境内效劳之供给,予以管制并采纳新法规,而且在现行各国有关效劳业治理法规的进展程度良莠不齐下,开发中国家关于行使此项权利尤有特殊需要;
冀望能增进开发中国家参与效劳贸易活动,并扩展其效劳出口,尤其是希望藉由增强其国内效劳能力及效率与竞争能力等以达到此一目标;
鉴于低度开发国家特殊之经济情形及其进展、贸易与财政方面之需要,专门考虑其所面临之重大困难;
兹同意如下:
第一篇 范围及概念
第一条
范围与概念
1.本协议适用于会员阻碍效劳贸易之方法。
2.本协议所称效劳贸易,谓:
(a)自一会员境内向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效劳;
(b)在一会员境内对其它会员之消费者提供效劳;
(c)由一会员之效劳提供者以设立商业据点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效劳;
(d)由一会员之效劳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现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效劳。
3.本协定:
(a)称会员所采方法者,谓以下机关及集体所采取之方法:
(i)中央、区域或地址政府与机关;及
(ii)经中央、区域或地址政府或机关授权行使政府权利之非政府机构。
会员为了履行本协议之义务与许诺,应采取可行之合理方法,以确保其境内区域及地址政府与机关及非政府机构之确实遵循之;
(b)称效劳者,包括各行业提供之效劳,但行使政府权利所提供之效劳不在此限;
(c)称行使政府权利所提供之效劳者,谓非基于商业基础亦非与一或多个效劳提供者竞争所提供之效劳。
第二篇 一样义务及规定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
关于本协议所涵盖之方法,各会员应当即且无条件地对来自其它会员之效劳或效劳提供者提供不低于该会员给予其它国家相同效劳或效劳提供者之待遇。
2.会员得实行与第1项不一致之方法,假设该方法已列入有关宽免第二条义务之附件且符合其条件。
3.本协议条款不该说明为禁止会员,为增进仅限于临近边界地域本地所供给及消费之效劳的交易,而给予其邻接国优惠待遇。
第三条
透明化
1.除紧急情形外,各会员应将涉及或阻碍本协议运作之所有一样性适用之相关方法,实时且至迟在生效前发布,会员亦应发布其所签署涉及或阻碍效劳贸易之国际协议。
2.第1项之发布无法以出版品方式实施时,该项信息应利用其它方式使公众得以取得。
3.各会员应实时且至少每一年一次,就重大阻碍其依本协议对效劳贸易所作特定许诺之所有新订或增修之法律、命令或行政准那么,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
4.各会员对其它会员所有请求提供第1项所指之一样性适用方法或国际协议之特定信息,应当即回答。
各会员亦应设立一或多个查询点,俾响应其它会员之请求对所有前述事项及第3项所要求通知事项提供特定信息。
该等查询点应于「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以下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设立。
关于个别开发中国家会员设立该等查询点之时刻限制可经协议给予适当弹性。
该等查询点毋须为法律及命令之保留场所。
5.各会员得将其以为其它会员所实行阻碍本协议运作之方法,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
第三条之一
机密信息之揭露
机密信息之揭露,有妨碍法律执行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无益于特定公营或民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之虞者,不得要求本协议会员提供。
第四条
增进开发中国家之参与
1.为增进开发中国家对世界贸易之参与,应由不同会员依本协议第三篇及第四篇之规定,透过已谘商定案之特定许诺促成以下事项:
(a)经由商业基础取得技术,强化其国内效劳能力,和其效率与竞争力;
(b)改良其接近营销管道与信息网络之机遇;及
(c)将有利于其出口的行业及供给方式之市场开放予以自由化。
2.已开发国家会员及其它会员在可能范围内,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成立联络点,以协助开发中国家会员之效劳提供者就其个别市场取得以下相关信息:
(a)效劳供给中有关商业及技术层面之信息;
(b)专业资格之记录、认许及取得;及
(c)效劳技术之取得。
3.在执行第1项及第2项时,对低度开发国家会员应予专门优先适用。
鉴于低度开发国家之特殊经济情形及进展,和贸易及财政需求,对其同意已谘商定案之特定许诺之重大困难应给予专门考虑。
第五条
经济整合
1.本协议不得妨碍会员加入或签署其它以增进效劳贸易自由化为目的之协议。
但该协议应符合以下条件:
(a)涵盖大多数行业,且
(b)透过以下方式,对前款所涵盖之行业,于缔约成员间削减或删除第十七条所标准之大部份歧视性方法:
(i)删除现行之歧视性方法,且/或
(ii)禁止实行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方法。
上述规定应于该协议生效时或于一合理期间内实施。
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一所许诺之方法,不在此限。
2.评估是不是符合第1项第(b)款之条件时,得考虑该协议对相关国家间更普遍经济整合或贸易自由化进程之关系。
3.(a)开发中国家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应依据有关国家之开发程度,就整体及个别行业部门,弹性适用第1项中专门是第(b)款所规定之要件。
(b)假设第1项所列协议仅涉及开发中国家者,得不适用第6项之规定,而给予该协议会员之自然人所有或操纵之法人更优惠之待遇。
4.第1项所指各项协议应旨在便利其成员间之贸易,对该等协议之外之本协议会员,于相关之行业部门,整体而言不得设立相较于该协议适用前更高程度之效劳贸易障碍。
5.假设因第1项所指协议之签定、增补或重大修正,本协议会员拟撤回或修改特定许诺致与其许诺表所订内容及条件不符时,应于九十日前提出该撤回或修改之通知,并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及第4项规定之程序。
6.本协议其它会员效劳提供者依据第1项所指协议成员之法律所设立之法人,在该等协议缔约成员境内从事实质营业者,应享有该等协议之待遇。
7.(a)本协议会员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应将该等协定或其增补、重大修正,实时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
该等相关信息,领导事会要求者,并应予以提供。
理事会得设立一工作小组审查该等协议及其增补或修正,并就该等协议是不是与本条之规定相符,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b)第1项所列协议系依时刻表履行时,本协议会员为该等协议之成员者,应按期向效劳贸易理事会报告其履行情形。
理事会以为必要时,得设立工作小组审查其报告。
(c)假设理事会以为适合,得依第(a)款及第(b)款所设立之工作小组所作报告,向各成员提出建议。
8.本协议会员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对本协议其它会员自该项协议所取得之贸易利益,不得请求补偿。
第五条之一
劳动市场整合协定
成立完全整合劳动市场之协议符合以下事项者,本协议不得禁止会员加入之:
(a)免去该协议成员之公民居住及工作许可之要求;
(b)已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
第六条
国内规章
1.对已提出特定许诺之行业,各会员应确保其阻碍效劳贸易之所有一样性适用所有方法是以合理、客观且公平之方式实施。
2.(a)会员应维持或尽速制定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或程序,俾在受阻碍之效劳提供者要求时,对阻碍效劳贸易之行政处分实时提供审查及适当之救济。
对该等程序未能独立于作成有关行政处分之机关者,会员应确保该等程序确实提供客观且公正之审查。
(b)第(a)款之规定不得说明为要求会员制定与其宪政结构或法律制度不一致之裁判或程序。
3.特定许诺中之效劳应先申请许可始得提供者,会员之该管机关,应于依据其国内法令规定,申请案完备后之合理期限内,通知申请人有关该申请案之结果。
申请人有所请求者,会员该管机关应提供申请人有关该申请案情形之信息,不得有任何不妥之延误。
4.为确保有关资格要件、程序、技术标准及核照条件等方法,不致成为效劳贸易没必要要之障碍,效劳贸易理事会应经由其设立之适当机构制订必要标准。
该标准尤其应确保上述方法系:
(a)基于客观及透明之标准,例如提供效劳之资格及能力;
(b)不得比确保效劳质量所必要之要求更苛刻;
(c)就核照程序本身而言,不得成为效劳供给之限制。
5.(a)在会员已提出特定许诺之行业部门,于依照第4项所制订之标准未生效前,该会员之核照、资格条件及技术标准之适用,不得以以下方式使该特定许诺失效或减损:
(i)不符合第4项第(a)款、第(b)款或第(c)款规定之标准;且
(ii)于该会员为该等行业提出特定许诺时,所无法合理预期者。
(b)评估会员是不是履行第5项第(a)款义务者,应考虑该会员所适用相关国际组织之国际标准。
5.与专业性效劳有关之行业已被提出特定许诺时,会员应提供适当程序,以验证其它会员专业人员之能力。
第七条
认许
1.为使效劳提供者符合该会员所要求之所有或部份应具有之许可、核照或检定之标准或要件,并符合第3项之规定,会员对在特定国家取得之学位、经历、资格、执照或证书得予以认许。
此类经由调和化或他法获致之认许得依据与相关国家之协议或协议,或单方自主给予等方式达到。
2.会员为第1项所述协议或协议之成员者,不论其为现存或以后订立者,该会员应提供其它有爱好之会员适当机遇,以谘商其加入该协议或协议,或谘商其它相当之协议或协议。
会员系单方自主地给予认许者,应提供适当机遇予其它会员,以证明在其境内取得之学位、经历、执照、证书或所取得之资格,应予认许。
3.会员于给予认许时,不得使适用于效劳提供者之许可、核照或检定等之标准或要件,在各国间造成不同待遇或造成效劳贸易之隐藏性限制。
4.各会员应:
(a)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日起十二个月内,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其现行认许方法,并说明该等方法是不是系以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为基础;
(b)于谘商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前,应及早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以提供适当机遇予其它会员,俾于进入实质时期前,表达其参与此项谘商之爱好;
(c)当采纳新认许方法或对现行认许方法重大修正时,当即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并说明是不是系以第1
项所指协议或协议为基础。
5.于适当情形下,认许应以多边同意之准那么为基础。
会员应于适当个案中,致力与相关之政府间及非政府组织合作,俾成立及实行一起之国际认许标准及要件,和相关效劳贸易及专业实务之一起国际标准。
第八条
独占及排他性效劳提供者
1.会员应保证在其境内之所有独占性效劳提供者在相关市场提供独占效劳时,并未违背其基于第二条及特定许诺之义务。
2.会员之独占性效劳提供者直接或经由其子公司提供其独占权利之外之效劳,而从事属于该会员特定许诺范围内之竞争时,该会员应保证该效劳提供者在其境内不滥用其独占地位,从事抵触其特定许诺之行为。
3.效劳贸易理事会经会员请求,且请求之会员有理由相信其它会员之独占性效劳提供者有违背第1项或第2项之情事者,得要求设立、维持或许可此等提供者之会员,关于相关营运提供特定信息。
4.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会员对其特定许诺所涵盖之效劳提供者皆给予独占权利时,应至迟于所给予之独占权利预定实施三个月前,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且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及第4项之规定。
5.当会员形式上或实质上仅许可或设立少数效劳提供者,且实质上阻止此类效劳提供者在其境内彼此竞争时,本条规定亦应适用于此类排他性效劳提供者。
第九条
商业行为
1.会员咸认第八条之外之效劳提供者之特定商业行为,可能限制竞争并因此阻碍效劳贸易。
2.会员在其它会员请求下,应着手谘商排除第1
项之行为。
被请求之会员,对该请求应予充分且正面之考虑,并经由提供可公布取得之非机密性相关信息方式配合请求会员。
被请求之会员亦应依其国内法及与请求会员两边达到中意之保密协议,提供请求会员取得其它之信息。
第十条
紧急防卫方法
1.在不歧视原那么下,应就紧急防卫方法问题进行多边协商。
协商结果应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三年内实施之。
2.第1项协商结果生效前,虽有第二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会员仍得于其特定许诺生效一年后,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修正或撤回该特定许诺之用意,惟该会员须向理事会出具其修改或撤回无法等待第二十一条第1项所规定之三年期间届满之理由。
3.第2项规定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三年后停止适用。
第十一条
支付与移转
1.除第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外,会员不得对与其特定许诺有关之常常性交易之国际资金移转与支付设限。
2.本协议不得限制国际货币基金协议条款所给予其会员之权利与义务,包括符合该协议之汇兑行为之行使。
但除依第十二条之规定或依国际货币基金会之请求外,该会员对资本交易设限不得与关于该资本交易之特定许诺不一致。
第十二条
确保国际收支平稳之限制
1.
国际收支及对外财务遭遇严峻困难或要挟者,会员得对其已提出特定许诺之效劳贸易,包括与该特定许诺相关之交易之资金支付或移转,采取或维持限制方法。
本协议认知经济进展或经济转型之进程中,国际收支面临特殊压力者,可能必需利用限制方法,其中包括确保维持适当之外汇预备水平,以执行其经济进展或经济转型打算。
2.第1项所指之限制:
(a)不得对本协议不同会员间采取不同待遇;
(b)应与国际货币基金协议之规定一致;
(c)应幸免对其它会员之商业、经济及财政利益造成没必要要之损害;
(d)不得逾越处置前项规定情形之所必要;
(e)应属临时性,并于前项所述情形改善时,慢慢排除限制。
3.决定实行前述限制之适用对象时,会员得优先选择对其经济或进展打算较重要之效劳供给。
但不得为爱惜某特定效劳行业而采取或维持此类限制。
4.依第1项规定而采取或维持之限制或做任何变更时,应实时通知总理事会。
5.(a)会员适用本条规按时,应当即与国际收支平稳限制委员会就依本条规定所实行之限制方法进行谘商。
(b)部长级会议应制定按期谘商之程序,俾于适那机会,对该相关会员提供建议。
(c)谘商应评估该会员之国际收支状况及依本条规定所实行或维持之限制方法,并就下述因素予以考虑:
(i)国际收支及对外财务窘境之性质与程度;
(ii)该谘商会员之对外经济及贸易环境;
(iii)可行之替代改善方法;
(d)谘商应论及其限制是不是符合第2项规定,专门是第2项第(e)款慢慢取消限制之规定。
(e)谘商应采纳国际货币基金所提供之有关外汇、货币预备及国际收支之统计数据及其它调查事项,且结论应以该基金对谘商会员国际收支及对外财务状况所作之评估为依据。
6.非国际货币基金成员之会员拟适用本条规定者,部长级会议应订一审查程序及其它必要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1.第二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不适用于标准政府机构为治理目的而采购效劳之相关法律、规那么或要求,惟此项采购不得作为商业性转售或于提供商业效劳时利用。
2.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会员应在本协议架构下就政府采购效劳之事宜,进行多边谘商谈判。
第十四条
一样性例外规定
本协议不得禁止会员为以下目的之所需,而采取或执行之方法;惟此等方法之适用方式,不得对一样条件类似的国家间形成独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效劳贸易组成隐藏性之限制:
(a)为爱惜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所需者;
(b)为爱惜人类、动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所需者;
(c)为确保与以下事项有关且不违背本协议规定之法律或命令之遵行所需者:
(i)为避免欺骗或诈欺行为或为处置因效劳契约违约之阻碍;
(ii)为爱惜与个人数据的地方理及散布有关之个人隐私及爱惜个人纪录或帐目之隐密性;
(iii)平安;
(d)与第十七条规定不符者,惟该不同待遇以为确保对其它会员之效劳提供者公平或有效课征直接税者为限;
(e)与第二条规定不符者,惟该不同待遇以该会员为遵守幸免双重课税所签协议,或其它国际协议或协议中之幸免双重课税条款者为限。
第十四条之一
国家平安之例外
1.本协议不得说明为:
(a)要求会员提供其以为揭露系无益于其大体平安利益之信息;或
(b)阻止会员采取其以为防护其大体平安利益所需之行动:
(i)关于效劳之提供,系为直接或间接供给军事设施之目的;
(ii)关于可割裂与可融合之物质,或用以制造该等物质之原料;
(iii)战时或在其它国际关系紧急时采取之方法;或
(c)阻止会员依其在联合国宪章下之义务,为保护国际和平与平安而采取之行动。
2.依第1项第(b)款及第(c)款规定所采取之方法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完整的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
第十五条
补助
1.会员咸认在某些情形下,补助可对效劳贸易产生扭曲成效。
会员应参与谈判俾制定多边标准,以幸免此类贸易扭曲成效。
谈判中亦应讨论平稳程序之适当性。
此类谈判应认知补助在开发中国家进展打算中所扮演之角色,并考虑各会员专门是开发中国家会员对此领域之弹性需要。
为此项谈判之目的,各会员应互换其提供给其国内效劳提供者所有与效劳贸易有关之补助之相关信息。
2.因其它会员之补助而以为受到不利阻碍之会员,得要求与该会员就此事项进行谘商,此项请求应受到正面之考虑。
第三篇 特定许诺
第十六条
市场开放
1.关于经由第一条所概念之供给方式之市场开放,各会员提供给所有其它会员之效劳业及效劳供给者之待遇,不得低于其已同意,并载明于其许诺表内之内容、限制及条件。
2.会员对已提出市场开放许诺之行业,除非其许诺表内还有规定,不然不得于其部份地域或全国境内维持或实行以下方法:
(a)以配额数量、独占、排他性效劳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检测之要求等形式,限制效劳供给者之数量;
(b)以配额数量或经济需求检测之要求等形式,限制效劳交易或资产之总值;
(c)以配额数量或经济需求检测之要求等形式,藉指定之数量单位,限制效劳营运之总数或效劳之总生产数量;
(d)以配额数量或要求经济需求检测,限制特定效劳行业得招聘自然人之总数,或限制某一效劳提供者得招聘与特定效劳之供给直接有关且必要之自然人总数;
(e)限制或要求效劳提供者,以特定之法人型态或合伙方式始得提供效劳;及
(f)以设定外国人持股比例或个人总额或全部外资总额等上限方式,限制外资之参与。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1.对许诺表上所列之行业,及依照表上所陈述之条件及资格,就有关阻碍效劳供给之所有方法,会员给予其它会员之效劳或效劳提供者之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类似效劳或效劳提供者之待遇。
2.
会员能够对所有其它会员之效劳及效劳提供者偍供与其给予自己效劳及效劳提供者,或形式上相同待遇,或形式上有不同待遇之方式,以符合第1项之要求。
3.如该待遇改变竞争条件,致使会员自己之效劳或效劳提供者较其它会员之效劳或效劳提供者有利,那么该项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有所不同之待遇都应被视为不利之待遇。
第十八条
额外许诺
会员得就阻碍效劳贸易,但不属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须列入许诺表之方法进行谘商许诺,包括与资格、标准或核照有关之事宜。
此等许诺应列于会员之许诺表内。
第四篇 渐进自由化
第十九条
特定许诺之谈判
1.为达本钱协议之目标,会员应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日起五年内开始按期持续数回合之谈判,以达到渐进之更高度自由化。
此类谈判应以减少或排除对效劳贸易有不利阻碍方法之方式,以提供有效之市场开放。
该进程应以互利为基础,增进所有参与者之利益,并确保权利与义务之整体平稳。
2.自由化进程应在充分尊重个别会员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整体与个别行业之进展程度下进行。
并应给予个别开发中国家会员适当之弹性,准予开放较少之行业部门,同意较少之交易型态之自由化,和依照其进展情形慢慢开放市场,且当对国外效劳提供者开放其市场时,得为达到第四条之目标,附加开放市场之条件。
3.在每一回合谈判中,应成立谈判准那么及程序。
为成立该等准那么,效劳贸易理事会应依本协议之目标,包括第四条第1项所设定之目标,对效劳贸易进行全面性及个别行业之评估。
各回合之谈判准那么应付会员自前回合谈判后自动实施之自由化,和依据第四条第3项对低度开发国家会员之专门待遇,成立处置模式。
4.渐进自由化进程应在各回合透过双边、复边或多边谈判进行,以提高会员依本协议所作特定许诺之整体水平。
第二十条
特定许诺表
1.会员应在其许诺表内详载依本协议第三篇所为之特定许诺。
就已提出许诺之各行业,许诺表内应列明:
(a)市场开放之内容、限制及条件;
(b)国民待遇之条件及资格;
(c)关于额外许诺之实行;
(d)有实施许诺之时刻表者,其时刻表;及
(e)许诺生效日期。
2.与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均不一致之方法,应载明于第十六条相关字段内,该记载亦视为第十七条所定之条件或资格。
3.特定许诺表应附于为本协议之附件,并构本钱协议之一部份。
第二十一条
许诺表之修改
1.(a)会员(本条称「修改之会员」)得于许诺生效日起三年后之任何时刻,依本条之规定,修改或撤回其许诺表中之许诺。
(b)修改之会员至迟须在其预定实施修改或撤回许诺三个月前,依本条规定将其修改或撤回许诺之用意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
2.(a)因修改之会员依第1项第(b)款规定通知之修正或撤回,致本协议下所享利益有受阻碍之虞之会员(本条称「受阻碍之会员」)提出请求时,修改之会员应与其进行谘商,以期对必要之补偿性调整达到协议。
于此等谘商及协议中,有关会员应致力维持相互提供之贸易利益许诺不低于在该谘商前特定许诺表之整体水平。
(b)补偿性调整应符合最惠国待遇。
3.(a)谘商期间终了仍无法达到协议者,受阻碍之会员得将之交付仲裁。
受阻碍之会员应参与此项仲裁始得行使其享有补偿之权利。
(b)假设无受阻碍之会员要求仲裁者,修改之会员得将所提议之修改或撤回案径付实施。
4.(a)修改之会员,于依照仲裁判定完成补偿性调整前,不得修改或撤回其许诺。
(b)假设修改之会员未遵循仲裁判定,径实施其所提出之修改或撤回,参与仲裁之受阻碍会员得依照仲裁判定,修改或撤回实质之相当利益。
该项修正或撤回得仅针对该修改之会员执行,而无第二条规定之适用。
5.效劳贸易理事会应订定有关许诺表调整或修改之程序。
依本条规定修正或撤回其许诺表内所列许诺之会员,均应依该程序修改其许诺表。
第五篇 组织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谘商
1.关于其它会员就阻碍本协议运作之任何事项所提出之主张,会员应予正面考虑并提供适当之谘商机遇。
该谘商应适用争端解决了解书之规定。
2.效劳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因会员请求,得与其它会员或数个会员,就无法透过第1项谘商达到中意解决方案之事项,进行谘商。
3.关于其它会员之方法,假设系属彼其间为幸免双重课税而订定之国际协议的范围内时,会员不得依据本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引用第十七条。
对一方法是不是属于此类协议之范围发生歧见者,任一有关会员皆得将其提交效劳贸易理事会,理事会应将该争议交付仲裁。
仲裁者之判定应为最终且具拘谨有关会员之效劳。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及执行
1.会员如以为其它会员未能履行本协议所课义务或其特定许诺者,得为寻求两边中意之解决方案而诉诸争端解决了解书。
2.争端解决机构如以为情形严峻必需采取行动时,得依据争端解决了解书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批准一会员或数会员对其它会员或其它数会员中止适用其义务及特定许诺。
3.会员因其它会员依第三篇所提出之特定许诺原可合理预期取得之利益,因采取未与本协定冲突之方法而丧失或蒙受损害者,得依据争端解决了解书之规定处置之。
上述方法如经争端解决机构认定确已致使该项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者,受到阻碍之会员有依第二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要求两边中意之调整之权利,包括该项方法之修正或撤回。
假设相关会员间无法达到协议,争端解决了解书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予适用。
第二十四条
效劳贸易理事会
1.效劳贸易理事会应执行所指派之任务,以增进本协议之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