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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依据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依据、时限、流程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一)非法占用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二)破坏耕地保护

——破坏耕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拒不履行复垦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基本农田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上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四)农村土地违法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五)非法批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

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责任。

(六)不依法使用土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时用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七)妨碍土地管理

——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二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土地权利证书

1.《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包括:

(一)受理和立案

1.受理

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的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应予处理。

2.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案件的违法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3.立案

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呈批表,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立案,指定案件承办人,调查取证;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审查发现不属于自己处理的,应向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说明,同时将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

(二)调查和处理

1.调查

调查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取证主要指现场勘验检查和就专门问题进行的鉴定。

调查取证必须遵循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处理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对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进行首长负责制下的集体审议。

审议应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

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撤销立案,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认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认定确实存在违法事实的,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4)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5)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据,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6)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7)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进入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程序。

 (三)告知和听证

1.告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若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决定和送达

1.决定

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遵循集体审议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1)当事人确有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4)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5)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依法直接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

(6)对于冲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暴力威胁或者围攻、殴打、侮辱执法人员,拒绝、阻碍国土资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2.送达

违法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有以下几种:

(1)直接送达,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派工作人员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的方式。

(2)留置送达,是指被处罚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人的住所或其收发部门后即视为已经送达的送达方式。

(3)委托送达,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组织委托有关单位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

主要适用于被处罚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的管辖地域内居住,或者受送达人住所交通不便的情况。

(4)邮寄送达,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定授权组织通过邮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挂号寄给被处罚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送达方式。

(5)公告送达,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发布公告,限期被处罚人收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

一般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以上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

公告送达中,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3.追诉时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六)结案

 承办人在违法案件处理完备后,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结案后,承办人应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及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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